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957、1326、1555、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
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第9
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與追加起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17號
、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616
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第
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祐翔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林祐翔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一202頁、416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
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獲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2.被告就附表編號13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害人
有多人,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而本罪之最輕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被告經減刑後,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況,
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
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當。又原審就附表編號13被
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並未與其他犯行為區別量刑,尚非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伊有和解未和解部分量刑都相同,
請就有和解部分減輕刑度,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宣告緩
刑等語。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撤銷,至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述
。(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亦無理由,詳如後述)。至
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固有違誤,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因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
刑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告訴人
暨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其等於審理時自
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宣告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件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型式詐騙
被害人,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發犯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亦未
完全受償,實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倘予暫不執行,無
法維持法秩序,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理由,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立宇、丁亦慧、羅儀珊(依併辦順序)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許喬茵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高雅鈴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楊舒蓉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施玟羽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履行完畢 (113.04.30庭呈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67至279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高雅娟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柯沛儀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張維方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6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42-1至42-2頁) ②履行完畢 (113.04.30庭呈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67至279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蘇靖翔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高正人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履行完畢 (112.08.14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23至129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軍逢 ①1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9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7至78頁) ②履行完畢 (113.04.30庭呈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67至279頁) (陳軍逢114.01.02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家津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柏凱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6) 劉靜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 蔡孟騏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TPHM-113-上訴-6275-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