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鍵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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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和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劉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8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杜建和應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杜建和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帕金森 症,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在輔佐人之陪同下到 庭時,已無法言語,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或搖頭或不語或 點頭,無法確知其是否瞭解法官詢問之內容,嗣本院於113 年11月21日電話詢問輔佐人,被告之身體狀況能否到庭時, 輔佐人回覆被告現無法說話,故無法到庭。本院乃依職權調 取被告在臺北醫院就診之病歷,並詢問該院被告之身體狀況 是否適合外出,經該院函覆被告目前步態困難、轉身困難、 站立困難,另因近3年未進行認知檢查,故無法確認目前語 言能力之狀況,有臺北醫院113年12月25日北醫歷字第11300 1158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本院113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身體狀況確無法到庭接受 審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程序,應於被告能到庭以 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訴-1044-202412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2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偉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偉良犯違反保 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人格障礙,且告訴人已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有告訴人提供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 原審就此部分或未考量審酌,故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竟無視 該保護令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之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及告訴人希冀被告日後之精神狀況可恢復穩定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本件量刑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考量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我對被告撤回告訴,不希望被告被關,我向衛生局 說希望安排被告強制治療,但現在找不到被告,他也沒有在 住院,而衛生局及精神科醫生皆表示強制治療需被告本人同 意,然被告不同意治療,本件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 院卷第76至77頁),且天主教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從目前資料推測被告有A群人格障礙症的可能性等節,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7至31頁),足見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本件犯行,並已向社 會局表示冀望為被告安排強制治療,惟被告目前不知去向等 情。本院考量被告為初犯,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歷 程,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末起「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更正為「家庭暴力 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法院申請 核發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 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希冀被告日後之精神狀況可恢復穩 定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4號   被   告 張偉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良與甲○○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偉良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26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張偉 良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張偉良應於113年1月31日前遷出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住居所,並遠離該址住居 所至少100公尺。詎張偉良明知本案保護令,仍基於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18日 20時許,前往甲○○上址居所,並試圖進入該址居所,以此方 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 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及密錄器 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2-12

PCDM-113-簡上-412-20241212-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95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孫悛(原名:孫嘉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 密碼後,再將上開3家銀行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西門町 捷運站置物櫃中,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4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復次,關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 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提供 上開3家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時為112年7月23日,而其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依指示分別2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家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並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附 表一編號3、4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容有未合。⒉原審判決後,關於被告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附表一編號3 、4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⒊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已自白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4名均 達成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容有未洽。⒋另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就沒收部 分未及就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予以說明,亦有未妥。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部分,為有理由,且原 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3家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4名 均達成調解,且告訴人4名於本院調解筆錄中均表示願宥 恕被告,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111至112頁),其犯後態度尚 佳,復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 :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打零工、不動產公司的行政人員、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本件適用緩刑之規定: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頁),其因一時 輕忽,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4名達成調解,且告訴人4名於本院調解筆錄中均表 示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91至92、111至112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 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對虞,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且配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分期賠償 之情況(詳如附表二),保障各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 附表二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之給付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 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方說一張提款卡可以給我7萬元報酬,但我一毛錢都沒 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人,且卷內 亦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上訴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之 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 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銀行 證據 1 邵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以電話向邵愉珊佯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消費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辦理掛失云云,致邵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5日16時49分/4萬9,986元 ②112年7月25日16時51分/4萬9,987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①告訴人邵愉珊於警詢之證述(偵66495卷第4頁正反面) ②邵愉珊提出之郵局存簿影本(偵66495卷第5頁) ③被告孫悛(原孫嘉鈺)之中小企銀帳個資(偵66495卷第2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495卷第9、22頁)   2 鄭世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20時5分許,以電話向鄭世宗佯稱愛護動物協會人員,捐款扣款有誤,云云,致鄭世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5分/9萬9,967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鄭世宗於警詢之證述(偵66495卷第10至124頁) ②鄭世宗提出之帳戶轉帳明細截圖(偵66495卷第17頁) ③被告孫悛(原名孫嘉鈺)之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偵66495卷第21頁) ④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6495卷第24至2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495卷第14至15、19、23頁)   3 楊承泓(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楊承泓佯稱露天拍賣店商業者,系統當機導致升級會員,須到網銀APP操作解除銀行扣款云云,致楊承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6時48分/4萬9,986元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楊承泓於警詢之證訴(偵6255卷第18至19頁) ②楊承泓提出之露天拍賣個人資訊及購買商品清單、通聯記錄、line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6255卷第23至24頁) ③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6255卷第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55卷第20、22頁) 4 何欣怡(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向何欣怡佯稱勵馨基金會人員,捐款扣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何欣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5日19時46分許分/3萬7,101元 (併案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記載3萬7,116元有誤,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25日20時28分許分/1萬2,985元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有誤,予以更正)   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何欣怡於警詢之證訴(偵6255卷第32至33頁) ②何欣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詳細資訊截圖、金融卡影本、電話紀錄截圖(偵6255卷第38至46頁) ③被告孫悛(原名孫嘉鈺)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255卷第49至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55卷第34、37頁)  附表二: ①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邵愉珊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邵愉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②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鄭世宗8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鄭世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③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楊承泓3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楊承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④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何欣怡5萬元,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何欣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2024-12-12

PCDM-113-金簡上-2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全 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洋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 林宇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彥全、林宇洋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餐酒館」飲酒用餐後,於同日凌晨4時8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館前東路口,搶搭素不相 識之甲○○所預約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陳彥全、林宇洋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宇洋先揮拳毆打甲○○之身體 ,陳彥全則持彈簧刀1把朝甲○○之腹部及右肩等處揮砍,2人 見甲○○倒地後,仍持續以拳腳毆打甲○○身體,致其受有軀幹 多處穿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肝臟撕裂傷 等傷害,其後陳彥全、林宇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丙○○所駕駛 之計程車離逃現場,嗣甲○○之友人乙○○請餐酒館員工報警處 理,並將甲○○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彥全所有之彈簧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241至242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7至18 、62至63、本院卷第210至2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 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1 6至22頁)、證人即林宇洋之朋友洪碩亨(偵卷第19至20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丙○○(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母親李萱蕙(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餐酒館員工秦 菀(偵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2人之朋 友陳鴻彬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3至226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警員陳世文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至6頁)、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亞東紀念 醫院病危通知單(偵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42至49頁)、板橋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12389372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警察局112年9月27日新北警 鑑字第1121934183號鑑驗書(偵卷第59至60頁)、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6頁)、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 卷第68至77頁)、被告2人酒精測試紀錄表2紙(偵卷第34、 3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29至145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明知人體腹腔有重要臟 器及動脈血管流經,若持利刃穿刺攻擊,極可能導致他人 因過度失血或器官衰竭死亡,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為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訊 據被告陳彥全、林宇洋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其 等之辯護人亦同此理由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 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 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 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 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 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 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 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 ,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⒉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陳彥全及林宇洋,我 下樓之前己先叫車,下去後車子到了,他們要坐這台車 ,我說「不好意思,那台車我的」,後來請我幫他叫車 ,我手機拿出來準備要幫他叫車時,他們就對我揮拳, 一開始我們先打起來,後來我就開始被捅,且我的眼鏡 被打掉,他們沿路打我到巷子裡警衛室,他們把我壓在 地上打,有人拿刀子出來,但我眼鏡掉了看不到他拿刀 子的過程,當我回過神後,已經受傷在流血,我不知道 他們為何會攻擊我,突然就攻擊過來,我與被告2人在 餐酒館也沒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5頁),核 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在餐酒館沒有發生 任何衝突,我們叫車後下樓看到我們車子來了,對方攔 截我們的車,甲○○向他們回應「不好意思,這是我們叫 的車子」,對方也過來向甲○○說「不好意思,可以幫我 們叫一台車?」然後對方就開始揮拳等語大致相符(本 院卷第217頁),且被告林宇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 時我攔計程車,在我面前停下來,我準備開後車門上車 ,甲○○表示他們叫的車,陳彥全向甲○○說「請幫我們叫 一台計程車」,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而誤認我們起 爭執,所以才動手出拳打甲○○等語(本院卷第238頁) ,被告陳彥全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我不認識告訴人, 也沒有深仇大恨,我當時認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 ,我要幫林宇洋防衛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足 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2人搶搭告訴人預約 之計程車時,被告林宇洋未聽清楚被告陳彥全向告訴人 說「請幫我們叫一台計程車」,卻不分青紅皂白而誤認 陳彥全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先動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陳 彥全見狀以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遂取出彈簧刀 揮砍告訴人,是被告2人因搶搭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而 誤認發生糾紛,彼此間並非存有重大難解之深仇大恨, 實難認被告2人會因此糾紛,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    ⒊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第138至145 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⑴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播放時間4秒 至23秒時,陳彥全及林宇洋走向甲○○、乙○○站立處, 陳彥全、林宇洋分別站立在甲○○的左邊及右邊,嗣23 秒時,林宇洋朝甲○○臉部毆打一拳。播放時間26秒至 1分17秒時,林宇洋朝甲○○靠近,甲○○將林宇祥推開 後,林宇洋再度朝甲○○揮拳3次,甲○○亦反擊林宇洋 ,乙○○上前欲將雙方架開,四人在交叉路口發生扭打 衝突。     ⑵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林宇洋、陳彥 全、甲○○、乙○○四人站在gogoro店門口發生追打情狀 ,甲○○將林宇洋衣服往後拉開,隨即遭陳彥全攻擊毆 打。播放時間7秒至17秒時,林宇洋毆打甲○○頭部, 甲○○後退閃躲,畫面中可見陳彥全右手手持銳器(即 彈簧刀),隨後陳彥全與林宇洋在街口追打甲○○。播 放時間17秒時,林宇洋再度毆打甲○○頭部,林宇洋在 巷子內徒手攻擊甲○○共3次後,甲○○倒地未起,陳彥 全隨後接近。播放時間26秒時,林宇洋將甲○○毆打在 地,洪碩亨走進巷口林宇洋等人附近,乙○○則站在交 叉路口處觀看,林宇洋、陳彥全毆打倒在地上之甲○○ 。播放時間36秒至1分15秒時,洪碩亨走近林宇洋後 ,該2人往後走回巷口,甲○○仍倒地未起,陳彥全仍 站在甲○○旁,林宇洋先走到電線桿附近後,又回到甲 ○○身旁,與陳彥全連續毆打及腳端倒在地上之甲○○多 次。播放時間1分44秒至2分38秒時,甲○○躺在馬路上 欲爬超來時,林宇洋見狀後又向甲○○走近,陳彥全則 跑到甲○○身旁,手上似有持某物。播放時間1分52秒 時,陳彥全右手揮甩後,即彎腰朝向甲○○,甲○○立即 往後仰倒在地,過程中林宇洋站在電線杆附近觀看, 洪碩亨則站在gogoro店前等候林宇洋、陳彥全一同離 開現場等情。     ⑶參以被告林宇洋於同(5)日15時6分許,經警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7mg/L,而被告陳彥全於同( 5)日8時4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68mg/L等節,此有被告2人酒精測試紀錄表2紙在卷可 考(偵卷第34、3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被告2人毆打你過程中,有無聽到他們對你說 何話?)沒有特別去注意,可能就是罵人之類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2人飲酒後於同(5)日凌晨4時8分許 ,在上址路口,因上揭搶搭計程車之糾紛,林宇洋先 揮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曾一度反擊林宇洋,陳彥全 復手持彈簧刀偕同林宇洋追打告訴人,林宇洋在巷內 徒手攻擊告訴人倒地後,林宇洋及陳彥全仍連續毆打 及腳端告訴人,是被告2人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依2人逞兇鬥狠之情狀以觀,應屬酒後壯膽下,不分 青紅皂白滋事所為之犯行,衡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 素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尚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 有殺人之犯意。從而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自難 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⒋觀諸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勢,業經醫師清創及縫合乙節 ,有告訴人提供其於亞東紀念醫院所拍攝之照片5張在 卷可憑(偵卷第48至49頁),雖亞東醫院於112年9月5 日診斷為「腹部刺傷併肝臟撕裂傷,有生命危險」而出 具病危通知單(偵卷第33頁),嗣經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治療後,並於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軀幹多處穿 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肝臟撕裂傷,且 於「醫囑」欄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急診入院, 同(5)日接受腹腔鏡肝臟修補手術,併多處傷口清創 及創傷縫合手術,同(5)日至7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 9月12日出院,同年9月21日門診複查併拆線。因外傷傷 至多處深層組織且可能造成肝臟長期之傷害,有發展成 肝膿之可能性,需休養一個月並後續於門診追蹤,以判 斷長期之預後等節,有同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 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66、68至77頁),而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前我受傷狀況,醫生說之 後盡量不要搬重物,基本上肝臟功能比較差,容易疲累 ,肝一定有受損,需定期半年、1年回醫院照肝臟超音 波檢查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 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後,現已回復健康,並可於受傷8 日後即出院休養,雖告訴人所受傷勢於醫院急診治療時 ,雖一度曾有病危險峻之情況,然經肝臟修補手術後已 康復,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參酌被告於胸前、腹部 、右肩及後背等處皆屬穿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手 術治療完畢,足認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時,其力道尚有 所節制,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被告陳彥全雖隨身攜帶彈簧刀在身,惟其辯稱因之前喝 酒時被人打過,所以會帶著防身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彥全持刀攻擊甲 ○○,之後不斷扭打在一起,持刀之陳彥全捅向甲○○背部 、腹部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 亦證稱:兩個人把我壓在地上打,他們拿刀子出來過程 ,我眼鏡掉了看不到,當我回過神,肚子還有右手上臂 已經受傷在流血,全身總共7刀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參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屬於較小型之刀械,便於 攜帶,其殺傷力遠不及西瓜刀或開山刀等更具危險性之 大型刀械,倘被告2人確有刺殺告訴人之計畫,大可趁 告訴人倒地後不及防備之際,持事先備妥更具殺傷力之 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或心臟等致命之要害 ,豈非較易致死,而非選擇告訴人之腹部、背部、右手 上臂等部位加以攻擊。是本件尚難以被告陳彥全隨身攜 帶彈簧刀刺傷告訴人乙節,遽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 。    ⒍綜合上述事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搶搭 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被告林宇洋先揮 拳毆打甲○○,陳彥全復持彈簧刀1把朝甲○○之腹部及右 肩等處揮砍,2人見甲○○倒地後,仍持續以拳腳毆打甲○ ○身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2人所為固有傷及告訴 人肝臟之危險性,然被告陳彥全所持用者乃較小型之彈 簧刀,並非持更具殺傷力之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頸部或心臟等致命要害,且經醫師實施肝臟修補手術 後已康復,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佐以被告胸前、腹 部、右肩及後背等處皆屬穿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 手術治療完畢,可見被告2人下手時力道尚有所節制, 並非毫無保留地濫行砍殺。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屬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容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本院卷第241頁),並給 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 開傷害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陳彥全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彥全之辯護人主張:依被告陳彥全酒測紀錄回推 之方式計算,其當時意識不清,判斷力減少,且證人3人 於本院證述皆與陳彥全無完整對話,亦無法推翻其飲酒過 量之事實,故被告陳彥全當時之行為能力顯著減低,請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陳彥全雖於同(5)日8時46分許 ,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乙節,有酒精 測試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然被告陳彥全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所以我 要幫林宇洋防衛告訴人,所以才拿刀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237頁),足認被告陳彥全於本件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與 林宇洋有互毆之情形,其為協助朋友林宇洋防衛告訴人之 反擊,更記得其身上有隨身攜帶彈簧刀1把,遂取出進而 揮砍告訴人身體,足認被告陳彥全行為時並未因酒精使用 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能力仍屬正常,亦未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不 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陳彥全之辯 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搶搭告訴人所預定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且 被告林宇洋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彥全竟取出彈簧刀 朝告訴人之腹部及右肩等處揮砍,2人見告訴人倒地後, 繼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其等手段兇狠、惡性重大 ,且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非屬輕微,幸告訴人經急診及 時救治而康復,其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陳彥全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餐飲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宇洋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陳彥全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彥全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1頁) ,並有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志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訴-21-20241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2號 原 告 鄭衿沛 被 告 陳彥全 林宇洋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附民-2272-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2號                         第4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聲 字第48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維雄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案件 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及董維雄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 外之基本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維雄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485號案件擬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裁判憲法審查,爰請 求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證資料者,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付與本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乙案之資料卷證影本,既已敘明其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其聲請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隱聲請人以 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 付與前開案件全部資料卷證影本,惟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08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2號                         第4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聲 字第48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維雄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案件 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及董維雄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 外之基本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維雄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485號案件擬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裁判憲法審查,爰請 求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證資料者,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付與本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乙案之資料卷證影本,既已敘明其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其聲請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隱聲請人以 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 付與前開案件全部資料卷證影本,惟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32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重新送達裁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送達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2日所為之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履行觀察勒戒刑事裁定送達程序 、救濟時效重新計算狀、聲請理由書、聲請補充理由狀、刑 事聲請履行裁定送達、救濟時效重算補充理由書、刑事觀察 勒戒裁定聲請履行送達抗告時效重計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許之,並以郵寄 方式於同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00號底層,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文書寄存在該址所轄之警察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本院以寄 存送達方式送達本案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自無重新送達之 必要。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戶籍地址無法收受文書,本案裁定無從合法 寄存送達,應重新送達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訊問時陳稱: 我自96年到102年及自106年至今,都設籍戶籍地即新北市○○ 區○○路00號底層一址,從96年至101年間,也有收到很多前 案的判決書,凡早上出門若遇郵差,我會問有沒有13號底層 的郵件,郵差如果說有,我就會簽收,我人不在,貼單子要 我去派出所或警察局領取,我有領過幾次,13號底層沒有釘 門牌,但是會貼在景安里的布告欄上面,布告欄距離我家的 出入口約40、50公尺,我路過布告欄知道有文件就去領取, 假如貼的不牢固掉在地上,就在附近找找看等語(聲更一卷 第109至111頁),足見聲請人長期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底層,且對該處信箱、門牌之郵務送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 ,倘確有聲請人所指其戶籍地無法收受文書之情事,勢必也 無法收受諸如水電、瓦斯、電信帳單等一般生活費用帳單, 如此將對其日常生活造成極度不便利,聲請人又豈會不設法 解決,反而長期居住該址,尤其聲請人自承有諸多前案裁判 書向其戶籍地送達,倘該址確無法收受司法文書,將因聲請 人無法及時提出救濟致案件確定,聲請人更不可能甘冒遭受 刑事處罰之風險,長年放任其戶籍地址無法收受文書之情發 生,卻又不積極處理改善,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有違常情,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裁定前經本院合法送達,聲請人主張其戶籍 地址無法收受司法文書、送達不合法云云,難以採信,則其 聲請重新送達本案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履行觀察勒戒刑事裁定送達程序、救濟時效重新 計算狀、聲請理由書、聲請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履行裁 定送達、救濟時效重算補充理由書、刑事觀察勒戒裁定聲 請履行送達抗告時效重計補充理由狀

2024-12-11

PCDM-113-聲-3913-2024121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昭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昭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錢昭宏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確 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多次 通知,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 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 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 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臺北地檢署先後以112年5月22日北檢銘敏112執緩498字第112 9047762號函、113年4月30日北檢銘敏112執緩498字第11390 4211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到案繳納1萬元,前開執行命令雖 經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及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惟受刑人 並未到案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前開公函、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498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此外,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4日至本 院接受調查,以釐清其未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然受刑人卻 無未到。準此,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數度核發 執行命令,一再敦促其應盡速繳納1萬元,迄今卻未繳納分 毫,且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 緩刑負擔,堪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 節重大,而受刑人經緩刑宣告之恩典,卻無故未履行緩刑負 擔,難認有何戒慎竣悔可言,自難預期受刑人日後猶能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是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所受緩 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撤緩-345-2024121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蔡沛彤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 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已 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 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 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616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繫 屬本院,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無被告詐取原告財 物之記載等情,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蔡沛彤部分不在 起訴範圍,將再追加起訴等語(易卷第260頁),是原告於1 13年3月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 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因檢察官嗣於113年11 月19日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3號追加起訴而治癒,自應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之。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原告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重附民-4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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