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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懷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懷隆因犯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件檢 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 之見解,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者,宜注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 行刑,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實務上學者論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 分之一以上。是原裁定所據理由尚有不全之處,請求撤銷原 裁定,重新量刑及給予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公正公平裁定,並 充分考量受刑人所請,使其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 機會。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中編號5部分為2罪),前經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各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萬6千元, 經核分別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金 額最高之罰金1萬元以上,且在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 年11月以下、各該罰金總和2萬元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並經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沒有意見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 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 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考量附表編號1、4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編號2、3均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 5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犯罪手段皆為使用電纜剪 將電纜線剪斷後予以竊取,上開6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2 年9月至10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範圍既在 「有期徒刑8月至2年11月」、罰金範圍則在「1萬元至2萬 元」,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罰金 1萬6千元,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況 原審就附表所示6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分別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各予酌減有期徒刑7月、罰金4千元,已屬優 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 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羅懷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10月28日 112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判決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6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2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57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犯罪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24日、 112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17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88號

2025-02-20

TPHM-114-抗-301-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更字第2122 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 定、101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372號、第 760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第366號裁定之見解, 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 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受刑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2122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 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有 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向本院 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 明異議之規定,並敘明「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然未具體 提及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系爭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 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要無 不當可言。從而,受刑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向本院聲明異議,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聲-3093-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宥昀、郭正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 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宥昀、郭正育(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為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3092號裁定、第1982號、第2319號、第302 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9日新北院楓刑貴113訴57字第283 27號函、113年8月19日新北院楓刑貴113訴472字第28326號 函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 稱原審訴57卷,卷四第189至191、201、203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卷,下稱原審訴472卷,卷二第2 67至269、271、283頁)。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 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繫屬本院(本院卷一第3頁) ,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8月(被告郭宥昀)、9年2月(被告郭正育),罪責 非輕,衡諸被告2人已受徒刑之諭知,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 亡之心,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外,被告郭宥昀因本案犯罪所得甚鉅, 被告郭正育為其胞弟,則被告2人若啟避罪逃亡之意,自較 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力;況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重 刑,業如前述,衡情其等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並非不可 想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 14年4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上訴-235-2025022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勇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勇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6罪) ,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6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 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上開11罪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2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編號6為幫助洗錢罪,編號1、3至5 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 在110年11月至12月間;編號1、3至5部分前經法院分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編號2之犯罪時間與前開10 罪相隔約1年餘,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 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11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一時誤入歧途,犯後深感後悔,家 中尚有年幼子女且為低收入戶,需由受刑人工作支撐家計, 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1頁),爰就如附表11罪所處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 號6之罪雖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然因本案中僅一罪 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 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聲-205-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957、1326、1555、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 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第9 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與追加起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17號 、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616 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第 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祐翔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林祐翔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一202頁、416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 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獲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2.被告就附表編號13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害人 有多人,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而本罪之最輕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被告經減刑後,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況, 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 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當。又原審就附表編號13被 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並未與其他犯行為區別量刑,尚非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伊有和解未和解部分量刑都相同, 請就有和解部分減輕刑度,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宣告緩 刑等語。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撤銷,至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述 。(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亦無理由,詳如後述)。至 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固有違誤,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因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 刑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告訴人 暨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其等於審理時自 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宣告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件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型式詐騙 被害人,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發犯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亦未 完全受償,實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倘予暫不執行,無 法維持法秩序,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理由,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立宇、丁亦慧、羅儀珊(依併辦順序)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許喬茵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高雅鈴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楊舒蓉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施玟羽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履行完畢 (113.04.30庭呈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67至279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高雅娟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柯沛儀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張維方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6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42-1至42-2頁) ②履行完畢 (113.04.30庭呈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67至279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蘇靖翔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高正人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履行完畢 (112.08.14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23至129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軍逢 ①1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9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7至78頁) ②履行完畢 (113.04.30庭呈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67至279頁) (陳軍逢114.01.02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家津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柏凱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6)  劉靜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 蔡孟騏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75-20250220-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琳玉經訊問後,雖否認犯 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4年2月17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年紀大又有高血壓,且須扶養母親及孩子 ,並不會逃亡,我不認識和我見面的人,對方「楊師睿」只 是跟我說借一下存摺,我原本不想把存摺交給對方,但怕被 對方毆打,後來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有打電話給銀行,我不 會去幫助壞人,我不知道帳號裡的狀況,為了保障自己,有 聽從銀行經理的建議停止帳號的交易,我沒有收取任何一分 錢,帳戶裡的錢不是我的,我也沒拿半分錢,不服原審羈押 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而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 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相當 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裁定自同年月17日(即被告另 案執行出監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 確認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被訴犯行,然其涉嫌於不詳時地,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楊師睿」之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該告訴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 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等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之指訴、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詐欺集團傳送之訊息及來電顯 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辦2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可佐,是認其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銘科緝字第1660號發布通緝 ,並於113年11月23日緝獲歸案,有各該傳票及送達證書 、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原審審理期日筆錄、 緝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屢次接獲開庭通知後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顯有規避司法審判之意,原審認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而裁定 予以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 (四)至被告主張有家屬賴其扶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羈押 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 依據,尚難僅憑被告有家人需要照顧,即遽認被告日後無 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另被告固稱其有高血壓症狀,然其於 羈押期間,若有就醫需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 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 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自屬適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抗-426-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燦凱並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即告訴人王明坤居住大樓環遊市西華館【下稱西華館社區 】之住戶,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 午2時15分許,擅自闖入西華館社區大廳公共區拍打籃球, 經西華館社區物業管理人員陳宥綺勸阻仍不願離去,嗣告訴 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 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宥綺之證述、勘驗筆錄及擷圖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居住西華館社區之住 戶,並於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西華館社區公共區 域拍打籃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建築物犯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當時要 去該址大樓按摩店KARADA FACTORY做伸展按摩、復建治療, 中間有空檔,拿了籃球在室內空間拍球,有一群人跑進來說 這邊不能拍球。這個開放空間,是從捷運站出口出來左轉, 在大樓門外爬一段樓梯進去大樓內,在一樓有一塊空地,KA RADA FACTORY在三樓,出入要坐電梯,我拍球的空地旁邊是 電梯,然後電梯就可以直接到KARADA FACTORY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宥綺證述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1、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 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3至194頁),復有悠遊時代大樓G OOGLE地圖畫面(原審卷第119頁)、原審113年9月27日勘驗 筆錄暨翻拍擷圖(原審卷第135至141、147至161頁)、西華 館社區一樓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原審卷第203至211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案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及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分別證述如下 ,可稽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西華館社區「商場範圍」之1 樓大廳處打球等情無疑: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多次於不同日期進入西 華館社區私人土地的一樓大廳內打球,社區住戶看到都有向 我及社區物業人員反映,而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 被告又再度出現在該區域內打球,社區物業人員先行上前勸 阻請其離去未果,物業人員隨即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 30分鐘後警方到場,也告知被告請其離去,但被告仍然不願 離去。因此後續經過我與其他住戶委員在LINE群組中討論, 管委會全體委員決定向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該區域是 西華館社區公共空間,雖經警方現場查看,該區域為連接戶 外及二、三樓賣場電梯之連接空間,惟該空間提供給「非社 區住戶」通行使用,這是給大家方便,但被告並非只是通行 而使用該區域,而是蓄意於該空間內打球製造噪音,經物業 人員及警方勸阻皆無效。該空間起初沒有門禁管制,方便大 家通行,後續物業人員發現被告打球行為後,有用繩索圍起 區分私人領域空間,並於繩索上標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物業人員有明確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不為所動等語(偵 卷第9至10頁);由告訴人上揭證述,足稽於案發時地告訴 人並未在現場,而係由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出面與在案發時 地打球之被告斡旋乙節,概無疑義。 2、證人即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物業公司派 駐在西華館社區的秘書,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 告出現在社區公共區域內打球,被告已多次在公共區域內打 球,社區住戶也多次向我反應,此次我遇到該狀況就上前勸 阻,但被告仍不聽勸,執意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我隨即報 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0分鐘後警方到場,告知被告請其 離去,但被告仍不願離去。起初該空間沒有門禁管制,但被 告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我勸離未果後向社區主委反映,主 委請我將該區域使用繩索圍住,並打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 進入」,圍好後我再度請被告離去,被告仍不為所動,故我 報警尋求協助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是西華館社區的總幹事及秘書,112年5月11日下午2 時15分發現被告在社區空地打球,我有對被告說這邊屬於私 人土地,不能在此打球,但是被告不理會,告知主委後主委 請我報警處理,警察來了跟被告講,被告還是不離開。後來 警察離開後,主委請我拉一條「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線, 當天晚上我即和主委去警察局提告。西華館社區的二樓至五 樓產權屬於捷運局。從商場大門前方的兩部電梯可以進入商 場,目前是二樓至四樓有商家,五樓沒有商家。而由商場大 門進入,經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可以走到一樓至 五樓逃生梯,沒有任何的門禁管制,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可 以從裡面出來,從一樓外面是無法進入的,有時一樓至五樓 的逃生梯會疏未關上。至於要進入住宅的電梯,則是由住宅 大門進入。一樓有區分商場大門及住宅大門。我辦公的地方 在「住宅大門」進去後右邊的小房間,我當時是從住宅的出 入口出去,再進入「商場大門」去制止被告等語(原審卷第 184至188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 面圖3紙及照片2張可佐(原審卷第203至211頁),另經本院 勘驗場錄影畫面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畫面所示,被告打 球之處為進入商場大門之右側,與商場大樓1樓大門、電梯 及商場範圍1F~5F逃生梯連通,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可自 由進出之空間,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 至76頁)。 3、復由原審勘驗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檔案二「00000 00.MP4檔案」、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之現場錄影畫面所 示:  ⑴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所示,畫面為西華館社區大廳即 「商場大門」右側屬「商場範圍」之公共區域,當時被告在 現場拍打籃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5 、136頁),可稽被告在本案前即有前往本案地點拍打籃球, 佐以原審卷附之一樓平面圖所示,被告所在之地點應屬於西 華館社區「商場範圍」之一樓大廳,概無疑義。  ⑵檔案二「0000000.MP4檔案」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14:46 :56至14:52:20)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3名員警到場制 止被告於該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未見繩索及告示「私人土 地請勿進入」;(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 警離去後,被告持續在西華館社區大廳即「商場大門」右側 屬「商場範圍」之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始見繩索及告示「 私人土地請勿進入」(原審卷第149至151頁)。  ⑶依本院勘驗之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所處西華館社區大廳即「商場大門」右側屬「商場範 圍」,進入「商場大門」正前方為商場電梯,「商場大門」 外則為大樓騎樓,對外聯結馬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69至76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 所證自「商場大門」進入後,通過「商場電梯」右側即為被 告拍球之「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等情無訛,且由被告所 在之處「商場範圍」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原無任何門 禁或物理區隔,被告拍球之區域為與通往二至四樓之「商場 電梯」相連通之空間等節屬實。   4、再觀諸卷附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住宅區域與商場區域 明確可分,並設有不同的出入口,自「商場大門」進入後, 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迄 至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並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則 本件因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為「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 域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且依該平面圖所標註之「侵 入範圍」,與商場電梯、商場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之間,無 明確可分之物理區隔(原審卷第188頁),從而,欲進入賣 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相連通之空間而等候商場電梯進入 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進入被告所在「商場範圍」一 樓大廳區域內之任何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一般民眾 認定為屬開放且得隨意出入之空間。基此,依被告於案發時 地之客觀環境及空間,實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建築罪之主觀犯意。 5、衡酌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為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 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 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 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此部分仍非漫無限制, 仍應衡酌該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例如是否為住商混合大樓, 宅及商辦使用間是否有明顯區隔及該使用情形是否已為行為 人所明確知悉,而予以確認此是否合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應加以處罰所由設之本旨。本案被告所 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空間,為自捷運七張站外進入二至 四樓賣場動線之一部,則不特定多數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 通過或進入該建築物,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樓平面圖所示 ,標示綠色之「住宅範圍」與標示紅色之「商場範圍」互不 相通,明顯區隔,則被告所在之是否已破壞居住安寧,而使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無由達 成,實非無疑。 6、另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 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 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 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 等節,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在3名員警到場規勸時,對在場 之人表示:「場所我為什麼不能使用」、「我很多人來也會 坐在這裡休息啊,我如果從樓上下來,我坐在這邊就兩個小 時耶」、「你的名目是聲音嘛,那你要去,你要去那邊量, 我到底有沒有造成…」、「量噪音啊,量分貝」、「…我走到 那我到處都嘛可以坐啊」、「不是、不是,我走到那我到處 都嘛可以坐啊」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另證人陳宥綺 亦回應稱:「對,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等語(原審卷 第141頁),據此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應係認為所在地點係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惟因拍打籃球之舉措造成噪音,始為 其遭員警及物業人員陳宥綺規勸之主因,此據證人陳宥綺所 稱:「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等語即明,然而被告所在 之處,實為不特定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商場範圍」,並非「 住宅範圍」乙節,已詳如前述,被告縱有因員警及物業人員 之規勸而滯留現場之狀況,然因所處實難認係社區居民居住 之「住宅範圍」,自難認符於刑法第306條住宅、建築物之 要件;再依被告供承各節,被告係為至該址大樓之商家KARA 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停留該處,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 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之公共區域,惟 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至被告拍打籃球造成噪音聲響之舉, 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在卷,此縱可能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之處罰事由,惟並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 事,足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可堪憑採。 7、又檢察官以被告拍球之區域,目的係為逃生,雖然未加上任 何物理設施,但不表示可以自由進入、滯留並打球活動,由 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只能出,不能進,益徵該空間不得滯留, 目的係為逃生等語。經查:被告1人於案發時地在「商場範 圍」一樓大廳空間拍打籃球,固因拍打籃球擊地之聲響令人 不悅,然被告隻身1人,在現場隨處移動拍打籃球,並無阻 隔防堵他人任意進出該處之舉,亦無法以1人肉身即造成該 處防災避難緊急危害之情事,縱被告案發時所在之行止或違 該建築物留下此空間之設置目的,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所示 內容,彼時勸導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用 ,而係反應被告拍打籃球造成聲響所擾;再者,被告打球之 區域,為貫通賣場大樓、商場電梯附連之商場空間,且西華 館社區住宅區域與商場區域明顯區隔,設有不同出入口,可 明確區隔範圍,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 ,非全無所據,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 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 通之區域,並無任何物理區隔,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 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 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 空間。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另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入 該建築物之「商場區域」,尚與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保護 目的無違。本件被告既為消費而停留該址,被告固有經員警 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 離開該處,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 告是否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 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核非無疑。公訴意旨所指事證 ,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 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 之判決。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陳宥綺之指證,顯示被 告就保障他人建築物之安全、寧靜與秩序之法敵對意識甚強 ,彰顯其主觀上侵入建築物且受退去要求仍刻意滯留之犯意 明確;又本案因員警法律知識不足或心態消極而不繼續執法 驅逐,惟被告於現場已二度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持續滯留,在 被告持續侵害權利人,進而無理對待執法員警之案件,法院 尤應重視,詳查被告之法敵對行止,而非任由權利人與警方 代表之公共秩序持續受害,甚至受被告輕視與唾棄,導致公 義不彰、是非不明。被告侵入之範圍雖與電梯停等廳相鄰, 但明顯可知是截然不同用途之空間,況欲上樓之訪客,只會 在電梯前停留等電梯,並不需要進入系爭侵入範圍(因為更 會遠離電梯)。換言之,所有欲上樓的訪客,都不會「行經 」系爭侵入範圍,系爭侵入範圍更是遠離電梯口,明顯非搭 電梯上樓的路線,遑論特別帶籃球進入系爭侵入範圍持續來 回拍打運動,更與被告辯稱之欲上樓之來訪目的毫無關連; 何況,系爭侵入範圍法定避難空地,平日僅供建物內部人員 疏散通行之用,緊急時供社區人員防災避難之用,若加裝門 禁或物理障礙,妨不論此是否符合建物執照設計圖,對大樓 逃生的不便與安全管理上的負擔,更是明顯加重;最後,縱 法院認為被告無犯意,然當建物管理單位已出面行使家宅權 ,告知制止並勸離,則被告已明知無正當理由繼續在內運動 滯留。詎被告仍執意無視權利人警告勸止,繼續非法滯留, 其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均已成立。甚至警方於半小時後到場 驅離仍無效,被告仍延續原犯意繼續滯留,其受退去之要求 而持續不退去長達半小時以上之犯行,與有無設置物理障礙 無涉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等語。惟如前述,被告於案 發當時拍球之地點,為「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係與商場 電梯相連通之空間,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進入被告所在「 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內之任何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 易使一般民眾認定為屬開放且得隨意出入之空間,且據告訴 人所提出之一樓平面圖所示,標示綠色之「住宅範圍」與標 示紅色之「商場範圍」互不相通,明顯區隔,實難認被告有 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罪;又被告縱有因員 警及物業人員之規勸而滯留現場之狀況,然因所處實難認係 社區居民居住之「住宅範圍」,自難認符於刑法第306條住 宅、建築物之要件;再依被告供承各節,被告係為至該址大 樓之商家KARA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停留該處,被告固 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之 公共區域,嗣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此外,被告為拍球行為 之區域,其設置目的縱為逃生而不得滯留,然被告所為並無 阻隔防堵他人任意進出該處之舉,亦無造成該處防災避難之 緊急危害,勸導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之 用,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自難認有 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 物罪之主觀犯意等節,俱詳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 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易-235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思駿表明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5、221頁),檢察 官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 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 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二、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第19、31頁、原審卷第66 頁、本院卷第185、227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 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 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 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即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需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㈢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114年1月8日北防字第1144350348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6日士檢迺玉113他1907字第1149003207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53-54、19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 三、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 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我認罪且沒有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其 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為數罪併 罰案件,雖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然被告上訴意旨亦 陳稱希望本件與前案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卷第第185、221頁 ),而被告確有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 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要件,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連紳村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蔡明龍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康碧紜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簡志穎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思駿,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2-19

TPHM-113-上訴-6856-20250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郁文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6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陳郁文(下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擔任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車 手工作,此次犯行所經手之贓款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需分期賠償損 害,然被告卻於事後分文未付,難認於犯後有何悔意,亦難 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者,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此次犯行所 造成的整體社會危害,及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中,時常遭詐欺 集圍以網路購物、投資或假親友借錢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 損失平日工作辛苦積攢所得,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之窘境, 而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僅6月,顯未能反應上開量 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戚情有所背離,從而應有 量刑過輕之不當;末以被告本案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應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此部分亦 有適用不當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52、66、72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74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9頁背面至11、96至97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7 3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至36、43頁;本院卷第71頁), 又被告本案業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原判決理由欄㈢,本院卷第15頁),自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 2、至被告雖供稱:我的上游是綽號「阿漢」的男子,他叫我去 收款的,我拿到錢即依指示放在永平公園男廁馬桶蓋後方就 離開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背面、97頁,原審卷第35 頁),惟被告亦供稱:我跟「阿漢」只有拿工作機時接觸一 次,都是用TELEGRAM聯繫,我不知道「阿漢」的真實身分等 語(偵卷第11、12頁),復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阿漢」 之真實姓名資料,也無法提供相關共犯資料供查緝等語(本 院卷第73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阿漢」之真實身分、姓 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阿 漢」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 動繳交之問題,均如前述,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再 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之情形,業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印製偽造之工作證、保密條 款、收據,持之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其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 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 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等,於112年10月10日起訴在案 ,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7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 詎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 被告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 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 ;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大幅減 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惡性非輕,已如前述,且被告 於原審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然屆期未依約給付告訴 人第1期款1萬元,且迄今分文未付,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並經被告自承無訛(本院卷第22、52、71至72頁),難認被 告確具彌補之心,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疲於奔波法院 ,是無從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乙節,即遽為被告 確有悔意或有彌補告訴人誠意之量刑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 及審酌前此情節,以被告於審理中以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等語(原判決理由欄㈦,本院卷第14頁) ,所為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化,應予重新評價。檢察官上 訴以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業如前 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檢察內上訴指摘原判決 對被告量刑過輕,則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告訴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 任取款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犯行;被告雖於原審於告訴人 以50萬元達成調解,然被告未遵期履行,徒增告訴人之訟累 ,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現在沒有穩定的工作, 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我今天沒有帶錢來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1至 72頁),難認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益徵被告在前開調解, 僅在邀得寬典,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復於本院表示:當初 就是相信被告,配合被告讓被告一個月付1萬元,結果被告 都沒有做到,我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判重一點等語(本院卷 第72、7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沒有工作,現從事木工,日薪約1, 800元,家裡有父母親、10個月大的女兒,太太在讀書,沒 有與我同住,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辯 護人雖於本院以被告年僅19歲、有甫出生之年幼子女待扶養 、未獲取犯罪所得,願意努力籌措賠償金,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6月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前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等,於112年10月10日起訴在案,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被 告已知悉詐欺犯罪之危害,仍未能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此外,被告迄於 本院審理時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至 被告尚有年幼子女待其照料等情狀,其情固堪憐憫,然與被 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子女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 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 決之依據,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陳難謂可採,附此說明。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且本案並未獲犯罪所得,均如前述 ,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4-原上訴-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依珊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依珊因犯詐欺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原審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係屬接續行為,均在同一時 期所犯,雖現行法律係一罪一罰,但不能因前後判決確定時 間不同即直接將刑期相加,而未審酌相關犯罪情節及有關判 決,且顯然有一案二判之情形,已有不公。受刑人認罪並為 賠償,得到所有被害人原諒,經被害人等向法院請求輕判, 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顯然違背法令,請求撤銷 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以下 (原宣告刑總合逾30年,應以30年計),且未重於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22年7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 界限,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 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 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考量附表3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 間集中在102年7月至105年7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 圍既在「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2年7月」間,原審量處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而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7年5月之利益(附表各罪原宣告刑 總合為40年),原審就附表所示32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又 大幅酌減15年(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屬優惠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 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認罪、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請求重新裁定云云,然此等犯後態度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 刑審酌之事項(況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已考 量受刑人認罪及賠償予被害人之量刑因子),核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無關。末抗告意旨爭執附表所示2案件係一案 二判乙節,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而附表所示2案件業已確定,原裁定僅係就該2案件所科處 之刑罰,依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刑,則附表所示各罪之 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是否有一案二判之違誤,並非 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抗-19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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