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TUAN
即阮曰俊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TUAN即阮曰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
。
㈡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12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IET TUAN即
阮曰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
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2,5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失聯移工,且已逾居留效期仍停留國內,有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
被 告 NGUYEN VIET TUAN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曰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TUAN(下稱中文譯名「阮曰俊」)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宿舍飲用啤
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2
7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94巷路口時,
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2年9月
27日18時13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IET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277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