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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凃靜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因擔任法人董事而為該法人擔 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且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53條之1、 第14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 辭去第一審共同被告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 司)董事職務,並於108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要求變 更連帶保證人,且於同日書立聲明保證同意書,承諾僅就卸任 日前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拍手公司已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 任;系爭借款係拍手公司於同年4月19日所借、返還期限為同 年7月18日之款項,為拍手公司於被上訴人辭任董事後且承諾 保證範圍外所生債務,自不在被上訴人保證範圍。又依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即證人黃嘉淇於108年1月21日往來電 子郵件內容及黃嘉淇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堪認黃嘉淇已 接獲被上訴人因卸任拍手公司法人股東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創新公司)總經理而要求取消保證責任之通知,係為 使被上訴人在創新公司同意變更保證人前,繼續就拍手公司於 同年1月23日至4月19日期間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而寄交聲 明保證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簽署,上訴人嗣持該同意書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已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之原意不 同,上訴人權利行使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自不足採。從 而,上訴人依總申請書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1992萬2374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行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32 0條新債清償(原審更一審卷337頁),兩造嗣無以此主張進行 攻防,原審於判決理由未有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論述,自 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再為提出,有悖於一般 性誠信原則,且已屬新事證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835-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鄭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雅 被 告 鄭冠良 鄭冠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張鄭美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寬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 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寬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 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林俊寬律師即甲○○ ○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俊寬律師即甲○○○ 之遺產管理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皆拋棄繼承後,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087號選任林俊寬律師為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鄭美容遺 管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美容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483 頁);嗣於113年7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俊寬律師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5萬8,474 元 ,及其中149萬8,1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387萬1,924 元,及其中149萬8,1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40萬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0 月22日再次減縮聲明第㈡、㈢項如現訴之聲明(卷三第513頁 ),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冠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冠煒公司)積欠彰化銀行股 份有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本金1,490萬3,661元及利息、違 約金、程序費用等債務(下稱系爭彰銀債務),系爭彰銀債 務由訴外人鄭景松、原告、被告甲○○○、被告乙○○擔任連帶 保證人,然經原告清償783萬3,896元〔扣薪金額379萬5,006 元+100年度司執字第17728號對原告不動產拍賣受償311萬0, 227元(含執行費5,7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清償92 萬8,663元〕後,使甲○○○、乙○○免除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 責任,因雙方並未約定分擔比例,應為平均分擔原告所代償 之金額,原告得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各 給付分擔款195萬8,474元(783萬3,896÷4=195萬8,474)。 ㈡、次乙○○向臺灣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 清償債務1,621,984元(本院97司執字第57201號執行費用71 ,291元+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號受清償金額5分之1即116萬5 ,864元+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清償38萬4,829元),故原告 得取得債權人臺灣銀行向乙○○求償之權利,及得依連帶債務 求償應由乙○○負擔而支付費用,故得依民法第749條、第280 條規定,請求乙○○給付上開代償款項162萬1,984元。 ㈢、又丙○○向臺灣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 清償債務33萬5,437元(本院97司執字第63052號執行費用10 ,249元+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號受清償金額5分之1即26萬3, 599元+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清償6萬1,589元),故原告得 取得債權人臺灣銀行向丙○○求償之權利,及得依連帶債務求 償應由丙○○負擔而支付費用,故得依民法第749條、第280條 規定,請求丙○○給付代償款項33萬5,437元。 ㈣、爰依法聲明為:1.被告林俊寬律師應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95萬8,474元,及其中149萬8,161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8萬0,458元,及其中149萬8 ,1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萬5,4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皆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乙○○、丙○○則以:對於原告所代償及支出之費用不爭執 ,但彰化銀行於91年3月已開始就系爭彰銀債務對原告薪資 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方提起訴訟,故於91年 3月至96年12月原告因代償取得之請求權應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遺管人辯稱: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行為無從得 知,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皆否認,如認原告對於甲○○○因 清償系爭彰銀債務而有請求權存在,在起訴15年前所清償之 部分應已時效完成,不得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冠煒公司債務部分:  1.查冠煒公司曾邀同原告、乙○○、甲○○○、鄭景松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尚欠款1,490萬3,661元及利息、違約 金、程序費用尚未償還,經彰化銀行持本院90年度促字4975 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⑴、本院91 年度執字第3773號就其對於任職之林園高中薪資債權核發移 轉命令,至100年1月28日共受償271萬5,371元,另持續扣薪 至103年2月19日,再次自薪資債權受償107萬9,635元;⑵、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28號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並受償311萬0,227元(含執行費用5,700元)。⑶、另因原告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 ,原告經本院103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及繼續清 償至92萬8,663元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 准予免責,故原告共代償系爭彰銀債務783萬3,896元乙情, 有彰化銀行所陳報之之借據、本票、本院90年度促字第4975 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 174號和解筆錄、本院91年度司執字第19235號債權憑證、10 0年度司執字第17228號債權憑證、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 、林園高中函文暨所附列表、憑證在卷可佐(卷二第55至73 、157至177頁、165至至177、191、203、205頁,消債抗卷 第49至83頁,本院卷第413至447頁,另就扣薪紀錄彰化銀行 所對應之執行案號應為誤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0年度 司執字第17728號執行卷宗、104年度消債抗72號卷宗查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3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被告甲○○○遺管人嗣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全部 否認,有撤銷自認之意思,惟其理由乃因對於甲○○○生前行 為無從得知,而上開事實經同為斯時身為冠煒公司之董事長 暨連帶保證人乙○○所確認,且有上開借款憑證、本院執行文 書及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可佐,是無從認定有證 據得證明該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是其所辯,難以憑採。  2.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 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748條、第7 49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及第28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依連帶保證之地位就主債務人冠煒 公司之債務而為清償,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甲○○ ○、訴外人鄭景松之因原告清償而免責部分,原告自得承受 債權人彰化銀行之權利,向渠等請求償還應分擔之數額,又 渠等就此債務之分擔額,亦無以契約訂定分擔額之成數,依 前開說明,應平均分擔代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乙○○平均分擔代償金額783萬3,896元,即屬有據。惟就代償 金額究為本金或利息,按民法第323條抵充之順序為費用、 利息方為原本,原告自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73號強制執行核 發移轉命令後,自91年3月起開始扣薪(卷三第485、486頁 ),至101年11月23日製作甲分配表時,尚有自92年起計算 之利息高達988萬7,335元尚未清償,可見91年起扣薪至甲分 配表製作時所清償者為利息;又依甲分配表所示,代償金額 311萬0,227元,其中執行費用5,700元,利息為310萬4,527 元;至於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中系爭彰銀債務本金為1,24 4萬8,260元,利息806萬1,891元,與甲分配表本金數額相同 ,此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在卷可佐(卷三第77 至79頁,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卷第30、31頁,下稱系 爭債權表),足徵原告自甲分配表後之扣薪後仍僅抵充利息 ,於程序中清償之928,663元亦僅得抵充利息,是原告代償 金額僅5,700元費用得請求法定利息。  3.被告抗辯原告因清償彰化銀行債務所取得之請求權於起訴前 15年(原告於112年1月1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故被告乃抗辯 自97年1月10日前)之部分,因時效完成已消滅。而原告於9 7年1月10日前就系爭彰銀債務,僅自91年3月起自林園高中 扣薪為清償,惟本院向林園高中調取歷年執行原告薪津及給 付債權人之時間、金額,經林園高中函覆100年以前會計憑 證已依規定銷毀,無法查核,故僅得提供100年1月至扣薪停 止即103年2月每月扣薪、給付債權人之時間、金額,此有林 園高中函文暨所附列表、憑證在卷可佐(卷三第365至447頁 ),而100年以前之扣薪紀錄雖不存在,惟林園高中為公立 學校,行政作業流程應屬固定,故應可由現存之紀錄,用以 推認100年以前之扣薪狀況。細觀上開扣薪列表、憑證所示 ,薪水於每月11日至28間,年終獎金於隔年1月15日至2月間 ,考績獎金於隔年11月底至12月間,方扣薪支付予彰化銀行 ,故本院得以此情形,作為97年1月10日前扣薪清償彰化銀 行之標準。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扣薪為薪水之3分之1,年終、 考績獎金為4分之3,此扣薪方式符合法院早期扣薪之慣例, 堪以採信。而公務人員每年可領1個半月薪水之年終獎金, 又原告於91至93年之考績均為甲等,此有林園高中函文、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三第504頁、牛皮紙袋),依考績獎金 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甲等為1個月薪水。又公務人員 僅於93年度調薪3%,此有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歷年待遇調整 表附卷可考(卷三第507頁),依原告自91年3月至100年1月 28日扣薪清償系爭彰銀債務總額為271萬5,371元計算結果, 其自97年1月10日前扣薪總額應為175萬8,356元〔計算式:91 年3月至93年12月共34個月薪水、6個月年終加考績獎金;94 年1月至97年1月10日共36個月薪水、7.5個月年終加考績獎 金;97年1月11月至100年1月28日共37個月薪水、7.5個月年 終加考績獎金(因99年之年終獎金可能於100年2月間發放, 故未列入計算)。假設每月薪水為Δ,(34Δ×1/3+6Δ×3/4)+ (36Δ×1/3+7.5Δ×3/4)×1.03+(37Δ×1/3+7.5Δ×3/4)×1.03= 271萬5,371元;Δ=5萬1,736。故91年3月至97年1月10日前扣 薪金額應為175萬8,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就清償彰化銀 行債務175萬8,356元所取得對連帶債務人分擔請求權,業已 時效完成而消滅。  4.基此,原告得請求甲○○○、乙○○給付各應平均分擔之代償金 額151萬8,885元,及其中1,425元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計算式:(783萬3,896-175萬8 ,356)÷4=151萬8,885元;5,700÷4=1,425〕。 ㈡、關於乙○○、丙○○債務部分:  1.乙○○於86年間邀同原告、甲○○○、丙○○、鄭景松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臺灣銀行分別借款500 萬元、350萬元,嗣積欠本 金6,588,16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詳本院94年7 月6 日93年度執字第27892 號債權憑證,卷三第31、32頁,下稱 系爭乙○○臺銀債務),嗣臺灣銀行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 以⑴、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201 號執行無效果,僅自原告 受償執行費用7萬1,291元。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拍賣原告與乙○○、甲○○○、丙○○、鄭景松共有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皆為5分之1),受償582萬9,318 元(本金、 利息、違約金部分581萬2,165 元,執行費用1萬7,153元) ,原告清償系爭乙○○債務金額為116萬5,864元。⑶、另因原 告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 序,原告經本院103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及繼續 清償,與下述丙○○之債務共清償44萬6,418元後,經本院以1 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准予免責,清償乙○○債務部分金 額為38萬4,829元(依臺灣銀行所陳報所餘債務比例),原 告共代償系爭乙○○債務162萬1,984元乙情,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卷三第361、512頁),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函文所附之借據、 93年度執字第27892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強制執行之分配表、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二第99至125頁,卷三第30至45、5 7至76、83至86-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又丙○○於86年間邀同原告、甲○○○、乙○○、鄭景松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300 萬元,嗣積欠本金126萬5,9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詳本院94年7 月13日93年度執字 第57326號債權憑證,卷三第47至49頁,下稱系爭丙○○臺銀 債務),嗣臺灣銀行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⑴、本院97 年度司執字第63052號執行無效果,僅受償執行費用1萬0,24 9元。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拍賣原告與乙○○ 、甲○○○、丙○○、鄭景松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皆為5分之 1),受償131萬7,996 元(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131萬4 ,700 元,執行費用3,296元),原告清償系爭丙○○債務金額 為26萬3,599元。⑶、另因原告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原告經本院103年度執消債 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及繼續清償,與系爭乙○○臺銀債務共清 償44萬6,418元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准 予免責,清償丙○○債務部分金額為6萬1,589元(依臺灣銀行 所陳報所餘債務比例),原告共代償系爭丙○○債務33萬5,43 7元乙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卷三第361、512頁),並 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 中庄分行函文所附之借據、93年度執字第57326號債權憑證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強制執行之分配表(下稱乙 分配表)、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稽(卷二第99至125頁,卷三第30、47至76、83至86- 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 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 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次按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受執行及債務清理程序中,並未指定應抵充之之債 務,故應按民法第323條抵充之順序為費用、利息方為原本 ,違約金並非該條應先行抵充者,如未就違約金之抵充順序 加以約定,違約金抵充順序應在原本之後。依上開乙○○、丙 ○○臺銀借據內容所示,並未約定抵充之順序,故在原告未指 定抵充順序之情形下,應按利息、本金、違約金之順序為抵 充。  ⑴關於代償系爭乙○○臺銀債務部分:原告代償上開乙○○債務162 萬1,984元,故而承受債權人臺灣銀行之權利,自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應償還其代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乙○○給付代償金 額162萬1,984元,洵屬有據。原告於97年度司執字第57201 號執行無效果,僅自原告受償執行費用7萬1,291元費用;於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中,依乙分配表執行債權 本金為658萬8,166元、利息465萬5,387元、違約金89萬5,94 0元,而該執行中此部分共清償581萬2,165元,故經抵充後 利息全額清償,本金清償115萬6,778元,另有清償費用11萬 7,153元,以原告於此執行僅清償應有部分為5分之1計算, 原告清償本金加費用為254,786元〔(115萬6,778+11萬7,153 )÷5=25萬4,78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清理條例清 算程序中原告所清償之38萬4,829元,尚不足以清算至乙分 配表自拍賣99年10月12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103年2月24日之 利息,此見乙分配表及系爭債權表可明。是原告僅得就32萬 6,077元(7萬1,291+25萬4,786=32萬6,077)請求法定利息 。  ⑵關於代償丙○○臺銀債務部分:   原告代償系爭丙○○上開債務33萬5,437元,故而承受債權人 臺灣銀行之權利,自得向主債務人請求應償還其代償之責任 ,是原告請丙○○給付代償金額33萬5,437元,為有理由。原 告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3052號執行代償1萬0,249元;於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中,依乙分配表執行債權 本金為126萬5,950元、利息90萬5,286元、違約金17萬4,344 元,而該執行中此部分共清償131萬4,700元,故經抵充後利 息全額清償,本金清償40萬9,414元,另有清償費用3,296元 ,以原告於此執行僅清償應有部分為5分之1計算,原告清償 本金加費用為8萬2,542元〔(40萬9,414+3,296)÷5=8萬2,54 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中原告 所清償之6萬1,589元,尚不足以清算至乙分配表自拍賣99年 10月12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103年2月24日之利息,此見乙分 配表及系爭債權表可明。是原告僅得就9萬2,791元(1萬0,2 49+8萬2,542=9萬2,791)請求法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及連帶關係請求㈠、被告林俊寬律師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1萬8,885 元,及其中1,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一第87頁) 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14萬0,869元(151萬8,885元+ 162萬1,984元=3,140,869元),及其中32萬7,502元(1,425 +32萬6,077=32萬7,50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9日(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萬5,437元,及其中9萬2 ,7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卷一第85頁 )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06

KSDV-112-訴-889-202411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許金炘 高瑞珠 許詳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訓豪 上 訴 人 陳里鐘 葉世中 葉庭瑜 葉時麟 葉易潔 兼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文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瑞珠、許詳億、許金炘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陳里鐘、葉世中、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 陳鈺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轄瑠公管理處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與上 訴人許金炘(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A租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之0號房屋(下稱A屋)出租予許金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新臺幣(下 同)25萬2,000元,由高瑞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瑠公管理 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里鐘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B租 約,與A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同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B屋,與A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陳里鐘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0元,由葉世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許金炘、陳里鐘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迄未 返還A屋、B屋,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下稱許金炘等3 人)均設籍於A屋,陳里鐘、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均設 籍於B屋,葉易潔亦會返回B屋居住。因系爭房屋已於109年1 2月16日登記為國有,由伊管理,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 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金炘等3人 騰空返還A屋,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 、葉易潔(下稱陳里鐘等6人)騰空返還B屋,並請求許金炘 及高瑞珠、陳里鐘及葉世中分別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A屋、B屋日止,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許金炘等3人將A屋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㈡許金炘、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81元;㈢陳里鐘等6人將B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㈣陳里鐘、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1元之判決(原審為 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60餘年間,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 ○○○路與○○○路口房屋,因政府欲將該房屋出租予太平洋百貨 ,要求伊等於70年間搬至系爭房屋安置,並向伊等保證可居 住超過50年以上,伊等僅承租42年,被上訴人未提供社會住 宅安置伊等,亦未提供適當搬遷補助,即將伊等驅趕為無家 可歸之人,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仍收受伊等交付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 為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92-193頁):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所轄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許金炘簽立A租 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A屋出租予許金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5萬2,000 元,由高瑞珠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被上訴人所轄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里鐘簽立B租 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B屋出租予陳里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0 元,由葉世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許金炘等3人均設籍於A屋。 (五)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均設籍於B屋。 (六)許金炘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現金25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 (七)陳里鐘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面額各為6萬1,200元之支票4 張,共計24萬4,8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八)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本 、代收票據彙總單、存款憑條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 21-35、119、141、213-215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許金炘等3人騰空返還A屋,㈡許金炘 、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81元;㈢陳里鐘等6人騰空返還B屋,㈣陳里鐘 及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41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與許金炘就A屋、被上訴人與陳里鐘就B屋簽立 之系爭租約已否消滅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另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51條所 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 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 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 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 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 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 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2條「租期」第1項約明:「甲乙( 分別為被上訴人與許金炘、被上訴人與陳里鐘)雙方洽定為 1年,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 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 (分見原審卷25、29頁),足見被上訴人分別與許金炘、陳 里鐘簽立A、B租約時,即已約明續約應另訂租約,被上訴人 與許金炘、陳里鐘於111年12月31日A、B租約期滿,並未另 行簽立書面租約,應認雙方就A屋、B屋之租賃關係均已因租 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伊等係於70年被政府分別安 置在A屋、B屋,並保證可居住50年以上云云,與上開租約約 定不合,並非可據為延長租賃期限之理由,所辯顯不可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2月31日A、B租約租期屆 滿前,已分別於111年3月至同年12月發函告知許金炘、陳里 鐘,因A屋、B屋之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 安全,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有被上訴人瑠公管理處 111年3月1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4月18日農水 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7月28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 000號、同年12月12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47-62頁);被上訴人於A、B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 ,亦未與許金炘、陳里鐘續訂新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首揭說明(詳五、(一)),被上訴人與許金炘、陳里鐘就A 屋、B屋之租賃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 ,縱許金炘、陳里鐘持續使用A屋、B屋,並存入與租金數額 相同之支票至被上訴人帳戶,仍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 示更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仍收受伊等交付租金,視為雙方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 云,為不足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許金炘等3人騰空返還A屋,請求陳里鐘等 6人騰空返還B屋部分: (一)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8條約明:「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 止時,乙方(即許金炘、陳里鐘)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 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 或請求任何補償」(見原審卷27-28、31-32頁);又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查A、B租約均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與 許金炘、陳里鐘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未能視為雙方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有如前述(詳五、(二)(三)),然許金 炘、陳里鐘迄未騰空返還A屋、B屋,另許金炘等3人均設籍 於A屋,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設籍於B屋,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詳三、(四)(五)),葉易潔原設籍於B屋(見原審卷3 5頁戶籍謄本),嗣雖已遷走戶籍,然1年會回來住2、3次, 經許金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92頁),仍應認係B屋之占有 人;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占有A屋、B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 依A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許金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高瑞珠、許詳億騰空返還A屋;依B租約第8條約 定請求陳里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世 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騰空返還B屋,應屬 有據。另A、B租約均於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見 原審卷26、30頁、本院卷78、82頁),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此觀A、B租約第5條本文均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 屋」等語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A屋、B屋無使用計畫 ,不得收回房屋云云,為不可採。另上訴人抗辯瑠公民生新 村自救會住戶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建物 進行補強即可,不必拆除云云,縱係屬實,亦因A、B租約均 已租期屆滿,承租人許金炘、陳里鐘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 關係存在,而應騰空返還A屋、B屋,業如前述,上開鑑定結 論並非上訴人得據以占有A屋、B屋之正當理由,所辯亦不可 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 約金部分:   (一)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8條、第11條約明:「於租期屆滿 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許金炘、陳里鐘)應立即將租賃房 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收,不得 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 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 2倍)交與甲方」、「乙方保證人(即高瑞珠、葉世中)就乙 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分 見原審卷31、27頁)。 (二)次查許金炘、陳里鐘前已分別交付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25萬2 ,000元、24萬4,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六)(七)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存摺類存款 憑條可證(見原審卷119、141頁);因上訴人仍無權占有A 屋、B屋,則被上訴人分別依A、B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 請求許金炘及連帶保證人高瑞珠、陳里鐘及連帶保證人葉世 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B屋日止,分別按日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381 元(計算式:252,000(年租金)÷365×2=1,380.82,小數點以 下4捨5入,下同)、1,341元(計算式:244,800(年租金)÷3 65×2=1,341.36),應屬有據。 (三)另參A、B租約均分別於第6條明定被上訴人因特殊歷史緣故 給予承租人許金炘、陳里鐘特別優惠,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 為低等語(分見原審卷30、26頁);復查A屋、B屋均位在1 樓,面積分別為35.29坪(計算式:(104.07+12.59)×0.3025 =35.289,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下同)、31.86坪(計 算式:(100.18+5.13)×0.3025=31.856),有A屋、B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23頁),以A、B租約約定之 每年租金25萬2,000元、24萬4,800元計算,A屋、B屋每月租 金為2萬1,000元(252,000÷12=21,000)、2萬0,400元(計 算式:244,800÷12=20,400),換算每坪月租金為595元(計 算式:21,000÷35.29=595.06)、640元(計算式:20,400÷3 1.86=640.30)。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 ○市○○區建物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之租賃查詢資料所示,1 樓店面(店鋪)每坪月租金為1,640元至4,717元不等(見原 審卷379-397頁),顯見A、B租約之租金遠低於市場行情, 則A、B租約約定以租金各1倍計算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難認為不合理,無再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A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將A屋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許金炘、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 懲罰性違約金1,381元;依B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 庭瑜、葉時麟、葉易潔將B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陳里鐘、 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1,34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5

TPHV-113-上易-414-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徐家琪 胡蔡釵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家華 上 訴 人 胡育甄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弄00之0號 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 ,民國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臺北市瑠公農田水 利會改制隸屬於伊;系爭房屋登記為國家所有,由伊管理。 伊所轄瑠公管理處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胡家華(上訴 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0,400元(下稱系爭租 約),由徐家琪(與胡家華合稱胡家華等2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胡家華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兩造間租賃關 係消滅後,迄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胡家華、 胡蔡釵及胡育甄(合稱胡家華等3人)占有中,伊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 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胡家華等2人並應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1,262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 定,求為命:胡家華等3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伊;胡家華 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1,262元之判決(原審為如上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徐家琪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 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70年間政府為興建SOGO百貨公司乃另覓系爭房 屋出租予胡家華,並保證可居住50年以上,非一般性之租屋 。系爭房屋仍可施工補強,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危險建築,依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被上訴人有義務繼續出租系 爭房屋,或為伊等另覓承租標的,或以每戶100萬元補償伊 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 用」或「重新建築」,應提前3個月前通知。違約金部分, 如依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等2人未於112年續簽租約,無租 約即無違約及連帶保證,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不合法。另參 諸民法第430條規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負擔 修繕義務,然伊均自己修繕,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自屬過 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胡家華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胡家華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3萬0,400元,由徐家琪 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胡家華等3人均設籍於系爭房屋。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 本等為證(見原審卷21、27-30、3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胡 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 日計1,262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 (即承租人胡家華)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 交還甲方(即出租人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 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 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 。」(見原審卷29頁)。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邀同徐家琪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1 1日與伊所轄瑠公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為證(見原 審卷21、27-30頁);又胡家華等3人於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迭經催告,均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仍占有系爭房屋 等情,有胡家華等3人之戶籍資料、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111年3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 8日、同年12月12日函、112年5月1日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 33、45-6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73頁),被 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以採信。   ⒊雖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並非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農田水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農田 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再,灌溉管理組織 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 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經濟效益,於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前項灌溉管理 組織定名為管理處,並冠以其所在地區、水系或埤圳之名稱 。」依同法第3條第6款規定,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事項之範圍 有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立法院於11 2年5月16日三讀通過農業部組織法草案、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組織法草案,自同年8月1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正式改組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即係隸 屬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灌溉管理組織,掌管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6日以 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21頁) ;系爭租約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為 出租人與胡家華簽訂,該管理處係基於為被上訴人辦理所屬 資產管理及收益業務而與胡家華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 效力歸屬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⒋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胡家華未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 繼續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已成 立不定期租賃云云。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 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 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 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 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 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 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後段 約定:「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 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27頁),即已約明續租應另訂書面 租約,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於111年3 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已發 函表示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有上開函文為 證(見原審卷45-60頁),足見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451條租 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兩造就系爭租約既無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之合意,縱胡家華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交付相當 於租金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難認係繳納租金,不因其 交付付款支票即再成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至上訴人另辯稱 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可施工補強,憲法 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政府於70年間為興建SOGO百貨公 司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被上訴人應繼續出租,或為 承租戶另覓承租標的,或補償承租戶每戶100萬元,且依約 應提前告知云云;惟被上訴人將其管理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胡 家華,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屬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並不因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而應有租賃契約以外之 保障承租人居住權、給予補償等公法上義務,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依締約時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系爭租約之約定定 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本得不再與承租人胡家 華續約,胡家華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上 開所辯均非可採。 ⒌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胡家華等3人仍設籍 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33頁),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立租約 ,或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渠等占有系爭房 屋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第5條 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 之約定部分;經查系爭租約於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 被上訴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 」(見原審卷28頁),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 形,此觀系爭租約第5條本文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屋」等語甚明,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不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之 約定,不得收回系爭房屋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請求胡家華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應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 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 交與被上訴人;又第11條約定:「乙方(即胡家華)保證人 (即徐家琪)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 保證責任。」(見原審卷29頁)。系爭租約租期已經屆滿, 胡家華等3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胡家華及連帶保證人徐家琪自112 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見原審卷229頁。另上開損害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式如下:230,400(年租金)÷365×2=1,26 2.46,小數點即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屬有據。  ⒉胡家華等2人抗辯系爭租約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 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 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交與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9頁)。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約為32.74 坪(計算式:(99.36+8.86)×0.3025=32.736,小數點第2位 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頁);以 1年租金23萬0,400元計算,每月每坪約為586元(計算式:2 30,400÷12=19,200,19,200÷32.74=586.43)。又內政部公 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36頁);再參 系爭房屋周邊「無電梯公寓」近年之出租實價登錄資料,排 除1樓房屋,每坪租金約在833元至1,157元之間(見原審卷3 7頁),顯見系爭房屋之租金低於市場行情,經斟酌上情,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難認為不合理,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另胡家華等2人 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及連帶保證之債務業已發生, 胡家華等2人抗辯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即無義務及連帶保證債 務云云,為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胡家華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 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5

TPHV-113-上易-693-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謝昕妤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羅寅嘉(原名:羅尉泰、羅御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0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日借款100萬予訴外人陳垣融,並約定由被 告羅尉泰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書可證。雙方並約定 訴外人陳垣融應自111年10月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償還 2萬5000元,惟訴外人陳垣融迄今未有償還任何借款,依契 約第2條後段、第4條等約定,所有債務均已視為到期,本件 借款債務屬於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為保原告法律權益,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陳 垣融連帶返還全部借款100萬,及請求被告請求賠償律師費 用7萬元與本件訴訟費用。  ㈡原證1及原證4借款契約書,係同一筆借款,業經被告自認, 列為不爭執事項。至於被告辯稱「於111年11月1日另立新的 債權憑證即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交由原告收執。按民法第3 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 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等語,係屬謬論,蓋 陳垣融係為加強債信之擔保,於原證1契約簽立後,翌月乃 再由其妹妹陳垣彣擔任此債務連帶保證人(亦即增列第二位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另一份借款100萬元契約,顯非係 被告所辯之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  ㈢且原證1與原證4之借款契約書內容,其中借貸期日分別記載 為111年10月2日、111年11月1日;借貸期間則分別記載為11 1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 月1日止;清償起算日亦分別記載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 5日;每期償還金為2萬5000元、5萬,雖略有不同,然而此 係因第一份契約簽立後,陳垣融並未有如期還款,原證1借 款契約書已陷於債務不履行狀況,乃於111年11月1日再簽立 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就還款日期、每期金額,重新約定, 且增列保證人陳垣彣,自始並未有被告所述免除其保證義務 之情事,當時原告及陳融垣均認為,另行簽立原證4借款契 約書,調整還款期日、每期金額,並不會影響法律上被告早 已成立之連帶保證責任。且若原告確有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人 義務,理應會在之原證4借款契約書註明,而非隻字未提, 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㈣況被告雖辯稱「找陳垣彣擔任保證人係在免除其保證義務, 為代物清償」等語,惟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1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被告陳垣彣辯稱其並 未於系爭契約A上簽名、蓋章,該契約上所蓋印章是被告陳 垣融擅取家中抽屜之印章所盜蓋云云,其從未同意擔任該筆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舉其與被告陳垣融、其男友張凱 瑋間之訊息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 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主張 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比 對系爭契約A首頁立書人及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之丙方(借用 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陳垣彣簽名,與其於本案委任律師 之委任狀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其運筆、形態等均顯然不 同(見本院卷第11、12、43頁),則被告陳垣彣辯稱其未於系 爭契約A上簽名乙節,已非全然無據。且被告陳垣彣始終陳 稱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陳垣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參諸被 告陳垣彣所提之其與被告陳垣融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垣 彣亦向被告陳垣融稱:『我跟你說,那份文件我從頭到尾沒 有簽名,但是我知道我記得你很清楚你去年有為了開庭請律 師費要20-30萬但是要寫借據需要連帶保證人,當下我就拒 絕了,我第一次聽到請律師分期要寫借據還要保證人制度。 而且現在傳票來了,我到這兩天才知道,根本不是律師費只 是單純借據而且金額還是150萬,我從始至終沒有答應要幫 你當連帶保證人。我會要求字跡鑑定,法院那邊也可以調閱 我銀行的文件簽名。你們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這案件我會主 張我自己的立場。因為這件事情這份文件根本不成立』,被 告陳垣融並未否認上情,復回稱:『你去問老母我的律師搞 好了,那份不成立』、『昨天媽媽跟我的律師討論好了,你們 也不用開庭,媽媽要反告他,確實他偽造文書,結案』等語 ,上開對話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與被告陳垣彣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併佐以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垣彣有在系爭契約A上親簽之事實,業 詳前述,益徵被告陳垣彣確無擔任被告陳垣融向原告借款連 帶保證人之意願甚明,當無可能自願提供印章供被告陳垣融 簽約使用,因認被告陳垣彣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則其既 未親自或授權被告陳垣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A擔任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與被告陳垣彣就系爭契約A之100萬 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等情,明確認定陳垣彣 並無擔任陳垣融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陳垣彣並未 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該契約上所蓋印章是陳垣融擅取 家中抽屜之印章,以偽造文書方式作成,而認定陳垣彣連帶 保證人責任自始並未有成立,是既然陳垣彣並無擔任陳垣融 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連帶保證人法律責任自始並 未成立,則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顯然亦無法「因找陳垣彣 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當然、自始、絕對無效法律行為」而成立 代物清償而免除。  ㈤至被告稱「於同年11月1日,陳垣融提出其委由胞妹陳垣彣擔 任100萬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並交予原 告收執,被告則以陳垣融既按三方口頭約定重新提出胞妹陳 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遂要求原告將原簽定系 爭借款契約及商業本票(NO730101)作廢。未料,原告以系爭 借款契約一時之間找不到不由,但可將商業本票返還予被告 ,被告亦當場撕毀作廢(倘原告否認本票已撕毀,則依系爭 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原告當可提出商業本票(NO73010 1)正本」等語,係被告為推卸責任所為不實陳述,並無被告 所述撕毀本票之情事,絕屬被告捏造情節,原告業已於開庭 時,當場提出本票正本,證明被告確係在說謊,欺騙法院, 其所辯均無可採,亦前後矛盾不符事實。至於所謂「重新提 出胞妹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云云,則係偽 造文書,又係另一刑事犯罪行為。  ㈥並聲明:被告羅尉泰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原告自認原證1借款契約書所載100萬元借款,與原證4借款 契約書所載100萬元借款為同一筆借款,且其持原證4借款契 約書向第三人陳垣融及連帶保證人陳垣彣訴請返還借款,並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是原 告就第三人陳垣融向其借款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原為111 年10月2日之原證1借款契約書,經債權人同意,於111年11 月1日另立新的債權憑據即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交由原告收 執,則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 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 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 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 務關係之效力。是原告就第三人陳垣融向其借款、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100萬元,確已得到原告同意轉由第三人陳垣 融借款、第三人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100萬元承擔,並 為受領第三人陳垣融借款、第三人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則被告原擔任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之債務歸於清滅。  ㈡原告稱其持有原證4借款契約書係為加強債信擔保,而由陳垣 彣做第二位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比對原證1與原證4之借款契 約書內容,其中借貸期日分別記載為111年10月2日、111年1 1月1日;借貸期間則分別記載為111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月 5日止、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清償起算日亦 分別記載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5日;每期償還金額為2 萬5000元、5萬元,均不相同,如是原證4借款契約書豈是原 證1借款契約書之擔保,且倘若原告欲要第三人陳垣彣做第 二位連帶保證人,何以不選擇在原證1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 證人欄位旁之空白處增列並簽名即可,何須再重新簽定與原 證1之借貸期日、借貸期間、清償起算日、每期償還金額皆 不同之借款契約書。是此不難認定原告確有受領原證4借款 契約書以代原定原證1借款契約書,是原證1借款契約既因原 告受領原證4借款契約而替代,則原證1借款契約書之債之關 係自當消滅。是原告前揭以加強債信之擔保等語之辯稱,自 不足取。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錄影光碟、借款契約書、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票等文件為證(卷第13-15、45-47、85-103頁);被告則 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之 文件為證(卷第111-11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 被告為訴外人陳垣融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律師費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原 告與他人另訂新約,以訴外人林垣彣為連帶保證人,兩造間 保證關係已消滅為由以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㈡就本件二份借款契約部分:  ⑴查訴外人陳垣融於111年10月2日邀同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契 約書①(即原證1)記載略以:「一、甲方(即原告)於111年10 月2日貸與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乙方(即陳垣融),並如數收訖 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 5年1月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或乙方自1 11年10月5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還貳萬伍仟元,若 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三、上開 借貸款項之利息,以周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五、乙方如未 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得向丙方連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 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 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丙方並應連帶賠 償之。六、倘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 意以台灣新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卷第1 3-14頁)。  ⑵而訴外人陳垣融另於111年11月1日邀同陳垣彣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②(即原證4)記載略以:「一、甲方( 即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貸與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乙方(即陳垣 融),並如數收訖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1 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 及利息,或乙方自111年11月5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 償還伍萬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 到期。三、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周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 之…五、乙方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得向丙方連帶 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 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 丙方並應連帶賠償之。六、倘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契 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卷第87-88頁)。  ⑶而被告就其與原告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①,以及原告總共僅有 1次金額100萬元借款,借予訴外人陳垣融之事實,並不爭執 ;經查,上開二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均為100萬元,雖然就借 款日期、借款期間、還款條件、合意管轄條款等部分有所不 同,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略以:「(原證5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債之關係與原證1是否 相同?)原證5確定判決是與原證4相同。但原證1和原證4 都 是同一筆借款,主張是同一筆借款部分,因為都是本於受告 知人陳垣融所欠之100萬借款所簽訂的兩份契約。」等語, 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按,由此足見,上開借款契 約①②均為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為雙方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  ⑷而就同一筆債權債務何以簽訂借款契約書①②之原因,原告則 主張:前後借款契約①②係為加強債信之擔保,因此要求債務 人再尋覓第二位連帶保證人陳垣彣等語,以為主張;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於簽訂契約後因不願擔任訴外人陳垣 融之連帶保證人,因此雙方於111年11月1日由陳垣融另尋覓 其妹妹陳垣彣為連帶保證人,但因原告未尋獲系爭借款契約 書①,故僅將陳垣融於111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作廢,並答 辯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垣融重新書立借款契約書,並變更連 帶保證人,則依據民法第319條規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 消費借貸已合意免除,債之關係消滅等語;但是,系爭借款 契約①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主債務人陳垣融向債權人 即原告清償,或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①保證債務,亦未經 其向主債務人依民法第750條規定為除去之主張,即難認為 連帶保證義務已經免除,是被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 消費借貸已合意免除,債之關係消滅等語,即非有據,可以 確定。  ⑸再者,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 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 亦隨同消滅。但是,被告既未提出本件主債務人陳垣融已為 清償債務,或有代物清償之情形等證據,則被告依民法第31 9條規定主張其保證債務隨主債務代物清償而消滅等語,自 屬無據,亦可確定。  ⑹另外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主債務人陳垣融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既未依約 清償,並因而遭債權人即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准許,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卷第89-103頁),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自應就系爭100萬元 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①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⑺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訴訟委任陳文祥律師,支出 律師費用7萬元乙情,經其提出收據、委任狀為證(卷第15、 17頁),而陳文祥律師亦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擔任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為原告出具書狀及出庭辯論,有本件原告歷次書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卷第9-11、41-44、55-56、81-83、 115-117、127-129、135-138頁),則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 ①第5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律師費用7萬元,亦 屬有據,自可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①請求被告給付1,07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即113年3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2 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①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保證 責任,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及自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訴-1524-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調解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 人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前向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借貸,並邀兩 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嗣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經原法院以 108年度家調字第233號家事事件調解離婚,並在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載明上訴人同意處理華南銀行之 貸款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事宜,如未能辦理,則應賠償伊因保 證所負擔之債務(下稱系爭調解約款);然因上訴人遲未辦 妥,華南銀行遂於108年5月間起訴請求兩造與華誼公司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本息與違約金,案經原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華南銀行勝訴,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訴訟);伊為避免居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暨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路房地)遭執行拍賣,只得於109 年10月19日先行代償309萬1957元(下稱系爭款項),此應 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系爭調解約款,求為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309萬1957元,及加計自111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約款係表示伊「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 行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保證人」,非要求伊「應處理華南銀 行貸款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伊於調解成立之後,確有積極 申辦相關事項,惟尚未完成,華南銀行即提起系爭訴訟,伊 非蓄意不履行系爭調解約款,非可認屬違約;倘認伊須負起 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責,因被上訴人購買○○路房地後, 於107年4月至10月間曾向伊借得79萬8796元匯付房貸,伊另 曾無法律上原因額外繳付28萬元房貸,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伊自得以該借款及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借款、不當得 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前為夫妻,華誼公司於104年4月2日向華南銀行申 辦借貸,並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㈡兩造嗣於108年4月24 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約明:「陳 宜秀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 保證人,如未能辦理,陳宜秀應賠償張介銘因本項保證所負 擔之債務款項。」;㈢因華誼公司未依約清償,華南銀行於1 08年5月22日起訴請求該公司與兩造連帶給付尚欠借款300萬 元,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195號民事判決命華誼公司及兩造應連帶如數給付,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為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㈣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確定後之109年10 月8日與華南銀行簽立和解協議書,表明願就華誼公司所積 借款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與訴訟執行費用,由其償還309 萬1957元,用以解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華南銀行則 同意撤銷對○○路房地之假扣押,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匯 付系爭款項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華南銀行與被上訴人簽 立之和解協議書、免除連帶保證債務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至23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案卷查核無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借款、不 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調解離婚成立當時,一併達成系爭調解 約款之共識,雙方同意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華誼公 司所欠華南銀行借款債務,後續應由上訴人處理清償或更換 保證人事宜,上訴人並承諾如未辦妥,其願賠償被上訴人因 前開保證負擔之債務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9頁);又系爭調解約款既揭示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 錄簽立後,應負責清償華誼公司對華南銀行尚欠借款,或向 該行申辦更換保證人,另並載明「如未能辦理,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因本項保證所負擔之債務款項」,足徵上訴人所 負履行義務,當係其應使被上訴人得以完全免除連帶保證之 責,倘有給付未盡情事,上訴人即須就被上訴人實際承擔債 務部分予以賠償,且系爭調解約款用語文字均甚明確,無歧 異認定可能,實已足彰顯兩造之真意,自不得反捨於此更為 曲解。則於本件因華誼公司對華南銀行借款債務未獲清償, 上訴人復不曾與華南銀行協商取得更換他人為保證人之共識 ,該行遂仍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並獲判勝訴 確定,被上訴人為免○○路房地遭拍賣執行而給付系爭款項, 其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該筆債務,核屬上訴人未按系爭 調解約款如實履行所致,上訴人對此應負其責當無疑義。 3.上訴人固以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確曾積極處理,惜於完成前 華南銀行便提起系爭訴訟,其非蓄意違約云云置辯。然按債 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於本件不論上訴人就違約乙事有無故意,其既 未能就主觀上亦無過失之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仍無由解 免依約應負之賠償責任。 4.依上說明,上訴人因未依系爭調解約款履行,致擔任華誼公 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須向華南銀行代為清償,被上 訴人執此為據,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應認有理。  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 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蓋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於107年4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為繳付○○路房地 貸款,曾向其陸續借款共計79萬8796元,伊因此取得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且伊尚曾額外繳付前開房地貸款28萬 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故另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得對 被上訴人請求,爰執為抵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 之責。經查:   ⑴關於○○路房地購入後之房貸清償,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7年 4月11日至10月30日間,確有共計79萬8796元係由上訴人 所匯付(見本院卷第136頁),此並有卷附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該行113年8月14日通清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帳戶之轉帳及收款資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09至132頁)。然依被上訴人所 陳報,上訴人亦未否認之卷附簡訊紀錄所示,上訴人曾於 108年2月2日對話中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我跟你借的8 0萬元,後來說好每個月我繳12萬房貸,當還你80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所提金額復與前開上訴人辯稱 之款項大致吻合,足見上訴人當時願代被上訴人繳付○○路 房地貸款,實係欲藉此清償原先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是其於本件另作翻異,改稱代償所為是對被上訴人交付 借款,欠款者應係被上訴人云云,顯然悖於前開事證之客 觀呈現,要無可信。   ⑵至上訴人援引前揭簡訊中其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我已經 繳到11月是108萬」等語(見同上卷頁),抗辯扣除對被 上訴人欠款80萬元後所另繳付之28萬元,被上訴人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但遍觀前開簡訊之兩造後續對話, 被上訴人從未承認上訴人前後繳付貸款金額有達108萬元 之譜,綜合以上事證,亦僅顯示○○路房貸清償與被上訴人 相關之匯款合計僅為79萬8796元,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尚曾額外清償28萬元房貸乙事為真,自難認其所稱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確實存在。 3.依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確有得為請求之系 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是其抗辯得執以抵銷被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款項部分債權,容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309萬195 7元,及自上訴人收受原法院准被上訴人所請核發之111年度 司促字第11240號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後,於111年10月25日 到庭調解日(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第2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 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30

TPHV-113-家上-102-20241030-1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主張被 告未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借款等語。查兩造簽立放 款借據第18條固約定合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惟此條款 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約定,經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具狀抗辯如未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30

SJEV-113-重簡調-179-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黃宏諭 胡庭嘉 被上訴人 林素眞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上訴人 許家偉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沙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沙克公司)於 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融資性交易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原物料 ,簽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沙克公司與訴外 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陳勇孝、被上訴人 甲○○及甲○○之子即訴外人賴志宏(大丹公司以下4人,合稱 大丹公司等4人,與沙克公司合稱沙克公司等人)並於110年 10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670萬元、到期日11 1年4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沙 克公司僅繳付部分價款,尚有1261萬5000元本息未清償(下 稱系爭債權或債務),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80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 被上訴人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0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10建號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大社區保安段1092地號土地( 下稱10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 其等間於111年3月21日有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乙○○所有(下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及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均屬無效,損害上訴人債 權,因甲○○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24 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前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乙○○應塗銷系爭登記。倘認被上 訴人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則因甲○○名下除系爭房地外,無 其他充足資產可供清償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乙○○亦明知上情 ,被上訴人所為均屬詐害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前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爰先位請求: 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乙○○應塗銷系爭登記。備位請求:㈠上訴人間就上該房地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塗銷登記。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甲○○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為買賣時,沙克公司並無 違約情事。上訴人與沙克公司係成立售後買回之融資性交易 ,性質為買賣式讓與擔保,上訴人以原物料抵償債務縱有不 足,無請求沙克公司清償債務之權,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 在,甲○○無須負連帶責任。甲○○至賴志宏於111年3月28日因 罹患突發性憂慮症自殺身亡前,對賴志宏所經營大丹公司之 營運及財務狀況深具信心,無預期公司財務狀況會出現危機 ,為逃避上訴人債權追索而為通謀虛偽買賣,實因系爭房地 為透天厝,對年近70歲之甲○○上下樓梯不便,故將房地出售 ,欲與賴志宏同住或更換電梯公寓居住,非蓄意脫產等語, 資為抗辯。 ㈡乙○○則以:乙○○不清楚上訴人與沙克公司等人間債權債務情 形,非協助甲○○脫產。乙○○係以相當於市價之1200萬元價格 買受系爭房地及1092地號土地。乙○○匯款500萬元至甲○○帳 戶,餘款700萬元則由賴志宏提議以其積欠乙○○借款債務抵 付;乙○○體諒甲○○甫遭喪子之痛,需處理賴志宏後事,未催 促甲○○塗銷系爭房地前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約定由乙 ○○代為清償抵押債務,並於111年6月9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甲○○嗣於000年0月間搬離,由乙○○取得占用。被上訴人 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真實,且屬有償行為,無損及上 訴人債權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沙克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以融資性交易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原 物料乙批,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並由大丹公司等4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沙克公司等人於110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經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上訴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㈡甲○○於111年3月21日與乙○○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1200萬元,並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予乙○○。 ㈢甲○○除上該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 ㈣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 合計500萬元至甲○○之大社郵局帳戶。 ㈤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利息8046元及債務係由乙○○支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甲○○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 偽而無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前開行為,並請 求乙○○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甲○○之債權人? ⒈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 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 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 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 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 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 ,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 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 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 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 契約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與沙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上訴人以1500萬元向沙克公司買受廢鐵500噸、廢鋁141.666 67噸(即上開所稱原物料);沙克公司並於同日邀同大丹公 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沙 克公司以1669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上開原物料,沙克公司除於 110年11月20日給付241萬5000元,其餘買賣價金自110年11 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4 1萬5000元,沙克公司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沙克公司有融資需求,與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原物料予上訴人以取得融資,沙克公司 再邀大丹公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買回前開所出售之原物料,由沙克公司分期給付買賣 價金與上訴人,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該融通週轉資金之方 式,即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系爭買賣契 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售後買回」,約定沙克公 司將原物料售與上訴人,再由沙克公司將該原物料買回,雙 方係成立民法第379條規定之買回即買賣式讓與擔保,沙克 公司若無力給付買回價金,僅喪失買回權,不負清償債務義 務,上訴人仍保有原物料所有權,得以原物料抵償債務,債 權未受損云云。然按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買 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 其標的物」。是所謂買回,須出賣人於將來買回其所出賣之 標的物為目的,且於買賣契約保留其得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而 買回其曾出賣之標的物之再買賣契約(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沙克 公司、上訴人,及沙克公司等人、上訴人分簽有買賣契約書 及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依契約約 定為準(審重訴卷第23至28頁)。參諸上開契約均無沙克公 司於買回期限內,再向上訴人買回其所出售之原物料,即關 於沙克公司保留買回權之約定,反約定沙克公司將原物料售 予上訴人後,再由沙克公司以分期付款給付買賣價金方式, 向上訴人購買該原物料,且依買賣契約第二條「交貨與驗收 」約定,沙克公司已實際受領該原物料,顯非前開規定所指 買回即買賣式讓與擔保至明。  ⒋沙克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型態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沙克公司以分期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1669萬 元,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並邀同大丹公司等4人為融資 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於沙克公司未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完畢前,甲○○在內之其他保證人就沙克公司未給 付買賣餘款,當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又兩造對於沙克公司等 人於110年10月15日共同所簽發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提示後 未獲付款,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既不爭執, 是而堪認沙克公司確積欠上訴人買賣餘款未為清償,上訴人 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 偽而無效?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 字第316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 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為1200萬元,並於同年4月7日將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足證(審重訴卷第39至41頁、 第131至139頁),並經原審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務所、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買賣 契約等件查明屬實(審重訴卷第77至86頁、第97至108頁) 。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50萬 元,合計500萬元至甲○○之大社郵局,乙○○於匯款時,並於 匯款申請書「註記」欄或「附言」欄加註「購屋」文字,業 據乙○○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原本到庭,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該收執聯「購屋」二字乃透過匯款申請書第一聯複寫所 得(本院卷二第9頁),可認乙○○匯款用途確實為支付房屋 價款;另其餘價款700萬元,參諸證人蔡錦崇於原審另案111 年度訴字第736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我與賴志宏是經營廢五金 時認識,我是本淞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賴志宏, 我是公司外務,我知道乙○○於102年1月2日匯款400萬元、許 茹婷於106年匯款200萬元,該400萬元、200萬元均係賴志宏 向乙○○借貸,並匯到我的帳戶(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復有乙○○、許茹婷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可憑(審重訴卷第 141至143頁),足認賴志宏確有向乙○○借款600萬元,甲○○ 為賴志宏之母,為清償賴志宏所積欠債務,與乙○○約定以買 賣價金其中之700萬元抵償,作為價金支付,衡情並不悖於 事理。雖上訴人以:甲○○於賴志宏死亡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可見甲○○不願繼承賴志宏債務,焉 有以買賣價款中700萬元抵償賴志宏債務云云。然甲○○願以7 00萬元買賣價款抵償賴志宏前積欠債務,與甲○○嗣後拋棄繼 承,委屬二事,不能推認被上訴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可採。依此可 認被上訴人間確有成立買賣不動產之合意,並依約履行交付 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⒊上訴人另主張乙○○未要求甲○○先行塗銷原設定於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甲○○迄今仍居住於該房地,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之真 意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賴志宏隨於同月28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審重訴 卷第207頁)。乙○○體恤甲○○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 亟需處理後事,未要求甲○○先行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 登記及催促儘速搬離系爭房地,但基於確保房地所有權,乃 與甲○○約定,由乙○○於111年5月13日、6月6日先行代償抵押 債務利息8046元及清償抵押債務92萬9779元,並於111年6月 9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由甲○○返還該代墊款等節(審重 訴卷第157至16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利 息及抵押債務均係由乙○○支付,本院審酌甲○○於履約過程中 驟遇喪子重大變故,由乙○○代為清償抵押債務,再向甲○○請 求返還,難認不符人情事理,不得僅以系爭房地於所有權移 轉後未即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遽謂被上訴人間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再參以訴外人即甲○○之女賴麗 芬與乙○○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房屋照片及賴麗芬 以承租人身分所簽立租賃契約(審重訴卷第165至167頁、第 169至181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4頁),甲○○確於111年6月 初即自上該房地搬遷,非如上訴人所稱迄今仍居住該址;至 於上訴人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甲○○戶籍謄本,充其量僅 能證明甲○○仍設籍該房地之址,然無法認定林素真仍實際居 住該址,上訴人據此質疑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間與沙克公司、大丹公司出 現債務危機緊密,可證彼等有通謀之情云云,惟沙克公司、 大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為陳勇孝、賴志宏均非甲○○,且無 任何事證足可認定甲○○有參與公司營運,而上訴人就甲○○如 何得知沙克公司、大丹公司違約情事,亦未為任何舉證,所 為前開臆測之詞,亦無可取。  ⒌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所述為真實,其主張被 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不足憑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 代位甲○○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前開行為,並請 求乙○○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前段分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有償行為撤 銷訴權,必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 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 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 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 明知該情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買賣契約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 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依前所論,本 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1200萬元,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 、25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甲○○之大社郵局帳戶,餘款700 萬元以賴志宏前積欠乙○○借款600萬元本息抵償,作為價金 之支付,買賣總價為1200萬元實屬明確。就系爭不動產於00 0年0月間市價為何,經本院囑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及系爭不動產最有效使用情況,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及成本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該不動產 市價總值約1174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 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並未悖 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有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所為 論理過程符合事理,所為鑑定結果堪憑採信,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1頁),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客觀上與當時市價及通常買賣交易條 件相當,顯非以不相當代價處分該不動產,而有害及上訴人 之權利。  ⒊上訴人確為甲○○之債權人,且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 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甲○○以1200萬元價格出售不動產後,除以700萬元抵償賴 志宏積欠乙○○借款債務,並清償該房地前抵押債務,餘款40 0萬元則用以轉匯大丹公司,有大社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函 附甲○○、大丹公司帳戶明細往來資料供參(本院卷一第253 至256頁、第345至354頁),固認甲○○有償處分系爭不動產 後,其責任財產確有減少,而使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受有 損害。惟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並不認識,乙○○與甲 ○○之子賴志宏為朋友關係,並為賴志宏之債權人(原審卷第 40頁),甲○○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 ,則該債權債務關係本非第三人所可得而知,   乙○○縱實知悉甲○○有亟欲將不動產變現之資金需求,亦難認 對甲○○負債情形有所瞭解,進而知悉甲○○責任財產將因此減 少,並損及上訴人,遑論乙○○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無從得知 沙克公司是否積欠上訴人債務,更無從預知沙克公司自111 年4月20日起未續繳付分期價金。上訴人主張乙○○明知甲○○ 積欠上訴人債務云云,然為乙○○所否認,參諸上訴人前開主 張所提出質疑及舉證,仍與先位請求相同,即:被上訴人交 易流程(即乙○○未要求甲○○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於取得 房地所有權後,仍讓甲○○居住該址)、資金往來是否具有合 理性(即乙○○支付500萬元、700萬元賴志宏借款債務抵償存 有諸多不合理)及買賣契約成立時點與大丹公司、沙克公司 逾期不清償時間緊密等節云云,本院就上訴人所指諸節,均 已審認如前,認定上訴人僅憑空言主張,無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則乙○○抗辯其與甲○○簽立買賣契約時,並不知甲○○ 對於上訴人有債務存在,無意圖脫產以避免上訴人追償等語 ,堪予憑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屬有損於甲○○資力之詐害行為,亦難 認係為損害特定債權人即上訴人對甲○○系爭債務之債權,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於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 甲○○主觀上知悉此舉將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及乙○○於受益時 亦知損害上訴人權利,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自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規定, 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及乙○○應塗銷系爭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房地所為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乙○○應塗銷登記,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HV-113-重上-16-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黃瀞儀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林寶怡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11、204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減縮金額為389,500元,並將原 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主張倘認訴外人黃建豪非買賣契約 當事人,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後於 113年9月24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8頁)。核其所為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弟黃建豪與被告為國標舞舞伴,二人欲 共同成立工作室,於112年1月8日合資向訴外人藺玉美購買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4號建物及其坐落 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資力不足,且其父母已年邁,遂約 定由黃建豪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購屋價金各自負擔。黃建豪並於 112年1月11日匯款389,500元至永慶房屋之履保專戶,先行 支付系爭房地之訂金及頭期款。詎黃建豪於112年1月27日因 交通事故陷入昏迷,被告竟於112年2月4日逕自透過永慶房 屋房仲即訴外人陳淑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導致黃建豪前所 支付之訂金及頭期款遭違約沒收,受有389,500元之損害。 嗣黃建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原告為黃建豪之唯一繼承人 ,繼承黃建豪之債權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500元。退步言,倘認黃建豪 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黃建豪與被告間就389,500元 部分應為借貸關係,原告已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 及電話催告被告返還購屋款,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開款項。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89,500元之利益,致黃建豪受有 損害,原告爰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89,500元。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初決定於臺北市區買房,黃建豪為 免被告受房仲話術蒙騙購屋,協助被告了解購屋相關事項問 題,並以購屋人身分代替被告與房仲洽談,因被告可貸款金 額不足,黃建豪答應作為被告購屋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 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黃建豪僅係被告之連帶保證 人,則被告於112年2月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未侵害黃 建豪之權利。而被告與黃建豪自104年起即共同規劃未來事 業及婚姻,約定由黃建豪管理二人之共同資金,被告並將長 年所收取之學費交予黃建豪保管,黃建豪係以其所保管之被 告資金,繳納簽約款389,500元,黃建豪並未出資繳納簽約 款,故被告與黃建豪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黃建豪亦未受有 任何損害。縱認黃建豪受有損害,黃建豪係自願將簽約款匯 入履保專戶,其損失之金錢利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範圍,被告亦未違反任何保護 他人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黃建豪與被告合資購買,被告擅自解除 買賣契約,致原告繳付之價金遭沒收,因而受有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之。經查,證人即房仲陳淑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不知道黃建豪與被告是否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及產權是 否一人一半,因為沒有提到產權部分,他們當下有詢問我們 是否當天就要決定登記為何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是講何 人為買方,不動產要登記何人他們還沒有做最後決定。在系 爭不動產簽約前的洽談中,黃建豪及被告並未將何人出資之 決定告知我,簽約當下沒有告訴我們如何登記等情在卷(見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見證人直至簽約時,就系爭房地 之出資者為誰並不清楚。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被告係 於買方(甲方)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簽名,黃建豪係於甲方 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簽名,顯見黃建豪係本於被告 之連帶保證人暨登記名義人之地位,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實 難認系爭房地為黃建豪與被告合資購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房地為黃建豪與被告合資購買 ,即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被告,尚非無據 。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黃建豪為其連帶保證人, 僅負連帶保證責任,自難認黃建豪因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而受有損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則 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黃建豪之繼承人,黃建豪於112年1月11日轉帳3 89,500元至履保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建豪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士林地方 法院家事庭通知及函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 頁、第2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向黃建豪借 款上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應就 黃建豪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基於黃建豪與被告間之借貸法律 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據黃建豪與被告於112年1月8日 之LINE對話:「被告:貸款的部分,不是綜合來算,是一人 一半之後,我這邊一個人可以貸款多少......不是全部一起 算耶!所以如果440,你全付完之後,我還是要用220去計算 我可以貸款多少成數…」、「黃建豪:那妳要多少頭款」、 「被告:如果用438去算,我至少要88」、「黃建豪:所以 妳希望88萬我拿多少給妳」、「被告:不知道」、「黃建豪 :妳自己能處理多少」、「被告:我要去算看看應該不到50 」、「黃建豪:算看看,看有沒有沒有壓力,只要妳開口, 我都能處理,若妳想要這房子」、「被告:說真的我不喜歡 開口借錢」、「黃建豪:想投資自己看看」、「被告:只是 覺得跟著你投資......我可以......,不是跟你借錢可以.. ....」、「黃建豪:那妳要跟誰借?」、「被告:就像你說 的投資看看,試試看......,沒人,或許問問我媽」、「被 告:我想應該就可以簽約了喔?455現況交屋......之後有 任何問題屋主都不管了,至於我們倆個的借款,是私下簽借 據,寫清楚借多少要如何還款,然後之後用匯款還錢...... 看要不要去法院公證而已」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64頁至第266頁), 堪認被告於洽購系爭房地時,因資力不足,無法負擔全額頭 期款,確有向黃建豪借款之情事。被告雖抗辯黃建豪匯入履 保專戶之款項為黃建豪為被告保管之資金,惟依上開對話截 圖所示,被告於資力不足負擔頭期款時,並未向黃建豪請求 交還所存放之資金,反而向黃建豪表示需要借款並願意簽立 借據,被告復未能舉證其他有利事實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不足採。原告主張黃建豪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匯 入389,500元至履保帳戶,核屬有據。  ⒊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 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向黃建豪借款389,500元,已如前述,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已還款,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黃建豪389,500 元,應可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請求遲延利息,然依 前揭規定,本件借款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應自催告返還後1個月以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 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準此,本件借款債權389,500元至112年10月22日已屆滿 1個月,被告迄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00 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9,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500元,及自112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29

TCEV-113-中簡-194-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廖年豐 廖年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尤昱婷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未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中長期授信合 約(編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 名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且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1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共同簽發。詎被上訴人持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伊清償互立公司 借款債務,否則將登錄伊為信用不良,伊誤認應就互立公司 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需負連帶保證及票據債務人責任, 為免個人債信受損,受迫於同年7月1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同意就互立公司依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108)兆中授字第000000000000號契 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嗣應被上 訴人要求於同年9月30日前以如附表2所示金額清償含互立公 司債務在內共新臺幣(下同)2億6,371萬7,184元。然系爭 合約及系爭本票既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無效,且伊就互立 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未清償之債務4,90 1萬9,652元部分,不負清償義務,則伊於109年9月30日就此 部分一併對被上訴人清償4,901萬9,652元(下稱系爭款項) ,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合約連帶保證債權及其利息 債權(下稱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4,901 萬9,65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系爭保證債 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1萬9,652元,及 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就第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上訴人以附表2所示金額 一併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 標的;系爭本票是廖年毓以互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後 ,併同系爭合約及互立公司同年2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下 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於109年3月6日交付伊借款,經伊人 員核對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印文(下稱系爭印文) ,與其等於107年8月15日、109年1月2日先後所簽編號(兆 保107)字第0000號、(兆保108)字第0000號之連帶保證書 各1份(下分稱107、108保證書,合稱系爭保證契約),及 於109年1月30日所簽本票之上訴人印文相符後,同意授信申 請並撥款4,933萬元與互立公司,系爭本票及合約均為有效 ;況上訴人自96年起即分別擔任互立公司之董、監事,並均 擔任該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於109年7月1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就互立公司迄109年6月底止已實撥 但未清償之2億3,357萬5,963元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協議 書係延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及合約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 而來,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協議書而交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 清償互立公司之系爭合約借款債務4,901萬9,652元,伊受領 該部分清償金額即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 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 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系爭合約非其所為, 系爭本票及保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 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故兩造對系爭保證債權及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仍不失 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未返還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513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上訴人自96年5月7日起經互立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監事 ,迄109年4月15日股東會改選為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獲准,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前以附表2所示金額清償含互立公司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本息在內共2億6,371萬7,184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署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 證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不應依該合約及本票負連帶保證 責任及票據債務人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合約,應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及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所明定。而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 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 ,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在訴 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 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 據。 2、查系爭合約(109年2月24日)及本票(109年3月6日)上記載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65頁 至第79頁),該合約及本票為當時擔任互立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提出與被上訴人員工張晏榕,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借 款等情,業經證人張晏榕證稱:系爭合約於109年2月24日由 銀行內部先製作,伊於同年3月6日到互立公司與負責人廖年 毓簽約,當時要求跟連帶保證人對保,廖年毓表示該2人業 務繁忙,辦公處所在不同地點,其可轉交,因廖年毓與上訴 人為兄弟,互立公司成立20年來,上訴人一直擔任董監事及 股東,互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近20年,亦均由上訴人擔任 授信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互立公司由負責人廖年毓與上訴人 共同管理,才同意由廖年毓轉交文件,被上訴人再以核對印 文及簽名之方式辦理對保;系爭本票是為擔保系爭合約所簽 發,3月6日當日亦由廖年毓轉交該本票與上訴人簽名,伊再 去互立公司取回本票;伊未親見上訴人在系爭合約及本票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或用印之過程,但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效 授信契約內留存之印鑑核對,經調閱以往上訴人所簽授信契 約及連帶保證書,均為同一印文;伊於109年3月6日有親見 廖年毓在系爭合約及本票簽名用印,該合約及本票均是伊之 後到互立公司取回;伊就系爭合約之處理方式與108年保證 書相同,均係交由廖年毓轉交,之後再去取回,108年保證 書亦係擔保互立公司之債務,伊經手互立公司借款均由負責 人轉交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伊核對系爭合約及本票之上訴 人印文,與其等所簽107年、108年保證書之印文相符,核對 簽名則以肉眼辯識認定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12 頁),故上訴人自96年經股東會選任為互立公司董、監事後 ,即擔任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署授 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借款擔保本票與被上訴人,108年 保證書部分亦經由廖年毓交付被上訴人;系爭保證契約及10 8年10月30日本票、109年1月3日本票及授權書,其上印文均 為本人所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5頁);而 系爭印文寬度,經受命法官勘驗,與上訴人本人印章所蓋附 表3編號2①所示文件及本票之上訴人印文寬度,均為1.4公分 ,以印文重疊比對結果相符等情,有筆錄、附表3編號2①所 示文件及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514頁;原審卷一第113頁至 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1頁),堪認系爭印文與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印文,以肉眼觀之無不符合之情形。 3、上訴人雖稱:系爭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所蓋,應是訴外人李 瑞章或其他不明之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第515頁 )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瑞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供稱:廖年毓 交付合約樣式給伊參考,叫伊先填寫資料,伊在系爭合約立 合約書人欄及對保欄寫上訴人姓名,廖年毓拿系爭合約給伊 時是空白的,沒有蓋章,廖年毓說他會去找廖年豐、廖年毅 兄弟蓋章,系爭本票當時亦未蓋章,廖年毓說會拿給廖年豐 、廖年毅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56頁至第558頁、第563頁 ),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印文乃李瑞章盜刻上訴人印章所偽造 。 ⑵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函文,均謂無法僅憑送驗樣本 比對,需補送蓋用於不爭執文件之上訴人印章實物等文件, 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第447頁) ,需再比較印章實物等語。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蓋用真正 印文在附表3編號2所示文件之印章,上訴人先稱:要再與當 事人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第400頁),嗣主張:找不 到實體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頁);廖年豐於檢察官訊 問時則證稱:無法確定系爭合約及本票之印章是否伊交給廖 年毓保管之印章所蓋,108年發生事情後,伊將印章拿回,1 09年後蓋的印章絕對不是伊蓋的,因已把印章拿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549頁),廖年毅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合 約、本票之印章非伊所蓋,伊擔任互立公司監察人,109年 後是自己保管印章,公司需要用印會跟伊拿章,用完就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550頁),則上訴人於109年以後既取回系爭 保證書等文件之印章實物,非不得於本院提出該印章實物以 供鑑定係爭印文之真偽,惟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受命法官 命上訴人提出真正印章,上訴人稱:未找到實體印章,無法 提出;系爭印文是不詳之人盜刻印章偽造,伊無從提出該盜 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422頁、第514頁),參 酌上訴人對李瑞章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係稱:「 告證3(即系爭合約)、4(即系爭本票)上的印章實際上是 告訴人2人的印章沒錯,但是沒有經過告訴人2人同意下被蓋 用。」(見本院卷第559頁),已陳稱系爭印文係屬真正, 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及本票簽發時,仍為互立公司董、監事 (見本院卷第514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印文係以上 訴人之印章所蓋印,信屬實在。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印文係遭盜蓋云云,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 負舉證責任。惟查廖年毓在系爭刑事案件雖提出聲明書,謂 :「…互立機電在109年2月24日和兆豐銀行簽的授信合約書 、109年3月6日簽的5,000萬元本票,都跟廖年豐、廖年毅無 關,廖年豐、廖年毅不知道這些事,也沒有參加互立機電10 9年2月24日的董事會,當時是執行長李瑞章沒有經過廖年豐 、廖年毅授權,自己製作的。…」(見本院卷第571頁至第57 2頁),惟與李瑞章證稱系爭印文非伊蓋印(見本院卷第557 頁)等語不符,且上訴人均稱自109年起由其等自行保管印章 ,而系爭合約及本票係在109年2、3月間所簽立,則系爭印 文如何由他人以上訴人真正之印章盜蓋;又簽立系爭合約、 本票,係供廖年毓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董、監事之互立 公司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李瑞章有何動機自行盜蓋或偽刻 印章,上訴人主張系爭印文係遭盜蓋,自無可採。 5、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及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廖年毓未經互立公司董事會決議即自行簽立 系爭合約借貸,伊給付系爭款項係出於誤認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至109年1月2日間先後簽署如附表4所示7 份連帶保證書與被上訴人,主債務人均為互立公司,其中編 號6、7所示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上訴人就互立公司對被上訴之 債務,依序以1億元、1億5,000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等 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連帶保證書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13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9頁、第515頁 );互立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借貸款項,自廖年毓處取得系爭 合約、系爭本票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過程,與其取得附表 4編號7所示108年保證書等文件之過程相同,亦有證人張晏 榕之證詞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頁);廖年毓於109年3月6 日以互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系爭合約及本票與被上訴 人時,既與附表4編號7連帶保證書之辦理模式相同,一併提 出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表明其已獲董事會授權代表該公司與 被上訴人簽立授信合約,被上訴人基於廖年毓為互立公司董 事長,可對外代表該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及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互立公司董事會同意授權由董事長廖年毓代表該公 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合約之旨(見本院卷第45頁),徵諸 系爭議事錄表彰之董事會決議,乃互立公司內部決定,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議事錄簽立系爭合約當時,廖年毓仍為互立公 司董事長且上訴人確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因此 信賴廖年毓有權代表互立公司簽署系爭合約,自屬善意第三 人,因而准許放款,無論互立公司董事會是否有該決議存在 ,均無礙系爭合約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核准授信 額度撥款所憑之系爭議事錄,未經伊親自出席開會、非伊本 人在該議事錄用印為由,事後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 ⑵再查,上訴人已在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欄用印,自應依系爭 合約第19條約定:「凡乙方(即互立公司)基於本約所負之 一切債務,丙方(即廖年毓、上訴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直至該契約之一切債務完全清償為止,並同意下列事項: ㈠甲方(即被上訴人)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丙方求 償。…」(見原審卷一第71頁),就互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 貸之5,0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況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甲(即廖年豐),乙方(即廖年毅 )就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廖年毓積欠丙方(即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契約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兆中授字第000 000000000號)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宜,三方協議如下:…第1 條:甲、乙任一方應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5日(含)前, 以現金、匯款或提供經丙方認可之票據(倘交付票據,需待 票款全數兌付)之方式,向丙方交付合計新臺幣1.6億元整之 現金(下稱「備償款項」),備供履行甲、乙方於互立機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個人貸款(契約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108)兆中授字第000000000 000號)案下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1頁) ,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17日、同年9月29日、同年9月30日給 付附表2之款項與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自陳其簽立之系爭 保證契約(最高限額1億元、1億5,000萬元)第3條、第4條 約定:「…連保人就本項期間(即107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 日、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0日)內主債務人與銀行間 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包括本保證書簽訂時主債務人已負而尚 未清償之債務),均負保證責任。又本項期間僅係決定保證 債務範圍之期間。期間屆滿後,連保人就該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務,仍負保證責任,直至該一切債務完全清償為止。」、 「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主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第129頁、第131頁),被上訴人依前述107年8月15日授信 合約、109年1月2日授信合約及系爭合約之約定,先後貸與 互立公司之借款3,381萬0,943元、1億4933萬8,925元、4,90 1萬9,652元,系爭合約債務亦屬借款債務,其種類在系爭保 證契約約定之「借款保證」範圍內,迄兩造於109年7月17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互立公司尚積欠借貸本息共2億3,357萬 5,963元(即本金33,810,943+利息137,532+本金149,338,92 5+利息929,789+本金49,019,652+利息339,122=233,575,963 ,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本院卷第534頁、第537頁、第538頁 ),均未超過上訴人之連帶保證限額,上訴人亦稱:清償金 額是以被上訴人提供之「互立機電/廖年毓授信案件彙整表 」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73頁、第187頁), 仍在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保證之範圍,可見系爭協議書應 屬兩造間原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延續,並未在兩造間創設 任何新的法律關係。上訴人所稱:互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 之本金加總超過最高保證限額後,超過部分無效,伊不負連 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 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 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 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943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僅就特定債務為保證,超過部分 非其保證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第460頁、第461頁 ),惟查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及廖年毓就互 立公司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如借款、票據 等債務,分別以1億元、1億5,000萬元為限,與互立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就特定債務為保證。且上訴人於107年8 月15日簽立107年保證書後,又簽立107年8月15日授信合約 (編號00000-0000)、108年10月7日授信合約(編號00000- 0000號)等情,有該授信合約及連帶保證書可稽(見本卷第 247頁至第264頁;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參諸107 年保證書與107年8月15日授信合約雖於同日(107年8月15日 )簽署,惟108年10月7日授信合約簽署時,上訴人未再重新 提徵連帶保證書乙情,可知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並無特 定債務之對應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2、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合約及系爭保證契約,擔保互 立公司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所借債務之清償,因互立公司 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借款部分,迄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尚積欠4,901萬9,652元未清償,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系爭保證債權均不存在,自不 可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30日以附表2所示金額一併清 償互立公司就系爭合約所積欠借款債務4,901萬9,652元完畢 ,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 上訴人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及系爭本票發票人義務所為之清償 結果,自具法律上正當原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系爭保 證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 01萬9,652元暨自109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系爭本票明細)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1.互立公司 2.廖年毓 3.廖年豐 4.廖年毅 109年3月6日 5,000萬元 無 1.票面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 2.本票提示期限延長為1年 附表2(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前清償金額) 編號 日期 清償方式(證據所在) 金額 1 109年7月17日 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共1億6,800萬元之支票8紙與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1億6,800萬元 2 109年9月29日 廖年豐、廖年毅各匯款3萬58,592元與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 71萬7,184元 3 109年9月30日 兩造簽立109兆銀中授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等3份授信合約,上訴人依序借款4,200萬元、2,650萬元、2,650萬元(共9,500萬元),供清償互立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含系爭債務) 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81頁 9,500萬元 總計 2億6,371萬7,184元 附表3(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之爭執文件、比對文件) 編號 文件性質 文書(有價證券)名稱 證據卷頁 1 兩造爭執文件 (廖年豐筆跡為甲1類筆跡、廖年毅筆跡為甲2類筆跡) 系爭合約、系爭本票 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 2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比對文件 (廖年豐筆跡為乙類筆跡、廖年毅筆跡為丙類筆跡) ①兆豐銀行107年8月15日兆保107字第0000號連帶保證書原本2 份、108年10月30日本票原本1紙、109年1月2日兆保108字0000號連帶保證書原本2份、109年1月3日本票原本1紙。 ②兆豐銀行109年9月30日(109)兆銀中授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契約書原本各1 份。 ③彰化銀行109年9月28日授信約定書原本2 份及保證書原本1 紙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原本1份。 ④廖年豐及廖年毅110年4月16日當庭書寫姓名原本2 紙。 ①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1頁。 ②同上卷第181頁至第221頁。 ③同上卷第243頁至第250頁。 ④同上卷第286-1頁、第286-3頁。 附表4(上訴人自認同意簽署之連帶保證書)   編號 連帶保證書簽立日期、編號 保證債務限額(新臺幣)、擔保期間 證據卷頁 1 96年9月5日(北保96)字第0000號 8,000萬元、96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被上證2 2 99年8月27日(北保99)字第0000號 1億元、99年8月11日至103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被上證4 3 102年10月21日(北保102)字第0000號 1億元、102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355頁至第359頁被證3 4 103年9月15日(北保103)字第0000號 1億5,000萬元、103年8月11日至108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361頁至第365頁被證3 5 106年8月8日(兆保106)字第0000號 1億5,000萬元、106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367頁至第371頁被證3 6 107年8月15日(兆保107)字第0000號 1億元、107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被證1 7 109年1月2日(兆保108)字第0000號 1億5,000萬元、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0日 原審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被證1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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