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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謝陳碧鳳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葉雪柔 田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 ○○段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就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1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 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嗣追加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11 9之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答應於半年內清償,原告並於該日依丙○○指示 ,將借款如數匯至丙○○長子即訴外人乙○○之帳戶,惟丙○○屆 期僅清償10萬元,丙○○遂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 11月26日、到期日111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詎丙○○已無資 力清償借款餘額,竟仍於109年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 託予媳婦即甲○○(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09年3月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系爭房 地信託前後價值分別為約700萬元及194萬3,293元,是被告 間所為上開行為,實已致原告無從受償而害及借款或本票債 權。為此,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 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倘若先位之訴 無理由,因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丙 ○○卻怠於行使信託終止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以民事準備 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甲○○代位丙○○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備位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代位丙○○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借款者為乙○○,原告與丙○○間並無借款合 意,原告亦無交付借款予丙○○,2人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丙○○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乙○○催討債務未果 ,丙○○在原告不斷騷擾、疲勞轟炸逼迫下所簽,非因向原告 借款而簽發,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 權自不存在。另依丙○○資產狀況,並非無法清償借款,而系 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亦不會損及原告債權,原告主張撤 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理由。原告對 丙○○既無債權存在,自無代位依據,縱認有債權存在,因原 告未舉證甲○○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 丙○○已無資力等情節,原告主張代位權仍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80-281、295頁): ㈠丙○○與甲○○於109年2月25日簽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行為 ),約定委託人及受益人為丙○○、受託人為甲○○、信託期間 自109年2月25日至129年2月25日,將丙○○所有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甲○○名下。系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載 系爭房地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94萬3,293元。 ㈢丙○○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11月26日、到期日111 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 票)。 ㈣原告111年2月22日持系爭本票為證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111年4月11日確定。嗣原告於112年11月3 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於11 3年1月18日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丙○○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參照)。  ⒉經查,丙○○經當事人訊問後,所述略以:原告於108年5月20 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三潭郵局匯款70萬元是乙○○向原告的借款 ,原告在簽匯款申請書時我是否有在三潭郵局,因為時間太 久已經忘了。乙○○借款這件事是後來原告到我家討債時我才 知道,我有確實聽到乙○○有借款70萬元,但我不確定是聽誰 講。因原告天天到我家討錢,加上我可能喝了一些酒,原告 叫我簽本票我就簽,所以我才於109年11月26日開立系爭本 票,且因乙○○有說已還10萬元,所以我才開60萬元。我之所 以沒有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想說我兒子會跟原告處 理等語(卷第232-235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我因為做 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於原告匯款前的1、2天前打電話向 原告借錢,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匯款70萬元到我的合庫帳戶 的款項就是我向原告的借款,我跟原告約定利息1個月1萬5, 000元,因為利息有點高,所以沒有簽字據。原告匯款當日 我在忙生意,沒有到三潭郵局,丙○○亦無在場,但丙○○次子 即訴外人陳偉證有在場。我曾拿10萬元給陳偉證轉交還給原 告,但日期我忘記了。我沒有讓丙○○知道我跟原告借款,因 為她知道我跟親友借錢,利息又這麼高,一定會阻攔我。我 大概在108年過年前的時候有換手機,且108年左右我生意失 敗離開彰化,原告無法找我催款,所以才找到我家,我知道 原告會一直跟丙○○討錢,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跟丙○○講說 我欠原告錢的事情,也不知原告為何要開系爭本票,我也是 最近被傳喚作證,陳偉證聯繫我,才知道原告有開本票等語 (卷第235-239頁);以及證人陳偉證證述:乙○○有跟我講 因票款轉不過要跟原告借錢,因乙○○當時都在上班,所以叫 我於108年5月20日去三潭郵局幫他處理,匯款當時只有我跟 原告在場,另有警察到場詢問我跟原告認不認識彼此,原告 跟警察講說她認識丙○○、我及乙○○,所以不是詐騙,當時丙 ○○沒有在場。乙○○有還10萬元給原告,乙○○是在員林拿一筆 10萬元現金給我。我不知道丙○○於108年間有無向原告借款 ,因為丙○○很少跟我講她資產狀況。我不清楚丙○○是否知道 乙○○有欠原告錢,也不知道為什麼丙○○要簽系爭本票,但丙 ○○有跟我說原告一直要求丙○○簽東西等語(卷第240-244頁 )相符,堪認借款人為乙○○而非丙○○,難以憑此即認丙○○與 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聲請調閱三潭郵局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田中 派出所員警至三潭郵局之工作紀錄簿或出勤紀錄。惟查,田 中派出所查無108年5月20日至三潭郵局之紀錄一節,有電話 紀錄可佐(卷第165頁);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卷 第176頁)僅勾選式的詢問匯款人是否認識匯款的受款人、 辦理匯款的目的是否正常等情,並無詳載原告匯款目的,亦 無丙○○簽名,無法據此認定丙○○與原告有借款合意。至於原 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丙○○尚欠原告60萬元借款未清償 一節,僅為原告單方說法,且考量丙○○並非深諳法律之人, 故其稱其認為乙○○會跟原告處理遂無異議等語,亦非違常。 另原告所提其餘事證既然無從證明其與丙○○間有借款合意, 是原告主張其與丙○○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屬乏據,未 能採信。 ㈡原告對丙○○有60萬元之本票債權: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與丙○○間之借款等語 ,被告辯稱原因關係受原告騷擾脅迫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既有爭執,應由丙○○就其所稱之原因關係負舉證 責任。惟查,由證人陳偉證及乙○○前揭證詞可知,陳偉證不 清楚丙○○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甚至不知悉丙○○有開立 系爭本票,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丙○○受原告騷擾脅迫所簽 發等語,即屬乏據,難認為真實。是以,丙○○簽發系爭本票 予原告,而被告既未能證明丙○○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原告騷擾 脅迫所簽,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非有據 ,是原告主張其對丙○○有系爭本票之60萬元債權,堪以認定 。 ㈢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 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託人之債權 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 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經查,原告與 丙○○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雖對丙○○另 有60萬元本票債權,但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1月26日, 而被告為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日分別為10 9年2月25日、109年3月3日,本票債權成立在原告主張之詐 害債權行為後,是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與 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代位丙○○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 ,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 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 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 。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 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在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 信託,其債權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 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信託行為自益信託,則丙○○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隨時終止權。又原告對丙○○有60萬元 本票債權,已如前述,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2月10日, 丙○○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丙○○109年度財產總額 為2,000元、所得總額2萬餘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卷第65、73頁)可按,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109年4月30日持本票裁定對丙○○、乙○○聲請 強制執行192萬5,774元本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1 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後,因未能全部執行,而於 109年5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9115號卷宗可憑,可知丙○○於109年間除系爭房地外,已無 其他財產可以清償本票債權,故有保全之必要。被告雖另辯 稱丙○○尚有中藥材生意而有現金收入,然其提出丙○○生財器 具照片(卷第311-313頁),並無從證明丙○○收入若干,是 被告以此辯稱丙○○並非陷於無資力等語,仍難採信。  ⒊據上,丙○○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因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取償,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 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又原告已以民事準備暨追加 聲明狀表示代位丙○○向甲○○終止系爭信託行為等語(卷第11 9之2頁),該狀並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甲○○,此為兩造所不 爭(卷第281頁),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行 為於斯時終止,是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惟 丙○○迄未向甲○○請求返還,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 位丙○○為之。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 規定,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 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同 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 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24

CHDV-113-訴-34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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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余宗相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並非980,681元,應再加計車號第5993-ZM號 汽車貸款349,354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對抗告人有2筆貸款債權,故合迪公司陳報之債權顯 有錯誤。  ㈡抗告人按原貸款方案清償,每月應償還貸款金額已達26,243 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4,760+中國信託5,411+中國信託2,385+合迪公司4,245+ 合迪公司9,442=26,243元】,又有已屆期之兩筆信用卡債務 需一次性清償,債權人分別為中國信託及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截至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時 ,債務金額已達217,435元,加計抗告人已逾期之貸款金額2 14,901元【計算式:中國信託12,556×11期+合迪4,245×7期+ 合迪9,442元×5期=214,901元】,合計顯已超過債務人每月 可清償之28,903元。抗告人若為避免債務擴大,優先按時清 償每月貸款金額,每月僅餘2,660元可供清償屆期債務【計 算式:28,903-26,243=2,660】,而依據中國信託及甲○銀行 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循環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每月「光 是」信用卡債務就會分別產生1,328元及1,241元之利息【計 算式:中國信託本金106,268x利率15%÷12月=1,328元;甲○ 銀行本金99,313x利率15%÷12月=1,241元】,依據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故抗告人所提出之2,660元優先清償信用卡利息 後,僅餘 91 元可清償已屆期債務【計算式:2,660-1,328- 1,241=912】,且上述金額尚未加計已屆期之貸款債務利息 ,根本不足以清償本金,顯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原裁定忽略計算循環利息,僅以目前陳報金額認定抗告人 得於2至3年即可清償,無法真實反應抗告人財務情形。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又抗告 人目前任職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 ,依抗告人陳報112年7、8月薪資分別為49,817元、41,091 元,與康寧公司函復抗告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薪 資分別為42,073元、54,007元、38,784元、48,605元、49,7 94元、36,835元、55,797元、43,815元,加上113年1、2月 年度獎金每月平均10,774元【(67,540+61,745)/12月=10,7 74,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原審卷108、147至151頁),平均 每月收入為56,836元【(49,817+41,091+42,073+54,007+38, 784+48,605+49,794+36,835+55,797+43,815)/10=46,062,4 6,062+10,774=56,83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抗告 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抗告人主張因工作因素居住於臺中市 太平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臺中市113年最低生活費 用15,518元之1.2倍計算為18,622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 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自陳未成年子女余○綺(000 年00月生)於2歲前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扶養義務人 2人,抗告人於114年10月前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811元【計 算式:(18,622-5,000)÷2】,114年11月起則支出扶養費9 ,311元(計算式:18,622÷2),抗告人主張扶養費逾此部分 ,自不足採。則抗告人114年10月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 額為31,403元(計算式:56,836-18,622-6,811),自114年 11月起則為28,903元(計算式:56,836-18,622-9,311)。  ㈡又抗告人之存款共1,679元(詳原審卷第47頁至61頁存摺影本 合計),無股票證券投資,名下有一部汽車及一部機車,汽 車為99年出廠(原審卷第63頁),依抗告人提出之網路資料查 詢約13至22萬元,抗告人雖主張發生車禍後殘值約8萬元, 但並未提出車禍證明,仍以其中間值175,000元計算。另名 下之機車為103年出廠(原審卷第63頁),已逾10年,價值不 高,不予計入,此外無其他財產。而抗告人主張合迪公司陳 報之債權漏報1筆,經本院重新命合迪公司陳報債權,本件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77,447元(如附表), 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汽車價值後,債務為1,200,768元( 計算式:1,377,447-1,679-175,000),縱以女兒2歲後之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28,903元計算,約需3.4年即可清償 全數債務(計算式:1,200,768÷28,903÷12)。抗告人雖稱 其債務尚有不斷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云云,然抗告人現為34歲(00年0月00日生,詳調解卷 第15頁)之人,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1年,依其 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 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清算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460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956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9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81,289元 176,74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55、58頁) 合計 1,377,447元

2024-10-22

CHDV-113-消債抗-17-20241022-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上訴人 曾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400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苟第一審法院未依前揭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惟僅表明對原判決不服,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未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 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0-22

CHDV-113-小上-34-20241022-1

再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洪貹發 周月琇 再審被告 許林梅蘭 許連炘 許連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4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95年度訴字71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已確定之判決,而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34954號再審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 議,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本件一審亦判決駁回,認再審被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得為之,若主張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執行名義之裁判縱 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確實占用 再審原告土地2平方公尺,上訴判決回歸原點,則再審原告 須重新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毫無道理。  ㈡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包括強制執行的A-B、B-C部分已拆 除完竣,彰水路已拓寬,不適用老屋原路寬之法規,依現行 法規無法再重新申請建照。不拆C-D部分,再審原告願法院 公證下保留至再審被告自動拆除為止。458地號為畸零地,C -D部分不拆影響最窄處面寬,再審被告應提供施工便道彌補 ,或以地易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經法院判決拆成 兩造都不能建築使用之畸零地,C-D部分由再審被告負責拆 除。同地段分割前455地號上門牌號碼288號到298號多棟樓 房也依法院判決分割拆除,本院95年度訴字711號分割共有 物確定判決為合法執行名義,不須再提拆屋還地之訴訟。執 行中之異議已被駁回,不得再提異議之訴救濟,爰提起再審 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 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34954號 強制執行所衍生之所有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完全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即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其他再審 理由,均仍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 法,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2024-10-18

CHDV-113-再易-6-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龍 陳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且按對造 人數附上繕本),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於民國112 年1月9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資字第002650號收件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比例額 全部,權利人為上訴人陳德,債務人為上訴人陳錦龍,清償 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並有流抵約定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陳德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亦無記載上訴聲明之具體內容。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按對造人數 附上繕本),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 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 為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0,9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18

CHDV-112-訴-1329-202410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姚雅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施權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谷中地政士為原告施正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施正訓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 亡,因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660號確定裁定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原告之遺 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6號拋棄繼承卷宗、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66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確認無訛。因莊谷中地 政士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莊谷中 地政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17

CHDV-112-訴-960-2024101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金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裕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金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 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 參照)。再原告請求遷出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土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價值為準,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入其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係於112年6月1日起訴,此觀訴狀本院收狀章(卷 第11頁)自明,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次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先位訴訟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裕泰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泰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333.6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廠房拆除,並將編號B部分面積37.67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39.2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 後填平,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 第一項廢棄部分,裕泰公司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按前項騰空 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8, 750元(未滿一月者其給付金額依比例計算),及自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訴訟中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裕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金交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許金交應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33. 60平方公尺鐵皮磚造廠房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水 泥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39.21平方公尺水泥地剷除後填平,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再給付上訴人5萬8,051元(未滿一月者其給付金 額依比例計算),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萬8,296元( 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1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9萬8,17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一、先位上訴聲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2,410.48㎡ × 土 地公告現值2,700元/㎡(卷第9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650萬8,296元。 ㈡先位上訴聲明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為先 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據上,先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8,296元。 二、備位上訴聲明:   ㈠備位上訴聲明第二項: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2,410.48㎡ × 土 地公告現值2,700元/㎡=650萬8,296元。 ㈡備位上訴聲明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為備 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據上,備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8,296元。 三、因先備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故本件上訴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為650萬8,296元。

2024-10-16

CHDV-112-重訴-148-20241016-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崙仔庄天門宮 法定代理人 陶傳淮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寺廟福德會即福德會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即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 編號1-4、6-9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編號5、10-11登記名義 人:福德會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二、確認原告與 被告(即附表二所示26筆股票之福德會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 利主體。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上開土地及股票之市價 為準,又上開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4,288,000元(詳附表 一),上開股票市價為898,924.95元(詳附表二),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5,186,925元(計算式:14,288,000+898,924.9 5=15,186,925,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7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0,040元,應補繳5,632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5,63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段地號 權利價值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328.67m2 公告現值4700元/m2 1,544,749 現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 78.62m2 公告現值4700元/m2 369,514 現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 23.21m2 公告現值4700元/m2 109,087 現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 22.95m2 公告現值4700元/m2 107,865 現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5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面積:452.3m2 公告現值10500元/m2 4,749,150 現登記名義人:福德會 6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4,566 108標售移轉登記,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7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1,136,345 108標售移轉登記,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8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4,416,040 95年徵收移轉登記,原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會 9 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 1,250,684 95年徵收移轉登記,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福德會 10 重測前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 (重測後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300,000 42年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原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會 11 重測前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 (重測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0,000 42年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原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會 合計 14,288,000 說明 1.本表編號6~7標售移轉登記前為本寺廟所有茲為領取標售價金之依據而列入。 2.本表編號8~9徵收移轉登記前為本寺廟所有茲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依據而列入。 3.本表編號10~11政府徵收移轉登記前為本寺廟所有茲為領取配發股票(更名)之依據而列入。 附表二(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編號 股東名 編號 股數 股票價值 (新臺幣/元) 時間 (民國) 1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4] 1000 34,650 81年9月10日 2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82年9月25日 3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34,650 83年9月16日 4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5] 1000 34,650 84年9月16日 5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2] 1000 34,650 85年8月29日 6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86年10月30日 7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88年10月4日 8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34,650 88年10月4日 9 福德會 0000-00-NX-0000000[6] 943 32,674.95 94年11月9日 10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5]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11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7] 1000 34,650 87年7月31日 12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4] 1000 34,650 81年2月15日 13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79年11月3日 14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9] 1000 34,650 89年9月14日 15 福德會 0000-00-ND-011387[0] 1000 34,650 70年8月24日換發 16 福德會 0000-00-ND-011388[2] 1000 34,650 70年8月24日換發 17 福德會 0000-00-ND-011389[4] 1000 34,650 70年8月24日換發 18 福德會 0000-00-ND-011390[0] 1000 34,650 70年8月24日換發 19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6]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0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8]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1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0]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2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3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3]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4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0]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5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1]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26 福德會 0000-00-ND-0000000[3] 1000 34,650 94年11月9日 合計 898,924.95 備註:每股價格以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起訴日即113年7月30日之股價34.65元/股為準。

2024-10-15

CHDV-113-重訴-118-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饒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林陸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14

CHDV-111-建-13-2024101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忠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杜素鳳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8日員土測字第530 0號、複丈日期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 公尺、編號A-2,面積0.05平方公尺之1層鋼鐵造建物(下稱 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其具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異 議權,及系爭鋼鐵造建物非屬原審被告邱瑞精所有,分別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消極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及 確認邱瑞精對於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見原審卷 第11頁至第19頁)。原審對被上訴人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邱瑞精則無就消極確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0370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鐵造建物為 其所得,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查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系爭鋼鐵造建物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 爭鋼鐵造建物是被上訴人於78年間出資興建,屬被上訴人所 有,係因被上訴人已年邁,無法繼續於系爭鋼鐵造建物經營 工廠,方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鋼鐵造建物交予邱瑞精 使用至今,並於88年7月起課房屋稅時,以邱瑞精之名義作 為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但系爭鋼鐵造建物 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早於本院另案即104年度訴字第100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下稱前分割訴訟)時,被上訴人已 向該案承審法官表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 前分割訴訟後,亦將分配於訴外人邱瑞典土地之原鋼鐵造建 物拆除,足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鋼鐵造建物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邱瑞精對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 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用電戶名均為邱瑞精 ,且經邱瑞精在系爭鋼鐵造建物經營鐵材加工,可見系爭鋼 鐵造建物屬邱瑞精所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鋼鐵造建 物之所有權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其有出資興建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曾 於前分割訴訟表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但此不足以佐 證系爭鋼鐵造建物實際為何人所有。  ㈡縱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起造,被上訴人已自承將系 爭鋼鐵造建物交付邱瑞精使用至今,參以系爭鋼鐵造建物自 88年7月初次登記房屋稅籍名義即為邱瑞精,迄今均無變更 情形,核與民間交易習慣即以變更納稅名義人方式表徵轉讓 事實上處分權狀態之情事相符,顯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鋼鐵 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邱瑞精,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為系爭鋼鐵造建物原始起造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邱瑞精就系爭鋼鐵造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此部分未據邱瑞精 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84地號土地;以下 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於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9地號土地)。 ㈡原184地號土地、同段185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邱瑞典共 有,後經被上訴人提起前分割訴訟,經本院判決分割,邱瑞 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分割確 定,由被上訴人分得同段184-1地號土地。 ㈢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其坐落於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後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㈣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設立時即為邱瑞精, 且自88年7月房屋稅起課起迄今未曾變更。 ㈤上訴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 ㈥於75年12月設立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戶名為 邱瑞精,用電地址為重測前29地號土地,屬於非供人居住場 所用電,用電用途為空地照明。 ㈦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址未曾有營業登記資料。 ㈧被上訴人、邱瑞精為母子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鋼鐵造建物是否為邱瑞精起造所有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鋼鐵造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 4頁、第152頁、第21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3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03270 號函附稅籍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 年4月25日彰化字第1121233418號函、舊式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26日府綠商字第1120195377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2年5月26日中區國稅 員林銷售字第1122805087號書函等相關資料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前分割訴訟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 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而 此類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 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 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惟違章建築之讓 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 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因受領交 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謂交付,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 定,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 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 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 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舉證人詹政川、其女邱麗華證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 其起造乙節,經詹政川及邱麗華先、後於原審證述明確,堪 認被上訴人係徵得邱添船同意後,於重測前29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鋼鐵造建物,是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起造並取得 所有。邱瑞精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亦無上訴爭執,此部分雖已確定。惟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係於00年0月間起課,且迄本院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變更,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112年3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03270號函檢附之稅籍資 料、邱瑞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1頁、第 278頁)。衡以約定將房屋稅籍登記內容表彰事實上處分權 之變更、取得,為現行社會實務所常見;再以被上訴人自陳 系爭鋼鐵造建物已交付邱瑞精使用,房屋稅籍資料亦係以邱 瑞精名義作為納稅義務人,且由邱瑞精繳納房屋稅款、電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7頁);及邱麗華於原審證稱 :系爭鋼鐵造建物可以居住、盥洗,且有瓦斯爐可煮菜,之 前係經營鐵皮工廠,所以有鐵皮工寮器具在內,是邱瑞精實 際從事工寮工程,營業時間應該約有10年左右,現在已經沒 有從事上開行業,邱瑞精的太太、小孩也都有住過系爭鋼鐵 造建物,被上訴人是住在旁邊的老家,但因被上訴人年老關 係,兩邊均有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4頁)。由 此可知系爭鋼鐵造建物雖由被上訴人起造而原始取得,然邱 瑞精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上開建物占有之交付,且其妻、子 女均有居住於系爭鋼鐵造建物,於邱瑞精未經營鐵皮工寮事 業後,仍係由邱瑞精繳納房屋稅款、電費,顯見被上訴人、 邱瑞精應已約定將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邱 瑞精,方由邱瑞精長期負擔系爭鋼鐵造建物之衍生費用。是 上訴人抗辯系爭鋼鐵造建物已經被上訴人轉讓事實上處分權 予邱瑞精乙節,應較合於真實情形。  ⒉至於被上訴人執其於前分割訴訟已向承審法官陳明系爭鋼鐵 造建物為其所有乙節,雖有勘驗測量筆錄附於前分割訴訟卷 宗(見前分割訴訟一審卷),然前分割訴訟係就被上訴人、 邱瑞典共有土地定分割方案,該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 相同,本院自不受前案拘束;且原184地號土地上存有數筆 建物,被上訴人便宜行事,於前分割訴訟勘驗時,概稱均為 其所有,亦符合社會常情。況且前分割訴訟並未就系爭鋼鐵 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邱瑞精問題作何認定,是本院自 不能以前開證據資料,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再 主張系爭鋼鐵造建物坐落土地即其分割取得之184-1地號土 地,並無併同轉讓予邱瑞精,顯然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無轉讓等語,然土地、建物本屬不同之財產權,被 上訴人縱無移轉184-1地號土地予邱瑞精之事實,亦無法推 認被上訴人無使邱瑞精取得系爭鋼鐵造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之意。  ⒊從而,系爭鋼鐵造建物為邱瑞精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不能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顯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07

CHDV-112-簡上-1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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