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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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甄 林秉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翊甄、林秉澤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2人 於本院均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 被告2人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本院爰認本 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24

CTDM-113-審交易-188-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0號 原 告 許金富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3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24

CTDM-113-審附民-760-202412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82號、第1646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杰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附表三編號1手機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許杰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 每春聲」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杰 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 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之車手工作,與「工每春聲 」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李龔城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帳戶)及李金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方法」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轉 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5「轉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復由許杰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地提款,隨即將款項交予「工每春聲」指定 之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所得,許杰豐並因而獲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 酬。  二、案經林家誼、陳傑威、謝佾璇、張峻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杰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3至29頁、偵 一卷第23至26頁、審金易卷第56、62、6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佳誼、陳傑威、謝佾璇、張峻愷、證人即被害人洋 詩涵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4至98、109至111、136至138、15 7至158、165至169頁),復有告訴人陳傑威提供之投資網站 截圖、徵才廣告截圖、與LINE暱稱「簡-director(總監)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謝佾璇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 張峻愷提供與LINE暱稱「陳蘇蘇」、「福利客服」之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洋詩涵提供之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30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元大帳戶、郵政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仁武分行、仁武八德郵局 及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贓款一覽表、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663號等起訴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至19、43 至65、71至83、99至105、123至132、144至148、159、199 至208、217頁、警二卷第19、201頁、偵一卷第39至76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 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罪。 (三)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受騙款項,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 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與「工每春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5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 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惟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得,以擔任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 ,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 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各自詐欺及洗 錢之金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又被告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 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末 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 照顧長期住院之父親(審金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 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 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 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 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 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 ,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 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 名相同、時間為同一日、地點均在高雄市,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 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及其所獲報酬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 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審金易卷第56頁),是該手機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稱係其老婆 所有(審金易卷第5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 告有用以聯繫本案事宜,而認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 (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1% 之金額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5頁),故認 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其實際提領金額之1% ,是自當以被告提領總金額15萬3,000元(計算式: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 000元+8,000元)核算被告本案所獲報酬,而該領取款項 之1%即1,530元(計算式:153,000元*1%=1,530元),為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之款項, 經被告提領得手後上繳予「工每春聲」指定之人而予以隱 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即檢警現實查扣洗 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 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林佳誼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塔羅牌廣告,並以暱稱「塔羅師-小七」、「簡-director(總監)」傳送訊息與林佳誼聯絡,向林佳誼佯稱可協助代操外匯獲利云云,致林佳誼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9時40分匯款3萬5,000元 元大帳戶 ①113年4月25日19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19時5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25日19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④113年4月25日19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⑤113年4月25日20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1萬4,000元  2 告訴人陳傑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4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自助洗車工作人員招募廣告,並以暱稱「詩妤-諮詢師」、「簡-director(總監)」傳送訊息與陳傑威聯絡,向陳傑威佯稱可協助代操獲利云云,致陳傑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9時41分匯款3萬元 3 告訴人謝佾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二手衣服變賣廣告,並以暱稱「靚凱」、「簡-director(總監)」傳送訊息與謝佾璇聯絡,向謝佾璇佯稱可加入會員在該社群從事二手衣服變賣云云,致謝佾璇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9時46分匯款3萬元 4 告訴人張峻愷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張峻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蘇」傳送訊息與張峻愷聯絡,向張峻愷佯稱可至博弈網站申請帳號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峻愷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20時9分匯款3萬元 ①113年4月25日20時16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20時1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1萬元 5 被害人洋詩涵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洋詩涵聯絡,向謝洋詩涵佯稱可透過網址購買商品或拍賣商品,但須先儲值美金才能操作云云,致洋詩涵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21時34分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25日21時4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21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提領1,000元 ③113年4月25日21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提領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不詳型號(紫色)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藍色)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83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465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2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5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6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24

CTDM-113-審金易-576-202412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78、1516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福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得福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 取財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且代不詳人領去來源不明款項後 轉交不詳人,亦可掩飾詐欺所得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佳榮」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得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 時34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蔡佳榮」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後,即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各告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如各編號所示),再由王得福持甲、乙、丙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不詳成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 各編號所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吳元紘、陳俞帆、黃靖雯、朱怡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得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易卷第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至14頁、偵 三卷第17至18頁、審金易卷第44、50、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元紘、陳俞帆、黃靖雯、朱怡禎、被害人李珮茹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33至34、51至52、79至81、107至109、14 5至147頁),復有附表一各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憑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蔡佳榮」間對話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佐(警一卷第13至27、41至43、61至69、89至97、125至1 37、155至162頁、警二卷第13至22頁、警三卷第21至43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 顯示其因而獲得財物,而無從繳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蔡佳榮」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其無犯罪所得得以 繳交,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之適用。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所得財 物得以繳交,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騙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 查機關之威信;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 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 ,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就附表一編 號1至5各次犯行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 法益侵害程度、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被告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與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 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復參酌其前有幫助詐欺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審金易卷第57至58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扶養雙親(審金易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 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 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各告訴(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成員,而未留存於各該帳 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依本案卷證 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元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聯繫吳元紘,假冒為其友人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元紘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2日16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被告在不詳地點,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6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6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2 告訴人 陳俞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5時4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陳俞帆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陳俞帆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2日17時4分許,匯款1萬9,018元至甲帳戶 被告在不詳地點,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7時26分許,提領1,000元 ⑤同日17時27分許,提領9,000元 3 被害人 李珮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李珮茹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李珮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2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甲帳戶 ⑵113年5月22日17時14分許,匯款2萬7,012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 黃靖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向黃靖雯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黃靖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2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乙帳戶 ⑵113年5月22日18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乙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8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8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8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8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⑥同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⑦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⑧同日18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5 告訴人 朱怡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朱怡禎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朱怡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2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丙帳戶 ⑵113年5月22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5,123元至丙帳戶 被告在不詳地點,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19時44分許,提領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052000號卷, 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06200號卷, 稱警二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43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2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24

CTDM-113-審金易-572-20241224-1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耀霖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耀霖知悉詐欺集團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 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反而借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 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 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 日某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即交予真實年籍不詳 自稱「趙耀偉」之人(下稱「趙耀偉」)。嗣「趙耀偉」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 公司)申請「有閑購物JollyBuy」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 帳號),復於111年8月19日致電廖慶軒向其佯稱其信用卡誤 設重複扣款等語,致廖慶軒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詳卷)及簡訊OTP密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於同日18時25分、28分、55分及58分許 ,在上開購物平台以本案會員帳號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冒 用廖慶軒名義,輸入向廖慶軒騙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資料及簡訊OTP密碼,各消費新臺幣(下同)4,970元、4, 970元、4,950元及3,000元(共計17,890元),而詐得遊戲 點數5,000點、5,000點、5,000點、3,000點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嗣廖慶軒驚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田耀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資料,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情 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原訴卷 第132、236、293、297頁),並經證人廖慶軒證述明確(他 卷第11至12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有閑公司電子函文暨所附訂單及IP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台新銀行專用簡訊OTP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稽(他卷第25至31、39至4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 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身分,遂行詐欺犯 行,且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酌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為1個、被害人係1人及其財產損失金額等 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又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 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共歷經3次通緝始到案得以審結本案 ,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暨其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其於案發前有財產犯罪前 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從事保全工作(審原訴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門號雖係被告供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趙耀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依卷內 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無從就本 案門號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 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 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 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前揭罪嫌,係以理由欄貳、一所引證 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固持本案門號向有閑公司申請會員帳 號,並冒用被害人名義,以其信用卡資料,向有閑公司遞交 線上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以示被害人本人或其同意授權之人購買上開商品,並願付款 消費之意思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 成要件,與詐欺得利之要件不同,上開歷程已逸脫一般民眾 依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遂行詐欺犯罪 之範圍,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正犯另以盜 刷信用卡方式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尚難認有被告有幫助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072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359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1號卷,稱偵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卷,稱偵緝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卷,稱審原訴卷。

2024-12-24

CTDM-113-審原訴-2-202412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2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加入陳圓烝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 擔任車手頭,並與陳圓烝、車手李亞倫、少年邱○傑(真實姓 名年及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甲○○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邱○傑為少年部分知情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6時23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對 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嗣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 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得高 額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22時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TRAN VAN TIEN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甲○○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亞倫、邱○傑,並指 示其等於同日22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博真門市,提領1萬9,900元(僅其中1萬元部分為乙○○ 受騙款項)後交予甲○○,復由甲○○轉交予陳圓烝,以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甲○○因而獲得350元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 卷第10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119至12 1頁、審金易卷第107、113、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共犯李亞倫、邱○傑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至25 頁、偵二卷第35至39、63至71頁),復有提款明細、統一超 商博真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邱○傑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中庄 分行113年10月15日中庄營字第11300038541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73至77、83至102頁、審金 易卷第75至78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告訴人固係瀏覽臉書不實投資訊息後陷於錯誤等情,然依被 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與上游陳圓烝及車手李亞倫、邱 ○傑等人接觸而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過程,復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騙方式有得預見或有所認知,故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尚難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所得財物,是其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審金易卷第108頁),並經 本院告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亦予以坦認 ,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圓烝、李亞倫、邱○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復查 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均 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得,以擔任車手頭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 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 予非難;兼衡以本件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末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 業無收入,照顧長期住院之父親(審金易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係以iPhone XR工作機與上游成員聯繫,但已由上游 成員收回,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供個人使用等語(審 金易卷第107頁),是該iPhone XR手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 15手 機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之3.5%等語(偵卷第121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報酬,原則上應以車手李亞倫、邱○傑提 領金額之3.5%計算,惟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受騙匯出之金額 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 人匯入金額之3.5%」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 ,而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少於李亞倫、邱○傑提領之金額, 故計算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350元(計算式:1萬元×3 .5%=35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已實際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 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所匯款項,經車手李亞倫、邱 ○傑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陳圓烝而予以隱匿,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 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 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稱他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4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7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24

CTDM-113-審金易-527-202412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9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玲加入身分不詳而暱稱「陳先生」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 詐欺贓款後轉交之車手工作。王美玲與「陳先生」及其他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金富,向其佯稱為其 表弟,資金短缺需要周轉云云,使許金富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年月13日13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17分,應予更 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許育菖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王美 玲依「陳先生」指示,於臺中火車站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復持該提款卡於同年月13日13時55分至14時許陸續提領共計 149,000元,隨即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 所得,王美玲並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許金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美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 第9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9頁、偵卷第 21至22頁、審金易卷第97、101、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許金富證述在卷(警卷第21至22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提領一覽表、周邊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10至19、23至25、27至2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僅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亦移轉 詐欺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維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僅符合上開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 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分次提領本案受騙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 犯。 (四)被告與「陳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惟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以擔 任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共 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 以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本案犯行詐欺及洗 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程度,及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扶養 他人(審金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報酬為5,000元(審金易卷第9 7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經被告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手後,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 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TDM-113-審金易-493-20241224-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育烽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橋新六路 交岔口時,因越線停等紅燈,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翠屏派出所巡邏警員趨前攔查,范育烽竟拒絕配合而沿經武 路由東往西方向加速駛離,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經武路與 甲樹路1186巷交岔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10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楊 志成發生碰撞,致楊志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范育烽明知 已發生交通事故致楊志成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 駛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范育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訴卷第37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103至10 4頁、審交訴卷第37、42、4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志 成證述在卷(偵卷第13至21頁),且有被害人手部傷勢照片 及博田國際醫院診字第3087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翠屏派出警員密錄器攝錄 影像擷圖、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高雄市○○○○○○○○○道路○○○○○○○○○○○路○○○○○○○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在卷可憑(偵卷第23至 40、45至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確定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 000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 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交訴 卷第51至58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 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 ,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 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賠償12,000元之條件達成 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 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審交訴卷第 61至65頁);復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紀錄及其他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 為鐵工(審交訴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害人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 然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業如前述,自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CTDM-113-審交訴-120-202412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韋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51分許 ,夥同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乘坐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簡稱A車 、B車)前往告訴人朱高鋒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住所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持木棍等方式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2.0公分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胸臂挫傷之傷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開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23

CTDM-113-審易-1497-2024122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黃宇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因被告自白犯罪,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後告 訴人羅國正於同年12月20日撤回告訴,是本件有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23

CTDM-113-交簡-211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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