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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簡立 被 告 劉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 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利息自112 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年利率0.51%計算,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 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03%計算,自113 年2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年利率1.5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248%),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16,237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詢詢單、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2-24

TPEV-113-北簡-11065-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嘉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欣凌 鍾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 貳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166號裁定(見外放卷)准 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 院卷第250-1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而本 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 同件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 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參、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然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286、287 頁),是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方眾甫於111年7、8月間簽訂機車買 賣契約及影音設備(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 本票上。惟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其餘發 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欄位均係被告事後依系爭約定書約 定條款第11條授權條款(下稱系爭授權條款)自行填載,然 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之適用,而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字體過小,且 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授權條款應不構成約定書之內 容,故被告係未得授權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 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再兩造 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伊實無向方眾甫購買機車、影音設備 ,且伊已向被告就消費借貸為部分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請求就上揭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自行與方眾甫所成立,原告 為具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就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本票當無不知之理,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系爭約定 書上已授權伊於原告遲延繳款時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故系 爭本票亦為有效票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  ㈠原告於111年7、8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 ,原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本票上。  ㈡被告徵審人員從未向原告照會上開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  ㈢被告係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1條之 授權,事後填載本件系爭本票除原告簽名外之必要記載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金額及發票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 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 效力。查原告主張伊僅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而除伊之簽名以 外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如票面金額數字、付款地係被告以 蓋章為之,付款日及到期日亦為被告事後填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曾獲原告授權填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惟 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 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 期間」之法律效果。查系爭約定書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 印刷字體記載其上,顯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購物暨分期付款等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方擬定之 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有消費者 保護法適用無疑。  ⒉再觀諸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1條內容固約定:「為擔保分 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約定書 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裕 富公司收執。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一期 未為清償情事,授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 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160頁),然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係印於同 一書面,而申請書約定事項欄位,則係位在基本資料、職業 資料、聯絡人資料等欄位下方與背面,與系爭本票上方之中 間偏下方欄位,約定事項分別為8條、15條,核其內容印刷 字體相較系爭約定書其他文字更形狹小且排列緊湊,若非專 心閱讀、仔細審視,消費者顯難知悉或逐一留意其內容。  ⒊又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已 攜回本約定書審閱,並經給予5日以上之期間詳閱並充分了 解本契約之全部條款後簽訂本約定書。」,查原告係於111 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對照被告陳稱並未與原告照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就形式上觀之 即不足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稱5日以上審閱期間,難認被告有 確保原告全然理解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而該約定條款內容甚 為狹小繁瑣,前已述明,本難期特約商店業者或其受僱人有 能力充分理解系爭約定書內容,並向消費者清楚解說該等約 定條款之法律效果,復未見被告主動提供契約副本,或舉證 證明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以確保消費者全然理解約定條款 內容,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對於契約約定內容已充分了解等 語,自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舉證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 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條款不 構成契約內容,應屬可採。  ㈢據此,上開授權條款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 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因此不構成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他人填載,被告事 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等內容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 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 行使票據上權利。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向伊辦理2筆分期付 款,就第1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412,500元、反訴被告 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5 0期攤還,每月還款8,250元;就第2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 總價206,250元、反訴被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 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50期攤還,每月還款4,125元。詎 反訴被告遲延繳款,就上開2筆分期付款現仍積欠共310,125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10,1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反訴原告請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已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87頁),是依前開法律規 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反訴 原告此請求,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 就上開主張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之 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主張 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又反訴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0,125元,及 自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付款地 1 張嘉珊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412,5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2 張嘉珊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206,25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2024-12-23

KSEV-112-雄簡-2211-202412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陸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之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與美國運通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被告與大眾銀行、美國運通銀行、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50、73頁)。嗣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將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其借款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渣打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信用卡債權於99年12月1日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以30 萬元為限,借款期間為自核准日起1年,利息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則自到期日起改按年息20%(自104 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 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屆滿時,如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者,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下稱系 爭借款A)。 ㈡被告於94年1月1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利率自核貸日起為年息9.99%,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 ,則自次月1日起改按年息19.95%(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新 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年息16%)計算(下稱系爭借款 B)。 ㈢被告又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 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 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如逾期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 400元、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㈣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系爭信用卡帳款分別自94年7月11日 、94年7月11日、95年2月起未依約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依被告與大眾銀行簽立之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與 美國運通銀行簽立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 第1款、與渣打銀行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第25 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 爭借款A尚欠4萬6,949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29萬1,52 3元及利息;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22萬4,499元(內含本金 5萬7,562元、已結算利息16萬6,937元)未為給付。嗣大眾 銀行於94年12月22日將系爭借款A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該債權讓與伊;渣打銀行於9 7年8月1日起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B債權,復 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借款B、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讓與伊, 並已依法公告,是上開債權均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日函、美國運通銀行「9.99%一率好貸」信用貸款 申請書、金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 、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影本、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美國運通銀行 「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調高信用額度申請書、大眾銀 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渣打銀行貸款還 款明細表(補發)、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54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2頁、第85至96頁),內容互核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20

TPDV-113-訴-4476-20241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 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江昱庭訂購霧眉服務,分期總價 新臺幣(下同)62,550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同意江昱庭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 ,每期應繳納10,42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52,12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 ,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25元,及自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但要下個月才能夠分5期付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 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 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 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 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 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金。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遲 付之金額共20,850元(計算式:10,425元×2期=20,850元) ,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62,550元×1/5=12,510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 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等語。是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 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間, 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 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2 10,425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至6 41,700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2,125元

2024-12-19

GSEV-113-岡小-465-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江宗翰 被 告 嚴尹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分別依附表 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8 月20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附表一之利息起算 日為民國112年8月21日,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訂立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商品(各該商品之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總額、分期 起迄日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 即未再繳納,依約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利息,嗣經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已於各該契約 中載明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影本、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利率 1 79812元 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6% 2 38898元 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 即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 金額 期數 分期 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 繳付 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喬雅時尚 系列 美容 產品 6651 24 159624 自111年8月20日 至113年7月20日 12 79812 2 光澤醫美 系列 除毛 套組 2161 24 51869 自112年2月20日至114年1月20日 6 38898

2024-12-19

SLEV-113-士簡-1563-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崇維 被 告 唐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 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220,444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6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CDEV-113-橋簡-108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御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91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8,3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27頁),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御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鍠公司)於民國 112年2月8日邀同被告李俊毅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御鍠公司 於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 契據所負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與主債務人對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並依兩造簽訂之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約定,如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未清償本金 餘額自到期日,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 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本 件被告遲延繳款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為3.18%,113年6月1 7日調整為3.29%,113年9月16日調整調整為3.31%,原告請 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即如附表所示),又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 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被告御鍠公司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至117年2月10日,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0.575%機動計算之利息,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惟被 告御鍠公司於113年6月10日時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違 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 兼債權憑證、放款帳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8

TPDV-113-訴-6507-2024121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林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 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480元,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共 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020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4,480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0元,及自112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本件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申 請人(即被告)如有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其分 期償還之利益,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 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 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契約第19條約定顯已牴 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 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5,10 0元(計算式:1,020元×5期=5,10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 (計算式:24,480元×1/5=4,896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24 ,480元,即屬有據。再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9條約定: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申 請人須給付原告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 告於112年9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 5,則 原告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 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 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 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9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1 1,020元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20元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020元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020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24 20,400元 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4,480元

2024-12-18

CDEV-113-橋小-1095-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邱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分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分別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第50頁、第57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569元,及自起訴狀到本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被告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569元,及 其中12萬1414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 ,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8月22日繳付1500元後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積欠14萬718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12日將對前開債權 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2月27 日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原 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 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92年8月1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 ,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按年利率8.99%計算,期滿後自動改 按年利率16%計算,若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利率自動調整 為19.9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3萬6569元,及其 中12萬1414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 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復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 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 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以年息 1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 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 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5日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 6萬7767元未清償,及其中本金26萬6767元自95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 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 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㈣被告於92年3月1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請領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萬9841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㈤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渣打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月結帳單、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資 料查詢單、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7頁、 第75至8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17

TPDV-113-訴-6309-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蔡亜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簡字第18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12月17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6.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8.0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0,069元,嗣於113 年8月21日再繳款4,585元,經抵充至113年5月16日止之利息 及至113年5月17日止之違約金;被告又於112年1月19日與原 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16%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9.9%),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8,022元,迭催不理,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2份、貸款契約書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 詢還款明細2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91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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