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傑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
年度馬軍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係進入屋內找尋機車鑰匙,
並未竊取告訴人金錢,且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及其他同行友
人一起打麻將,告訴人輸錢後,當場向其他同行友人表示:
皮夾內沒錢了,沒錢給等語,可見案發時告訴人皮夾內已無
現金,不可能遭竊云云。惟查依案發時監視器畫面顯示「0
5時47分10秒至05時49分44秒:被告自門口進到玄關櫃前方
,彎腰往玄關櫃後面看,轉身以手機拍攝在沙發睡覺之告訴
人後,邊玩手機邊走到門口,再回到電視前坐在椅子上玩手
機。05時49分45秒至05時50分08秒:被告坐著轉頭往後看了
一眼,再回頭轉向大門方向看,嗣起身走向麻將桌旁的粉紅
色椅子,查看椅子上的手機後轉身,向左靠,往玄關櫃後面
方向看後,走到玄關櫃左邊先看了告訴人再往玄關櫃後面地
板查看。」等情,此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於案發時進入屋內後除查看玄關櫃後面情形外,併有把玩手
機及觀察告訴人動靜之舉,果被告係入內尋找鑰匙,當無閒
暇把玩手機,亦無觀察告訴人動靜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案
發時係入內尋找鑰匙云云,已與常理有悖,自難遽採。又告
訴人於遺落皮夾(詳後述)前,曾自該皮夾內拿取新台幣1
千元償付賭債,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佐,足認告訴人之皮
夾內置有現金,被告另辯稱案發時告訴人皮夾內並無現金云
云,亦非可採。參諸上情及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另顯示「告訴
人因酒醉而將其所有之皮夾遺落在民宿1樓客廳玄關櫃左上
方處,且自該皮夾遺落後迄被告嗣進入該處翻找物品,其間
並無任何人前往該處」、「05時50分09秒至05時50分40秒:
被告背對告訴人,右手拿著手機在玄關櫃左上方坐下,坐下
同時身體左邊往下沉,左手有從地上撿東西的動作,撿起同
時被告右手將手機放在玄關櫃上,面朝地板,雙手有翻找東
西的動作(12秒至21秒) ,被告朝監視器方向看了一下後,
左手有往下將東西放在地板的動作,嗣起身用右手拿放在玄
關櫃的手機,左手緊握,往外走,走到大門時,緊握的左手
伸到褲子左側口袋。」等情,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一致
指訴被告竊取其皮夾內之金錢,應無不合,被告辯稱未有竊
盜犯行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
行,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張○○欲行證明案發時被告係
進入屋內找尋機車鑰匙及告訴人皮夾內並無現金等情,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原諒,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職業、身分地位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則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量處
上開罪刑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否認犯
罪,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傑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軍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傑倫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5號
被 告 宋傑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傑倫、董○澔2人係軍中同袍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
數名同袍結伴前來澎湖地區旅遊,一同住在澎湖縣○○市○○里
○○○000○0號「○○○○民宿」,於111年8月6日5時50分許,宋傑
倫在上址民宿1樓客廳尋找機車鑰匙,看見董○澔的黑色皮包
掉落在客廳櫃台後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董○澔酒醉在客廳沙發上昏睡而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董○澔黑色皮包內為其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將黑色皮包放回原處並離開現場。嗣董○澔酒醒
後始發覺黑色皮包內金錢短少,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民宿
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澔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傑倫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嫌,辯稱:我沒有
偷董○澔的錢,我不清楚他的錢包放在哪?當天早上我們有
水上活動的行程,我出門騎車時,發現機車鑰匙不見,就回
民宿找鑰匙,發現櫃台處有一把鑰匙,我就去翻找,不是去
偷董○澔的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董○
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及警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再經指揮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告訴人的
黑色皮包掉在民宿1樓客廳櫃台後方,自此之後錄影過程中
,僅有一人即被告在櫃台後方蹲下並有拿起某物翻找之動作
,之後有放下某物之動作,自被告在櫃台後方蹲下到其放下
某物時,已經過19秒之久,之後被告起身時將左手藏於背後
,並有將某物放入褲子左側口袋之動作等情,有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雖被告辯稱其在尋找一把機車
鑰匙,惟若其在櫃台後方尋得機車鑰匙,蹲下撿起即可,實
無需在櫃台後方待了19秒之久,況且被告當時有自某物中翻
找之動作;又設若被告在櫃台後方拾得一把機車鑰匙,因甫
出大門即須使用,被告實無需將該物緊握手中以躲避監視器
鏡頭拍攝並迅速走出監視器錄影範圍;再設若被告在櫃台後
方拾得一把機車鑰匙,其無需再度返回客廳尋找物品,既然
被告又返回客廳尋找機車鑰匙,顯見被告自櫃台後方地上所
取之物即非機車鑰匙甚明,是以,被告辯詞實與常理有違,
自難遽採以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綜上,既告訴人之黑色皮
包自當天5時36分許掉落民宿客廳櫃台後方地面後,至被告
於同日5時50分許在櫃台後方蹲下為止,此期間並無其他人
接觸櫃台後方翻找物品,嗣告訴人酒醒始發覺皮包內金錢短
少,堪認告訴人所有皮包內金錢已遭人所竊,而竊取該筆金
錢之人即係被告無疑。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PHDM-113-軍簡上-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