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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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3號 原 告 林呈隆 被 告 陳沁渝(原名:陳沁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63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 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168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之利息31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1,507元(計算式:5,000,000元+311,507元=5,311,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53,168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被告開立支票後未依約定返還借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敘明請求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應予補正。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各1份。

2025-01-14

KSDV-113-補-1603-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分擔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9號 原 告 王保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梅枝等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王梅 枝、王梅香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保霖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6,000元,及其中242,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其餘2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4

KSDV-113-補-1589-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6號 原 告 陳薇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宣蒼(原名:江明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79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700元。 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79,7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應予敘明)。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均需含證物),及提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2025-01-14

KSDV-113-補-152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8號 原 告 辜保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佩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7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4

KSDV-113-補-1548-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許燦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勇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訴,嗣於114年1月6日具狀撤 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訴,僅保留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第2項給付違約金部分,變更後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90,000元、違約金9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4

KSDV-113-補-1409-202501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洪慈蔚 被 告 佑元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添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以原告與被告佑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佑元公司) 、張添毓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成立土地買賣之聯立契約(下 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佑元公司、張添毓向原告購買坐落 臺南市○○區○○段0地號、同段6地號及同區柳營段柳營小段66 1-6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被告給付簽約款後 即不再付款,原告已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張添毓給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69,100元、佑元公司給付違約金1 ,556,700元。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後段載明「如有 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堪 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均合意由系爭土地所 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 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4

KSDV-113-審訴-132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4號 原 告 黃子芮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雅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4

KSDV-113-補-1554-20250114-1

審海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 原 告 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被 告 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44,93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98,652元,爰以起 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即 期賣出匯率1:4.502元換算成新臺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931元(計算式:498,652元×4.5 02元=2,244,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275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3

KSDV-113-審海商-18-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劉宗霖 原告與被告富鉅企業社即黃柏碩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 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被告黃柏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查明有無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1-10

KSDV-114-補-77-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魏勇盛 被 告 郭博順 黃詩韻即黃昭蓉 羅秋燕 蘇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295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主張其於11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6元。查原告具狀陳報其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為6,800,000元,系爭房屋之價金為其中3成即2,04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以2,040,000元作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又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40,000元,聲明第2項為附帶請求,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5日之5,632元應併算價額,上開標的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5,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2 提出被告郭博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查明有無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大昌二路121之8號10樓之2) 全部 魏勇盛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7 魏勇盛

2025-01-10

KSDV-113-補-117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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