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陳建男
被 告 鄭哲明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說明。
二、被告雖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將本件改完通常訴訟程序(
本院卷第70頁),然本院審酌本件是單純押租金返還事件,
參酌卷內之證據,認無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在民國111年12月28日左右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提
供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4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
給原告使用,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含管理費),一
次付清兩年,押金為2個月(以上契約內容下稱本件契約),
原告業已給付上開款項共390,000元。又雙方做好如上之約
定後,被告向原告表明,因本件房屋的租賃需要跟被告的爸
媽交代且不可以申報租金成本,故需要另行寫一份形式上的
租約,而該形式上的租約上所記載之租金為25,000元(然實
際之租約內容係上開所述的本件租約內容)。
㈡、後本件租約持續14個月後,因原告有搬遷至蘆洲之打算,兩
造合意終止本件租約,被告並承諾退還剩餘9個月的房租135
,000元及押租金30,000元,共退還165,000元(未結清的水電
費另行扣除),然當原告將本件房屋清空要返還給被告時,
被告卻主張本件應該以形式上的租約來處理終止後之事宜而
拒絕返還上開款項。
㈢、原告認為本件租約既然已經終止,則依民法第454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規定、雙方合意終止時之約定,被告應返還165,00
0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5,000元,及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一開始所繳納之租金、押租金之金額並非390
,000元,而僅有繳納330,000元,再者,本件雙方在訂立租
約時,就約定有兩種租約模式(大體上如附表一所載),然原
告既然未能租滿6年,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則應回歸附表編
號1的市場行情價模式,依照此開模式計算,原告已無可得
取回之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2月底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本件房屋予原
告使用。
㈡、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說明:房租算到原告搬走的那個月
,退款金額為16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為兩造間所約定之租約內容,應係本件租約內容,而
非被告所指之附表一租約內容,即不會因為是否租滿6年期
而切換成不同租約內容:
1、根據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在111年12月間至
112年2月間對原告說:到時我再幫你處理寢具,我會請小黑
朋友寫一張假的契約讓我爸媽看,我們兩個知道房租一個月
一萬五就好,管理費我付等語(本院卷第17頁),本院認為此
開對話的時機點與兩造間訂立租約的時間點相近,應非為了
訴訟而刻意杜撰於通訊軟體上,內容應屬可信,而由此內容
可以知悉,兩造間約好的租金即係15,000元,而所謂的假的
契約,即應係指兩造間另行書寫的形式上的契約,故本院認
為,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租約內容,較被告所主張之內容可信
。
2、後來被告在對話中有說:樹哥到時候看你和蘆洲的房東談得怎
麼樣,我們房租算到搬走的那個月,等水電瓦斯最後出來的
時候,我剩餘房租押金轉帳給你等語(本院卷第21頁),由此
可以知悉,雙方確實有因為原告有搬遷至蘆洲的打算而討論
到提前終止本件租約。
3、再來,在經過上段對話後的過幾天,原告在計算退款金額時
,於對話中稱:從3月開始算第2年預計到5月離開是退9個月
租金13500(法院按:此應係135,000之誤載)+押金3萬=165000
等語,按照被告自己的說法,9個月租金加上押金30,000元
等於165,000元,反推回去即代表每月租金為15,000元,足
徵原告所述之本件租約內容,應屬實在。
4、又後被告雖然於對話中改稱:我已經想清楚我們的問題點在哪
裡,問題就是太多事情沒有分清楚囉,合約的事情和冷氣保
證人的事情我認為都該親兄弟明算帳,既然事情都發生了我
們好好解決不要複雜,房租這邊我一樣退給你,我們當初講
好租6年幫你廁所重做、洗衣機買好的、油漆打蠟房租算便
宜、管理費、維修費也沒算等等,剩下就看你要不要人情留
一線,冷氣保證人的事情幫我處理好囉等語(本院卷第26頁)
,然此開對話均是出現在兩造已經討論完被告房租退款的起
始計算點、退款金額了,且此開對話中間參雜了兩造間的其
他法律關係或爭議,故有相當可能被告已將原本的本件租約
問題連同其他爭議混雜處理而改變其對於租約之主張,本院
認為尚難憑此即據以認定此開內容即代表兩造間的租約模式
如被告答辯所述。
5、基上所述,本院認為兩造所約定之租約內容,應係原告所主
張之本件租約內容,而非被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看情況擇定
的雙租約模式。
㈡、兩造已經合意終止本件租約,被告已經承諾退還165,000元:
根據兩造對話紀錄上被告所述之內容,兩造間已經說好房租
計算至原告搬走的那一刻,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此即代表兩
造合意從該日終止租約,且被告已經自行計算好應退款之金
額,此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金額完全相同,故本院認為兩
造間確實已經合意終止本件租約,且已就退款金額達成合意
,故被告應退還給原告165,000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契約既然已經合意終止且被告承諾退還165,
000元,則原告依照其所主張之請求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
式免為假執行。
七、駁回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
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
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
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
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
,不在此限。」,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
訴訟者,不在此限。」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
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
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
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本院寄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的通知予被告時,已經說明相關答辯若未遵期提出,本院
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該通知已經於113年11月1日送達給
被告,然被告卻未遵期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也沒有提出適當
的事由聲請展延開庭或展延抗辯之提出時間,而是在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時才當庭提出要傳喚證人,請求調查證據的時點
遠超過法院指示之期間,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被告
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又被告此舉,破壞了立
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
立法預期,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證據聲請,則需要另外準備
關於證人之訊問內容並將此情通知原告,肯定要花費額外的
時間跟庭期,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
遵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
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有專業的法律人
士協助,應知悉其提出本件抗辯,即要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
據以佐證其抗辯屬實,被告卻未即時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而
是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時才聲請,也未詳述拖到言詞辯論當日
才聲請調查的理由,基此,本院對於被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
查證據聲請,除認為無調查必要外,亦認為係屬可歸責於被
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編號 被告抗辯的兩種租約模式 內容 1 市場行情價模式 雖約定租金15,000元,但若未能租滿6年,則租金要回溯以25,000元計算,且要由原告承擔水電、網路、瓦斯、管理清潔費 2 六年期破盤價模式 每月租金15,000元
PCEV-113-板簡-275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