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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麗羚即蔡靜怡 代 理 人 楊鵬遠法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麗羚即蔡靜怡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255,000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5,61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與扶養未成年子女吳○穎之生活費8,538元後,已無 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 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7至29頁、第35-38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7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見調解卷第8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 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3,210,955元,尚未逾 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民宿擔任房務人員,每月薪資約10,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員工薪 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29、33至38頁)。又聲請人名 下雖有○○人壽及○○人壽保單等財產,惟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 各為2,458元及13,955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聲請人 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卷第31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所得25,614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吳○穎,扶養費每月為8,538 元,本院衡以其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生,尚年幼在學等情 ,有戶籍謄本(見調卷第38頁)在卷可按,自應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生父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可 認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吳○穎之撫養費應為8,538元。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614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8,538‬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 何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 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 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2,011元 260,081元 本院卷第115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098元 1,602,765元 本院卷第127頁 小計1,348,109元 小計1,862,846元 合計3,210,955元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517-20250103-3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翁敬雯即翁瑞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柯易賢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8號進行清算程序之執行,並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臺 幣(下同)5,683元予各債權人,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 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故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則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即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於加百列冷飲店擔任門市外送 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用12,869元及父親 、兒子之扶養費各7,432元、8,820元後,僅餘879元可供清 償債務等語。 (二)丙○○○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1.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冷飲店,每月收入30,000元,業據其 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2月15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30,000元計算,應堪認定。  2.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2 ,869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聲 請人自陳其尚須支出其父翁○○之扶養費8,820元(12,869元- 身障補助4,049元=8,820元)及其子翁○○之扶養費8,538元(12 ,869元-身障補助5,537元=7,432元)等語。查聲請人之父翁○ ○於00年0月出生(見消債清卷第51頁),已逾65歲,名下財產 僅有1輛91年出廠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於110年度及111年 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5,437元等,且翁○○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1人(見消債清 卷第27頁),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等件為憑( 見消債清卷第49、55、183至186及本院卷第95頁),應可認 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子翁○○於00年0月 出生,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未成年,且其 戶籍父親欄位空白,並具有身心障礙者資格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9、55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其子翁○○一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 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扣除上開身障補助後之數額,均未超 過其等戶籍地即臺南市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 及兒子之扶養費各8,820元及7,432元,亦為可採,自應納入 其支出之範圍內。  3.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 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79‬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2=879】,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要件相符,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1.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30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共計698,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5頁、第57至59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95至97頁),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 至112年8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698,000元。  2.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自每月個人基 本生活費用為12,869元,未逾110、111、112年之個人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又聲請人支出其父翁○○每月扶養費7,804 元及其子翁○○每月扶養費9,09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上開扶養費亦未逾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0、111、112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965元、17,076元、17,076 元扣除其身障補助後之金額。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14,480元 【計算式:12869×24+9097×24+7804×24=714,480】。  3.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98,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714,480‬元後,並無餘額,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5,683元,有本院113年 8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頁),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84-2025010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冠升即陳永彬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6,12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1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 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6,120元【計算式:12×51×10=6,120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3

TNDV-113-消債清-149-20250103-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鈺婷即黃月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黃鈺婷即黃月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鈺婷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2

TNDV-113-消債聲-81-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呂其陽即呂加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 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3,59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 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未繳聲請費用1, 000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 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9 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已繳 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590元【計算式:9×51×10-10 00=3,59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2

TNDV-113-消債更-658-20250102-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OO 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伊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丙OO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蔡金筍、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乙 OO,嗣蔡金筍於110年6月25日死亡,其並無子嗣,繼承人 有無不明,另經法院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渠 等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又被繼承人丁OO生前與配偶蔡金筍同財共居,是蔡金筍得 輕易取得或知悉被繼承人丁OO之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 及密碼等,而蔡金筍在被繼承人丁OO死後,自丁OO之新北 市土城區農會帳戶,於109年7月2日現金提款新臺幣(下 同)60,000元,並自丁OO之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帳戶, 分別於109年6月29日轉帳800,030元、109年8月5日轉帳68 0,030元,則被繼承人丁OO於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遭蔡 金筍提領、轉帳之存款共1,540,060元,本應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蔡金筍卻將上開存款納為己有,顯已排除其 他繼承人管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餘 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權利、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OO將所受利益本金1,54 0,060元,以及蔡金筍受領該等款項時起之利息,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三)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 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 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四)並聲明:   1、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1所示遺產,應按 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2、鄭崇文律師即蔡金筍之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如家事起訴狀 附表2所示金額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2 「分割方法」櫚所示方法分割。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家事起訴狀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OO    有關原告主張蔡金筍於被繼承人死後提款現金60,000元部 分,認其舉證不足,予以否認;又蔡金筍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顯示,蔡金筍遺產只有現金21,000多元,原告即使勝訴 ,但蔡金筍遺產根本沒有這麼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9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蔡金筍、子女即原告甲 OO、被告乙OO,嗣蔡金筍於110年6月25日死亡,其無子 嗣,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法院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 管理人,渠等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相關戶籍謄本、蔡金筍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丁OO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67 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核閱無誤(見卷第81頁、第190 頁至第193頁),首堪認定。   (2)被告丙OO應返還1,480,060元予被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 承人之說明   甲、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51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乙、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死後,蔡金筍以被繼承人丁OO 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提款卡,於109年7月2日提領現金6 0,000元,並自被繼承人丁OO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 分行帳戶,分別於109年6月29日轉帳800,030元、109年 8月5日轉帳680,030元,該等部分均應由丙OO返還予被 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予以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函文暨109年6月29日、109年8月 5日傳票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其中:   (甲)原告主張,蔡金筍以被繼承人丁OO之新北市土城區農 會提款卡,於109年7月2日提領現金60,000元部分          被告丙OO到庭辯稱:該部分認原告舉證不足,予以否 認等語。經核,有關被繼承人丁OO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帳戶,於109年7月2日遭人提領現金60,000元部分, 因時間久遠,已無從由監視器錄影系統辨識是何人代 理提領,有113年3月22日土城區農會函文附卷可稽( 見卷121頁),則該現金60,000元部分,是否為蔡金 筍所提領,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丙OO對此予以否認, 而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金筍確有提領 該現金60,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丙OO應返還該60 ,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可採。   (乙)又原告主張,蔡金筍自被繼承人丁OO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土城分行,分別於109年6月29日轉帳800,030元 、109年8月5日轉帳680,030元部分      該部分被告丙OO並未予以否認,且由前開109年6月29 日、109年8月5日傳票即銀行匯款單所載內容以觀( 見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均可見匯款人確為「蔡金 筍」,則原告請求被告丙OO返還蔡金筍提領之該1,48 0,060元(計算式:800,030元+680,030元=1,480,060 元)予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共有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   2、查被繼承人丁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及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債權,而被告所應返還之1,480, 060元不當得利,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並經原告表 示,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又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 分割。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債權,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卷內餘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00000-00-000000-0) 於109年9月14日餘額6,264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3頁)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台北富邦銀行 2,974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3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817,413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4 土城郵局 1,008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5 彰銀林口分行 13,505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6 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000-00-000000) 於109年9月14日餘額10,337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5頁)  7 第一銀行 853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債權(死後提領部分) 編號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債權 被告丙OO應返還800,030元,以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債權 被告丙OO應返還680,030元,以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被告丙OO 3分之1

2024-12-31

PCDV-112-家繼訴-201-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 告 黃世穎即木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4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8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及110年7月28日 ,各向伊銀行訂借如下所示之「央行C方案貸款」,並簽立 放款借據如下: (一)央行C方案貸款甲案(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額度500, 000元,借款期限5年,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 止,於撥貸後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乙方訂約日中央 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自110 年7月1日起至個案契約止日,改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計息,並於上開利率調 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減上開加減碼年利率 計算。 (二)央行C方案貸款乙案(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額度500, 000元,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 ,於撥貸後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乙方訂約日中央銀 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自111年 7月1日起至個案契約止日,改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計息,並於上開利率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減上開加減碼年率計算 。 (三)惟被告自113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伊銀行催討後 仍未依約履償,迄今仍積欠伊銀行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本金 。依本案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5條第1、2項約定 ,被告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所負本借款債務 ,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 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且依借據第11條,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伊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銀行乃依上開借據之約定,於113年9 月9日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及借據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電腦查詢單、終止契 約通知書、中華郵政寄交大宗函件執據、放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75至93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1 09年12月14日及1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50萬,惟 被告未依約還款,依據契約約定已全部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經催告後並未清償,原告因此於113年9月9日將被告未清償 之借款全數轉列為催收款項,迄今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據 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借據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000,642元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2.560%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2.685%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000,980元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2.560%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2.685%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2024-12-31

TNEV-113-南簡-142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洪玉霜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 ,在雲林縣元長鄉統一超商元東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載有密碼之紙張、印章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 佯稱:可操作「隆德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及111年8月9日上午 10時28分,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 轉匯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用以行騙, 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100萬元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金訴第12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6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 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 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 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10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附 民卷第1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2-31

TNDV-113-訴-2152-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90元,及其中新臺幣44,659元自 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4-12-31

TNEV-113-南小-130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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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榮昌即吳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34元,及其中新臺幣49,444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3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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