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游聖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
第35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2 年7 月31日
確定在案,故依上開規定,其訴訟費用之利息起算日應適用
修法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上
開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之面積合計為75.81 平方公尺,再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5 萬20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80 萬5,662 元(計算式:75.81×50,200=3,805,6
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8,719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
預納,逾此部分之裁判費非相對人所應負擔。另聲請人預納
戶籍謄本規費15元及地政測量費1 萬3,025 元,故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 萬1,759 元(計算式:38,719
+15+13,025=51,759),並依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SLDV-113-司聲-410-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