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報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林枝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枝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 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枝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33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接任後積極管理與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形,依法為 管理及相關程序行為。茲因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現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公開拍賣程序拍定,並發函通知聲請人陳 報管理遺產之報酬及費用,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認有就目前 管理事務階段核定管理報酬之必要,以利參與分配,爰請求 酌定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代墊費5,158元等 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 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 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 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 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33號裁定指定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報酬費用墊款及收 支分配計算表暨相關單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33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裁定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 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 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 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 進行複雜訴訟程序等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 ,及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1年3月餘、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 行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0,000元 。另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現已支出代墊費用合 計5,158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代墊費用收據各1份為憑。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35,158元(計算式:30,000 元+5,158元=35,158元)。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除上 開案件外,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4

MLDV-113-司繼-1159-202412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12號 聲 請 人 丙OO地政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6 月1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0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 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702號及113 年度司繼字第61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3 年4月11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 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被繼承人 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加註登記…等, 現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 宜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戶政規 費60元、存證信函費用200元,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匯款單、規費收據、本院1 12年度司繼字第6702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廣告 刊登證明、遺產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 款歸戶餘額證明書、簡易庭通知書、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民事判決、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回收管制聯單(證明 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294號、第6702號、113年度司繼字 第612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 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進行 拍賣程序,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 為,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 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 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 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114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4

KSYV-113-司繼-4912-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一案,未據聲請人繳 納聲請費,及未敘明後續尚有哪些職務待處理等,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通 知已於同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 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 揭說明,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4

TPDV-113-司繼-3093-202412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99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黃瓅漣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七年 二月十九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業已包含 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因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46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且於110年1月28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 作,並有尚待處理事項,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本院核 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 元,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 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 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 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 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 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 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 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 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 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 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附表、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44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106、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 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 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 單、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申請書、家事聲請狀、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家 事陳報狀、遺產清冊、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遺產稅申報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109年度司繼字第44 63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 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遺產,聲請人業已編制遺產清冊、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 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 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原應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等有所評估,現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有 難以受償或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 職務之意願,則即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 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3

KSYV-113-司繼-7199-2024122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楊惠琪律師即被繼承人鄭宏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鄭宏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鄭宏鏞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宏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8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 職務。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25日擔任遺產管理 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請領除戶與戶籍謄本暨遺產稅課稅 資料參考及所得清單、辦理被繼承人土地變更登記、完成遺 產稅申報、找尋與報失被繼承人名下汽車(寄發律師函詢問 繼承人車輛所在位置及報案)、聲請公示催告及登報(113 年度司繼字第471號)、編製遺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參與訴 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13年度訴字 第5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強制執行程序(113 年度司執字第47943號)等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費用共計35,535元(含本件程序費 用1,000元),現被繼承人積極財產顯不足清償消極財產, 且被繼承人之財產業經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遺產清冊、代墊費用 單據、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律師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登報證明(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 雖未期滿,然因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 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歷時近1年)、已 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例性行事務 )、參與訴訟案件繁雜程度(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及113年 度訴字第518號,均已一審終結)、被繼承人之遺產類型( 銀行存款39元,車輛11台,現已尋覓1台,不動產將變價分 割)、已知債權人(2人)、遺產總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遺產價額744,518元),嗣後尚待 完成之管理事務,預計尚有參與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遺產處 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再參酌聲請人 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 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75,000 元應為適當。 ㈢、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墊付管理費用33,700元,另加計本件 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為34,700元(包括113年度司繼字第 471號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2,000元、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18號案件裁判費30,700元,依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本案聲請人負擔、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之聲請費1,000元),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稽 ,此部分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調閱戶籍、土地謄本規費 、寄發律師函之郵資費用,則屬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 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 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 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109,700元,而前 開管理報酬及管理墊付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23

SCDV-113-司繼-977-2024122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58號 聲 請 人 蔡秀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 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 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 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 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 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 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 8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94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查被 繼承人之財產、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 、撰寫司法狀紙、申報遺產稅等,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影本、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 (國稅部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時報分類廣告費 收據、登報證明、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94號裁定、戶政 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就任後,迄今 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 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尚未依 前開程序,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 間內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除未能於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後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外,亦難知悉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債權之金額、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債務關係複雜 與否等情,本院亦無從調查預估本件未完成事務之繁簡,自 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既 未完成遺產管理人法定程序,本院尚無從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是本件聲請人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 院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而先行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0

KSYV-113-司繼-7158-202412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張文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金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為新 臺幣陸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金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88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金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135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即陸續赴各 機構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申報遺產、清償債權、進行訴訟、 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並代墊相關規費等,各金融機構債務業 已清償,僅餘部分不動產尚待移交國庫,爰依民法第1183條 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委託辦理案件記事表、支出 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償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及提他相關文件與墊付 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張 金財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 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 編製清冊、遺產之申報及登記、清償債權、參與法院訴訟、 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 ,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 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惟應扣除聲請人 前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及110年度司繼字第 1530號裁定遺產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6,000 元後,爰於本件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60,000元(含代墊費 用及本件聲請費)。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 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 本次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 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9

TPDV-113-司繼-1914-202412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7號 聲請人尤明郁即趙天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趙天賜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 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若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無法召開,或親屬會議不為酌定時,即可聲請法院核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遺產管理人應向法院聲請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 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 或交付遺贈物,以上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1條、第1 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56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天賜(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巷0號,112年6月16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今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 ,聲請人為求其報酬得以就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爰聲請 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趙天賜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卷宗無訛。惟聲請人就任後,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之規定如編製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此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尚未依前開程序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間內報明 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除未能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 後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外,亦難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債權之金額、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等情 ,本院亦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 、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 體評估,進而酌定聲請人作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尚未開啟遺產管理人之法定程序與執行 職務,本院尚無從逕予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故本件聲請人 ,未先為被繼承人趙天賜聲請公示催告,而先行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41條、第153條、第181條第5項 第3款、第183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7

PTDV-113-司繼-2187-2024121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94號 聲 請 人 陳柏元律師(即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燕杭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 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1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1年度 司家催字第204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 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參與訴訟、非訟 、強制執行程序及申報遺產稅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 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繳費單 、相關訴訟、非訟案件判決及裁定、工作時數表、遺產清冊 及處理情形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17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204號裁定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公示催告聲請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已諭知於上開裁定,不應重覆列入聲請 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應予剔除。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 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項外,尚參與訴訟、非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 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 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 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代 墊費用0元)金額核定為6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 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 ,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 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 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 ,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17

PCDV-113-司繼-4694-202412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劉慶忠律師即許津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許津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許津源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許津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09 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津源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就遺產之蒐尋、列表、聲請鈞院公示催告、參與 訴訟、收取遺產帳款、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 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現債務人所遺不 動產業經拍賣中,爰請依法審酌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 支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05元(含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1,000元),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津源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96號及113年度司家催 字第1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 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 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 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 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 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 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 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 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 幣30,000元、必要費用163元(依所提郵資單據認列),合 計為30,163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 程序費用共新台幣1,5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 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7

TNDV-113-司繼-4295-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