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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楊萬來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同上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543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511號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為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 序,其訴訟利益並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最高者核定之。而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475,979元【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 ,計算式:債權本金200,000元+利息275,979元=475,979元 ,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訴之 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92,000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5,979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66,940元 101年6月29日 114年3月10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4,638日 13.01% 275,979元

2025-03-17

TNEV-114-南簡補-113-202503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國聖 嚴子倩 陳建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柒拾玖 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其中之柒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 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2098-202503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徐竹君 林明寬 吳楷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壹佰零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其中之壹佰零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 零四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2280-202503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宇軒 李采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捌 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46,82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票-2799-202503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氏鸞 陳榮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0,88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票-2801-202503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 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其中之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 三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2087-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銘偉 吳東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4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3,489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7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49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23,48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1218-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蘇宏展 相 對 人 蘇良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8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3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票-2261-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偉伸 陳力群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 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40,000 元,到期日114年2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票-2265-202503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郭文成 蔡佳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 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3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19,816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票-280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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