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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士杰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2 985、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田士杰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田士杰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之配偶黎 氏翠河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43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 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張 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 頁、第23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4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原審量刑過重 。就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所犯上開各罪從輕酌定應執行 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經原審法院就上開案件所科之刑,以106年度聲字 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當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 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有別,要 難逕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原 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 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他1030卷二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 、第174頁反面、偵2236卷第37頁正反面,訴字卷第58頁 至第60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208頁至第210頁,本院 卷第1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原 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因其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合計僅有4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金額均在1,000元以下,足見各次毒品交易之金 額非高。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中, 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外大 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就其所犯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 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以所犯 罪名經依前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及就其所犯原判決 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以所犯罪名之 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 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2分之1」。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賣時間尚屬集中,每次交易之 毒品價金僅1,500元至2,000元,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 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原判決附表 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及就 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6月、15年。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3.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 此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 顯然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7 次,然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販賣價格均在1,000元 以下;且其所為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時間相近,每次販賣金額均在1,600元以下、 毒品數量未達0.5公克。足認被告所為此等犯行,應屬施 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審 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非 久、每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鉅等節,認被告所犯各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就 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 無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尚有未洽。   2.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因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金額僅2,000元,以此次犯罪情節而言,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容有過重。   3.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判決 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 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 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且本案販賣 毒品之對象、次數非僅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生危害非微;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等節。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 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犯行亦 自白犯罪,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被告陳稱其具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先前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3、4萬元 ,於113年10月間因工作受傷而無法工作,尚需復健、開 刀,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11歲之女兒,目前與母親、 妻子、女兒同住,妻子在小吃店擔任員工,其需扶養母親 、女兒(見本院卷第239頁),並提出其於113年10月間就 醫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5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又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外,尚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竊盜、恐嚇取財、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2.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相似,侵 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三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四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五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六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七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9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0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士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6、2985、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士杰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 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田士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 讓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對象 」欄所載之林雲程7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對象」欄 所載之張明濬共2次、附表貳編號三「對象」欄所載之 諶 俊凱1次、附表貳編號四「對象」欄所載之游乾隆1次。 二、嗣因檢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田士杰樑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調閱道路監視器,且經警先後於113年2 月5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田士杰位於宜蘭縣○○ 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販賣毒品無關之施用 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8只、電子秤1 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於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田士杰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田士杰所有與販賣毒品無關之施用毒品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毛重共0.80公克)、葡萄糖1包(1.02公克)、HTC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 NFOCUS手機1支、注射針筒1支、提撥管1組等物,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 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 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田士杰暨其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 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本院1 12年度聲監字第71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30號、112年度 聲監續字第148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而 為實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33 24號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1-8頁), 且其監聽期間、監聽電話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 監聽期間:自112年6月7日18時起至112年7月6日18時止;11 2年7月6日18時起至112年8月4日18時止;112年8月4日18時 起至112年9月2日18時止;112年9月2日18時起至112年10月1 日18時止。監聽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 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 適格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田士杰及其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游乾隆於警詢 中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 示不爭執,且均同意證人游乾隆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 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第19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而言,證人林雲程、證人張明濬 、證人諶俊凱、證人游乾隆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雲程、證人張明濬、證人諶俊凱、 證人游乾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田士杰及其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 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復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依法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予證人林雲程7次、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明濬2次、諶俊凱1次犯行,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貳 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游乾隆犯行,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交易對象林雲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一至二 交易對象張明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三交易 對象諶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 游乾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2年度他字 第1030號偵查卷〉卷一第55至62、93至94頁;112年度他字 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168至169、85至91、113至114、54 至58頁、第81頁正背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 偵字第1130002919號卷第4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85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復有本院112年 度聲監字第71號、112度聲監續字第130號、112年度聲監 續字第148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 聽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 130013324號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 1-8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交易對象林雲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絡購買毒品事宜之各次電話通聯譯文(B-1至B-12-2;B-1 3-1至B-13-2)、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次112年5月22日 、5月27日、5月31日、6月1日、7月27日時間與交易對象 林雲程相關交易畫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幀(見112 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135至156頁)、被告持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交易對 象張明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各 次電話通聯譯文(E-1-1至E-1-5)(見112年度他字第103 0號偵查卷卷二第95至97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以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電話通聯譯文(D-1-1至 D-8-5)(見112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62至70頁 )、被告與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乾隆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幀及交易時間112年12月20日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 偵字第1130002919號卷第15至22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何種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利 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 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係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 同。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 七交易對象林雲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交易對象張明濬、 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 乾隆均非至親好友,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交易對象林雲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貳編號一 至二交易對象張明濬、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附 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乾隆,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 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堪信被告意圖營利而 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附表 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附表貳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 編號一至七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 重5、10公克以上,該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均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 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五十九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②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 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 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 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 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 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 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 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 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 ,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 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 大多數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二十年以下 、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 刑之後,最低刑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 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 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八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二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 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前未有販 賣毒品前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為 4次,各次交易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1次、1,6 00元2次、2,000元1次,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 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 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 形,本院認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最低刑度 無期徒刑、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刑度為十五年以上(如有累犯加重情形則為十 五年一月以上),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一 至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 分並遽予減輕之。   ④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交易金額為 2,000元,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被告目的非四處散布毒品 、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散播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偏向小 額零售及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亦難認其有引誘 未染有毒癮之人犯罪之情形,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 較輕,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衡酌其犯罪之情 節,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 與所犯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已 如前述;甚且,縱本案已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 刑,考量被告就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金額2,000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 在危險影響非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減刑後之法 定刑即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仍嫌過重,爰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 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已無 過於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3、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無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適用餘地;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法院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不生 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 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 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 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 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認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等情,經核均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未符,均難憑 採。 (四)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被告前於106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前揭兩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固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 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案應予加 重其刑部分係請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指出證明方 法。  2、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認被 告符合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均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與本案 販賣毒品罪之本質未盡相同,公訴人未舉出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本院認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再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 行僅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 可,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紙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助長 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 共1人,交易7次、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不多、有6次金 額為1,000元、1次8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共3人,次 數4次,金額1,500元1次、1,600元2次、2,000元1次,其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並念及被告就所 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犯行自偵查時起 坦承犯行 ,就附表貳編號四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庭始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從事柏拉圖康復之家擔任 看護、家中有母親、太太及一個10歲的女兒、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復審酌上述減輕事 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各量處如附表壹、貳「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所犯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經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爰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擴大沒 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 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 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 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 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 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被告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 之手機(含SIM卡)並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行所得財物,雖 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 8只、電子秤1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0.80公 克)、葡萄糖1包(1.02公克)、HTC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NFOCUS手機1支、注射 針筒1支、提撥管1組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有關,復未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依法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壹: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即買受人)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喜互惠二結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5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2日晚上11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8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8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2年5月27日晚上6時4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府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36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112年6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6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即買受人)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4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下往壯圍方向某路旁空地 張明濬 張明濬於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2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明濬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500元之價格將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售予張明濬,張明濬並當場支付1,5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下往壯圍方向某路旁空地 張明濬 張明濬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前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明濬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600元之價格將約0.30公克之海洛因1包售予張明濬,張明濬並當場支付1,6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柏拉圖康復之家附近 諶俊凱 諶俊凱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58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諶俊凱即前往左列地點,自行於田士杰停放於左列地點前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約0.4公克之海洛因1包後,即行騎乘田士杰之機車離去代田士杰購物,嗣於左列時間,再次回到左列地點時即當場支付購毒之價金1,6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正店旁進德街口 游乾隆 游乾隆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游乾隆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2,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售予游乾隆,游乾隆並當場支付2,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4872-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葉詩涵 李世明 被 告 黃方也合(即黃萬振之承受訴訟人) 黃亞煌(即黃金興之承當訴訟人) 陳建萌(即盧儷文之承當訴訟人) 許金元 陳明德 黃文徑 林再造 黃昆旗 黃昆明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誠 被 告 林水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臆儒 林瑞元 被 告 張淨雅 陳榮吉 林楷哲 陳俊翔 林敏如 許秀英 鄭宛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元 被 告 吳玉溱(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雀銀(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貞(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張財發(即張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正 張友榮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鳳 被 告 黃和田 黃和川 黃寵助 黃鄭金英 黃耀德(即黃萬守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添旺 被 告 羅有元 羅東福 周玉華 吳金濱 吳振成 吳信忠 吳正雄 吳儀庭 羅偉賢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2至13頁關於附表三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應為補償人及金額 黃亞煌 陳明德 羅有元 黃文徑 陳榮吉 黃和川 羅東福 周玉華 黃昆旗 黃昆誠 黃昆明 陳建萌 黃鄭金英 吳正雄 吳麗雪 吳儀庭 黃添旺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林政宏 658 4034 8930 24900 4594 1128 2156 6959 87 84 84 3684 1058 2324 2324 2324 2297 67625 林水龍 677 4149 9186 25613 4726 1161 2218 7158 90 86 86 3790 1088 2391 2391 2391 2363 69564 黃方也合 256 1572 3480 9702 1790 440 840 2711 34 33 33 1435 412 906 906 906 895 26351 吳玉溱 21 125 277 772 142 35 67 216 2 3 3 114 33 72 72 72 71 2097 吳雀銀 20 125 277 772 143 35 67 215 3 3 2 115 32 72 72 72 72 2097 吳美貞 20 125 277 772 142 35 67 216 3 2 3 114 33 72 72 72 71 2096 郭錦鳳 911 5581 12356 34451 6357 1561 2983 9628 121 116 116 5098 1464 3216 3216 3216 3178 93569 許金元 69 420 929 2591 478 117 224 724 9 9 9 383 110 242 242 242 239 7037 許家正 137 840 1859 5183 956 235 449 1448 18 17 17 767 220 484 484 484 478 14076 張淨雅 534 3273 7246 20205 3728 916 1750 5647 71 68 68 2990 858 1886 1886 1886 1864 54876 張友榮 399 2446 5415 15098 2786 684 1307 4219 53 51 51 2234 641 1409 1409 1409 1393 41004 林再造 246 1509 3340 9314 1719 422 807 2603 33 31 31 1378 396 869 869 869 859 25295 林楷哲 625 3827 8472 23623 4359 1071 2046 6602 83 80 80 3495 1004 2205 2205 2205 2179 64161 黃和田 137 838 1854 5170 954 234 448 1445 18 17 17 765 220 483 483 483 477 14043 陳俊翔 304 1862 4122 11492 2120 521 995 3212 40 39 39 1700 488 1073 1073 1073 1060 31213 林敏如 294 1801 3987 11117 2051 504 963 3107 39 37 37 1645 472 1038 1038 1038 1026 30194 吳金濱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吳振成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吳信忠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黃寵助 71 434 961 2679 494 121 232 749 8 8 8 396 114 250 250 250 247 7272 許秀英 3 16 36 100 18 5 9 28 1 1 1 15 4 9 9 9 9 273 鄭宛珊 304 1864 4126 11505 2123 521 996 3215 40 39 39 1702 489 1074 1074 1074 1061 31246 羅偉賢 385 2360 5226 14572 2689 660 1262 4072 51 49 49 2156 619 1360 1360 1360 1344 39574 張財發 484 2963 6560 18290 3375 829 1584 5111 64 62 62 2706 777 1707 1707 1707 1687 49675 黃耀德 79 485 1073 2992 552 136 259 836 10 10 10 443 127 279 279 279 276 8125 合計 6664 40838 90406 252077 46512 11425 21831 70445 881 848 848 37296 10707 23529 23529 23529 23254 684619

2024-12-17

PTDV-111-訴-530-202412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6號 原 告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妤即林家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9,991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 之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9月9日止,金額為1萬9,216元(計算式:9,955+1 ,012+6,874+1,375=19,216),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 6萬9,2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170元,扣除已繳5,9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549,991元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算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37%計算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5%計算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37%計算

2024-12-16

PTDV-113-補-586-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瑋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344號),因被 告已於20日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原告之聲請 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 併計算其價額,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6萬2,486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6 %計算之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金額 為1萬9,80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8萬2,29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91 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萬1,1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6

PTDV-113-補-756-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郭嶺梅、陳裕仁間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 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4萬3,26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 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 即民國113年9月24日止,金額為31萬2,812元(計算式:262 ,548+21,362+25,068+2,028+1,679+127=312,812),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05萬6,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128元,扣除已繳15萬9 ,4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5,000,000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81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09,948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33,320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本金:16,743,268元

2024-12-16

PTDV-113-補-629-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80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6號   被   告 簡素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素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 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候車大廳,見林芳美離開座 位至便利商店提款,趁林芳美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 林芳美所有置於候車大廳之羊肉爐1盒、水果1袋、衣服3件 等物,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林芳美發現報警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素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芳美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 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 蘭派出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3日以11 0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6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ILDM-113-簡-918-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宏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業已退伍,已非現役 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然其所犯刑法賭 博罪部分,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 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為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步三連下士,已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退伍。陳柏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休假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網址及名稱均不詳之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 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 ,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陳柏宏賭輸積欠債務,債權人於11 3年1月間某日,至營區討債,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憲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份及臉書 貼文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 某日起,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 之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12

ILDM-113-簡-826-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扣案物照片」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扣案番刀1把,為被告楊松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4號   被   告 楊松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山係楊松輝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松山因母親財產問題對楊松輝心 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大隱昭靈 宮,見楊松輝坐在廟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番刀朝楊松 輝揮舞並恐嚇稱;「要把媽媽的財產拿出來平分,若不拿出 來平分,就要拿刀砍你」等語,使楊松輝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松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松輝指訴及證人楊卉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松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 告訴人楊松輝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 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番刀1把,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12

ILDM-113-簡-836-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被告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自113年8月8 日10時30分許起至113年8月10日8時20分止,多次以行動電 話傳送訊息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行 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 行,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告訴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而未 遂,其犯罪情節自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2號   被   告 王聖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元、王韋鈞2人為朋友關係。緣因王韋鈞於民國113年8 月6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王聖元,詢問有無工作之機會 ,王聖元告知王韋鈞要去做PK,王韋鈞得知PK疑似擔任車手 ,隨即向王聖元表示其沒有要做這份工作,詎王聖元心生不 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行為決 意,先在不詳處所,向王韋鈞表示其已經向上面報名,要求 王韋鈞自己去做PK或拉他人去做,否則就要王韋鈞匯款新臺 幣3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以行動 電話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先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或語音等訊息予王韋鈞,使王韋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惟因王韋鈞於113年8月11日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王韋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韋鈞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及對話紀錄光碟1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聖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附表: 編號 傳 送 時 間 訊 息 內 容 1 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 下午6點以前回我電話,留言也給你了 不回就別怪我不惜情了 2 113年8月8日下午1時16分許 我說到做到,真的不要以為我在跟你開玩笑 3 113年8月8日下午3時56分許 我已經被你搞到快沒有耐心了 4 113年8月8日下午4時3分許 你媽機掰,你最好是趕快回我電話,你不接也沒關係啦,對啦,機掰,我話都說到這裡了,你機掰,你要把事情搞成這樣,沒關係,試試看(語音訊息) 5 113年8月8日下午4時3分許 你媽機掰,我跟你說啦,你今天沒有給我一個交代的話,機掰,我絕對把你搞得很難看,到時候就別怪我不惜情喔(語音訊息) 6 113年8月8日晚間6時4分許 只要我交代不了,你也別想好過 7 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 你媽機掰,電話不接也沒關係啦,我現在叫人去你家讓你很舒服,你等著(語音訊息) 8 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 你媽老雞掰,林北絕對給你很大力的,你在你家等著(語音訊息) 9 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 嘿,等一下就有人去你家按電鈴了,啊別怕,那就是我們的人(語音訊息) 10 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 最好是別讓我沒法交代,我真的不會放過你

2024-12-12

ILDM-113-簡-859-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得手後,」等 文字刪除,二補充更正為「案經順意食品五金生活百貨礁溪 店委由郭飛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郭飛艷」更正為「告訴 代理人郭飛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育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將竊得之三好米1包、寶貝天 使寶寶濕巾1包、凍乾咖啡-柔滑香醇1瓶、摩卡特賞咖啡1罐 等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然查被告為店員郭 飛艷發覺時,上開物品尚在告訴人順意食品五金生活百貨礁 溪店內,嗣經告訴代理人郭飛艷報案而為警查獲,業據被告 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可見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狀態並未 穩固,亦未完全剝奪告訴人之持有狀態,核屬未遂,聲請意 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惟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 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本院審酌其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件竊取之三好米1包、寶貝天使寶寶濕巾1包、凍乾咖 啡-柔滑香醇1瓶、摩卡特賞咖啡1罐等物,業據發還告訴代 理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9號   被   告 李育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順意 食品五金生活百貨礁溪店,趁該店員工郭飛艷疏未注意看管 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郭飛艷所管理置於架上之三好米2kg1包 、寶貝天使寶寶濕巾1包、凍乾咖啡-柔滑香醇100g1瓶、摩 卡特賞咖啡1罐等物,得手後,將上揭竊得物品置於其所攜 帶之包包內,僅持一瓶水至櫃臺結帳。嗣經郭飛艷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郭飛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飛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12

ILDM-113-簡-79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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