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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林秀英 再審被告 張利益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 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應徵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3-再易-4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7號 原 告 陳卉妮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明祥 人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詹皇楷 鄭玉卿 黃繼億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 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 陳侑徽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息。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 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鄭玉卿、黃繼 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王芊云、陳正傑 、王尤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翔寓、潘志亮、陳宥 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 明祥、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坤璜、胡繼堯、吳 廷彥、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詹皇楷、黃繼億(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 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鄭玉卿、 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下 合稱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 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 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元( 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27人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3-金-21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 原 告 莊翔淵 莊志勳 被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被 告 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被 告 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因有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且未繳足裁判費 等各情,自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24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 等情,先位之訴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2項、第10條、民法第370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95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等規定,聲明:「㈠被告未依買賣合約 書、房屋建材設備表規範及驗收紀錄表缺失記載,交付15-B3 專有區域之建材設備應賠償原告80萬5,365元,及自收到調解 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支付延遲交 屋罰款34萬7,211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支付延遲移交公設區域2021/10/5~2021 /10/13罰款2萬7,170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依照驗收纪錄表缺失記載提供110V 電力,220V->110V變壓器操作使用說明書,水電弱電等施工圖 說。㈤被告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表規範,並依點交 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㈥被告履行買賣契 約書約定,取回被鄰房占有面積21.99平方公尺。㈦被告故意提 供不足80x80磁磚,有貨故意拒絕原告付費購買應支付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9萬1,875元(計算式:1萬8,375x5=9萬 1,875元)。㈧被告應更換因電桿雨遮結構,火花導致受損之玻 璃及磁磚。」,另就先位聲明㈤、㈥部分之備位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㈤,被告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表規範,並依 點交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規定,或依第三方鑑定之賠償損失。㈡先位聲明㈥, 被告應賠償被鄰房占有面積21.99平方公尺之價值23萬6,910元 。」(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卷二第41至43頁)。 ⒉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三、七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8 0萬5,3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利息 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聲明第六項部分,依原告所主張之占有土地公告現值、土地 面積、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萬6,910元;先位聲明第四、五、八項部分,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本院卷二第43頁)。至備位之訴 乃因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有應為選擇之情形,且訴訟標的價 額相同。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8,531元 (即80萬5,3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23萬 6,91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284元,原告僅 繳納1萬0,240元,尚欠2萬2,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原告全體、被告全體之姓名、公司名稱 、住所地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⒈上開先位聲明第四、五、六、八項部分,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如:第四項聲明所示電力、變壓器、 水電、弱電坐落樓層、位置、區域,主張被告應提供該操作使 用說明書、水電弱電施工圖說,被告有製作及提供義務依據之 契約約定、法律規定條文;第五項聲明所示建材規範表規範之 具體內容、被告係依契約何條款或何法律規定有製作義務,另 所謂合格證明之具體文書名稱、記載事項、格式等;第六項聲 明應表明該土地地號;第八項聲明應表明該受損之玻璃、磁磚 坐落位置、尺寸、規格等)。 ⒉備位聲明第一項,應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等,如無法表 明,法律上理由為何。 ⒊先備位之訴,各項聲明對於各被告(因原告所列被告不止一人 ,應逐一、對應表明)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實體法 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 款)。 ㈢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1-訴-4126-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4號 原 告 祝裕晴 被 告 曾耀鋒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陳正傑 陳宥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陳振中、潘志亮、陳正傑 、陳宥里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繼億、陳振中、陳正傑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陳宥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被告曾耀鋒、黃繼億部分因另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 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陳振中、潘志亮、陳正傑、 陳宥里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黃繼億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 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陳振中、潘志 亮、陳正傑、陳宥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 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陳振中、潘志亮、陳 正傑、陳宥里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3-金-134-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雅智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 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 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 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290萬元本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 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 中、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 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王芊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 亮、陳宥里、黃翔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坤璜、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部分 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陳振中 、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 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 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合稱金 隆公司等25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5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僅屬上開銀行法等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金隆公司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 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25人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3-金-162-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朱載樂 朱載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應依職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應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 同)40萬8,528元、12萬5,664元,合計53萬4,192元。而本 件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2萬3,60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2萬2,664元(本院卷第307、363頁),故原告溢繳裁 判費1萬1,528元,茲依職權退還該溢繳之裁判費1萬1,52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2

TPDV-112-重訴-1164-2024120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陳姸均(原名陳若瑀) 被 告 古春權 白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萬4,197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 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聲 明第一項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6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 部分地上物拆除(店補卷二第337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 387頁)。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 各為34.96、9.03、42.2平方公尺(合計86.19平方公尺)。則以 上開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萬2,000元(見本院個資 卷內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按上開面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公同共有1/4)計算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4 13萬7,120元(即19萬2,000元×86.19平方公尺×1/4)。從而,本 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萬7,12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6元;加計聲明第二項部分應徵收之裁判 費3,000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4月1日裁定,店補字卷二第 359頁),合計4萬4,986元,原告僅繳納1萬4,197元,尚欠3萬0, 7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 受抗告法院裁定)、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2024-12-02

TPDV-113-訴-2145-20241202-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鄒承祐 被 上訴人 信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又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 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 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噪音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 擾,被上訴人噪音非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提前終止租約造成租金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8,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係指稱上訴人提前終止 租約造成租金損害與被上訴人噪音聲響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難認已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 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 明,尚不符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9

TPDV-113-小上-17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粘芮瑜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全景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映慧 訴訟代理人 楊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94年次)因有出國留學之需求,於11 1年3月20日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與被告簽訂大學申請輔導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須提供原 告完整積極諮詢策略與時程表規劃,另第5條約定倘被告提 供之服務無法使客戶即原告滿意,客戶有權終止合約並要求 退費。嗣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5日、111年5 月15日、111年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依約支付各新臺幣(下 同)2萬元、9萬元、9萬元、19萬5,000元、19萬5,000元, 合計59萬元之費用予被告。詎被告自111年10月8日後即未依 約積極主動提供安排規劃原告大學申請相關服務,反而係由 原告主動詢問有關留學資訊,故被告未盡合約義務,令原告 不甚滿意,原告遂於112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9萬元,併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主要目的係由被告協助原告在 112年秋天前取得美國大學入學資格,而在111年至112年度 所做大學申請籌備,不包括申請大學一事,此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處理。又因美國大學之常規錄取申請截止日期多為各年 度之1月1日,故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係在112年1月1日即申請 截止日前,提供原告補習課程、留學顧問輔導並協助原告完 成大學申請。被告於契約簽訂後,自111年3月27日起向原告 提供課程安排、顧問諮詢等服務,111年10月至12月間兩造 亦密集聯繫,甚直至112年4月初大學申請流程結束後,被告 仍主動關心原告近況,已提供並完成對原告之顧問與課程服 務,主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否則原告何以願於112年4月1日 繼續支付19萬5,000元之費用;而原告在受領上開被告之給 付後,自生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清償效力,兩造間委任 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在此後始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又縱原 告得終止契約,惟被告業已提供之課程與服務價值至少59萬 0,900元,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59萬元費用,顯見被告保 有契約之對價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未因終止契約而受 有任何損害,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萬元,亦無理由。而原告已受領被告 提供之全部服務,卻又終止契約請求全額退費,顯係濫用契 約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0日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嗣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5日、111 年5月15日、111年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依約支付各2萬元、 9萬元、9萬元、19萬5,000元、19萬5,000元,合計59萬元之 費用予被告;另原告於112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 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學申請輔導合約 、律師函、送達回執、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證)、支 票為證(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3至31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本院卷第64、232頁、第257至258頁),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8日起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積極主動 提供相關服務,未盡合約義務,令原告不甚滿意,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21日發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付費用59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訂 立委任契約後,在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應有依據委任契 約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 照)。又委任契約訂立後,其委任關係之消滅,除因委任之 事務已處理完畢、委任事務之履行不能、解除條件之成就、 終期之屆至等事由而消滅外,尚得因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事由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 及第550條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 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 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此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於被告就其依約定受任處理之事務尚未完成前,得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參據系爭契約第1條「 服務內容」約定:「此合約為全景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顧問』;按即指被告,見本院卷第59、63頁)與粘芮瑜(即 原告)及其家長(以下簡稱『客戶』)共同擬定。其目的是為 協助客戶在2023秋天前取得大學入學資格而在0000-0000年 度做的大學申請籌備。在這期間,顧問將按照此大學申請輔 導合約(以下簡稱『服務』)與客戶進行以下的顧問服務……」 (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3頁),及系爭契約第5條「終止合約 與退費」之前段約定:「若顧問提供的服務無法讓客戶滿意 ,客戶有權要求退費並終止所有合約」(士林地院促字卷第 18頁),亦明訂原告於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前,得隨時終止契 約。  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於112年4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8、245頁);則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4月24日終止而告消滅,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委任事務已經其於112年1月1日美國大 學常規錄取申請截止日前,提供原告完整課程、顧問諮詢、 協助原告完成大學申請,而依約處理完畢,並經原告受領, 此時委任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無從再終止不存在之系爭 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惟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內容除有前述約定外,另於第1項約 定被告提供之顧問服務,係協助原告申請15間數的大學,包 含申請表之協助、活動和獎項清單之包裝、美國大學各校獨 立的申請表、以及加州大學申請表與共通申請表的作文之輔 導等申請大學所需的全部文章。再依第2項分為「進入大學 申請流程前」、「開始申請流程」、「大學申請遞交後」、 「進入大學後」四階段,由被告每一至二週與原告線上或面 對面討論大學申請事宜,提供諮詢內容、論文編輯。另第3 項約定:「每個月向客戶家長/監護人報告學生進度」,第4 項提供「一位資深策略顧問以及一位寫作顧問」,第5項為 「每兩個月收到顧問推薦的英文小說書籍,顧問將協助導讀 及討論內容」,第6項則「可從PANO Education(即被告) 籌備的三種課外活動中擇二參加」,第7項提供「二十小時 的一對一家教課程時數」,第8項則「可參加SAT團課或10小 時一對一家教」(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3至16頁)。  ⑵並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依約應協助原告申請之大學範圍為 美國大學(本院卷第64至65頁),嗣原告於112年1月29日已 接獲SUNY美國紐約州立大學錄取通知,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42頁),並經原告自認明確(本院卷卷第258頁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尚應於原告「進入大 學後」,提供大學一年級的諮詢及建議(另詳後㈡⒊所述)。 足徵,被告依約定應處理之事務尚未全部完成,兩造間委任 契約關係尚未消滅,則如前述原告自得於112年4月24日合法 終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⑶據此,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受領被告提供之全部服務,卻又 終止契約請求全額退費,顯係濫用契約權利,且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本院卷第258頁、第65至66頁),自非有據;抑且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亦不足採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59萬元費用 ,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終止委任契約後,契約自終 止時向後失其效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情 形相當,受損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惟如前述,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 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參照);再者,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 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 所問。參諸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則於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 之報酬予受任人之情形,在委任關係終止後,倘受任人確有 逾越其得請求之報酬,此際方可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就該逾越部分之報酬,對委任人負返還之責;其數額 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 酌定之。 ⒉查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約定:「第壹期款項$200,000NTD 需在顧問服務開始前付清(請參照備註)」「第二期款項$1 95,000NTD將於2022年9月1號結清。」「餘款$195,000NTD則 將在放榜後收取。大部分院校放榜日期為三月至四月間,故 全部款項預計將於2023年4月初結清」(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 9至20頁),可知,原告應付之費用即報酬共59萬元,係分 期給付;且第一期款部分,原告嗣依上開所載備註之約定分 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15日支付,第 二期款及餘款則各於111年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支付(見前 開之認定)。併對照前述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內容前言及第 1至8項約定(見㈠之⒋⑴部分),被告應為原告處理之事務具 體項目,係由被告協助原告申請美國15間數的大學,有關各 大學申請所需文件表格、流程、顧問諮詢及規劃、入學面試 培訓、相關課程提供等,亦由被告協助處理;至於原告向美 國大學提出申請之手續部分,則需由原告自行處理,非被告 處理之事務範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5頁) 。足見,原告各期費用即報酬之支付,除第一期款係在被告 提供服務前預付者以外,其餘第二、三期款則係繫諸於被告 協助原告提出美國大學入學申請、放榜錄取此二個階段為止 ,分別已履行之勞務給付、事務處理範圍而定;亦證,被告 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截至獲得美國大學錄 取階段為止。 ⒊至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進入大學後:大學一年級的諮 詢及建議」此一服務內容,僅係為實現使原告在錄取美國大 學一年級後,得以順利接軌就讀之契約附隨義務而已,與前 述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就此經被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對此原告亦未予以爭執。 ⒋參據原告於112年1月29日接獲SUNY美國紐約州立大學錄取通 知,已於前認定綦詳,自應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處理 之事務得請求之報酬,得包括第三期款項在內,共計59萬元 。雖原告嗣後係自行申請加拿大之大學,並已錄取就讀中( 本院卷第235頁),而未前往美國就讀其錄取之大學;但此 仍無礙於被告在此之前,確有依系爭契約處理協助原告申請 美國大學之顧問服務等事務,並已投入相當之勞務。是被告 依上開約定,受領錄取階段前之報酬59萬元,自有法律上原 因,而屬有據,原告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報酬。 ⒌雖原告另主張:原告錄取SUNY美國紐約州立大學,並非係因 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而對錄取有所助力,原告並不滿意被告 之服務云云(本院卷第258頁)。惟原告經本院先後闡明多 次,仍堅持主張其並不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 在系爭契約終止後退費,而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 院卷第232、233、257頁),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 自無從審究原告得否依本條約定而請求被告退還已付費用全 部。至於被告實際向原告提供之服務品質、數量等是否合於 債之本旨,概與原告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之構成要件無涉,且屬二事,原告上開 所陳,自乏所據。 ⒍綜此,被告收取59萬元費用既係基於當時其與原告間有效之 委任關係即系爭契約所收取之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 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59萬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予以返還云云,要無可取 。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0頁),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29

TPDV-113-訴-243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9號 原 告 廖明相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 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潘志亮、李凱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凱諠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詹皇 楷、李凱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因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潘志亮、李凱諠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 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李凱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34,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8,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 、李凱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9

TPDV-113-金-1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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