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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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5號 原 告 王羽晴 被 告 孫偉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2835-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4號 原 告 楊佳瑩 被 告 孫偉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2834-2025011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2號 原 告 楊智皓 被 告 邱麒諺 孫偉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3072-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8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彩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被告陳彩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看管飼養之犬 隻,竟未注意,導致本案發生,告訴人林芳宜因而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 並自陳因無資力未能給付剩餘款項等情;又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所量處之刑度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 而是否准許被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之職 權,應由被告於執行時自行向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1號   被   告 陳彩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夏墅88之1             號             現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莊敬3戶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綉在其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所門前, 飼養黃色犬隻1 隻,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看管其飼養 之犬隻,給予以應有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犬隻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應注意管束 犬隻可給予適當長度之鍊繩或戴上透氣防咬嘴套等情,而依 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平時無人看管下,逕 將犬隻任意放養在門前。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11時15分許 ,外送員林芳宜騎乘機車經過前開居所門前時,該犬隻突然 咬住林芳宜右腳,造成林芳宜受有右腳踝深部撕裂傷等傷勢 。 二、案經林芳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彩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本案犬隻照片、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15

TCDM-113-簡-2291-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張新林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4-附民-29-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徐佳瑜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4-附民-28-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8號 原 告 鄧世杰 被 告 孫偉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2858-20250115-2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伍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臺中市 豐原區豐原國小旁之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同年4月19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執行巡邏勤務時 ,見被告形跡可疑,在豐原區源豐路152號前對其實施盤查,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95公克)及吸食 器1組,於同日1時35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 ,並增訂第35之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按「犯毒品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 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附命緩起訴」戒 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 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 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 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 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 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附命緩起訴」之被告 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遑論如因故而遭撤銷原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更難認業與曾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相提並論。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 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 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嗣修法後已有 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 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 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 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因此,就本次再犯 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 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 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 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 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 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 ,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 五、經查: (一)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本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2號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未按時報到,而經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參以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得與業經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等同視之。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先行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迄今,均 未曾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有卷附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自陳目前有穩定 工作,並已懷孕4個月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6頁),是 本案如經檢察官重新裁量,或有採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 可能,如逕予裁定觀察、勒戒,恐對被告顯屬不利,揆諸 最高法院意旨,認本案不宜由本院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895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8日鑑驗書1份存卷可憑( 見毒偵2102卷第62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 2102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易緝-255-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劉育如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4-附民-30-20250115-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2號 原 告 俞姵汝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附民緝-11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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