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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3號 債 權 人 游郁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宴昇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及 更正正確之聲明,債權人已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 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PCDV-114-司促-3373-202503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蘇健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珊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 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 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 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 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 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 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 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 ,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 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 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 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成立;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 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調字第36號卷第13頁)。參諸 前開說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 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 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狀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新臺幣「12000」元,「2」經畫橫 線,上載「5」,塗改處上欠缺簽名或用印,不知何人所為 ,原告記載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本院本判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 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定業於 114年2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固 然於114年2月11日具狀,然僅再次陳述所認之事實經過,對 於本院命補正訴之聲明部分,並未補正,從而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 參,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7

TPEV-114-北小-297-20250317-2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貴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 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 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乙○○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依上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丙○施以暴 力攻擊,且致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又案件發生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 刑過輕,尚非允當,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臺 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 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適度控制情緒,徒手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 識,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於法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未成年小孩 、小孩患有罕見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 級:中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諭 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 如上,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檢 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 之參考因子,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董和平提起上訴、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 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乙○ ○為告訴人丙○前夫之弟媳,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且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未能適度控制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喪偶,育有1個兒子 ,現12歲,其子患有罕見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從事兼職教師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9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前夫之弟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 返回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欲取回其與前夫之婚紗 照,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抓住丙○手臂將其往外甩,致丙○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阻止告訴人丙○丟衣服鞋子,有拉告訴人手臂並將告訴人往外甩,但告訴人是自己沒站好才摔倒的。 二 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依晴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抓著告訴人的衣領、羽絨衣拉扯並將告訴人摔倒之事實。    四 證人湯蕙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把曬的衣服拉下來,被告為了阻止告訴人丟衣服所以去拉告訴人的衣袖,是告訴人自己沒站好跌倒之事實。     五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NDM-113-原簡上-7-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 04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鉦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慶丁(已另行判決)因不滿王崇廷向其催討賭債態度不佳 ,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欲藉機毆打、教訓王崇廷,於 109年2月20日22時許,邱慶丁先以清償賭債為由,邀約王崇 廷前往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與龍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 場見面,邱慶丁知悉上開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 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基於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邀 集張家銘、羅政瑜、蘇琮淯、蘇鉦龍(前4人均已另行判決 )、蘇鉦諭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DA-7272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東山里公有停車場埋伏等待(蘇鉦諭駕駛 BDA-7272號自用小客車),張家銘、羅政瑜、蘇琮淯、蘇鉦 龍亦均知悉公有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蘇鉦諭共同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聯絡,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王崇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蘇千育依約到場後,蘇鉦諭留在B DA-7272號自用小客車上待命,邱慶丁即上前與王崇廷談判 ,雙方一言不合,邱慶丁隨即出手毆打王崇廷,並推由羅政 瑜、張家銘、蘇琮淯、蘇鉦龍等人見狀後,即分持預備之鋁 棒、木棍等物追打王崇廷,並敲砸王崇廷所駕駛到場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蘇鉦龍並持手槍(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空鳴槍威嚇,王崇廷遭毆打後,因 之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傷害,另王崇廷駕駛之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遭敲砸後,因之全車玻璃、左後視鏡破 損、兩側車門、引擎蓋鈑金凹損而不堪使用。邱慶丁等人於 打人、砸車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鉦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崇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偵 一卷第177至179頁)、證人蘇千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慶丁、羅政瑜、蘇琮淯、張家銘、蘇鉦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復有停車場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警卷第415至425、第473至475頁)、被害人王崇廷 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警卷第427至433頁)、王崇廷之郭綜 合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61頁)、大佳企業社估價單(警 卷第563頁)、本院審理時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審判 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鉦諭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蘇鉦諭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鉦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妨害秩序及傷害、毀損罪3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傷害、毀損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是此一犯罪事實擴張,尚無礙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行使。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慶丁等人間,就傷害、毀損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邱慶丁邀約 ,駕駛自小客車載蘇鉦龍等人到前揭公共場所,由共犯邱慶 丁等人持鋁棒等物追打王崇廷及敲砸王崇廷之自小客車,被 告在場助勢,致告訴人王崇廷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 傷勢,及自小客車毀損外,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 害社會公共秩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王崇廷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參與程 度、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及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7

TNDM-114-簡-871-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盧玉英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曾晴律師 相 對 人 涂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1355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 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拍字第183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1號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0 號)在案,聲請人在臺灣僅有該不動產可居住,如系爭執行 程序續為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將遭拍賣而無家可歸,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5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 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 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 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140萬,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114年2月3 日)之利息約46萬1195元、違約金約280萬元,上揭拍賣抵 押物裁定中相對人對聲請人的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500萬 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中相對人114年2月3日聲請狀);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 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 判第一、二、三審審判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合計6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 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為150萬元【計算式 :500萬元×5%×6年=150萬元】,爰裁定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均為桃園市八德區)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大和段255地號土地 52/100000 2 大和段990建號建物(門牌:銀和街27巷2弄7號9樓之5) 1/1 3 大和段290建號建物(門牌:銀和街47號) 26/100000

2025-03-17

TYDV-114-聲-41-2025031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毛集姣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OO年 度少護字第1OOO號事件少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 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經查:  ㈠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甲之全體法定 代理人,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 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 訴。  ㈡原告請求被告乙即被告甲之母賠償損害之訴尚未終結,附此 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7

CYEV-114-嘉簡-192-2025031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38號 原 告 林健銘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 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 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 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7

CYEV-114-嘉小-38-2025031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游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5 1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03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0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4-板簡-557-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薛奕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 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亦應併與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4-板簡-531-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58號 原 告 IMPERIAL GIRLIE GALIAS(中文名莉思) 被 告 CLEMENA MA ANGELITA ANOR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簡易訴訟 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5日寄存原告 住所地所屬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依法於寄 存後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4-板簡-55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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