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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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朱文瑋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純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 字第13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 11月15日結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法院調解離婚,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109年8月19日上訴人提起離 婚訴訟時為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壹編號1至12所示,無婚後債務,於基準日應 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67萬0,630元。而附表 二、壹編號13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間市場 價值19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以50萬元出售並過戶予 其姐朱文玥,且於同年7月自附表二、壹編號15帳戶移轉或 提領現金計251萬0,090元,旋於基準日訴請離婚,堪認上訴 人賤價出售系爭車輛、提領上開款項中扣除20萬元律師費之 剩餘231萬0,090元(下稱系爭款項)目的在減少被上訴人剩 餘財產分配,應追加計算系爭車輛售價價差140萬元、系爭 款項為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另上訴人以出售系爭車輛價金 50萬元清償而減少附表二、貳編號2之貸款債務,仍應納入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上訴人婚後財產共計1,123萬3,365元 ,扣除婚後債務580萬4,646元,剩餘財產總額為542萬8,719 元。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被 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無顯失公平情事,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款237萬9,0 4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422-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再 抗告 人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陳淑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債權人許弘明對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新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公司所有 系爭土地,再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 就執行所得金額,於民國112年5月7日作成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第一次分配表,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下 稱第一次訴訟)。嗣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25日、11月29日分 別作成如附表所示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各該分配表僅相 對人之次序變更及分配金額略有差異,再抗告人得於第一次 訴訟中就相對人之分配金額為聲明之更正,本無須就第二次 、第三次分配表再為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竟先(案 列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下稱第二次訴訟)、後 (即本案訴訟)重複起訴。第二次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13年2 月6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撤 回第一次訴訟,視為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就第一次 分配表所列之相對人債權及分配金額,已喪失其異議權,對 該無異議部分,不許其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因 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起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但書立法理由觀之,係 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 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始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 之規定。此一規定,僅係為節省異議人、關係人及法院勞費 所為之規範,非謂異議人當然不得就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 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在後之起訴為不合程式而不 合法。況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院審判 之對象,為原告就分配表之異議權,既有複數分配表,異議 人就各分配表即各有其異議權,均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至異議人本得依更正分配表之具體內容,變更其對原分 配表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固無須就更正分配表另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此乃前後二訴同時存在,有無訴之 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問題,尚難謂起訴不合程式。是倘異議 人就前後分配表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法院裁判前撤 回其對原分配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已無重複審判 之可能,法院即應就尚存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實質審判。另 就原分配表已捨棄異議權(包括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之 異議人,對該分配表已無異議部分,固不得再對更正分配表 另行起訴爭執;惟如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 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嗣撤回其就原分配表所 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難謂異議人就原分配表該異議事 由部分,已無異議而不得再為爭執。 ㈡執行法院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 對人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次序15之相對人 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變更為新臺幣(下同)0元;次序21、2 2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為136萬2,915元、1億1,8 62萬3,224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法 提起第一次訴訟。執行法院嗣依職權製作更正之第二次、第 三次分配表,重定分配期日為112年11月3日、同年12月29日 ,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分配金額有如附表所示之增減,剔除其 分配金額後,再抗告人之分配金額因而增加,因以同一事由 ,重新聲明異議,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於法定期間依序提起第二次訴訟、本案訴訟,請求將各該分 配表次序9之相對人分配金額剔除,變更為0元,第二次訴訟 聲明該分配表次序13、14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 為140萬4,866元、1億2,425萬3,329元;本案訴訟聲明次序1 3、14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為141萬6,800元、1 億2,571萬9,995元。第二次訴訟業經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6 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6日撤回第一次訴訟、第 二次訴訟,則僅第三次分配表之異議程序仍存在,復無重複 起訴之情,新北地院於同年4月19日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案訴訟,依前說明,即有未合。乃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撤回第一次訴訟,視為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 異議,已捨棄其異議權,再抗告人不得就第三次分配表再聲 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不備起 訴要件,而裁定駁回其抗告,難謂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724-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陳五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4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 國106年7月18日簽訂「板橋〜景星161kV第三回線地下管路工 程(第一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兩造於108年3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終止 部分契約。系爭工程未能依原設計管線路徑施工,依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6款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因而 增加支出之工務所租金及大樓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8萬1, 562元、人員薪資165萬2,912元,上訴人逾此之工務所租金 及大樓管理費23萬4,021元、人員薪資411萬2,526元請求, 非屬有據。又兩造因地下既有管線探勘結果無法進行直取線 推進管段工程,上訴人與訴外人萬川工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推 進機及附屬設備簽訂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所約定費用,非計 價項目項次5.46、5.47所指系爭推進機及附屬設備運送至工 地現場安裝組立、推進使用或拆解運離所生費用。上訴人於 107年10月26日知悉到達井仍有地下管線配置遷移困難須變 更位置,變更後配電管線遷移工期需3個月,影響系爭工程 要徑,同年11月、12月試挖過程,仍存在到達井往南之管線 衝突、到達井至人孔間需變更施作工法問題,尚無從施作推 進管工程,未達系爭契約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下稱系爭特 別說明)第25條約定推進井及到達井試挖完成確定實際可施 作之時期。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 系爭推進機、附屬設備整修費用871萬9,200元、474萬6,000 元及採購系爭推進管費用220萬2,585元。兩造訂約時預料系 爭工程將因地下管線試挖情形影響後續推進管工程,以系爭 特別說明第25條約定兩造費用負擔義務,分配風險,上訴人 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費用。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工程款2,001萬4,332元,及按 7.3%計算之稅雜費146萬1,046元。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 定,於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施工瑕疵所支出之修繕費11萬5, 243元,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6款、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民 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59萬 0,62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714-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抗 告 人 邱意茹 林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及追 加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列106年度訴字第2 567號,下稱第2567號),經該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 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已另經判決確定之被告陳明堂等68人(下 稱其他被告)部分之訴;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碧玉、鄭火璋 、葉坤原、吳冠誼、黃佳彥、陳佩平、許美嬌、林靜宜、廖 嫦嫣、藍政達、李正南、林志儒、陳忠恕、邱海婷、游志超 、張正亞、邱君萍、洪俊傑18人(下稱陳碧玉等被告)之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且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下分稱第25 67號判決、裁定)。抗告人對第256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廢棄後,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下 稱第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抗告 人對第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第6號事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998 萬0,172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9,901元 、第二審裁判費14萬9,85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處所稱之數項標的,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訴訟標 的,概念上尚屬有別,後者係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審 判之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或依法得提起確認訴訟之事 實;前者則包括該法律關係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義務 。是原告對於複數被告提起請求連帶給付金錢及不可分行為 之共同訴訟時,就其對被告同時有數項標的請求部分而言 ,固係主張數項標的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就其對複數被告 均為全部或部分相同之連帶或不可分行為請求部分,本質上 仍為當事人人數之積而為數訴,各有其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 標的物或權利、義務,自亦為數項標的,併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且原告對複數被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但其經濟 目的同一,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㈡抗告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4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及其上11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林天 賜所有,該房屋所在社區未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之系爭使用執照留設法定空地,遭違法分割為同段442、442 -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且遭不法占用致 影響其權益,並衍生多起民刑事糾紛,而提起第2567號訴訟 。原起訴聲明為:⒈44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 附屬物品及設施應全部拆除騰空。⒉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本 息。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補字第2146號裁定(下稱第2146號 裁定)以聲明⒈為非因財產權起訴;聲明⒉訴訟標的價額為60 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6萬3,400元。嗣抗告人為訴 之變更、追加,最後訴之聲明請求:⒈將442、440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全部拆除騰空 。⒉依法恢復林天賜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及 使用範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⒊被告連帶給付財產損失300萬元本息。⒋被告 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失300萬元本息。⒌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資 料,調查比對4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面積、不符法定 合理誤差值。⒍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內容回復系爭房屋所有 權產權登記兼4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頂樓回復使用用途及 供住戶人車使用範圍。⒎准予登記442地號土地屬系爭房屋不 動產役權權利及義務項目。⒏確認被告辦理抗告人案件有違 反法律明文規定。⒐確認被告所為之行為及法律行使有違反 法律明文規定。新北地院經言詞辯論後,以第2567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對其他被告部分之訴,抗告人對該判決關於上開聲 明⒈至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 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裁定駁回確定),新北地院乃於108年7月19日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以抗告人訴訟目的在請求賠償財產及非 財產損失共600萬元,就抗告人對其他被告請求敗訴而提起 上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萬0,600元。  ㈢新北地院第2146號裁定、補費裁定均係就抗告人請求共同訴 訟被告之數項標的(包括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 )合併計算其價額或金額,抗告人並依各該裁定合併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僅因該院將單 一事件複數被告,分別為判決(其他被告部分)及裁定(陳 碧玉等被告部分),致抗告人嗣就陳碧玉等被告部分所受敗 訴判決,須另提起上訴,則抗告人就其他被告所繳納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自可包括其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及上訴 。乃原法院未察,重複就抗告人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並命抗告人再補繳第一、二審 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801-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孟員嶠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上 訴 人 温忠平 陳昕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33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陳昕琳前對對造上訴人孟員嶠訴請確認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獲敗訴判決確定,應受該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羈束,其於本件再予爭執,為不足採。扣除 已清償金額,陳昕琳尚有7,322萬9,319元借款債務未清償。 陳昕琳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夫即上訴人温忠平,並於同 年11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温忠平(下稱系爭登記),雙方旋於同年月23日登記兩 願離婚。孟員嶠不能證明陳昕琳與温忠平間系爭贈與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非無效。惟陳昕琳無力償還借款,系 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而害及孟員嶠之借 款債權。孟員嶠於發現害及債權1年內之107年12月4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未逾1年除斥期間。從而,孟員嶠先位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温忠平塗 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 ,及温忠平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 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孟員嶠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 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 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 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合法認定系爭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且屬無償行為,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 備理由,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兩造就此所為指摘,容 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806-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曾寶樂 訴 訟代理 人 史崇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被 上訴 人 曾家葳 吳金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以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雄 陳睿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曾武雄之 女,被上訴人曾家葳係曾武雄與被上訴人吳金霞所生之非婚 生子女。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曾武 雄,授權其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未限制出售對象 及每坪售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曾武雄代理上訴人與曾 家葳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無雙方代理之情,買賣總價1,300 萬元未偏離當時市場行情,曾家葳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 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 思所為而無效,買賣價款中220萬元贈與稅之申報,亦不影 響契約之效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同年10月9日移轉登記 予曾家葳(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曾家葳於同日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嗣其授 權曾武雄管理系爭不動產,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致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受領全部買賣價金,未受有 2,008萬2,737元之差額損害。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彰化銀行帳 戶為曾武雄實質管領使用,帳戶內款項為曾武雄所有,其於 107年7月10日、10月25日自該帳戶轉帳計980萬元至被上訴 人久旭公司帳戶,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該公司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未受有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免除買賣 價款中220萬元之損害,曾家葳亦無受有該部分利益。上訴 人復未證明吳金霞、代書即被上訴人陳文雄、陳睿瑜之母王 菱菱對其有不法侵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曾家葳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回復登 記為上訴人名義;曾家葳給付2萬8,176元,由上訴人代償後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曾武雄、曾家葳連帶給付84萬元本息 ,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4萬元。第一備位請求曾武雄、曾家葳、吳金霞及 陳文雄、陳睿瑜於繼承王菱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8 萬2,737元本息。第二備位請求曾武雄、久旭公司連帶給付9 80萬元本息;曾武雄、曾家葳及陳文雄、陳睿瑜於繼承王菱 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0萬元本息;曾武雄、曾家葳、 吳金霞連帶給付808萬2,737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 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規定,自無應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844-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柯元文(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等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上訴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柯元文(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瑞俊(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舒云(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美 陳美華 陳美珠 陳世鎮 陳世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林雅芬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章 上 訴 人 陳世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訴人柯元文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柯元文、柯瑞俊、柯舒云為上訴人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陳壽美在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 號裁判前,於民國113年3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元文、柯瑞 俊、柯舒云,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足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晉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1937-2024102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光華 林保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 0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自94年起即擔任被上訴 人董事長之潘鵬仁為第19屆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因私 立學校法於97年全條文修正公布後,已將董事會組織事項明 定應納入捐助章程予以規範,而私立學校法及被上訴人98年 10月1日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無董事長連任次數限制,系爭決 議內容無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情事;復難認上訴人林光華及 訴外人黃茂實、劉之鈜等3人(下合稱林光華等3人)即為被 上訴人第18、19屆當然董事,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未通 知林光華等3人,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且上訴 人林保添未於系爭董事會期間對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不得撤 銷系爭決議。從而,上訴人林光華、林保添以其各為被上訴 人之當然董事、董事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 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77-20241023-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阮玉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再抗告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7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簡聲-55-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林怡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98年3月10日 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35萬元向訴外人王鍵材買受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下 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惟因伊名下另有其他不動產,為獲首購之貸款優 惠,乃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伊不僅支 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仲介費、貸款等費用,並繳納系爭房 地之各項稅費、負責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執有買賣交易相 關文件及所有權狀,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嗣伊於109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及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之本 訴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僅 授權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惟上訴人自108年4月後未再將系 爭房屋出租,並擅自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自108年6月30 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在第一審之反訴,係以: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與王鍵 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價金1,035萬元向王鍵 材購買系爭房地,其並支付簽約金150萬元、仲介費20萬7,0 00元、第二期款85萬元、契稅4萬8,444元,嗣王鍵材於98年 3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800萬元,並開 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 用以扣繳該貸款本息。上訴人自98年9月2日起迄今設籍於系 爭房屋,且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期間陸續與訴 外人董庭慧、歐南憲、葉冠君簽訂租賃租約,出租系爭房屋 ,自108年6月30日起即與兩造所生之2名子女居住在系爭房 屋,上訴人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則未曾居住 過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衡以兩造為夫妻,夫妻間 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且就日常家務相互代為管理、 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並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 得對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而不動產之出租本不以所有權人 為必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 出資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系爭貸款帳戶存摺, 並繳納相關稅費,或將系爭房屋出租等事實,逕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證人即代書陳鈴珠證述內 容,僅足認系爭房地買賣當時,因上訴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 產,基於貸款額度及利率之原因,陳鈴珠建議將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陳鈴珠與買方接洽聯絡之對象為上訴人 ,然此僅為夫妻間就婚後財產如何協議登記之動機,不當然 代表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前 以需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為由,向訴外人百合基金會借款20 0萬元,並由百合基金會財務即訴外人歐川吉於98年3月10日 將200萬元匯至上訴人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可認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雖於98年6月8日、6月22 日、7月7日、8月13日、99年1月25日臨櫃辦理各匯款20萬元 至百合基金會之會長王育釧帳戶,惟該資金是否全為其個人 所有,容屬有疑,難認被上訴人向百合基金會借貸之200萬 元均係由上訴人清償。而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 年2月10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168萬1,000元至系爭貸款帳戶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匯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為明 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川公司)之分潤,屬伊為明川公司 負責人兼實際出資股東所得等語,惟依證人王育釧之證述, 明川公司為王育釧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上訴人僅為掛名負 責人,兩造與王育釧於109年明川公司解散時共同簽立和解 書,約定被上訴人、王育釧會同辦理明川公司之註銷並結束 營業等一切手續,被上訴人並須就明川公司所餘之欠款等公 法上債務與上訴人、王育釧3方連帶負擔,及就貨款與王育 釧雙方平均負擔,上訴人亦自承明川公司為其夫妻共同經營 ,則縱使被上訴人匯入系爭貸款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明川公司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所轉匯,而難認全為被上訴人所有,但 被上訴人亦有協力貢獻。是依系爭貸款繳納情形,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單獨出資購買,實非可採。被上訴人雖曾 於106年8月30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時表示「那間房子(即系 爭房地)是妳的,妳可以全權作主、要住要租要賣妳都可以 決定」,惟對話中並無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僅可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甚至 處分之權限授與上訴人而已。況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1年8月 8日即清償完畢,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返還房屋等 訴訟時,始反訴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益徵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尚非有據。故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 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對於證 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 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 ,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查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與王鍵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價金1,035萬元向王鍵材購買系爭房地,其已支付簽約 金150萬元、仲介費20萬7,000元、第二期款85萬元、契稅4 萬8,444元,上訴人自98年9月2日迄今設籍於系爭房屋,於1 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期間陸續與董庭慧、歐南憲 、葉冠君簽訂租賃租約,出租系爭房屋,並自108年6月30日 起與兩造所生之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未曾居住 過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系爭 貸款帳戶存摺,亦負責繳納相關稅費;且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8月30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時表示「那間房子(即系爭房 地)是妳的,妳可以全權作主、要住要租要賣妳都可以決定 」,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陳鈴珠於原審並證稱:系爭 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也就是要過戶給上訴人,但因當時上 訴人名下另有不動產,貸款額度無法至8成,利率也較高, 伊就建議可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無不動產之被上訴人名下,伊 都是與上訴人接洽聯絡,並由上訴人辦理交屋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424頁至第427頁)。似見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買系 爭房地,並就系爭房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及負 擔義務。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能否謂不足以此等間接 事實,進而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非無研求 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且未就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 ,僅就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證據為割裂適用,逕認兩造間無借 名登記關係,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又被上訴人匯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係由明川公司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所轉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兩造與王育 釧於109年4月17日所簽立和解書記載:一、乙(上訴人)丙 (王育釧)雙方應會同前往將明川公司之銀行帳戶結清銷戶 ,所餘存款由乙丙雙方依雙方於明川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比例 分配領取。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 539頁)。似見受分配明川公司剩餘存款之人為上訴人,其 非僅為明川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並自承 :因伊擔任店長,故伊以伊名義將明川公司之獲利匯入系爭 貸款帳戶。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匯 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係伊擔任明川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 應得之分潤,僅因被上訴人擔任明川公司之店長,而以其名 義匯款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尚有探究之必要。原審未遑詳 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66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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