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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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宇岑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 確認安非他命濃度3771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7298ng /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6號   被   告 蕭宇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岑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 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8月1 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時,因 交通違規遭警盤查,於113年8月19日0時12分許,經其同意 採尿送檢,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7298ng/mL)、安 非他命(濃度3771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案偵辦中),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30-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5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 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冠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3號)及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3049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聲-2234-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傑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673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銘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銘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 二、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聲-2257-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偉柏駕駛救護車肇 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 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鄭家濬為肇事主因,本 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9號   被   告 陳偉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1時26分,因執行救護之緊急任 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 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東橋五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偉柏駕駛 上開救護車於東橋八街紅燈時進入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此時適有鄭家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東橋五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聞有救護 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 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鄭家濬為閃避緊急剎 車自摔後與陳偉柏上開救護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氣胸、橫膈膜撕 裂傷、恥骨閉鎖性骨折、肝臟頓挫傷、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 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陳偉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鄭家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柏、告訴人鄭家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陳偉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NDM-113-交簡-2544-20241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力 蔡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黃介力、蔡士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士豪、黃 介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8號   被   告 黃介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士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介力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東向路段與未 命名道路路口之路邊起駛,由未命名道路由南轉西進入興農 路西向路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興農路西向路段後,駛至興農路70 6號前時貿然右偏行駛欲進入路旁之加油站,適有蔡士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農路由東往西方 向亦駛至該處,蔡士豪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介力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兩側肩部挫傷拉傷、右 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蔡士豪人車倒地後,則受有左鎖骨外側 端移位粉碎性骨折、左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肩骨粉碎 性骨折、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介力、蔡士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介力、蔡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士豪、黃介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介力、蔡士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易-1342-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TUAN 即阮曰俊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TUAN即阮曰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 。  ㈡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12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IET TUAN即 阮曰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 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2,5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失聯移工,且已逾居留效期仍停留國內,有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   被   告 NGUYEN VIET TUAN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曰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TUAN(下稱中文譯名「阮曰俊」)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宿舍飲用啤 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2 7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94巷路口時, 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2年9月 27日18時13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IET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79-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8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餘淨重 貳點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上開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於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2.2 0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8月1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4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屬 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 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 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單聲沒-312-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錦岳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肇事致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4號   被   告 何錦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錦岳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勝利街 夜市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 4.3公里處時,不慎與李明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何錦岳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錦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9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琪 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宋家琪為告訴人宋家玲之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 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 為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宋家琪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琪與宋家玲係姊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宋家琪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之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 路,並以暱稱「Apple Sung」在臉書上發布「宋家玲 偷吃 也留一點臉 吃自己閨蜜的老公 真的是閨蜜都是歸me」等語 之文章。宋家琪以上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指摘 宋家玲與他人老公有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誼,使宋家玲社 會名譽受損。 二、案經宋家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家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臉書文章 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簡-3618-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廷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 確認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各為142、392ng/mL,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4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20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 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中正路口,因停等紅燈越線,經警 攔查,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其於警詢問有無違 禁物後,即主動交付而由員警扣得K盤1個、愷他命1包,員 警遂進而得知其施用愷他命,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42ng/ mL、392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錄影截圖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 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 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1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而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交簡-273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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