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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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曾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20,250元(6,750×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 計13,520,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0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08

TYDV-113-補-1418-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5號 原告 雷玉山 雷劍南 雷劍英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玉婷 劉楊金霞 楊肇基 楊敏瑛 楊敏惠 被告 楊敏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之,核屬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而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土地價值則高於擔保債權額,本件訟 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08

TYDV-113-補-1395-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9號 原告 邱麗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銘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08

TYDV-113-補-1389-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簡谷淵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源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37.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 )1,599,78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300元×面積3 7.82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08

TYDV-113-補-1424-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告 宋麗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 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訴請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 以系爭2筆土地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42,794元(計算 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800元×面積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44,481元×面積74平方公尺);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102,664元;訴之聲明第5、6項不另徵裁判費,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4,445,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08

TYDV-113-補-1390-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7號 原告 高魁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洪梅妹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附表所示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 請求分割之土地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0,942元(詳見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桃園市新屋區石牌嶺段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4地號 189 8,100元 1/28 54,675元 2 4-3地號 467 8,100元 1/28 135,096元 3 436地號 1,862 2,900元 1/7 771,400元 4 437地號 1,360 2,900元 1/7 563,429元 5 438地號 1,226 2,900元 1/7 507,914元 6 439地號 1,284 2,900元 1/7 531,943元 7 470地號 2,861 2,900元 1/7 1,185,271元 8 471地號 3,165 2,900元 1/7 1,311,214元 總計 5,060,942元

2025-02-08

TYDV-113-補-1377-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5號 原 告 星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吳德富 吳志文 吳秉修 黃博遠 黃禎祥 黃中華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中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核屬因 租賃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9年之租金總額新臺幣 (下同)29,425,032元為準,且未超過租賃物之價額;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亦為因系爭 租賃關係所生之租賃使用權利,訴訟標的價額與聲明第1項相同 ,又上開2項聲明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9,425,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9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08

TYDV-113-補-1375-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4號 原告 曾俊隆 被告 謝華珍 金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5, 5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6,400元(112, 200+4,2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751,9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1-24

TYDV-113-補-137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原告 陳承先 被告 陳秉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查原告所贈與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8,014,500元(117,000×137×1/2),所贈與系爭房屋價額則 為147,200元(課稅現值294,400×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16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1-23

TYDV-113-補-1225-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告 陳佑俊 陳秋玉 陳振亞 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家雯律師 被告 余正偉 郝思緯 李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塗銷各該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各該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40萬元,而供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均明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各核定為250萬元、240萬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4項亦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20 萬元,然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僅約687,986元(1,300×529.22)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986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 請塗銷限制登記,涉及對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參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核定 為7,257,575元(68,500×105.9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 ,845,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1-23

TYDV-113-補-135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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