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 為
騷擾之行為。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復以通訊軟體WeCh
at、LINE暱稱「威」與暱稱「寶寶」之乙 聊天後交往,明
知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
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12年6月18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 視訊,並於視訊過程
中要求乙 脫掉上衣並露出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使乙 以視訊同步傳送方式自行拍攝性
影像予甲○○;嗣甲○○另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上開視訊過程中,在未取得乙 同意之情形下,以上
開手機開啟螢幕錄影功能,以此方式拍攝乙 之性影像。
㈡甲○○承前引誘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19日11時許,使用上
開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 語音通話,並於通話過程中
要求乙 在語音通話之過程中發出呻吟聲,以此方式使乙 自
行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予甲○○
。
㈢甲○○承前引誘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中之某日中午某時,
使用上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及訊息,要求乙 自行
拍攝露出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並傳送予己,以此方式誘使乙 自行拍攝性影像後
傳送予甲○○,並將之儲存於其所使用之上開手機。
㈣嗣因甲○○於112年6月底某日,將其手機相簿截圖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給乙 觀看,恰為乙 姑姑即代號AD000-Z000000000A
號之成年女子(下簡稱B女)自乙 後方經過看見後進一步與甲
○○聯繫並了解狀況後報警,復為警於112年11月15日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2889號搜索票,至甲○○位
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
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既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準此,本判決關於足
以識別告訴人乙 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
姓名以代號或代稱記載,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其辯護人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43至44頁,本院卷第88
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
、36至3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與證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道歉影片擷圖
、被告臉書、LINE及WECHAT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乙 、被
告及證人B女於112年7月22日所簽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288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5、17、19至22、51至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
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
或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性影像」,參照其修
正理由為:「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
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
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一)以性器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四)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是本案被告要求告訴人乙 脫掉上衣並
露出身體部位視訊、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等情,經核均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並無疑
義;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語音」,其修正
理由稱:「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
性剝削,爰於第三款增訂是類語音,亦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行為」,是考量立法者增訂「語音」類型之意旨,本案被告
要求告訴人乙 於語音通話過程中發出淫叫聲等情,自與前
揭情形相符而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
明。
⒉再按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
思。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
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
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以數位設備
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
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
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
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
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
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
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
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
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
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
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
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
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2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是被告要求說我們是男女朋友,互看身體很正常,
若拒絕就分手,其因此妥協而依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要求而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語音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36至37頁反面),此節
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87至93、119至127頁),是被告上開
所為係屬勸誘原無意拍攝之告訴人乙 妥協而自行拍攝、製
造,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行
為;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於視訊過程中竟以螢幕錄影之方式
拍攝之行為,雖未得告訴人乙 之同意,惟依前揭判決意旨
,該行為對告訴人乙 未達壓抑、妨礙其意思自主之程度,
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罪。
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同項以他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製造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乙 本為
男女朋友關係,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基於同一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犯意,並於
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同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
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始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當。又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所列之不同要件之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乙 調解、和解,惟因告訴人
乙 並無意願而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再以被告本案犯
行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被告與告訴
人乙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犯行,
並非基於營利目的始為本案行為,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
散布本案之性影像,與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衡後,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
告訴人乙 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乙 年少慮淺,對於性
隱私及性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際,仗勢年齡及社會經
驗上之優勢,對乙 為本案犯行,既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
亦戕害告訴人乙 之身心發展,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
之認知,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乙 調解、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科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
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為使被告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
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維護乙
之安全及權益,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 為騷擾之行
為,以顧及乙 之日後安全。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係關於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
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物,且為本案被告接收告訴人乙 所傳送之性影像之附著
物,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是該
手機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
著物,應依本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均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且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所依附之電子產品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手機,業據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至於被告經扣案之電腦主機
1台,無具體事證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 沒收依據 1 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沒收
PCDM-113-訴-83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