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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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李雪柔 釋雪歌 賴麗玲 相 對 人 黃薰黎即黃茹莉 翁加定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14 號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9,5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測量費用 16,3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嗣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總         計 25,960元

2024-11-19

SLDV-113-司聲-399-20241119-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葉芓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肯納自閉症基金會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末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3 年度勞訴字 第109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113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113 年度勞移調字第61號)   ,調解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經扣抵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 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 元【計算式   :3,200-(3,200×2/3)=1,0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 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19

SLDV-113-司他-89-20241119-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許宗約 被 告 郭壽仁即和豐自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 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小字第21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萬5,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333 元,其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19

SLDV-113-司他-92-20241119-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吳聖屏 相 對 人 秦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 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 138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 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二 裁判費用 158,052元 證人旅費   530元  三 律師酬金 30,000元 113年度台聲字第910號裁定  總         計 188,582元

2024-11-08

SLDV-113-司聲-380-20241108-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2號 原 告 陳芯蕾 江易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嘉玲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 8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末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3 年6 月3 日以113 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調解成立,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扣抵原 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1,000 ×2/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8

SLDV-113-司他-82-20241108-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游聖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 第35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2 年7 月31日 確定在案,故依上開規定,其訴訟費用之利息起算日應適用 修法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上 開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之面積合計為75.81 平方公尺,再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5 萬20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80 萬5,662 元(計算式:75.81×50,200=3,805,6 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8,719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 預納,逾此部分之裁判費非相對人所應負擔。另聲請人預納 戶籍謄本規費15元及地政測量費1 萬3,025 元,故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 萬1,759 元(計算式:38,719 +15+13,025=51,759),並依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7

SLDV-113-司聲-410-20241107-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李啟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2,07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7 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7 年 11月2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 年12月3 日向聲請人借 用1,732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 請人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 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 年3 月4 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經聲請人催告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 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7

SLDV-113-司拍-182-2024110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朱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714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60萬元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653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 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 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7

SLDV-113-司聲-401-2024110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許凱翔 相 對 人 王喆 陳揚澄即陳彥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531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123 萬3,500 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701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 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 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 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7

SLDV-113-司聲-389-20241107-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原 告 楊庭緯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 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小字第18號判決,其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25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333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66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7

SLDV-113-司他-8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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