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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德忠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犯罪 所得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宣告沒收、追徵;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 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且被告稱因開車經過看見被害人 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被害人在警詢已原諒被告,論刑過重,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為傑、證 人即告訴人黃榮華之證述、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 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㈡至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辯稱其係開車經過看 見被害人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 且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 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其係因見窗戶未上鎖, 故從窗戶爬入屋內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92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55頁),核與黃榮華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是其以攀爬窗戶之方 式侵入黃榮華住處內行竊,自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無訛 ,再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 竊盜罪之罪質中,且原審亦未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㈢再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惟: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業於理由說明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顯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 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 ,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3至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40分許,攀爬窗戶侵入楊為 傑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徒手竊取洋酒2支(已 發還)、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楊為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吳德忠於113年4月8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黃榮華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前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 螺絲起子1支、黑色鑿子1支破壞該處大門,致令該大門毀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榮華。嗣黃榮華發現該大門遭 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榮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德忠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4頁 至第5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 為傑、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 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至第32頁背面、第58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 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難謂良好,再度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毀損他人 住處大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要扶養前妻、國三女兒,從事賣水果跟按摩工作,經濟狀 況尚可,因為當時為地震受災戶而搬離花蓮來到宜蘭而為本 案犯行,現患有心臟衰竭、痛風性關節炎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出 院通知單、花蓮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建管字第1130079428 號函、租賃房屋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 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8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提出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火化場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3頁),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具有關聯性,非本院 於量刑時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固稱已丟棄等語,然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洋酒2支業經被害人領 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螺絲起子 1支,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頁)、黑色 鑿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 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73-202412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葉峰彰 被 告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筧橋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 該路段由北往南行向之內側快車道及外側快車道此二車道而 行駛,致碰撞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行經,由原告所騎乘自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多處挫擦 傷、頭皮挫傷外傷、左膝挫傷深部擦傷、皮膚壞死及皮下血 腫、蜂窩組織炎、左踝15*10公分、左大腿20*10公分、左肘 10*8公分,多處瘀腫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 受有醫療相關費用(下同)50,295元(含住院費用42,635元 、門診費用2,880元、除疤費用4,780元)、護具費用2,390 元、就診交通費用6,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192元、 價值14,500元皮包及皮鞋損壞之損失,且因傷須休養3個月 不能工作,更從111年5月9日至6月30日,共53日均需專人看 護,以原告110年之總收入2,471,422元、每日看護費用2,00 0元計算,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17,856元、53日看護 費用10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235,712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對 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護具費用2,390元亦不爭 執。另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部分,應以4,815元計算,機 車修理費用部分則應計算折舊。又被告對原告因傷住院之16 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不爭執,但超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均 無必要。至於原告請求皮包及皮鞋損壞、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應舉證以實其說,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 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各節,已提出光雄長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澄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機車行照、傷勢照片 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4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 據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6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7頁),故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護具費用2,39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 護具費用2,390元之損失,已有相應收據存卷可查,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 許。 ⑵、就診交通費用6,4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就診交通費用6,400元一 情,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以4,815元計算損害之合 意(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用 4,815元,自堪採憑;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192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192元之損失一情,雖有 相應明細、統一發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但上開 修理費用除工資1,070元外,其餘19,122元均屬更換零件所 需費用,經本院核閱維修明細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為105年8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 零件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僅為殘值4,781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9,122÷(3+1)=4,781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7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 車修理之必要費用應為5,85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⑷、價值14,500元皮包及皮鞋損壞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價值14,500元皮包及皮鞋損壞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而,此部分已據被告堅詞否認 ,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均未提出此部分損害之相關 證明,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開費用,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⑸、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17,856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 17,856元,但此部分原告是否確實因傷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 作,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扣薪證明或因傷休養而未 能領取薪資證明予以佐憑,且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其任職公司 即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10 月21日函詢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覆,則此 部分在無客觀事證可佐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可領取 或應領取之薪資有因此無法領取,致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尚難認已盡舉證之 責,應予駁回。 ⑹、53日看護費用106,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從111年5月9日至6月30日, 共53日均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受有 看護費用損失106,000元等語。然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僅為111年5月18日至6月2日共16日 ,有大東醫院113年6月1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87號函文 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既經專業醫師判斷須專人 照護16日,則其請求該等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固屬有理, 但逾此範圍,應難認有據。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 0元計算,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 就系爭事故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32,000元(計算式 :16日×2,0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1,235,712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已 如前述,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之卷附學歷、職業 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 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 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⑻、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訴,所可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合計應為345,351元(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護具 費用2,390元、就醫交通費4,81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851 元、看護費32,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345,351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額69,20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276,151元。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7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2-1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188-20241219-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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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呂佩珍 訴訟代理人 駱瑞益 被 告 陳文揚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台25線 南下16公里3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 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 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支出系爭汽車拖吊費 新臺幣(下同)4,300元,且該車送請車廠修復期間無法駕 駛,致原告從112年9月21日至11月9日共租車代步以載送小 孩,因而受有租車損失68,528元,另該車修繕完成後,仍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之損失,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肇責無意見, 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也無意見,但車價減損部分有意見。 另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對於高都汽車113年10月2日至11月 9日之租車費用35,00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則認為不必要等 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 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作為佐證(見 桃簡卷第22至24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故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 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拖吊費4,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拖吊費4,300元之損失, 已提出拖吊服務費之電子發票作為佐憑(見桃簡卷第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 ,自可准許。 ⑵、系爭汽車修繕後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 :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 用20,000元損失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2 )汽商鑑字第112431號函文暨鑑價證明、鑑定報告、收據等 件為證(見桃簡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雖 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然審酌:系爭汽車經修復後, 在交易市場上仍會被歸為事故車輛,一般人購買該等車輛之 意願,本較於市場上同等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 交易價格縱經修復完成,仍因此受有貶損,此應屬公眾週知 之事;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事故所生之損害,所 應回復者,自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原告在 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完畢後,倘可證明其另受有系爭汽車 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自得請求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並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以,原告就其主張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損失一情 ,既已提出上開鑑價證明、鑑定報告、收據作為佐證,且依 卷附事證,除未見有原告有與鑑定機關具特殊利害關係之情 事外,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於鑑定時,業係以實車 進行鑑定,更已參考車輛維修估價單、事故照片等相關資料 ,復查無不當之處,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公正性 ,並堪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無疑;復原告因鑑定所支出之費 用,雖非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 及範圍之必要支出,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 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修復後,仍受交易 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之損失,應有理由 ,而可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自無足採。 ⑶、租車費用68,528元: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係為載運小孩使用,該車毀損修 繕期間,其受有從112年9月21日至11月9日均需租車代步之 租車費用損失68,528元一節,雖提出與其所述租賃期間、金 額相符之汽車出租單、信用卡簽單、統一發票、借用車輛承 諾書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7至10頁)。然而,上述租車費 用僅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2日至11月9日之租車費35,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其餘從9月21日至10 月2日之租車費用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6頁)。而 本院審酌系爭汽車經函詢修復車廠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確認後,已釐清該車之必要維修期間乃112年9月25日至同年 11月8日,有該公司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 原告主張其支出並為被告否認之112年9月21日至10月2日租 車費用,既可區分為9月21日至25日租車費12,500元、9月25 日至10月2日租車費21,028元,且9月25日租車期間尚有彼此 重疊之情況,有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桃簡卷第7 至9頁),此部分搭配上開車廠所述之必要維修期間後,應 堪認9月25日至10月2日之租車費用21,028元,亦屬系爭事故 所造成原告之損失,並可合併被告所不爭執之租車費用35,0 00元,共56,028元,一起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9月21 日至25日租車費12,500元,則難認有其必要性,應予駁回( 註:至9月25日雖屬修繕必要期間,但9月25日原告之租車費 用有相互重疊之情況,已如前述,則本院既准許9月25日至1 0月2日租車費用,另一筆9月21日至25日自無重複准許之必 要)。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並提起本件訴訟,可被告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280,328元(拖吊費4,300元+系爭汽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租車代步 損失56,0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1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228-20241219-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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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黃東山 被 告 王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玖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按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53.1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駕駛車輛 禁止操作娛樂性顯示設備及行車輔助顯示設備,貿然前行, 致與訴外人莊清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 生碰撞,再撞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依估價單內容比例計算後含工資費用73,3 08元、零件226,69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按時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 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 設備、行車輔助顯示設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6號全卷核閱 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3年4月2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16,4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26,692÷(5+1)≒37,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6,692-37,782) ×1/5×(2+11/12)≒110, 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692-110,198=116,494】。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 費用116,49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3,308元,共189,8 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本 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9

GSEV-113-岡簡-508-2024121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9月17日 下午6時20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與該路段127巷之交岔路口處 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由訴外 人江宗軒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216元(含板金工資3,537元 、烤漆工資11,504元、更換零件16,175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6,498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 之交通事故資料可佐,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 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6,4 9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5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9

GSEV-113-岡小-450-202412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薛木旺 被 告 林顯祐 王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被告林顯祐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被告王耑茹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肆 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顯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顯祐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5時12分許,駕駛被告王耑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58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29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81,95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即保健品及生活不便)21,600元、交通費28,044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損害。王耑茹明知林顯祐無駕駛執照,猶將車輛交予其使用,違反保護用路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耑茹則以:系爭事故不是我造成的,我不知道林顯祐 沒有駕照,他跟我借車說要去外地工作,我跟林顯祐是朋友 關係,大概18、19歲就認識,認識他的時候他就有在開車了 ,他跟我借車時,我當下覺得他有駕照,我有跟他說開車小 心。另對於原告請求之岡山醫院醫療費沒有意見,但原告主 張的傳統醫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交通費均無單據,故均 有爭執,原告請求之修車費請依法折舊,至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太高,原告也沒有依據跟我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林顯祐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顯祐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 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0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林顯祐並因過失致原告受 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判決處拘役4 5日,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是林顯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林顯祐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 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醫療 費用498元、傳統醫學醫療費10,800元之損害,並提出傳 統醫學就醫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門診收據、急診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2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傳統醫 學就醫費用收據,其所接受之傳統醫學復未能證明確有治 療其所受傷勢之效果,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有 據。至其請求林顯祐給付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之醫療費用, 則有理由,可以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81,950元之 損害,並提出發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表為證(見附 民卷第25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1,950元(含工資48,000元、零 件33,950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1日,已逾耐用年數, 則零件殘價應為5,65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3,950÷(5+1)≒5,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 價5,65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8,000元,共53,658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無須計算折舊等情,然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時,已使用相當時日,系爭 車輛零件價值本有折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更換新 品或整新品零件,自非系爭車輛原有狀態,故計算折舊係 使系爭車輛回復至應有狀態,本院爰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附此說明。    3.增加生活費用、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增加生活需要、肢體障礙,並 陳稱因身體須提供其他營養源保健,且因車輛維修,無車 輛可供使用,受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1,600元、交通費28 ,044元等損害(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未提出任何單據可供 本院審酌。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增加生活費用 、交通費等損害,自難認原告就其所受增加生活費用、交 通費等損害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林顯祐給付此部分金額 ,自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 專科畢業,現從事公務員,112年度名下有營利、利息、 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林顯祐112 年度名下無所得、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 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原告因林顯祐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4,156元(計 算式:498+53,658+30,000=84,156),已可認定。 (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 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著有法 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因駕駛人駕照若遭 吊銷,自非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倘容許該等駕駛人任 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是屬保護他人 法律無訛,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 遭吊銷之人駕駛汽車行為為有過失。而查,林顯祐未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林顯祐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王耑茹所有,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佐(見 警卷第51頁、附民卷第27頁),是王耑茹既為上開車輛所 有人,自應善盡查證林顯祐駕駛資格之義務。然其並未具 體查證,僅以林顯祐已駕車多年為由即認林顯祐具合格駕 駛執照,自難認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王耑茹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系爭 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王耑茹應同負損害賠償之 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未聲明連帶)84,156元,及林顯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送達 證書),王耑茹自113年1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8-1頁送達證 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9

GSEV-113-岡簡-509-20241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任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9、5210、5211、5213、12135 、12136、13368、19166、25706、26096、27332、34341、34792 、43386、48361、112年度偵字第7169、7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 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並依前述規定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任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2年度訴字第1號、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82頁)。該判決書經郵務人員送至 被告臺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因未於該處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住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 有經郵務人員於送達方法等欄位打勾,並勾選「寄存於『光 明』派出所或警察所」,且於送達處所蓋有「改送派出所」 文字,及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電話戳 章印文之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回證卷第411頁 ),揆諸前述規定,該裁定自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之次日 起算,至同年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 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算20日。又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居 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 北投區,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其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即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從而被告之上 訴期間應算至113年9月11日屆滿。但被告遲至113年9月12日 始遞狀到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 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頁),且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訴 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原上訴-362-20241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懿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8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5679、9281、9312、9346、10417 、10704、10803、10946、13217、13767、15168、16346、16501 、196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0、21318、 23174、27392、27755、29129、29993、41121、41825號、113年 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懿中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2樓之3之居所(送達址),惟因未獲會晤 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漢陽麗景 名廈」管理委員會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受僱人 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10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 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 年10月8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0月28日(原末日113年1 0月27日為星期日,係國定假日,順延1日,且無在途期間) 屆滿。詎被告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 院卷第56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 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2853-20241219-3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25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8時8分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我沒有 施用毒品的習慣,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在113年1月1日等語(見毒偵卷第9至10 頁),然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8時8分所採尿液經分別以E 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6號(報告日 期113年4月2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附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19頁)。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 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 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 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 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 ;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 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 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 006615號函可稽,此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參諸 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達6714ng/mL(可檢出最低濃 度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8898ng/mL(可檢出最 低濃度為80ng/mL),顯見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非微,可證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8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94年9月14日釋放出所,嗣迄今無再入戒治所觀察 、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三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處分。又被告前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後未到,復 經原審傳喚,亦未曾到庭或以電話或書面表示意見,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點名單、拘提報告 書、原審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 1、69、91頁,原審卷第93頁),客觀上已呈現被告不到 案之情形,顯難期待被告配合遵期到院接受評估與治療之 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綜上,聲請意旨並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驗出濫用藥物足認有施用毒品之犯嫌 ,對此被告認罪,亦願意至勒戒處所戒除毒癮惡習;另本件 所有被告共4人,其他3人均係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之傳喚通知書,唯被告未收到,是以電話詢 問士林地檢署後,經告知被告並無案件繫屬於士林地檢署, 又被告斯時居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應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是以電話詢問後,仍經告知 並無案件繫屬該院,直至原審法院來傳票、裁定書,才明白 是不同案號的,是本件程序過程有問題,為何只有被告遭函 送臺北地檢署,而本人卻不知,況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若 找不到被告,亦未貼紅色傳單,故有原裁定所載被告未曾到 庭之情形,亦屬合理;另被告收到通知時,有打給書記官請 假,轉達被告身體不適、生活上所有的不便,此時是被告對 本件第一次表達意見,若不准,被告亦欣然接受安排,可提 早告知或執行時間往後延,讓其做牙齒及交接工作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 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 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 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 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抗告狀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不諱,且其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6號(報告日期 113年4月2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附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19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 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性,業據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是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揆諸前 揭規定及敘明,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是 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 。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 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 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況本件被告前經檢 察官依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警詢時 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予以傳喚、拘提未 到,經原審依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基隆市○○區○○○路000○0 號4樓予以傳喚,亦未曾到庭或以電話或書面表示意見, 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拘提報告書、原審113年10月25日 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1、69、71、 73、91頁,原審卷第85、87、89、93頁),而其確曾居住 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有其本人事後於113年11 月5日親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是 本件檢察官及原審均已訂期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且傳 票亦經合法寄存送達,堪認已保障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 之機會,雖被告曾於庭期致電請假表示身體不適,惟未提 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無故不到庭,亦未檢具相關 證據說明其不到庭有何正當事由,抗告意旨所辯自非可採 。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所述、本案全情,及參酌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 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4年9月14日,已逾3年, 且其客觀上已呈現被告不到案之情形,顯難期待被告配合 遵期到院接受評估與治療之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 ,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 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 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 述個人身體健康、生活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 管轄之標準。查本件犯罪地點不詳,而被告斯時居所地係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內,亦經被告於本件抗告狀中坦承,復 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毒偵卷第65頁), 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並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居所 仍在新北市新店區,是無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為新 北市新店區,即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甚明,且本件迄今未 曾繫屬於其他法院,顯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之情形,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必要。抗告 意旨認本件應由士林地檢署或新北地院管轄,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毒抗-480-2024121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56,163元,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苗栗縣,此 有起訴狀可憑(卷15頁)。又被告戶籍地雖設於花蓮縣花蓮 市,惟本院文書係寄存於派出所,經電詢員警表示相關記錄 簿業已銷毀,此有電話記錄可按(卷122頁);而本院文書 業經被告位於新竹市東區處所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可證(卷9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被告現住 地址欄可憑(卷63頁),應認新竹市之處所始為被告之住所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 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8

HLEV-113-花小-71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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