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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 為 騷擾之行為。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復以通訊軟體WeCh at、LINE暱稱「威」與暱稱「寶寶」之乙 聊天後交往,明 知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 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12年6月18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 視訊,並於視訊過程 中要求乙 脫掉上衣並露出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使乙 以視訊同步傳送方式自行拍攝性 影像予甲○○;嗣甲○○另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上開視訊過程中,在未取得乙 同意之情形下,以上 開手機開啟螢幕錄影功能,以此方式拍攝乙 之性影像。  ㈡甲○○承前引誘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19日11時許,使用上 開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 語音通話,並於通話過程中 要求乙 在語音通話之過程中發出呻吟聲,以此方式使乙 自 行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予甲○○ 。  ㈢甲○○承前引誘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中之某日中午某時, 使用上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及訊息,要求乙 自行 拍攝露出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並傳送予己,以此方式誘使乙 自行拍攝性影像後 傳送予甲○○,並將之儲存於其所使用之上開手機。  ㈣嗣因甲○○於112年6月底某日,將其手機相簿截圖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給乙 觀看,恰為乙 姑姑即代號AD000-Z000000000A 號之成年女子(下簡稱B女)自乙 後方經過看見後進一步與甲 ○○聯繫並了解狀況後報警,復為警於112年11月15日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2889號搜索票,至甲○○位 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 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既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準此,本判決關於足 以識別告訴人乙 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 姓名以代號或代稱記載,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其辯護人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43至44頁,本院卷第88 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 、36至3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與證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道歉影片擷圖 、被告臉書、LINE及WECHAT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乙 、被 告及證人B女於112年7月22日所簽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288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5、17、19至22、51至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 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 或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性影像」,參照其修 正理由為:「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 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 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一)以性器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四)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是本案被告要求告訴人乙 脫掉上衣並 露出身體部位視訊、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等情,經核均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並無疑 義;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語音」,其修正 理由稱:「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 性剝削,爰於第三款增訂是類語音,亦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行為」,是考量立法者增訂「語音」類型之意旨,本案被告 要求告訴人乙 於語音通話過程中發出淫叫聲等情,自與前 揭情形相符而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 明。  ⒉再按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 思。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 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 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以數位設備 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 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 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 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 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 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 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 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 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 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 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 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 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2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是被告要求說我們是男女朋友,互看身體很正常, 若拒絕就分手,其因此妥協而依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要求而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語音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36至37頁反面),此節 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87至93、119至127頁),是被告上開 所為係屬勸誘原無意拍攝之告訴人乙 妥協而自行拍攝、製 造,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行 為;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於視訊過程中竟以螢幕錄影之方式 拍攝之行為,雖未得告訴人乙 之同意,惟依前揭判決意旨 ,該行為對告訴人乙 未達壓抑、妨礙其意思自主之程度, 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罪。  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同項以他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製造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乙 本為 男女朋友關係,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基於同一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犯意,並於 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同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 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始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當。又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所列之不同要件之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乙 調解、和解,惟因告訴人 乙 並無意願而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再以被告本案犯 行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被告與告訴 人乙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犯行, 並非基於營利目的始為本案行為,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 散布本案之性影像,與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衡後,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 告訴人乙 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乙 年少慮淺,對於性 隱私及性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際,仗勢年齡及社會經 驗上之優勢,對乙 為本案犯行,既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 亦戕害告訴人乙 之身心發展,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 之認知,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乙 調解、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科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 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為使被告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 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維護乙 之安全及權益,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 為騷擾之行 為,以顧及乙 之日後安全。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係關於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 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物,且為本案被告接收告訴人乙 所傳送之性影像之附著 物,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是該 手機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 著物,應依本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均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且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所依附之電子產品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手機,業據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至於被告經扣案之電腦主機 1台,無具體事證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 沒收依據 1 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沒收

2025-01-21

PCDM-113-訴-833-2025012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安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五十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D000-A11206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為新北市蘆洲區某社區住戶(社區地址名稱詳卷),李富 安自甲 就讀幼兒園前即擔任該社區警衛迄今,詎其身為成 年人,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對甲 為下述 犯行:  ㈠李富安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及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個別犯意,於105年1 月至106年3月26日前1週期間,陸續以金錢、手機及筆電等 財物,引誘未滿16歲之甲 ,受其「包養」由其對甲 為有對 價之猥褻、性交行為,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其住處,以每週1次之頻率,分別於105年1月間,以手撫摸 甲 胸部、隔著褲子撫摸甲 下體等處;從105年2月起,以手 伸入甲 內褲觸摸甲 外陰部,而對甲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得 逞,至105年3月26日止共12週計12次;進且自105年3月27日 起,以其性器進入甲 口腔,對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得逞 ,至106年3月26日前1週,共52週計52次。  ㈡李富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1月至同 年7月底甲 就讀國中3年級期間內晚間某時,在前開社區樓 梯間,自後方強行環抱甲 ,以手隔著甲 衣褲,撫摸甲 胸 部、下體,對甲 強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李富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預先在其住處隱 密處裝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工具,利用甲 欲與其斷絕 往來結束「包養」關係之際,壓制甲 理性思考空間,向甲 咆哮表示在甲 身上給錢卻沒有做到,恫稱還要進行1次性交 行為才能結束關係云云,違反甲 之意願,於106年3月26日 (起訴書誤載同年月20日,爰予更正)6時許,在其住處, 以其性器插入甲 陰道,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同時違反甲 意願拍攝其與甲 性交行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得逞 。嗣經警據報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拘提李富安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再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同日22時許,至前述其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乙○○於警詢時與 偵查中之證述者外,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 均有證據能力。又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依法 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 ,藉以擔保彼證言之真實性,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 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認得為證據。至前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卷內尚 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 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 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 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社區擔任警衛,告訴 人甲 為社區住戶,事實欄一㈢竊錄其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甲 是高三下學 期說的,前面根本沒這些事。甲 每次來我家都脫光剩1條內 褲,我碰都不想碰。㈢這次她說要讓我上,她已經跟我拿了 太多次錢,我不上她也不行。影片時間不是實際拍攝時間。 甲 之前偷拿我的錢,她來了我不拍影片是不行的,萬一她 又偷拿我的錢怎麼辦。證人乙○○的爸爸來找我,我說要實話 實講,不然會害我,乙○○的媽媽跟我說不好意思,我說乙○○ 這樣講會害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㈢被告主張影像非 實際發生之時間,甲 亦沒有辦法確切知道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的時間點,應認被告主觀上認為甲 已滿18歲,甲 與被告 發生陰莖插入之性行為,是要與被告結束包養關係,並非被 告強暴脅迫,未違反甲 之意願,㈠㈡只有甲 之單一指述無其 他補強證據,請諭知無罪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 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擔任新北市蘆洲區某社區警衛,告訴人為社區住戶,被 告於106年3月2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住處,以針孔錄影設備偷拍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影片之事 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手機與現場照片8張、竊錄截圖與現場照片及 手機畫面雲端相簿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至第3 8頁、第3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0頁、不公開 偵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影片光碟 1片扣案可憑,被告住處擺設亦有告訴人繪圖2紙在卷可明( 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案發後情緒不穩、厭男、自 卑、貶低自己等負面情緒,且出現自傷行為及失眠等事實, 有真理大學112年5月16日真大學字第1120002996號、112年1 0月18日真大學字第112000809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 137頁至第147頁、第149頁),首應認定。  2.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稱:我跟甲 住在同 一社區,也是國小同班同學,我有看過也聽過甲 有被被告 猥褻的事情。我看到被告摸甲 ,是在社區的警衛室,時間 應該是國中或五專,當時是晚上,我看了一下子就離開了, 我的印象現在想起來有看過被告摸甲 。我聽過是被告說他 們有金錢上的往來,所以他會有一些性行為,這是在我五專 專一、專二某天晚上,在社區跟被告聊天的時候,被告自己 跟我講的。甲 到後來好像整個人都變得不太一樣,不論是 外觀或個性,甲 以前話滿多也滿活潑的,可是之後遇到甲 幾乎都不怎麼講話。我觀察被告與甲 之間,前期還有聯絡 ,後來甲 都不會跟被告講話(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5頁) ,被告說甲 需要錢,甲 會來找他,如果甲 給他摸,他就 會給甲 錢,摸胸部或摸屁股。被告說甲 會去他家等語(他 卷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陳子恩於偵查中證稱:甲 是我 前女友,她有跟我提過國中有1個人會給他錢,會有一些觸 摸,身體層面上的接觸。甲 去對方家裡,對方會偷拍他們 之間做的事,有被甲 發現記憶卡,有當面銷毀。甲 胸部、 陰部都有被摸,對方還有要求甲 幫他口交,甲 真的有幫他 口交。沒有特別說明次數,應該持續不短的時間,對方會給 甲 錢、筆電或其他東西等語(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綜 上,得以證明被告曾在社區猥褻告訴人,且在證人乙○○就讀 專科一、二年級即相當於告訴人就讀高中一、二年級時期, 向證人乙○○表明其以金錢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 證人陳子恩自告訴人獲悉渠係以金錢等財物引誘告訴人受其 「包養」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而在渠住處,撫摸胸部、 臀部等處並以手觸摸告訴人外陰部、要告訴人為其口交對告 訴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兼偷拍之具體事實。  3.經核告訴人在社區遭被告猥褻、被告以金錢等財物引誘在渠 住處為有對價之性行為,被告住處擺設與裝置針孔錄影設備 位置、偷拍時間、告訴人在被告住處遭被告猥褻、性交經過 、斷絕往來及案發後之心理反應前情,俱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與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單獨可以進入社區的門禁卡,一 定要警衛幫我開門才進得去,我上學、放學經過警衛室時, 被告都會看到我穿著學校的制服、運動服進出。我106年3月 26日到被告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那段時間是我們有 這個關係的後期,被告會請我去他家,我當時還沒滿16歲, 為了與被告結束這個關係,我有跟被告提之後再也不來,不 跟被告繼續這個關係,被告覺得很虧,他給我錢,但最後什 麼都沒有做到,他提出要求這天到他家,我們做這1次,之 後就算了,他大發雷霆跟對我咆哮,他要發生性交行為才願 意結束關係,我那時候理所當然覺得我必須得付出點什麼, 他才會善罷干休的感覺,所以我覺得那是有被威脅的。在這 之前大概有半年到1年之前,被告已經有錄影被我發現,這 是兩個不同的時間,我完全不知情也不同意被告錄影,我發 現之後要求被告不要再拍了,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再繼續拍攝 。結束這個關係是指再也不聯絡,所有的肢體接觸,比如跟 被告單獨相處等等的,不論是去被告住處幫他做侵入式的性 交,或者是碰觸我的重要部位或是被告的重要部位、生殖器 ,或是在社區內碰觸我的屁股、手部、我的重要部位,這些 行為我都不想要再繼續了。從國二到高一寒假3月左右,期 間被告會給我一些金錢或是一些財物作交換,平均大概3天 一次,1週大概會有2次,像是口交之類的事情都在被告住處 。如果是被告碰觸我重要的部位,在警衛室、樓梯間都有發 生過。國三時在樓梯間這件事,不只1次發生,被告通常會 在我進警衛室的門之外,比較沒有人走動的時候,會尾隨在 我後面,我進我家的那棟樓梯間時,被告就追上來觸碰我的 胸部、屁股或伸進內褲裡面都有,被告開始這麼做的時候我 會反抗,後續我會直接跑上樓梯回去家裡。我之前有提供給 警察被告房間的手繪圖標示「黑色物體 疑似針孔或攝影機 」,我每次進去時都在固定的位置,或被告請我坐在固定的 位置,我會發現那個位置總有個東西面向我,有時候可能是 時鐘或是長條形的USB,中間就是會有一個玻璃狀的東西, 我開始不以為意,直到看到上面有紅點才發現那是針孔。不 公開偵卷第3頁編號9照片的女生是我,穿著學校的制服。我 在被告房間內看過編號11照片這個東西,擺在我的斜前方, 都在我通常進來的走道的對面桌子上即床的對面的桌子上面 ,我與被告在房間內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就會對著那個 位置,不公開偵卷編號8照片的女生是我,我的腿下方是被 告,被告用他的生殖器對我的生殖器做侵入式性行為,拍攝 時間上面顯示2017年3月26日,時間是正確的。我之後跟陳 子恩說我之前曾經有一段快到3年類似包養性的行為,對方 大約每次會給我錢。在警衛室被告對我騷擾摸完我屁股之類 的動作的時候,乙○○有看到,我出來有遇到乙○○,乙○○覺得 這個行為是不對的,被告怪怪的,要我不要太靠近被告。被 告是晚班警衛,基本上是下午5時之後到半夜。我看到照片 之前,我沒有辦法確切知道我與被告這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 。我一直清楚記得那件事發生在我高一某個長假,我看到照 片時間跟我的記憶是有出入的。我確定上述提示照片所顯示 的時間是高一。這件事情之後,我每天回家時會害怕與被告 對視,稍微陰暗一點都會覺得有人在跟蹤我,後來只要有關 性行為,都會聯想到滿大的陰影,我的精神上有受到嚴重的 傷害,後續因為這件事情去精神科拿藥,以及做心理諮商。 我會害怕男性對我咆哮,會覺得觸碰到男性以及跟男性說話 ,很噁心,這狀況造成我長達很久的失眠、焦慮的情況,沒 辦法1個人晚上在外面走太久,因為那段時間被告常常尾隨 我,每次回家經過警衛室前面到中庭,回家的路上都要用跑 的才能回去,因為會很慌張,害怕被告再1次過來觸摸我重 要部位。在我15歲以前,沒有出現這些精神狀況。被告碰觸 我的舉動,是從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往前2年左右,在我國二 下學期,一開始只有給我金錢,數目大概是500到1000元以 內,大概3個月至半年之間對我進行觸摸之類的行為。大概 是從我國三開始,碰觸到生殖器,但我沒辦法很準確說是國 三上學期或下學期。開始碰觸是因為被告邀請我去他家,理 由是他的錢放在家裡,或者他需要回家拿,我就有去到被告 家,才有開始發生這種行為,一開始被告沒有讓我直接碰觸 他的生殖器,一開始被告只會先觸摸我,胸部或屁股之類的 ,再從這種情況開始往內褲內摸,才慢慢演變到我會碰觸到 他的生殖器,被告會要求我碰觸他的生殖器,幫他做一些自 慰,或是到後續幫他做口交的行為。被告碰觸我的胸部、生 殖器,或是口交等,是發生在被告開始叫我去他家之後才有 這些情形,從第一次去過被告家之後,就開始有固定的頻率 ,1週平均大概2次。口交從我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往 前推大概有1年之前就開始了。被告發脾氣,發生最後1次性 行為,這次被告沒有給我任何金錢財物當作性行為的報酬或 代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0頁、他卷第55頁至第 58頁),堪認所指為真實。  4.綜上,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原為在學學生,斷無接受有 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之邀約之可能,被告自告訴人就讀國 中二年級起先給予金錢財物,亦非單純之嫖客,兼引誘告訴 人使之為性交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階段性引誘告訴人到 其住處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告訴人於警詢時初稱每 週1至2次(他卷第7頁),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皆稱每週2 次(他卷第13頁、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178頁),按「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僅每週1次,從105年1 月間起(就告訴人104年8月至12月間亦就讀國中三年級部分 涉犯罪嫌不在起訴範圍內),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隔著褲 子撫摸告訴人下體等處,已對告訴人為有對價猥褻之行為; 再依告訴人訴說「大概是從我國三開始,碰觸到生殖器,但 我沒辦法很準確說是國三上學期或下學期」經過(本院卷第 187頁),既「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認自告訴人就讀國中 三年級下學期即105年2月起,以手伸入內褲觸摸告訴人外陰 部,且尚無足認確有「進入」大陰唇「內側」而為之性交行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係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迨106年3月26日往前回溯1 年即105年3月27日起,始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而對告 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另被告偷拍為告訴人發覺是次未 據起訴,且未查獲扣得竊錄影像具體內容,即無擴張起訴事 實之範圍);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乙○○目擊被告在社區撫 摸告訴人情節,得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確曾在工作地點即 告訴人所住社區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雖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稱不只1次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偵卷 第56頁至第57頁),然難確定具體次數,亦「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認僅1次;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記得發生就讀高 中一年級期間,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在彼就讀專科一、二 年級時期表示曾提供金錢對告訴人為有對價性交易行為情節 相符,堪認被告偷拍竊錄畫面呈現106年3月26日具體時間即 落於告訴人就讀高中一年級之期間並非子虛,自當應以偷拍 竊錄畫面時間為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誤 載同年月20日,爰予更正),被告使告訴人從事「性活動」 過程中,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告訴人在不知情下成 為色情拍攝之對象,剝奪告訴人選擇自由而壓抑其意願,其 偷拍竊錄行為屬少年性削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 0號、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被引誘已長期淪為 受被告性剝削之地位,無任何之義務承受任何性交易行為之 延續,被告利用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壓制告訴人理性思 考空間,對告訴人大聲咆哮,恫稱還要進行1次性交行為, 才能結束渠所為非法之「包養」關係云云,藉故還要告訴人 進行1次性交行為,同時偷拍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應屬明 確。是以被告係於㈠105年1月間至同年3月26日期間,在其住 處引誘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共12週計12次,自105 年3月27日起至㈢106年3月26日前1週,在其住處引誘告訴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52週計52次;㈡105年1月至同年7月 底告訴人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內晚間某時,在社區樓梯間對 告訴人強制為猥褻行為1次,㈢106年3月26日6時許,在其住 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偷拍竊錄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其性器 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然查①被告支付 金錢、筆電等財物之原因,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甲 就讀國二時都在社區值班台跟我借錢,我借他300、500元 ,後來變成1500、3000元不等,越借越多,我買了1台筆電 ,她向我借用,過了好幾個月沒有還我,我硬向她索討才還 我云云(偵卷第14頁);我從甲 讀國二開始,有給她300、 500、1000、1500、3000、7000、8000,我是同情她,慢慢 給云云(偵卷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顯然前後不一 ;②被告對告訴人猥褻、性交行為之經過,據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撫摸甲 胸部,她每次都以手壓住我的 生殖器在她身體摩擦云云(偵卷第14頁);甲 從來不給人 家摸,我怎麼會去摸她云云(偵卷第91頁),顯然前後不一 ;③被告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事實,據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跟甲 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偵卷第14 頁);我們有在我住處發生性關係云云(偵卷第91頁),顯 然前後不一;④被告對告訴人猥褻、性交行為之期間,據其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甲 高二要 升高三云云(偵卷第14頁、第91頁);是高三下學期云云( 本院卷第68頁),顯然前後不一;⑤被告竊錄之原因,據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照片的時間不是實際拍攝的時 間。因為甲 之前偷拿我的錢,她來了我不拍影片是不行的 ,萬一她又偷我的錢怎麼辦(本院卷第68頁),這次是甲 說要讓我上,她已經偷了太多次錢了,【改稱】不是偷,甲 是跟我拿了太多次錢,我不上也不行,【改稱】甲 有偷過 我1次錢,是我親眼看到的,有拿了一把50元的銅板云云( 本院卷第69頁)。顯然前後不一。經遍查卷內既無任何證據 得以證明所謂失竊云云,被告辯稱防盜蒐證云云,卻令告訴 人私下來其住處,還要對準偷拍床鋪,顯然自相矛盾,其聲 稱竊錄影像之時間非事發時間云云,時間差距長達2年,豈 能達成「蒐證」之目的?是所云以謊圓謊,根本無從值為有 利之認定。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其引誘並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有對價及違反告訴人意願猥褻、 性交行為兼竊錄之事實,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常 理,足證所謂之「借錢」「高三」「蒐證」等說詞,佯裝被 害姿態,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綜觀其自告訴人就讀幼兒園 前即在社區擔任警衛職務,目睹告訴人在學學生穿著校服進 出社區,自告訴人就讀國中二年級起給予金錢等財物,階段 性引誘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至106年3月26日 偷拍竊錄告訴人穿著校服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其性器插入告訴 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實際年齡毫無 誤會之可能,其引誘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有 對價及違反告訴人意願猥褻、性交行為兼竊錄犯罪行徑,堪 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引誘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少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2次、性交行為52次、成年人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1次、強制性交1次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1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105年間之行為後,原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1日施行生效,僅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移列 條次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其中「性 交易」、「未滿18歲之人」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兒童及少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納 入招募之行為態樣與本案無涉,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再查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規定,業於106年11月29 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2年2月15日(下稱第二次修正)及 113年8月7日(下稱第三次修正)修正公布,第一次修正加 重法定刑,第二次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明文自行拍攝之樣態 、第三次修正納入無故重製之行為予以處罰,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 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刑法 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共12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處斷(共52罪)。又告訴人 本無性交易意願,因被告引誘始同意為性交易,則使之為性 交易部分,因已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之罪為評價,應無另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就105年1月至 同年3月26日間所犯12罪誤載為性交行為之罪嫌,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誤載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漏載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爰予補充更正。  ㈢被告所犯各罪所為猥褻行為數次觸摸告訴人胸部、下體等身 體部位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為基於單一犯意,從事猥褻之犯行,應評價接續為之一行為 ;所為性交行為之際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性交 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 猥褻行為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均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引誘 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偷拍竊錄其對告訴人強制 性交行為,其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 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認此為數罪 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事實欄一㈠與㈢部分既係行為對象為被害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故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警衛職務,負有保護住戶安全責任,其 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年紀尚幼,身心發展 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及兩性關係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 成熟,竟萌生色慾,以金錢、手機及筆電等財物,引誘告訴 人到其住處撫摸胸部、外陰部及為其口交從事有對價猥褻、 性交行為,並在社區樓梯間對於告訴人強制為猥褻之行為, 踐踏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罔顧人倫綱紀 ,嚴重戕害告訴人身心發展,使之道德觀念偏差,所生危害 甚鉅,既應予嚴加責難,其居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猶 仍以非法之「包養」關係結束,藉故還要告訴人進行1次性 交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同時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行為 ,造成告訴人巨大壓力與心理陰影,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及 其主觀上之惡性,不可謂之不重,仍砌詞避就,不知自省, 現職同一社區警衛,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前科,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 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 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工具,不問屬於被告,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之有罪部分外,被告另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之犯意,於105年至106年間(告訴人國三至高一時),陸 續以金錢、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物,引誘告訴人為有對價性 交行為,並以每週2次之頻率,於其住處,撫摸告訴人胸部 ,並以手伸入告訴人褲中,觸摸告訴人陰道口或以生殖器進 入告訴人口腔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尚有共計4 0次(104次-64次=40次)。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嫌(共40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 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罪嫌,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如前。  ㈣查被告於105年1月至106年3月26日前1週期間在其住處,以每 週1次之頻率,引誘告訴人由其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 性交行為,共64週計64次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按「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其餘被訴犯罪罪數不能證明 ,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 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成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削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削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vivo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EM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針孔錄影鏡頭 (含記憶卡1張) 1個

2025-01-21

PCDM-113-侵訴-68-20250121-2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3188B(身分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3188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4年。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188B之成年男子(身分資料詳卷,下稱A男 )是代號AC000-A113188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身 分資料詳卷,下稱B女)之表姨丈,2人曾同住於臺南市某處 (地址詳卷)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日2 3時許,在本案住處浴室內,A男知悉B女是年齡11歲即未滿1 4歲之年幼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 ,竟認B女不諳世事且年幼可欺,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違反本人意 願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趁B女在浴室洗澡而未著衣物裸 體期間,以幫忙B女敷面膜名義進入浴室,持手機拍攝B女裸 體之身體包含胸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並於過程中徒手 撫摸B女之背部、胸部、大腿內側、生殖器(未進入或接合 ),以此方式猥褻B女得逞。 二、案經B女母親即代號AC000-A113188A(身分資料詳卷,下稱C 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 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7至6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83至9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他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65至71、81至94頁),核 與證人B女於偵訊中之指證、證人C女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他卷第11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B女於偵訊中當庭以手 機繕打遭被告強制猥褻、拍攝性影像之紀錄翻拍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收據、被告拍攝B女性影像照片13張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摘要表、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14、19 頁;他卷彌封袋第1至5頁;警卷彌封袋第13、15、17至18、 33、35至39頁;偵卷第7、11至16、27頁;偵卷彌封袋第15 至27頁)在卷可證,另有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B女於本案發生時有同居關係,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案被告行為符合家庭 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其他法律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  ⒈B女是000年00月間出生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 ,是B女於本案發時為11歲之兒童。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是利用B女年僅11歲, 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且案發時B女正在浴室洗 澡,衣物退去處於裸身狀態之處境,假藉敷面膜,持手機進 入浴室開啟相機功能拍攝B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利用自己身為長輩、B女處境脆弱,而壓 抑B女之意願,使B女被迫拍攝性影像,自符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辯護人雖主張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應與同項「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 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方法相當,故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此法律解釋方法顯 與上揭實務見解不符,尚難採納。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第3項雖均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惟僅是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法定刑之種類、輕重則未 有變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而言,並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㈣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行 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不必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依上揭法條競合關係 說明,容有誤會。又依被告以及B女之供述,可認被告是於 拍攝B女性影像的過程中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主觀目的同 是為滿足個人性慾,客觀上行為局部重合而有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既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 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 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 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刑責非常嚴峻,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顯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例示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手段強度明顯有別,對於被害人的 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較為輕微。被告犯罪之目的是為滿足自身 性慾,雖觀念顯有偏差,但仍與基於情色報復、營利、散布 、羞辱被害人意圖者有別,亦屬較為輕微類型。又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與B、C女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2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查,犯後態 度並非不良。另被告前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實非對於刑罰反應力漠然之犯罪人。因本 案被告別無其他刑責減輕事由,本院認如逕科處被告最輕有 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而值得憐憫之情,故在確保能給予被 告相當懲罰以有效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下,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刑罰之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B女同居之長輩,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見B女年 幼可欺,竟強制猥褻B女並拍攝B女之性影像,嚴重傷害B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B女身心發展之健全,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 以及偵訊初期均否認犯行,迄偵訊後階段始坦認,於本院審 理中再與B、C女調解成立,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其遂行本案犯行之工具,其內亦存 有B女之性影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手機業經沒收,其內所存B 女性影像自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侵訴-9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上訴字第9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附件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停止羈押期 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定期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八時至晚上 八時間,至限制住所地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不得對本案之被 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大學畢業後,一直從 事教育工作,生活單純,未有多餘儲蓄,無能力逃亡,本案 已經原審判決,因被告罹患有頸椎突出及巴金森症,為此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 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 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 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嫌上開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經被告到庭對犯罪客觀 事實均坦白承認,復有卷內相關事證足佐,並經原審對其判 決共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被告上訴後,由本院 審理在案,經對其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12月19 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自偵查時(113年4月27日)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偷拍性影像之客觀犯行,並表 達欲和被害人商談和解,可認其對所為已有相當程度懺悔, 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 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犯罪 嫌疑雖屬重大,且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若能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 期向警方報到等作為,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 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輕重,並經調取被告近3年來財產資料、入出國紀錄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20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自陳如附件之處 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為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使被告時刻謹記對於本案未完成之訴訟程序尚有配合進行之 義務,同時防止被害人再遭受侵害,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定期於每週一、三、 五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間,至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 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被告若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事項,依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被告限制住居處所):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3樓。

2025-01-21

KSHM-114-聲-34-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泉益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8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4、17605 、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泉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泉益從民國110年起,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 ,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極速領域(遊戲角 色匿稱:Orange77」、「唱舞全明星」等遊戲網站,及通訊 軟體LINE(匿稱:奕),結識、聯繫A女(代號AD000-Z0000 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A 112194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C女(代號BJ000- 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BJ 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E女(代 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F女 (代號BJ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G女(代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等女子後,而有下列行為:  ㈠石泉益於110年8月起,聯繫當時僅11歲之A女,基於引誘使兒 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A女自行 拍攝裸露照片,A女受引誘後,於110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5 日,自行拍攝大腿、僅著內褲之大腿內側等猥褻數位照片, 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㈡石泉益於111年6月起,聯繫當時年僅15歲之B女,基於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 為由,勸誘B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B女受引誘後,於111 年6月5日17時許、同年6月30日21時許、同年10月30日17時5 2分、21時25分許,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 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㈢石泉益於111年1月間,聯繫當時年僅11歲之C女,基於引誘使 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贈送遊戲點數為由, 勸誘C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C女受引誘後,於111年1月12 日20時15分許起,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 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㈣石泉益於110年7月25日起,聯繫當時年僅13歲之D女,基於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以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D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D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2月27日17時21分許、同年3月27日15 時34分許起、同年3月28日17時35分許起、同年5月23日20時 26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 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㈤石泉益於111年6月間,聯繫年僅15歲之E女,基於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提議互相交換私密照片,並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E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E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6月20日23時46分許,自行拍攝裸露胸 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㈥石泉益於110年5月9日0時許,聯繫年僅10歲之F女,基於引誘 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F女 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F女受引誘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起 ,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㈦石泉益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 ,以LINE聯繫年僅17歲之G女 ,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 傳裸照給看為由,勸誘G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G女受引誘 後,於111年3月13日23時53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大腿、下 半身軀、臀部與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二、石泉益知悉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1年7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立 方汽車旅館,徵得B女同意,撫摸B女胸部、生殖器,並以陰 莖插入B女陰道,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行動電話拍 攝其與B女性交過程之數位影片。 三、嗣A女之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據報循線至石泉益上址 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用於聯繫上揭女子、拍攝性交數位 影片、接收猥褻數位照片之行動電話1支,和儲存猥褻、性 交數位檔案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石泉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泉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警詢 、A女之母、B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來 源包含:上述勘察報告匯出資料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 片)、上述性交數位影像之擷圖及猥褻數位照片、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其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定義,將 修正前「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濃縮為「性影像」,以避免羅列種類掛一漏萬,法 定刑則無變動。  ㈡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 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除犯罪行為客體概念配合刑法「性影像」定義 調整文字(如前述)外,法定刑上限由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1 0年。  ㈢同法條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9日生效施 行,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並明定 第1項罰金下限為10萬元,其餘法定刑則未變動。   ㈣歷次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 高,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故本案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是 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 ,是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 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者,前述112年2月15日之修正,雖將「自行 拍攝」列入法條文字,但立法意旨言明,修正前上揭實務定 見,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 行為」,雖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但為臻明確,仍將「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出來。因此,該次 修正並不意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引誘諸被害人自行拍攝 猥褻影像,不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罪。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未明文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年齡,惟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2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不區分性別。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亦應同此解。 四、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引誘被害人自行數次拍攝猥褻數位照片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是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對象、時地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論分論併罰。 五、被告引誘本案諸被害人拍攝猥褻照片(諸被害人拍攝後傳給 被告,由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接收)、以及拍攝被害人B女性 交之影片(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均是以電子設備為之 ,亦即,持之感應光影音轉換為無形的電子訊號,而得以透 過網路傳輸或儲存於電子設備,並非拍攝實體照片、影片、 影帶,故應屬條文所指製造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引被告觸犯條項,雖然正確, 惟誤引述修正後之條文文字「性影像」、或謂「拍攝性影像 」,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D女、E 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願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噹 刑事責任,被告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 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 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即被害人D女、E女之部分,俱減 輕其刑。至於其餘被害人,因被告迄未獲諒解,辯護人請求 悉依上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是成年人,明知本案諸被害人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 ,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社會保護之階段,竟為 一己之私慾,潛伏在網路世界,伺機結識幼齡女子,勸誘被 害人自行拍攝猥褻照片供其觀覽、或是約出未滿16歲之B女 至旅館性交並拍攝過程,就單一被害人所取得之數位相片、 影片之檔案個數,不乏不只1個者,而且被害人越年幼者, 被告的可責性就越高,另外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同時構成兩 項罪名,罪質增重。被告行為,使被害人等及其家長承受擔 心私密照片影像外流的壓力,對於她們的身心發展實有不良 影響,所為甚值非難,然而尚無證據顯示這些電子訊號有外 流跡象,儲存設備均經查扣在案,擴散風險獲得控制。至於 辯護意旨所謂被告並未施以強暴手段、未販賣營利等語,然 而這些情狀,是其他法定刑更重的獨立罪名的構成要件,本 件如果有這些狀況,自然會構成其他更重罪名,沒有這些狀 況而構成本件之罪,乃屬當然,並非特異、顯著的從輕量刑 因子。  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與其中兩位被害人及其等之法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履行完畢,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惟迄未獲其餘被害人及彼等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被告本 案以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整體時間跨距 頗長,素行是否可稱良好,未可一概而論。  ㈢另為明瞭被告之家庭背景、身心狀況及犯案動機,本院囑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詳本院 卷第139-149頁),結果略以:被告高職肄業,自幼由母親 獨力撫養,父親不曾協助、支持(另可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父親欄空白),家庭經濟狀況較為清寒,被告目前在麵粉 工廠長期穩定就業多年,負責機台維修控制,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每月給母親7千元,雖然被告自國中起成績 逐漸低下,但智力並無低下現象,認知功能尚在同齡成人的 一般範圍內,被告無明顯戀童徵象,可排除有戀童症問題, 未檢測出特定的性心理障礙,性侵再犯可能性相對不高,屬 中低危險性,推斷有輕鬱症、適應障礙併焦慮憂鬱,應是因 情緒低落、社交退縮、偏好網路互動,傾向尋找相對易操弄 的對象,故容易以未成年女性為對象,被告對於男女朋友的 自我認定標準,較片面且未盡成熟,宜持續於精神科追蹤以 改善負面情緒,接受心理治療、認知輔導,以改善社交功能 ,將其親密關係互動對象移轉至較合宜的成年女性等情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諸罪,行為態樣類似、時間間隔不長, 概為侵害未成年人性別隱私自主法益,罪質雷同,惟涉及不 同被害人,各次犯行仍有相當獨立性,尤其網路普及、未成 年人使用頻繁之現今,對於社會治安仍有衝擊等事項,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已歷數次修正,應適用下列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勸誘各被 害人拍攝猥褻照片並接收之,或拍攝與被害人性交過程之工 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亦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準備程序 供稱其將不雅照片自行動電話轉存入主機內等情明確(本院 卷第47頁)。因此,扣案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有雙重 屬性:既是被告取得本案被害人猥褻、性交之數位照片、影 像之電子訊號所在(或謂儲存附著之載體)外,亦屬製造、 重製之工具,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俱應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以杜外流風險,保護本案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二 石泉益犯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1

CHDM-112-訴-1016-20250121-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Z0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18、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Z000000000E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BL000-Z0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與BL000-Z0 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為堂叔侄關係。E男明知甲男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年幼涉世未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男斯時未滿7歲,竟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11時46分許,在 雲林縣住處(地址詳卷,下同),命斯時未滿7歲之甲男脫 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2張(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自112年2 月17日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有行政罰,下同 ),基於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 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 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㈡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20 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再持手機拍攝 甲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4張( 附表三編號2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 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 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 影像。  ㈢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18時 47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男 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4張(附表 三編號3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影 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 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  ㈣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17時 32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男 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1張(附表 三編號4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影 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 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   ㈤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7月12日21 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 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2張(附 表三編號5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 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 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 像。  ㈥明知甲男斯時未滿7歲,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07年間某2日,在上開住處,違反甲男之意願 ,命甲男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 2次。  ㈦明知甲男斯時未滿7歲,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07年下半年間某2日,在上開住處,違反甲男 之意願,命甲男親吻其乳頭、以其陰莖撥弄甲男之臀部,以 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2次。  ㈧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18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住處,利用與甲男獨處之機 會,要求甲男配合親吻其乳頭、以其陰莖撥弄甲男之臀部, 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過程中並持手機拍攝甲男 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10張(附表 三編號6所示,起訴書誤載2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 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 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 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二、E男與BL000-Z000000000A(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男)、BL000-Z000000000B(民國0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之父母BL000-Z000000000C(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丁男)、BL000-Z000000000F(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戊女)為熟識朋友關係。E男明知乙男、丙男於案 發當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年幼涉世 未深,竟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至1 10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107年間,依卷內資料逕予更正, 詳後述),利用不知情之丁男及戊女,要求乙男、丙男配合 拍攝其等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3 張(附表三編號7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 兒童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 使用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 童性影像。 三、E男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2月17日起 ,以將其於107年間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5)彩虹 男生同志正太」,下載群組內兒童及少年裸露性器、接觸性 器或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9份(附表三編號8所示),上傳至 其所使用之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 之。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4日在E男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 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乙 、丙於本案發生時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害人,而被害人甲男亦為上開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是本判決關於相關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住所,均有揭露足以識別上開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關於被告E男就事實一、二、三所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行為,被告持有上開性影像之時間雖各係自拍 攝或下載取得各該性影像時起至113年7月4日經警搜索查獲 時止,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 第39條第1項規定僅有行政罰,尚無刑罰罰則,且此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被告係自112年2月15日起(應係17日之 誤載)繼續無故持有上開性影像等情(本院審卷第5至14頁 ),是於該條刑罰罰則施行前被告持有上開性影像之行為不 在起訴書之起訴範圍,應非屬本案之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本院審卷第80至81頁、第107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密偵6818卷第15至29頁、第51至59 頁,偵6818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卷第19至24頁、第73至89 頁、第120至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乙男、證人 甲男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6818卷第23至28頁,偵7481卷 第57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男、證人丁男、戊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密偵7481卷第157至163頁,偵74 81卷第25至29頁、第57至61頁,密偵7481卷第165至170頁) ,並有涉案性影像列表附件1(編號1至23)(密偵6818卷第 99至121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2(編號1至26)及拍攝日 期說明(密偵6818卷第123至129頁,密偵7481卷第149至156 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3(頁碼131至141)及拍攝日期說 明(密偵6818卷第131至141頁,密偵7481卷第171至191頁) 、手機蒐證截圖附件4(頁碼143至176、編號2手機三星J3pr o蒐證)及說明(密偵6818卷第143至176頁,密偵7481卷第6 3至96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5(頁碼177至182,編號1手 機三星J4+蒐證)及說明(密偵6818卷第177至182頁,密偵7 481卷第97至106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6(頁碼183至186 ,編號4手機VIVO<V2029>蒐證)(密偵6818卷第183至186頁 )、「(5)彩虹男生同志正太」群組截圖(密偵6818卷第1 87頁)、被告與甲男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密偵6818卷第1 89至228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及附件( 密偵6818卷第31至3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偵6818卷第33至37頁)、偵查報 告(密他1166卷第59至10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密他116 6卷第103頁)、被害人甲男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密他1246卷第31 至32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 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密他1246卷第49至53頁)、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密他1246卷第55頁 )、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關係圖(密他1246卷第57頁)各1 份、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真實姓名 對照表7份、刑事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2份、兒少性剝 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密偵7481卷第261、263 、271、273、275、277、279、281、283頁,密他1246卷第4 1、4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起訴書雖就事實一㈠至㈤、㈧、二所示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 為之時間均記載為107年間,然關於事實一㈠至㈤、㈧各該照片 拍攝時間,均可明確特定(參附表三所示),且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是被告為此部分行為之時間均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另就事實二所示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之時間雖記載為10 7年間,惟觀諸證人戊女於113年7月10日於警詢時證稱:編 號11、20、23是我拍的,時間大概在3、4年前(即109至110 年),當時是被告叫我拍照傳給他等語(密偵6818卷第169 頁),證人丙男亦於偵查時證稱:編號20、23大概是媽媽在 我國小3、4年級時(即9至10歲間,換算時間約109至110年 間)拍的等語(偵7481卷第60頁),上開證人證述拍攝上開 性影像時間互核相符,應較可採,爰就事實二被告為此部分 行為之時間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事實一㈠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歷經如附件一所示多次修正。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 由可知,【107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112版法規】修正 犯罪行為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 自行拍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113版法規】 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 實一㈠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106版法規】論處。  ㈢被告為事實一㈡至㈤、㈧、二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歷經如附件一所示修正。依歷次條文內容及 修法理由可知,【112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並修正犯罪 行為客體,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 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113版法規】則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 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107版法規】論處。  ㈣被告為事實一㈠至㈤、㈧、二、三行為(持有時間均自112年2月 17日起至113年7月4日經警搜索查獲為止)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歷經如附件二所示修正。依條文內容 及修法理由可知,【113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並修正犯 罪行為客體,將行為態樣為細緻之劃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112版法規】論處。  ㈤被告為事實一㈥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 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 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 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事實 一㈥行為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222條規定。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事實一㈠、㈥、㈦部分  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 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 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 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 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 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 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 ,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 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 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 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 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 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固係 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說明,但刑法第224條之1亦應 同此解釋。查被害人甲男為000年00月生,有甲男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密封在卷可參(密偵6818卷第87頁),被告對 於其知悉甲男年齡乙情亦不爭執,則甲男於事實一㈥、㈦案發 時為年僅6歲餘之稚齡幼童,對性事全然懵懂無知,當無合 意性交及猥褻之意思能力。則被告對未滿7歲、不具性交及 猥褻合意意思能力之甲男,要求甲男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 親吻其乳頭、以其陰莖撥弄甲男之臀部等行為,均係屬與性 緊密關連之舉動,分別為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被告雖非對 甲男施以強暴、脅迫等具體行為,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認 其上開所為均已妨害甲男「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 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之甚明。  ⒉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其行為手段關於「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部 分,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 猥褻罪規定強制手段之構成要件相當,關於該條例第36條第 3項所指「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所指內涵 為何,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 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 願」之要件,且在解釋其意思能力有無、是否違反其意願等 要件,亦應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為一致性解釋,方為妥適。是本案事實一㈠案發當時,被 告於甲男未滿7歲,尚未形成、發展性隱私權期待意識之情 形下,利用此一狀況,使甲男被拍攝如事實一㈠之性影像, 自屬妨害甲男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以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而 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之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㈡事實一㈡至㈤、㈧、二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以他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係指已積極主動之方法促使原無意被 拍攝性影像之兒童,使其產生被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而言。事 實一㈡至㈤、㈧、二分別係被告以主動要求之手段,使兒童甲 、乙、丙男被拍攝性影像,雖尚未妨害兒童甲、乙、丙男之 意思決定自由,而以違反渠等之意願,然渠等係處於基於親 屬、朋友關係而被動配合要求之狀態,業經證人甲、乙、丙 男分別證述在卷(偵6818卷第23至28頁,偵7481卷第57至61 頁,密偵7481卷第157至16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屬 條文中所列之「以他法」行為。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罪【106版法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112版法規 】;就事實一㈡至㈤、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107 版法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112版法規】;就事實一㈥ 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一㈦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一㈧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107版法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 【112版法規】;就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罪【112版法規】。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拍攝甲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行為部分,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漏未審酌被害人 甲男行為時年僅6歲餘,並無同意拍攝之行為能力,所應適 用法條有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 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審卷第106至107頁) ,使被告及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事實一㈧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之罪名,然起訴書 業已載明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為被告 所知悉,且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名法定刑度較起訴書起訴 刑法第224條之1更輕,又此罪名為該次行為想像競合後之輕 罪(詳下述七),是本院縱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此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並經被告及辯護 人就此部分提出辯護,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另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 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 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 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 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所涉 犯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部分,均無庸 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併予敘明。 六、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㈤、㈧、二所載時間,就各該期間針對同 一被害人,分別以上開所述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複 數性影像,詳附表三所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就事實一㈦、㈧各係於前後相續之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要求甲男親吻其乳頭、以其陰 莖撥弄甲男之臀部,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七、被告就事實一㈠同時觸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一㈡至㈤、二均 同時觸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無正當理由持有兒 童之性影像罪,其中事實二亦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乙、丙男 之法益,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他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一㈧同時觸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 為猥褻罪、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之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八、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九、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利 用不知情之丁男、戊女要求乙、丙男配合被拍攝性影像後, 傳送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所犯,應論以間接正犯。 十、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已就被害人等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設立特別處罰規定(包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名、刑法第222條、224條之1),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男之堂叔、乙 、丙男父母之朋友,與甲、乙、丙男均屬關係親近之親友, 竟於甲男未滿7歲時即利用其懵懂無知之機會,對其為拍攝 性影像、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行為,之後又利用與甲、乙 、丙男互動之機會,明知甲、乙、丙男斯時均僅為甫滿7歲 之國小中低年級學生,身心尚在發展,自我保護觀念未臻成 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恣意要求,使甲、乙、丙男 被動配合被拍攝性影像,被告取得性影像後並於112年2月17 日起自為警搜索日止持續持有之,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下載不詳兒童及少年裸露性器、接觸性器或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並於112年2月17日起自為警搜索日止持續持有之,而 上開行為僅為供己滿足私欲,卻對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危害 至深且鉅,亦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非輕,實不宜輕 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象、所生損害等情節,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審卷第12 5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 見(本院審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一 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拍攝或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性影像所用,有前揭手機蒐證截圖 等性影像資料可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示性影像均係被告本案拍攝、持有之性影像(儲存 於Google帳號:asZ00000000000000il.com雲端相簿及附表 二編號2、3、5所示手機內),有前揭手機蒐證截圖等性影 像資料可證,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 上,且以現今電腦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還原檔案,因無證 據證明附表三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已全數遭扣案或滅失,基 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之 性影像圖片,為員警翻拍採證所得,係供作本案證物之用, 並分別置於不公開之密他卷、密偵卷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作為拍攝、持有附表三所示性影像所用等語(本院審卷 第116至117頁),且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06版法規】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07版法規】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112版法規】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2 事實一㈡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3 事實一㈢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4 事實一㈣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5 事實一㈤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6 事實一㈥ (即起訴書事實一㈡) 共2次 BL000-Z000000000E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事實一㈦ (即起訴書事實一㈢) 共2次 BL000-Z000000000E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事實一㈧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㈢)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9 事實二(即起訴書事實二)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0 事實三(即起訴書事實三) BL000-Z000000000E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5。 2 三星廠牌J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內含有本案性影像。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1。 3 三星廠牌J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內含有本案性影像。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2。 4 VIV0廠牌Y17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3。 5 VIVO廠牌V2029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內含有本案性影像。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4。 附表三:本案儲存於Google雲端硬碟及附表二編號2、3     、5所示扣案手機內之性影像 編號 事實 性影像 備註 1 事實一㈠ 2張 密偵7481號卷第149頁照片編號1、2 2 事實一㈡ 4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0至151頁照片編號6至9 3 事實一㈢ 4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1至152頁照片編號10至13 4 事實一㈣ 1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4頁照片編號24 5 事實一㈤ 2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6頁照片編號25至26 6 事實一㈧ 10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2至154頁照片編號14至23 7 事實二 3張 密偵6818卷第109、118、121頁照片編號11、20、23 8 事實三 19份 密偵6818卷第99至108頁、第110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120頁編號1至10、12至15、17至19、21、22(編號1至3、9、12、14為影片;編號4至8、10、13、15、17至19、21、22為照片) 附件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新舊法比較相關條     文 修正時間 第36條 【106版法規】 104年1月23日修正104年2月4日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107版法規】 106年11月7日修正 106年11月29日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之新舊法比較相關條     文 修正時間 第39條 【112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Ⅰ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Ⅳ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Ⅰ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Ⅳ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Ⅴ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ULDM-113-侵訴-29-202501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義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林立騰(綽號京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 現 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另案)於民國104 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0樓成立「京詠昇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京詠昇公司),以京詠昇公司作為犯罪 組織之掩護名稱(下稱京詠昇犯罪組織)。因京詠昇犯罪組 織成員黃○元(綽號「小元」,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不詳時、地與曾琮羽發生爭執,遭曾琮羽打傷,林立騰遂 下令房立勳(綽號麻糬)、余少弘(綽號少少,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帶領京詠昇犯 罪組織成員報復,房立勳及余少弘即於104年12月9日16時56分 許,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中,下令指示京詠昇犯 罪組織成員找出曾琮羽並進行復仇,顏義紘(無證據證明顏義 紘參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此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得知上開訊息後,遂與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 及數名京詠昇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 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某集團組織成員以臉書張貼要求 毆打「小元」之人於104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至木柵墳墓山談 判意旨之貼文,曾琮羽得知貼文內容後,即自行前往由京詠昇 犯罪組織所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225巷。曾琮羽到場後 ,旋遭十餘名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強行將曾琮羽拉往鄰近之公 園內(下稱崇德街225巷公園),而以此方式剝奪曾琮羽之行 動自由,該等十餘名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並分持刀械、木棍 及鋁棒包圍毆打曾琮羽,並高喊「給他死、給他死」。嗣曾 琮羽在崇德街225巷公園遭毆打約十餘分鐘後,再遭強押上車 帶往新北市石碇區之高速公路高架橋樑下方步道(下稱北二高 高架橋下步道),途中與曾琮羽同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 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對其恫稱可能會要曾琮羽從橋上跳下去等 語。顏義紘則搭乘某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至北二高高架橋下 步道,並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在北二高高架橋下步 道會合,並共同對曾琮羽為下列犯行:⑴以球棒毆打曾琮羽之 手臂關節及膝蓋;⑵命曾琮羽下跪且將雙手攤平於地面後,即 用球棒敲打其手指;⑶用球棒攻擊曾琮羽頭部及徒手毆打其臉 部;⑷將曾琮羽全身衣物強行脫光,將內褲套在曾琮羽頭上,並 命其咬著鞋子後,供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拍照、錄影; ⑸將 曾琮羽雙手反手架在背後,再毆打其胸口及肚子。且於過程 中,不斷有在場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喊叫「乎伊死!」等語 ,並有人持刀械作勢砍殺曾琮羽,曾琮羽因上揭犯行,受有四 肢及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左手無名指骨折之傷害(曾琮羽 受傷部分,業經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 述)。於毆打結束後,曾琮羽要被帶離前,顏義紘再對曾琮羽 恫稱「要報警要想清楚,知道要怎麼跟警察講吧」等語,恐 嚇曾琮羽不得報警,再將曾琮羽送醫治療。 二、林立騰於105年2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京詠昇公司辦公室樓下險遭就讀新北市汐止區某國中(下 稱C國中)之王○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王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砍殺而心有不甘,遂 下令房立勳、余少弘動員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找出涉案人 員並進行復仇。顏義紘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 、曹閔傑、江定騰、陳荐濂、闕立宗、范國宣、楊智翔、林 滿清等人,均明知就讀C國中之王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及以強暴 使未滿18歲之人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月16日15時許,顏義紘與下述之人先至京詠昇公司辦公 室集合後,並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7086 號自小客車,廠牌: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5937號自小客車,廠牌:現代)及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C國中外等待埋伏,見王男放學步出校園時,到場 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即下車,王男見狀跑回C國中校園欲 尋求協助,惟顏義紘與高悟銓、曹閔傑、江定騰等3人(其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本院另案繫屬中 ),即衝入校園將王男強押至由陳荐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所駕駛7086號自小客車 後座,並由同車之楊智翔、林滿清(其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控制其行動自由, 並以外套將王男頭部蓋住後載往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 附近,再讓王男換乘至9876號自小客車,同車之曹閔傑(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即開始 毆打王男,並取出折疊刀恐嚇王男稱,若其不說實話,即將 折疊刀刺入王男左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隨後京詠昇犯罪 組織成員先將王男載往不詳地點毆打,嗣於過程中曹閔傑聯 繫闕立宗(經另案判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闕立宗指示將王 男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廢棄鐵皮屋(下稱新莊區鐵 皮屋),闕立宗並前往該處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會合。顏 義紘與上述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即於新莊鐵皮屋內,以對王 男為下列犯行:⑴架設手機,就毆打且質問王男之經過全程 錄影;⑵命王男坐在階梯,以鐵鍊將王男之脖子綑綁於樓梯 扶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外套遮蓋王男頭部,剝奪其視 力;⑶闕立宗坐於王男身旁操作手槍狀物品(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具無殺傷力)並命王男觸摸該把手槍狀物品,而以此 方式恐嚇王男;⑷房立勳、曹閔傑、闕立宗、范國宣(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以熱熔膠 條、鋁棒毆打王男;⑸闕立宗持電擊槍電擊王男腿部,顏義 紘持電擊槍電擊王男生殖器;范國宣持電擊槍電擊王男頭部 ;⑹顏義紘以打火機點火燒王男腳掌底部;⑺房立勳恐嚇王男 於事後不得報警,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范國宣恐嚇要活埋 王男;⑻在場之人命王男脫掉褲子供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 電子訊號,藉以恐嚇王男不得報警等情,致王男心生恐懼。 於毆打及質問過程中,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並撥打視訊電話 向林立騰報告相關過程,嗣再將王男載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讓其下車。王男因前揭毆打情事而受有頭皮、雙側臉頰、右 臉上方、後背多處、雙上臂、雙前臂、右手背、雙側大腿及 左膝後側之挫傷等傷害(王男受傷部分,業經其及王男之父 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三、案經曾琮羽、王○祥(即王男之父)及王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2、226、339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所適用之法律有 下列修正: (一)刑法第302條之1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 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 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95年5月30 日公布)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更名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1月29日再行修正公布, 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則將該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法定刑從「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項再於112年2月15日及113年8月7 日之修正,然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均與本件之論罪科 刑無涉)。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規定較不 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份: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 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 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及數名京詠昇 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所為,係將告訴人曾琮羽先強拉至崇 德街225巷公園,再轉往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並以強暴之 方式將告訴人曾琮羽雙手反手架在背後,剝奪其行動自由 ,期間並多次對告訴人曾琮羽以以言語、刀械作勢恐嚇危 害安全、強制脫衣拍攝裸照之使人行無義務之強制行為,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甚明,則被告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等犯行已包含於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3、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及數 名京詠昇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 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 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 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 、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 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 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 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 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 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 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 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刑事法上所 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 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 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 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 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 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 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 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 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 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 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 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 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 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 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 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 。上揭相同之法律用語(猥褻行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 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 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 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俾利實現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維護 刑法之安定性。……上訴人為達逼迫清償賭債之目的,以強 暴或脅迫方式逼令前揭被害少年脫光衣褲全身赤裸站立或 下跪、跳舞,供其持用手機拍攝裸露性器官、陰毛之數位 圖檔電子訊號,因其拍攝上開內容含有裸露性器官、陰毛 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從上訴人行為之表徵性、外顯性判斷,已 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使少 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告訴 人王男為就讀C國中之未成年人,仍以鐵鍊將王男綁縛頸 部,強逼其脫下褲子裸露下體並拍攝裸露性器官、陰毛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暨截圖【(C國中光碟1、2)王男於新莊區鐵皮屋內遭凌 虐及毆打之影片】在卷可考(見105偵7453卷七第224頁) ,自該當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構成 要件。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強暴使未滿18歲 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以 強暴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所犯妨 害自由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48 、204、324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 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 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以強暴使未滿 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4、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 傑、江定騰、陳荐濂、闕立宗、范國宣、楊智翔、林滿清 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 犯罪,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條第4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故被告上述所涉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 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參 諸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年僅22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男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80頁),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 犯過錯,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 ,僅因友人相約即同赴尋仇,並對告訴人2人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身心莫大恐懼之危害,且就事 實欄二所為,以強暴之方式供拍攝未成年人裸體之猥褻行 為影像,對人身自由及隱私侵害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 重大不良影響,並與法治社會禁止個人任意動用私刑之觀 念相牴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在本案非屬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王男達成和解,告訴人王男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 (二)事實欄二之王男被拍攝之性影像電子訊號為另案扣押之物 ,雖非本件扣案之物,仍屬義務沒收之標的,應依修正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卷內所附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 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 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林立騰為竹聯幫雷堂份子,欲自立門戶,以增 加個人識別性,遂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4年5 月10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0樓成立京詠昇公司,以該 公司作為京詠昇犯罪組織之掩護名稱,並以上址辦公室作為 京詠昇犯罪組織據點,並招募房立勳、余少弘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山雞」之男子擔任京詠昇犯罪組織之第二號人 物,房立勳、余少弘即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 承林立騰之命,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遂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 ;顏義紘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京詠昇犯罪組織 ,並歸屬於「山雞」為首之山雞派,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 情事。林立騰就京詠昇犯罪組織之經營,包含:制定輪班表, 要求成員輪流至京詠昇公司辦公室從事庶務工作;要求成員至 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B1之「格鬥技同武會」練拳等。 另為規避遭以傳統通訊監察方式查緝,京詠昇犯罪組織採以 APP通訊軟體「微信」作為成員間之聯繫管道,除房立勳、余 少弘等第二號人物於微信中創立、管理各項群組外,相關犯罪 組織成員亦各自成立微信群組,待接獲上層組織成員指令後, 即於各微信群組中發布命令,號召、指揮犯罪組織成員完成 各項任務,且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於進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時 ,亦習慣全程錄影並將影片上傳至群組中,以作為完成命令之 憑據等語。因認被告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另 案被告陳荐濂、另案被告賴仕杰之證述及另案證人A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以:上開兩件案子我有 到場,但已經不記得是誰找我去的,我跟組織沒有密切關連 ,也沒有隨傳隨到,我曾經有在「甘味人生雞湯」的群組内 ,但已經退出。加入時間及退出時間,因了太久了我忘記了 。我不知道群组是誰創建的。我沒有加入山雞派。我只知道 裡面在哈拉打屁,也不知道郭家宏(暱稱「天寶」)有在傳 話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 ,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 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 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 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 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 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 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 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 文字並未變動。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 」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 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 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倘被告並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依刑法第1 條前段意旨而諭知無罪。   (二)按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 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 ,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例係以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 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 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 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 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釋字第52 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 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 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 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 ,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 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則 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 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某一 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性 」而言,則係指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 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 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 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荐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參與汐止 C國中押人(即王男)之事件,我只有參與這一次,其他 都沒有參與。當天是房立勳用微信說要支援,要到汐止C 國中,被告也有當面跟我說房立勳那邊要支援,我問他去 哪裡,他跟我說汐止C國中等語(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 342至34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仕杰偵訊中具結證述: 「甘味人生雞湯」的微信群組内有林子傑、被告、林書瑋 、陳荐濂、林滿清。這個群组是何人發起我不知道,我進 去的時候已經大約有三十人了。我是透過甘味人生湯的群 组知道大家要一起去找曾琮羽,我當日也有到場。汐止C國 中事件我沒有去,甘味人生湯群组也沒有討論這件事等語 (見105偵7453卷五之一第198至200頁反面),則依上揭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僅證述被告曾經加入微信群組 「甘味人生雞湯」,然就京詠昇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 之「集團性」、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部分,均無從以前揭證人之證述 為依據,更難僅憑被告於不詳期間曾經加入微信群組,即 遽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京詠昇犯罪 組織。至於另案證人A於偵查中固具結證述:京詠昇公司 第三層屬「山雞」下面的有被告等語(見105偵7453卷七 第64頁),惟無任何證述關於被告何以隸屬於「山雞」之 內容,亦無任何足資認定被告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證述 ,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份: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 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重傷害 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重傷或傷害他人之 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 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 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 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 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 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 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 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 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 亡或重傷害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 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 、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對告訴人曾琮羽涉 犯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琮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訴、傷勢照片6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病歷、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   1、告訴人曾琮羽因上揭傷害,於104年12月10日05時57分至汐 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就診,經緊急處置後於104年12月12日1 5時10分辦理自動離院手續,轉於台北馬偕醫院持續追蹤 治療,初步診斷為「1、橫紋肌溶解症、2、四肢及臉部多 處癖傷及擦傷」。嗣告訴人曾琮羽於104年12月12日轉至臺 北馬偕醫院急診入院,因右手腕骨折及左手無名指骨折接 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等情,有上揭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105他84卷二第1 至10頁反面、105他84卷二第11至23頁),然該等病歷資 料均無任何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因橫紋肌溶解致腎功 能受損」之記載。且經另案及本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 否已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均無被告有因橫紋肌溶 解致腎功能受損之情事,此有台北馬偕醫院107年9月18日 馬院醫外字第1070004550號函暨所附曾琮羽病歷影本32頁 (見另案卷二第227至277頁)、告訴人曾琮羽之111年6月1 0日至113年2月16日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法務部○○○○○○○○○113年2月20日雲二衛字第113005045 30號函暨所附曾琮羽之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113年2月2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936號 函暨所附曾琮羽之就診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在 卷可考,是被告於本件所受傷害,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程度,應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應可認定。   2、再者,依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之內容 (見105他84卷一第225至227頁、另案卷二第227至277頁 ),告訴人曾琮羽之傷勢主要位於雙手四肢,頭面部雖有 擦傷,然非被告及其餘共犯主要攻擊之部位,是行為人於 實施攻擊行為之際,內心主觀之犯意是否即基於重傷害之 意圖,亦有疑義,縱告訴人曾琮羽所受之傷勢非輕,亦無 從僅據此節,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 (三)是本案被告所涉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云云,尚有未合,而告訴人曾琮羽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曾琮羽105年6月1日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05偵7543卷七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事實欄二傷害王男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男及其父親王○祥於另案中已 與另案被告余少弘、高悟銓、林立騰、房立勳、闕立宗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見 另案卷七第295至314頁),依首開說明,其撤回之效力及 於被告,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曾琮羽部分) 顏義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二 (王○翰部分) 顏義紘共同以強暴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應予沒收之物 1 檔名為「IMGJ3342.zip.001」至「IMG_0342.zip.008」之檔案解壓縮後,產生檔名為「IMG_0342」之錄影檔案(見105偵7453卷七第212至224頁) 附件一(事實欄二):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琮羽   ⑴104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一第219至221頁)   ⑵104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一第222至224頁)   ⑶105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他84卷二第207至208 頁反面)   ⑷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19至335頁)  ㈡證人即前案被告郭家宏   ⑴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一第14至22頁)   ⑵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13561卷一第81至8 3頁反面)   ⑶105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543卷七第129至132頁)   ⑷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三第207至208頁 )  ㈢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子傑   ⑴106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七第245至246頁 反面)   ⑵106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八第17至18頁)   ⑶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58至364頁)  ㈣證人即前案被告黃仲誼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35至346頁)  ㈤證人即前案被告賈賢駿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47至351頁)  ㈥證人即前案被告闕維辰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52至358頁)  ㈦證人即前案被告房立勳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65至367頁)  ㈧證人即前案被告高悟銓   ⑴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2 45至266頁)  ㈨證人即前案被告江定騰   ⑴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2 66至274頁) 二、非供述證據:   ⑴告訴人曾琮羽傷勢照片(見105他84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104年12月10至12日診斷證明 書(見105他84卷二第1至10頁反面)   ⑶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見105他84卷二第11至23頁)   ⑷告訴人曾琮羽遭毆打之信義區崇德街公園現場照片(見105 他84卷一第225至230頁)   ⑸監視器畫面(曾琮羽遭押作案車輛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 面翻拍相片及車籍資料(見105他84卷一第231至237頁)   ⑹微信群組「【京糬少】全體」於104年 12月9日16 時許開 始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105他84卷二第24至61頁)   ⑺雷堂幫眾於臉書之發文及留言截圖 (見105他84卷二第62 至64頁)   ⑻告訴人曾琮羽遭毆打之石碇高架橋下現場照片(見105偵745 3卷六第265至267頁)   ⑼本院107年7月19日北院忠刑繼107訴29字第1070007824號函 (見107訴29卷二【調卷】第31頁) 附件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瀚   ⑴105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二第123至125頁反面 、105偵7453卷六第78至80頁反面)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六第45至47頁)   ⑶113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見112訴緝46卷第119至120頁)   ⑷113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見112訴緝46卷第179至1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筱祥(王○瀚之父)   ⑴105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二第131至131頁反面 )  ㈢證人即前案被告范國宣   ⑴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一第14至22頁)   ⑵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13561卷一第81至8 3頁反面)   ⑶105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543卷七第129至132頁)   ⑷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三第207至208頁 )  ㈣證人即前案被告陳荐濂     ⑴105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281至292 頁反面)   ⑵105年4月7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342 至344頁)   ⑶105年9月29日偵訊筆錄(14時14分,見105偵7453卷七第15 4至155頁反面)   ⑷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七【調卷】第 259至29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105他84卷 二第127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C國中作案車輛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車籍 資料(見105他84卷二第138至155頁)   ⑶微信群組「【京糬少】全體」於105年2月13日開始之對話 紀錄截圖、相關新聞、臉書截圖(見105他84卷二第156至 179頁)   ⑷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相關截圖【(C國中光碟1、2)王男 於新莊區鐵皮屋內遭凌虐及毆打之影片】(見105偵7453 卷七第212至224頁)

2025-01-17

TPDM-112-訴緝-46-20250117-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性影像數位照片 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E000-A112591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乙○○明知A女於行為 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對A女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A女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置地生活廣場天台碰面,乙○○明知A女未滿18歲 ,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已表達拒絕之意,強 行親吻A女,對A女強制猥褻1次。 二、乙○○明知A女未滿18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 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之少年,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1月18日 晚間9時19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引誘A 女自行拍攝含有A女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4 張,並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乙○○觀覽。 三、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 ,以臉書帳號「張小明」,公開張貼內容為「奉勸大家小心 此人,這位女生,很有病,更誇張的是,很噁心,還主動傳 私密照給我朋友,請諸位多加注意,並且請這位女生的爸媽 ,好好管教!」之言論,並附上A女之照片,供瀏覽前開言 論之不特定人,得以特定前開言論指摘之對象為A女,而以 前開方式毀損A女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四、嗣因A女拒絕與乙○○繼續來往,乙○○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 、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112 年12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A女住處附近 ,以盯梢、守候之方式,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 ;復於112年12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 送訊息,對A女恫稱:「我也可以讓妳身敗名裂也可以毀了 妳」、「不是死那麼簡單、生不如死」、「傷害我,就要有 這樣的結果」等威脅言語,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有被告之手機照片、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118頁至 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就事實一部分: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成年人,而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被害人之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明知A女係 未滿18歲之人,卻無視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 女,其所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且為滿足其自身性慾、客觀上 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之 感,核屬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  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⒉就事實二部分:  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 項定有明文。經查,A女自行拍攝含有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照片,該照片內含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③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先後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其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⒊就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 罪。  ⒋就事實四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縱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縱騷擾罪。 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1 12年12月1日間,對A女為恫嚇言論,並以盯梢、守候之方式 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然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 ,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即A女法益,依上說明, 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罪。  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實行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就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 年即A女故意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 行,惟審酌被告無視A女已明確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女,又 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 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 人周詳,卻為滿足自身性慾,以引誘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復基於報復心態,於臉書上公開張貼足以毀損A女之 名譽與社會評價不實之貼文,並對A女為恐嚇言論及跟蹤騷 擾行為,其所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惡性非低,且 其上開所為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不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自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 滿足其個人之私欲,先是違反A女意願強行親吻A女,復引誘 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傳送與被告觀覽,再於臉書公開貼 文散佈誹謗A女名譽之文章,並對A女為暗示加害生命安全之 恐嚇言論,並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已 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予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事實三、四所宣告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就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告就事實二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符,且被告亦未獲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使用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傳送引誘A女之訊息及接 受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 直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  ㈡又A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照片4張,雖均未扣 案,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以還原,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 護A女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 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6

TYDM-113-侵訴-102-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曉酒窩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負責 人,緣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00年0月生)與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00年00月生)一同逃家在外,透過友人「阿哲 」之介紹與甲○○結識,甲○○知悉甲女、乙女均未滿18歲,仍 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容留甲女及乙女,而使甲女及乙女在曉酒窩小吃 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甲女、乙女每台(90分鐘)可賺取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酬勞(甲女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18日 至112年9月6日,乙女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20日至112年9月6 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係 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實施容留甲女、乙女為坐檯陪 酒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行為模式相同,依 通常之社會觀念,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僅論 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在小吃部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然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KSDM-114-簡-107-20250116-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 而犯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羈押,復於113年9月16日 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於113年11月18日裁 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所載相關證據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已於113年12月2 7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本案尚未確定,衡情被告因知悉判決之刑度非輕,而可預 期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正值青 壯年,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 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加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 :為逃避法律責任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為不實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案發後曾向告訴人要求:「等一下 警察來,妳就說沒事就好」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29頁),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前於112年9月間,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侵訴字12 號審理中,竟於113年4月25日再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 ,且犯案情節均係以交友軟體結識被害女子後相約見面再進 而為強制猥褻或性交犯行,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211頁),並於審理中陳稱:要發洩、滿足性慾而為本案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90頁),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非輕 ,嚴重危及治安,及侵害法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 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 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準此,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 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願以具保、配戴電子腳鐐、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交出 護照等,聲請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 經詳述如前。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MLDM-113-侵訴-22-2025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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