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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逸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科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逸翔(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本稱對量刑上訴,但嗣後稱否認犯 罪等語。為保障被告權益,應認其對罪刑全部上訴,是本院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原審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固屬卓見。惟 被告自111年12月間搬遷入住以來,多次以流言文字散布妨 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亦曾帶領大樓住戶侵入告訴人私人土地 直指佔用公設、散布告訴人違法購入B1F等不實事項,告訴 人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不斷再犯,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 訴。但被告於偵審過程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 且嗣後仍持續於群組文字攻擊告訴人,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 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向消防公司求證B1F應該是公設不能買賣,因而在111年 12月26日傳送「違法購入B1F。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 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文字(下稱系 爭文字),且次(27)日前管理人洪先生才告知我,告訴人 是合法購入;告訴人沒有提出使用執照的證明讓我知道,我 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聽消防公司說防空室不可買賣,才會 被混淆寫出系爭文字;況且告訴人也污辱我,我在111年12 月30日還有質疑告訴人,112年2月3日查使用執照,告訴人 方說要自行負擔B1F消防費用,樓上住戶同意多幫告訴人分 攤3成費用,後來告訴人又要住戶負擔其屋內消防設備損壞 責任,所以才會傳送系爭文字;系爭文字屬於合理查證,且 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之言論,及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請判我無罪等語。 四、關於犯罪,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原判決相關被告行為時間應更正為「1 12年12月26日」以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 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㈠關於證明真實條款: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主文第1段)。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 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 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同上理由第75段)。  2.經查,系爭文字客觀上顯然與事實不符,已為原審判決所詳 述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聽聞某消防公司人員說該B1F不可 買賣等語,但其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當初是聽哪位消 防技術人員說地下一樓是公設?)我忘記了,當初找了很多 家消防公司來做檢查,是哪一家我也忘了」等語(112偵129 42卷26頁),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能釋明特定人 員以供釐清。據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任何合理查 證程序,遑論被告有可資憑以相信真實之資訊或正當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其無從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又被告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庭呈書狀附有「德鑫」、「松良」消防公司 名片,惟其書面記載略以:「因民事庭法官......認為我未 供出是誰說的,所以判我必需(須)賠償給告訴人2萬元, 本人真的非故意要誹謗......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本人尚 有房貸......股票......損失」等語(本院卷149頁),仍 未能特定具體待證事實或正當化其行為,無從據為調查或有 利認定。  3.再者,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 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 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 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所設(加重)誹謗罪,即在保護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間,取得平衡,故以刑罰對言論自由為限制,並設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除外條款,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從而,依據前述說明,誹謗罪係訴求行為人不能恣意或魯莽 而率然指摘他人,而有礙名譽法益;且被害人並無受他人無 端指控後,提出自證清白之義務。否則,行為人只需以公益 為名,無須任何事實前提或合理查證作為,即可濫行指控他 人,但後續名譽受損之被害人,尚須因此付出勞力、時間及 費用,澄清自己清白,顯然將造成基本權衝突之界線失衡。 準此,被告前開辯解稱告訴人先前未提出使用執照等語,除 將釐清義務卸責他人之外,更迴避自身可得合理查證之程序 ,要難採信。  ㈡關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1.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款)。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 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 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 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 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 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 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 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 當評論之情形。換言之,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 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虛構前提「公益」 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 法。  2.經查,被告發表系爭文字前,並未經過合理查證程序(已如 前述);又其所為,係以「違法購入B1F」之客觀不實事項 攻擊告訴人,並非針對告訴人何等言語、文字或行為而為自 我防衛、辯解或保護自身法益之情形;再被告發表系爭文字 ,對象並非公眾人物,而被告以發表「違法購入B1F」之客 觀不實事項為前提,藉以論述告訴人「要錢的時候,就說這 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等情狀 ,顯然係虛構前提事實,並以此推進錯誤之連結與評述,並 非對於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意見。從而,被告 持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為由辯解,亦無從採認。 五、關於量刑,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貼文 內容,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貶損其名譽,其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有和解意願,但 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未能洽談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 醫療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3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 於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 ,選擇相對較輕之刑種及刑度,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業經原審衡酌在內,量刑 基礎亦無變更,難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論。至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並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69、149頁),同無 理由。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綜上,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被告執前開理由否認 犯罪,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翔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逸翔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山貴族」大 樓之住戶,陳儀君則為「中山貴族」大樓地下一樓之所有權 人。陳儀君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在以社區住 戶及使用人為群組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中山貴族大樓」群 組(下稱社區LINE群組)內,張貼「針對111.12.26日針對 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蕭逸翔因對 陳儀君之貼文內容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 日20時39分許傳送「違法購入B1F。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 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下稱 本案言論)之不實文字而散布之,指摘足以毀損陳儀君名譽 之事,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二、......。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在社區LINE群組發表本案 言論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看到社區地下一樓的權狀,且曾聽聞某不知名的消防技術 人員說「地下一樓應該是公設」,我事後查證才發現告訴人 陳儀君是合法購入地下一樓,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中山貴族」大樓之住戶,告訴人並為 「中山貴族」社區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該2人並同為社 區LINE群組之成員。告訴人於......26日18時53分許在社 區LINE群組張貼「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 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39 分許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於社區LINE群組,有被告提出之 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13頁)、 「中山貴族」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3 9頁)、告訴人提出之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士檢112 偵6857卷第42至46頁)、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地下一樓至三樓)(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47 至50頁)、被告提出之「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 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全文列印資料(見北檢11 2年度偵字第12942卷第37頁)、告訴人手機之社區LINE群 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113頁)等件在卷可佐,核 被告之供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卷附之 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可知,該群組成員多達36人(見士 檢112偵6857卷第46頁),則被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使 社區LINE群組之多數成員均可見聞,而與「散布文字」、 「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至彰甚明。 (二)而自本案言論之文字觀之,其意在指摘傳述告訴人違法溝 入社區地下一樓,且指摘告訴人藉修繕社區公設之名義向 住戶要錢,又將地下一樓據為私有排除他人進入之意,顯 然明指告訴人違法使用地下一樓且不當要求社區負擔費用 ,足令一般閱覽該等文字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 ,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均有所質 疑或貶抑,堪認本案言論之內容確已侵害告訴人名譽無誤 。 (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與事實不符,且於發表時亦未合理查證 ,主觀上應具有誹謗之犯意: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 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 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 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 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 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 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 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 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 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 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 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 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 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 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      2、告訴人為社區地下一樓之合法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中 山貴族」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39頁 )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下一樓至三樓)(見士檢11 2偵6857卷第47至50頁)為證,是被告所稱告訴人「違法 購入B1F」等語,確與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其係聽聞某 不知名的消防技術人員說「地下一樓應該是公設」等語, 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並供述「是哪位消防技 術人員,也不記得是哪家消防公司等語(見112偵12942卷 第26頁),又被告復於111年12月31日在社區LINE群組中 公告貼文稱「本人經查證後,B1F,為一般零售業,為建 商可轉讓、銷售,所以,本人當時誤解為,B1F為公設, 不該被違法出售,才會在群組發言"違法購入"的字句,特 此證明,讓所有大樓住戶明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於發表告訴人「違法購入B1F」文字時, 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應可查證 卻未為任何查證,即恣意散布告訴人「違法購入B1F」文 字,是被告具誹謗犯意,甚為明確。   3、又被告因告訴人於社區LINE群組張貼「針對111.12.26日 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隨即 發表「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 ,就說請勿私闖民宅」等文字,惟依被告提出之「針對11 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 內容(見112偵12942卷第37頁),該文分為「測試過程中 狀況」、「後續設備維護實行建議」、「責任釐清」三段 落,其中「責任釐清」段落記載「消防局人員(非上次張 先生)於當日再度釐清,本戶B1F內所設消防排煙設備屬 於大樓總面積所需設置消防設施,非B1F所獨自承擔之責 任(如有問題請問見證人4F-3周小姐夫妻或電消防局諮詢 )。本戶在此已付負起相關全新設置費用,日後如遇有設 備損壞或因相關設置所引起損害,本大樓應共同負起相關 責任。」等文字。則上開「責任釐清」段落明確表明告訴 人就其所有地下一樓建物內設置之大樓消防排煙設備,已 為社區之利益而自行負擔設置費用,並無任何要求要求社 區住戶分擔之語,僅就日後如供社區共同使用之消防設施 發生損壞或責任,應回歸社區承擔之意旨。則被告明知告 訴人貼文之內容,竟仍散布告訴人「要錢的時候,就說這 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此等 意指告訴人不當要求社區負擔其個人費用之不實言論,自 屬有誹謗之故意。 (四)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 據上論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2024-12-17

TPHM-113-上易-1169-202412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何淑君 代 理 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霍佳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霍佳卉前於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磊山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牟取不當傭金,先 後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勸誘聲請人、偽造聲請人簽名之方 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107年10月3日、108年4月3日、10 8年10月20日、109年2月12日、109年5月6日,冒用聲請人名 義而在「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 「何淑君」之署名而偽造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另各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108年10月 20日、108年11月18日、109年1月7日、109年4月1日、109年 4月13日、109年6月4日,又冒用聲請人名義而在「全球人壽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何淑君」之署名 ,再偽造前揭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後,持之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申請減額而行使之,並擅自為聲請人減少原保險契約之保 險金額,並用以繳納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或投保新保險 契約。且經審核上開保單及相關申請書、部分全球人壽公司 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簽收暨保護權益 確認書上之要保人簽名,確為被告所偽造,經臺灣高等法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亦認定上開文件上之筆 跡並非聲請人所有,且部分簽名時間聲請人亦不再國內,堪 認被告有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嫌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即告訴人何淑君告訴被告霍佳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86 0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10月8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 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 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前於偵查中訊問時,自承保單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11 2年度他字第4644號卷第74頁,下稱他字卷),且依卷內資 料,聲請人並無法就所有保單接洽之要保、解約或減額之過 程,提供任何錄音、錄影之資料佐證,則聲請人雖指稱被告 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附表所示資料偽造其簽名云云,即無 證據可憑。 (二)次查,聲請人雖於他案中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將附表編號1所 示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匯率風險說明書之要保 人簽名、107年10月3日、108年4月3日、108年10月20日變更 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及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108年10月 20日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甲類筆跡),與聲請人主張 為其親簽之乙類筆跡(即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及其他非本案保單之要保書簽名),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以 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等 方法進行鑑定,並經該局112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0 990號鑑定書作成:「甲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之鑑定結果(他字卷第109-111頁),且其主張於附表編 號1所示108年4月3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日期(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0號卷第34頁)不在國內,並提出前述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其依據。惟查,聲請人有筆畫特徵不同 之多種簽名模式,故送鑑之甲、乙兩類筆跡特徵雖有不同, 但尚無從逕認甲類筆跡即非聲請人所親簽,又縱甲類筆跡非 聲請人親簽,但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及變更 ,均始終知情同意並曾承認等事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依據上開鑑 定結果,僅足徵上開文件中確有非聲請人簽名之情況,然是 否因此可認定即為被告所偽造,仍屬無據。 (三)復以,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聲請人主張 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僅是反覆以筆跡不符或於簽名時聲請 人不在國內為其依據,然並無積極證據可正面認定被告確有 偽簽聲請人簽名,是以,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以及是否確 有偽簽聲請人簽名之犯罪嫌疑,綜觀全案卷內資料,並無實 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 文書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人主 張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已繳保費 變更保單日期 退回金 (美金) 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美金) 投保日期 被保人 1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 0000000000 何淑君 美元 200,203 ⑴107/10/3 ⑵108/4/3 ⑶108/10/20 ⑷109/2/12 ⑸109/5/6 43,138 61,494 43,144 4,702 23,321 24,404 106/10/11 何淑君 2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 00000000000 何淑君 美元 305,573 ⑴108/10/20 ⑵108/11/18 ⑶109/1/7 ⑷109/4/1 ⑸109/4/13 ⑹109/6/4 30,193 30,092 25,109 31,434 30,172 135,000 23,573 107/4/17 何淑君 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合計為:美金4萬7977元

2024-12-16

TPDM-113-聲自-256-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煜 具 保 人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77號、113年度偵字第1388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43號、113年 度偵字第18124號、113年度偵字第187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41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家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李明哲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經通 知亦未轉知、帶同被告到庭或陳明被告現所在地,有本院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 年刑保字第128號)、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 單)、本院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暨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聲羈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訴卷第25、27 、117至124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是被告顯係逃匿,拒 不到案接受審判,爰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訴-1074-20241213-1

刑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鄭自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案件,請求刑事 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法明定得請求刑事補償者,以同法第1條、第2條 所定事由者為限。該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屬完備刑事補償體系,以濟同條第1款至第6款不足之補充規 定;所稱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執 行刑罰者而言,如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倘作為 執行刑罰基礎之裁判,於裁判時並非無據,且其後未因再審 、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致原有罪裁判失其依據,或致刑罰 之執行逾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同法第1條第2款、第5款參照 );亦未有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 而得請求刑事補償等情形(同法第2條第3款參照),即非屬 「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範圍。 三、次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至4項規 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 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 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 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1項)。前項之 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 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 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第2項)。下列案件,...,於 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 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 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 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 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項)。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 前科紀錄,應塗銷之(第4項)」。可知依該條例第6條第3 項第2款重新調查並經平復之司法不法案件,得以識別加害 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 損害、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以及塗銷前科 紀錄等方式為之,但前述賠償之內涵及應如何請求等,該條 例並無規定;依前述第3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並可認該條例 之未具體規定,並非無意之疏漏。且刑事補償法係對於人民 之人身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 益,致受有特別犧牲時,所給予之補償。因此,得依刑事補 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者,應以有該法第1條、第2條所定事 由者為限,以免補償失當或過於浮濫(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年度台覆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鄭自財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 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成立同法第6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60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5 92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法務部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 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法義字第107號處分書, 確認前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為司法不法,於促轉條 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有前揭確定判決書、法務部處分書 在卷可稽。然前開確定判決係依促轉條例之規定而視為撤銷 ,與經法院以再審、非常上訴等司法救濟程序而裁判無罪之 情形並不相同。補償請求人所受前述刑罰,係依前開確定判 決而執行,依當時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該確定判決雖因前 述原因視為撤銷,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情形, 仍有未合,無從援引,是本件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後,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 審。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刑補-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113年度執字第79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偉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 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4、5所示 各罪,則分別經各該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4月、1年9月,是 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而裁量刑期,惟不得逾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 宣告刑之總和之範圍。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偉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0

TPDM-113-聲-2731-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筱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筱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筱晴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上午1時至4時45分許」,應補充為「洪筱晴明 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1時至4時45分 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第5行 「3份」、第6行「2紙」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筱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使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肇事交通事 故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復 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素行尚可,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洪筱晴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筱晴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1時至4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000巷000號0樓One 9 Bar飲用金牌啤酒數罐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林森北路口(東向西)酒測路檢 點前時,緊急煞停於紅線上,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有 濃厚酒味,並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簡-1616-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樂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樂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樂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從事代銷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 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然考量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法 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 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北市鑑毒字第3 66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07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 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外包裝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 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4頁), 又該等物品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 ,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2包(含橘色包裝袋2只) (編號366-1、366-2)棕色乾燥植物2包,總毛重7.90公克、總淨重7.04公克、各取0.02公克化驗,總淨重餘7.0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毒偵卷第107頁) 2 白色菸捲1支 淨重0.171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餘重0.16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毒偵卷第114頁)。  3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毒偵卷第11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3號   被   告 潘樂芸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樂芸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级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8日晚間,在○○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不詳地點,向張瑀 恩(另提起公訴)取得1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 經警於113年9月9日13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潘樂芸位於○○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查獲潘樂芸,並扣得大麻毒品 2包(毛重分別為7.2公克及2.4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大 麻煙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樂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偵辦大麻案相關事證圖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66號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潘樂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毒品2包、大麻吸食器1組 、大麻煙1支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簡-4341-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982號、112年 度執字第70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寫,惟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2月) (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2月)

2024-12-09

TPDM-112-聲-2307-202412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繡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繡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游繡榛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2時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延平南路171巷與延平南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遭執行取締交通違規 之員警顏俊豪發現而欲加以攔檢,詎游繡榛竟因此心生不滿 ,明知顏俊豪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所,當場對員警顏俊豪辱罵「幹你娘」等語,經員警顏俊 豪制止並要求靠邊停車後,游繡榛拒絕配合,隨即騎乘機車 加速迴轉駛離,警員顏俊豪見狀立即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趕攔 停游繡榛,並於同日下午12時9分許,在廣州街8巷與廣州街 口,始將游繡榛攔停路邊,游繡榛即承前犯意,接續以手指 員警顏俊豪並辱罵:「死小孩怎樣啦!死小孩就是死小孩」 、「幹你娘」、「白癡」等語,警員顏俊豪即行請求支援, 嗣由其他警員到場後將游繡榛以現行犯逮捕。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顏俊豪之證述相符(見113他6183卷第5、33至3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服務證(顏俊豪)、警員密錄器 影像光碟、蒐證畫面及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41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26 日北市警中二分刑字第A024001號陳報單等件(見113偵6002 卷第29、31、37至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 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 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 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 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案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遭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即告訴人發現而欲加以攔檢,被告即先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制止後仍拒不配合並騎車駛離,嗣於告訴人騎車追趕並將其攔停後,復接續對告訴人辱罵「死小孩怎樣啦!死小孩就是死小孩」、「幹你娘」、「白癡」等情,有卷附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蒐證畫面及譯文在卷可考,故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制止、管束行為,仍當場繼續為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且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所辱罵之語彙,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屬侮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揭語彙辱罵告訴人 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69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 執法警員以穢語相向,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物、犯罪 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分檢員,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113偵6002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於109年間曾因憂鬱、自傷、情緒不穩由路人報警送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就醫(見本院卷第25 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 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恪遵 法令,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督促被告能遵法慎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簡-2697-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113年度執 字第7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盛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 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說明 ,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博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PDM-113-聲-269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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