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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力進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 心分駐所人員查獲其非法聘僱失蹤及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外國 人等2名,經彰化縣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而於110年2月4日以府勞外字第1100000000號裁處書,依 該法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確定。 詎張力進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竟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復基於違法聘僱未經許可之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透過其胞弟張家豪(警方已另案函 送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尋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經許可之 外國人後,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每天1000元之薪資 ,自112年7月27日後某日起,非法聘僱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5名,在其管領、位於彰化縣○○市○○路第○公墓旁農 地,從事種菜、拔菜等工作。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外國 人於113年4月16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 隊(下稱彰化專勤隊)當場在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專勤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力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及「認罪」之 表示。 ㈡、證人張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外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外國人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各1份。 ㈤、彰化縣政府110年2月4日以府勞務外字第1100000000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100000號」)裁處書影 本1紙。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力進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27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聘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其上 址農地從事種菜、拔菜工作,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地為之,持續侵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 民就業權益之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依非法聘僱之人數論以數罪而併罰,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曾因違反動物保護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⒉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⒊犯後業已 表示認罪,態度尚可;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之數量與時間,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外國人姓名 國籍 聘僱期間 備   註 1 PRATHUMTA RATTANA 泰國 112年12月21日後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4個月)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3年1月4日,逾期停留。 2 KAEWTEENTAN NUNTIWA 泰國 112年7月27日後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9個月)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2年8月10日,逾期停留。 3 WILAILOED AUTHAI 泰國 11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2個禮拜)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2年8月10日,逾期停留。 4 YAISAWAT SUNANTA 泰國 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16日(約2個禮拜)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到113年4月18日 5 KHAMTHANET THATSAPORN 泰國 11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2個禮拜)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3年1月4日,逾期停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 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 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貳、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 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4-11-20

CHDM-113-簡-1525-2024112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1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EWI SUSANTI 蘇蒂(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EWI SUSAN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暨竹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1-20

TCTA-113-續收-5132-20241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 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 不能依本條第1、2 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 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 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 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 ,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現在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高雄房屋),然其係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始將戶籍自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屏東房屋)遷入系爭高雄房屋,此有原告之戶籍騰本、戶籍 遷徙紀錄在卷可稽;又原告於91年間與被告結婚時,其戶籍 係設在系爭屏東房屋,被告於91年間申請來台時,申請書上 所填寫之來台地址亦為系爭屏東房屋,另被告係於91年11月 5日經許可來台探親,被探人為原告,停留期限至92年3月5 日止,嗣未依限出境或辦理延期,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 (下稱恆春分局)查獲逾期停留,92年6月16日遭強制出境 ,後未再入境,則有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屏 恆戶字第113050167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7月11日移署南字第1130081645號函暨所附被 告出入境紀錄、來台申請書、恆春分局92年6月16日恆警陸 字第0920013119號函在卷足佐(內政部移民署上開函文雖記 載被告係於93年6月16日遭強制出境,然依其所檢附之出入 境紀錄,被告於92年6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93 年6月16日應係誤載,併予敘明)。綜上交互以觀,可知原 告目前雖設籍於高雄市,惟兩造結婚時共同住居所地均為系 爭屏東房屋,此事實迄至92年6月16日被告因逾期停留被強 制出境時,並無變更,應可認定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均在 屏東縣,則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18

KSYV-113-婚-423-202411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人,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離 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且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婚後曾在花蓮縣共同 生活,民國94年7月21日,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強 制出境,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0068004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83至89頁)。嗣經原告以被告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准予 公示送達在案,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示送達公告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是以,本件被告經公示 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丙○○於 92年4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9 2年5月28日在臺為戶籍登記,婚後兩造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共同生活,爾後因工作之故,兩造遷居宜蘭縣羅東鎮, 惟被告稱欲至桃園市龍潭區尋親及工作為由而離家,兩造即 分居。於94年7月21日,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強制 出境,迄今音訊全無,顯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 ,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 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二五四六九號證明 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 5161號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7至33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 被告受遣返之紀錄資料,顯示被告申請探親案時未附陳常住 人民登記卡,另曾因在台逾期停留且非法打工為由辦理強制 出境,已於94年7月21日13時15分執行強制出境等情,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0068004號函 暨所附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更正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94年7月20日溪警分陸字第0942006230號函、 分文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而被告經 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94年7月21日經強制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客 觀上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之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婚姻 關係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 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 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准兩造離婚,故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HLDV-113-婚-5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越南國籍人,中文名:阮文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為逃避失聯移工身分遭追查 ,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為 避免其失聯移工身分遭警查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團)之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 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 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為「調查筆錄」,被告偽造署 押之欄位為「受詢問人」。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簽名,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 能因此即認為筆錄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 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論以偽造署押。   2.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被告偽造署押之欄位為「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因 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被查獲人雖在上開通知書上 簽名,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通知書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且觀諸上開通知書,足見被告僅 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 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而為偽簽之行為,自非 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亦僅論以偽造署押。  ㈡是核被告NGUYEN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之被 查獲人簽名捺印欄偽造「PHI NGOC CHUONG」之署押,具有 私文書之性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 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護之情事,爰由本院逕予變更 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 均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 ,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發現自己真實身分,竟冒用「PHI NGOC CHUONG」之名義接受調查,足以生損害於PHI NGOC CH UONG本人,並損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 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PHI NGOC CHUONG」之署押共計10枚(含簽名3枚、指印7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外籍移工,已 逾居留效期仍留滯國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居留期 間為本件冒名應訊偽造署押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 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113年9月3日16時4分調查筆錄 筆錄騎縫處 「PHI NGOC CHUONG」指印2枚 偵查卷第9頁、第10頁 受詢問人欄 「PHI NGOC CH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113年9月3日16時11分調查筆錄 筆錄騎縫處 「PHI NGOC CHUONG」指印2枚 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 受詢問人欄 「PHI NGOC CH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 「PHI NGOC CH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偵查卷第15頁               共  計 「PHI NGOC CHUONG」簽名3枚、指印7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9號  被   告 NGUYEN VAN TUAN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行政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團,下以此代稱) 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4分許,因傷害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 告,為逃避失聯移工身分遭追查,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冒用PHI NGOC CHUONG(越南籍、中文名:飛 玉張;下以中文姓名代稱)之名義應訊,並在113年9月3日16 時4分、同日16時11分調查筆錄,均偽簽「PHI NGOC CHUONG 」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第2、3頁騎縫處按捺指印2枚、於「 受詢問人」欄偽造署名、指印各1枚);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113年9月3日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 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下稱上開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 查獲人簽名捺印」欄偽簽「PHI NGOC CHUONG」之署名並按 捺指印各1枚後,提交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 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飛玉張本人。嗣因飛玉張亦屬逃逸 移工,經警移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按 捺指紋確認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冒名之113年9月3日16時4分、同日16時11分調查筆錄、 上開非法案件通知書、飛玉張之查詢資料、被告手機內之飛 玉張居留證照片影像、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建檔之指紋卡片 及所附大頭照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0條、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開非法案件通知書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冒名之犯罪計畫而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署押,請依同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1-14

PCDM-113-簡-4451-2024111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8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NLA SURIYA(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入出境資料、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專勤隊複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1

TCTA-113-續收-4983-2024111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YOON ADITEP(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專勤隊複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1

TCTA-113-續收-4984-2024111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8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AEWPHIPHOP THAWATCHAI(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EWPHIPHOP THAWATCH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專勤隊複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1

TCTA-113-續收-4985-2024111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WANGPHON CHANAPORN(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入出境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專勤隊複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1

TCTA-113-續收-4986-20241111-1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收異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NGOC HIEN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曾冠瑛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 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 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8條之5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前經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收容在案,目前 於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暫予收容中,並有通知將於 近日強制遣返回母國越南。 (二)惟聲請人於受本案暫予收容前,因遭人持凶器入室強盜, 而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被害人,同時亦兼具證人 之身分,又本件刑事案件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 故不論係對於將來之被告又或者係對於本案被害人即本件 聲請人而言,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程序終結前,即將聲 請人遣返回母國,顯已侵害聲請人權益,而顯然不利刑事 訴訟之審理程序之進行,不但無法保障將來之刑事案件被 告以及被害人即聲請人之聽審權、對質詰問權、訴訟權等 普世價值且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所承認之基本人權,而 有侵害將來被告及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之虞,也剝奪聲請人 未來向本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以及取回未來有沒收 犯罪所得時之權利。故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應有暫緩遣返之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並有中華民國國民具保, 願意支付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亦願意接受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且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 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 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請予以審酌。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查聲請人於民國l07年7月31日持停留30天簽證來臺探親, 簽證期限至l07年8月30日,後於109年5月21日經桃園市專 勤隊查獲逾期停留並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 「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之 規定,經本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作成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惟暫予收容期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影響致航班停航無法於期限內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乃 於l09年5月28日廢止暫予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並命其 每7日至桃園市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嗣於l11年6月16日 起聲請人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聯繫未果,已違反收容替 代處分規定再次失聯,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合先敘明 。 (二)查聲請人因搶奪案件被害人身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於l13年10月28日查獲,復於隔(29)日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點名責付於桃園市專勤隊 續處,復查聲請人在臺逾期停留2,251日且於筆錄自述逾 期停留期間曾至工地打工,顯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 條第1項「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 延期」及第18條第1項第12款「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 法工作」之規定,經本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 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聲請人現於桃園市專勤隊臨 時收容所暫予收容中,另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 行。」。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規定略以, 若未經司法機關羈押或限制出國時,本署得執行強制驅逐 受收容人出國,經查聲請人現無限制出國之處分,另本署 業於ll3年10月30日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082634號書函 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執行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國事宜 ,若該相關司法機關未於期限內處理或回復,本署將於取 得相關旅行文件後,竭盡所能為其辦理遣返事宜,使其儘 速返回母國。另桃園市專勤隊專員李旭彬於l13年11月7日 17時3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示聲請人是否尚有案件 未決待出庭情形,量股書記官表示經請示承辦檢察官諭知 桃園市專勤隊可依法將聲請人驅逐出國。 (三)聲請人明知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 延期,不得在臺繼續停留或工作,惟聲請人滯臺逾期停留 天數已達2,251日,且聲請人於筆錄坦承其前次收容替代 處分後未依規定至指定專勤隊報到經註記再次失聯,顯有 不願自行出國之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若讓 聲請人再次為收容替代處分,聲請人恐難自願自行返國, 本署評估後認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署將於取得相關旅行文件後,依法辦理強制 驅逐出國事宜,另對人權之保障亦已詳加審查、維護法紀 並無懈怠。此時若讓聲請人收容替代在外,恐有礙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滯臺再次失聯,故本署評估 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情,請 駁回本件聲請,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返事宜。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13年1 0月29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 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又其曾於暫予收容後經作成替代處 分,惟聲請人卻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聯繫未果,而其 逾期停留日數已達2,251日,此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予收容處分書、收容資料、擔保受收容人替代處分履行 處分內容保證書、參考資料表足憑,又聲請人於訊問時亦 自承自前次替代處分之後到此次被查獲期間,並無固定住 居所,且生活費係由朋友支援及打零工賺錢,是實難期聲 請人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所稱 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再者,聲請人復無不得 收容之法定事由,是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 ,亦堪認定。 (二)雖聲請人指於受本案暫予收容前,遭人持凶器入室強盜; 惟就此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0月30日 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082634號書函,通知司法機關(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且嗣經承辦檢察官諭知可依法將聲 請人驅逐出國,此有上開書函及113年11月7日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公務電話紀錄簿足稽,此外 ,聲請人亦無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則移 民署自得暫予收容聲請人,以利執行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國 之處分,是聲請人以其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兼證人之 身分而主張應暫緩驅逐出國,進而為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 ,於法實屬無據;至於該刑事案件之審理日後是否尚需聲 請人到庭或聲請人是否對刑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受領發 回之遭「強盜」之物,則均要屬他事,且亦與外國人強制 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三)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 ,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 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 ,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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