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原名張勝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常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93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張常恩(下稱被告)以經原審
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佳蓁(下稱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匯入原判
決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亦多達33萬元,損失非輕,且
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予上手,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犯
罪金流難以追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再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案發後迄今,被告
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量刑過輕而無從收
警惕之效,難認妥適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
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
舊法嚴格。
(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
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偵查時否認其洗錢犯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
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9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76頁;本院卷第79、98
頁),然其於偵查時始終否認犯行,以其亦係依「阿祖」指
示提領其匯入款項償還債務,未加入詐欺集團、未從事詐欺
、洗錢及組織等犯行等語置辯,始終未自白其詐欺之主觀犯
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18至23、177至181、187至188頁),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犯後於偵查時並
未自白其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等可按(本院卷第85頁),雖尚未履
行(第一期款自114年3月15日起給付,詳本院和解筆錄),
然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
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被告業
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原
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告訴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負責
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惟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
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復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有跟我達成和解,對於法院
如何量刑部分,請判被告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83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被害
金額、被告品行,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現從事警察局監視器系統工作
,月收入均約3至4萬元,未婚,家裡有父母、妹妹,家裡經
濟由父親負擔,有時我會幫忙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9至10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人頭帳戶提供
者及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主
導地位,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犯後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TPHM-114-上訴-48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