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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辰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易昕 相 對 人 呂佳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 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682,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票-223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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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張騰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票-221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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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憶珊即馨璽行 馬志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貳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票-224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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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社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泰元 相 對 人 邱泰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 零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828,8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票-223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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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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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蔡蕙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票-221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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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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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宜坊即坊坊企業社 林中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 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0 元,到期日114年1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票-223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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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富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相 對 人 SALVA AIZA PEDERE(艾莎) LAHOM APRILITO MANUEL(利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4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5月25日 77,650元 113年7月10日 114年1月17日 002 113年5月25日 1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4年1月17日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票-540-20250313-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71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李秉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元,及其中 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促-2571-20250313-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ALBERT LACABA DELA PE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柒仟 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514 元,到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票-500-20250313-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楊槐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玖佰參拾柒 元,及其中壹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促-258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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