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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被 告 甘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茲因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覺原告於言詞辯論前即遭解 散登記,解散前所登記代表人是否仍有法定代理權應予釐清 ,故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爰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 9時40分,在本院第27法庭再行言詞辯論。另請原告攜帶足 證其法定代理人確有法定代理權相關證據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TNEV-113-南小-144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 相 對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於民國99年至109間均未提出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告,迄至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始提出抗告人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但經伊當場表示異議後未經抗告人公司回應;後抗告人公司於111年6月6日股東常會雖附上109年及110年度財務報告,然其中有諸多疑義,經伊發函抗告人公司請求說明,均未獲回應。後抗告人雖分別於112年6月、113年6月股東會中提出「112年及111年度財務報告」、「111年及110年度財務報告」,伊仍無法知悉抗告人公司之帳目、財產情形及財務報表相關疑義,更無法得知抗告人實際經營情形,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至鉅;而伊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之1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前因第三人大眾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禁止於伊公司 與其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會,經 法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確定【歷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6號, 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致伊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因任期屆滿無從改選而當然解任,乃由法院於99年7月5日 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由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109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後 ,伊公司已於109年6月30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提出 伊 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另於110年至113年每年 之股東常會中提出109年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 核報告,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相對人如對上開財務報 表有任何意見,得在股東會請求承認提案表決時行使其權利 ,但無權來函要求伊公司逐一回覆。又相對人所質伊公司資 本登記、財務報表不實等情,亦經相對人公司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656號不 起訴處分認查無伊公司有何資本登記、財務報表不實之事。 另相對人就伊公司經營決策有何疑慮,基於公司治理原則, 屬董事會之職權,縱相對人有何不滿,應依循公司法於股東 會對財報承認案或董監事改選案時行使表決權,以糾正之, 而非空言指稱伊公司財報不實,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干擾相 對人之經營權。詎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 伊公司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實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准許部分,駁回相對 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總數為500萬股,相對人之持 有股數為97萬5000股,占抗告人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5%, 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等情,有抗告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 股東名簿可參(原審司字卷第25至28頁),是相對人具備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 要件,堪予認定。 ㈡、查抗告人公司前因大眾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禁止於抗告人公司與其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會,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確定,抗告人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無從改選而當然解任,乃由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由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109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抗告人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提出抗告人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另於110年至113年每年之股東常會中提出109年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等情,有高雄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6號、本院99年度司字第19號、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抗告人公司109年至113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7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原審司字卷第134至136頁、第142至148頁、本院卷第195至38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公司固提出其107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 表,惟遲未回覆伊函文所詢,使伊無從知抗告人公司實際經 營情形,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至鉅,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檢附理由及事證之要件。惟查: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抗告人已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9年度至112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107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情,詳於前述,可知抗告人已依法編製107年度至11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相對人長期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抗告人既已編製107至112年度之財務報告,相對人自得循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以股東身分查閱、抄錄或複製上開財務報告,如遭抗告人拒絕,尚得訴請法院命抗告人提出此類文件以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然依相對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上開財務報告有何異常情形、抗告人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相對人捨此未為,於與抗告人存有其他紛爭之際始要求檢查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藉此以擾亂抗告人公司營運,尚非無疑;此外,前開規定亦未課予公司依法應就股東發函所詢逐一函覆之義務,亦難以抗告人未回覆相對人所函詢之問題即認抗告人有何應加強監督財務情事。再者,相對人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抗告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使本院於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證據後,仍無從就抗告人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等節,產生有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抗告人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2、綜上,依相對人所舉事證,尚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是相對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抗 告人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予以准許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29

TNDV-113-抗-10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管增明 被 告 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7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 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05,680元 匯入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6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自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集 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005,680元,核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見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005,680元,及自113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TNDV-113-訴-178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蘇宸沂 被 告 陳坤仁 沈翠文 邱綉琦即永安牙醫診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月7日因咀嚼食物時感到牙齒疼 痛,以電話諮詢治療及安裝假牙事宜,經櫃檯人員轉接被告 陳坤仁接聽,被告陳坤仁接受原告諮詢並依此報價,後來診 所人員告知就診時說要找「老醫師」即可;原告當日前往就 診,先由被告陳坤仁對原告進行診察,診斷原告疼痛原因係 左上第1顆齟齒所致,逕行拆除原有牙橋式假牙,再由被告 沈翠文施行根管治療;原告於該次療程後仍不斷有牙齦不適 等問題,於111年1月10日回診,仍由被告陳坤仁看診,被告 陳坤仁在原告左上第1顆小臼齒處施打牙釘後重新製作安裝 牙橋式固定假牙,但該假牙過於短小而無法使用,被告陳坤 仁拆除後,重新印模製作第2副牙橋式假牙,安裝於原告口 腔;被告沈翠文於同次療程中未告知並取得原告同意,洗掉 左上第2臼齒部分體積並實施根管治療;原告因牙齒劇烈疼 痛於111年3月31日再次就診,經被告陳坤仁診察判斷後,被 告沈翠文於未親自診療情形下開立消炎止痛藥給原告;原告 因狀況未能好轉而於111年4月7日前往成大醫院就醫,經成 大醫院醫師診察後,因先前診療致原告左上第1小臼齒牙體 缺損及根管治療不當,開立抗生素及消炎藥品並陸續拆除牙 橋式固定假牙、左上第1臼齒牙釘,復因左上第1小臼齒牙體 缺損,無法再做牙橋式假牙,只能施作人工植體;茲因被告 陳坤仁未取得合法醫師或牙醫師資格,卻於永安牙醫診所進 行醫療行為,被告沈翠文及邱綉琦於111年1月7日起於永安 牙醫診所所為診療,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的侵權行 為,故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坤仁國小畢業,現擔任齒模師,被告沈翠 文中山醫學院牙醫系畢業,現擔任永安牙醫診所醫師;否認 原告所主張事實,原告未就此舉證,故其主張為無理由;原 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邱綉琦為永安牙醫診所負責人;被告沈翠文為永安牙醫 診所牙醫師;被告陳坤仁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  ㈡原告曾於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31日至永安 牙醫診所就醫。  ㈢成大醫院義齒補綴科於111年5月26日為原告提供治療計畫報 告書,治療計畫一費用約279,000元至284,000元,治療計畫 二費用約214,000元至219,000元,均不包含每次掛號費及軟 組織手術、骨粉、相關衛材費用。  ㈣原告於111年6月6日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及過失傷害罪而提出 告訴。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主張事實是否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4,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復有明定。茲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 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只能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雖就其主張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治 療計畫報告書、診所病歷表、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醫療爭 議調處不成立證明書、處方箋、診斷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 、門診資料、錄音譯文、X光照片、收費單等件為證(見調 解卷第1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27頁至 第133頁),惟依該譯文:「我又不是陳醫師,不是陳醫師 (因為我一開始都是你治療的啊,我習慣叫你陳醫師,你又 沒有跟我糾正)好啦,沒關係,沒關係」(見本院卷第75頁) 可知,被告陳坤仁未以醫師自稱,亦未曾坦承對原告實施醫 療行為,縱原告自行稱呼被告陳坤仁為陳醫師並於對話中稱 曾接受被告陳坤仁治療,仍與原告單方面所為主張或陳述無 異,本院當難據以率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固另稱:「 原告第7恆牙,都無蛀牙"斷裂"缺損……111/03/31的照片中, 已有一大塊的填補痕跡」(見本院卷第125頁)等語,惟醫 學影像判讀具有相當專業性,原告亦坦承自己「不專業」( 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當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 於刑事告訴狀等其餘證據則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 真,爰不贅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故本院只能駁回其請 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TNDV-113-醫-1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顏岑憲 被 告 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580,000元匯 入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自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集 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580,000元,核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58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TNDV-113-訴-178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周怡珍 被 告 侯坤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 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能分割情 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因為房屋不容易物理性分割,希望能夠變價分割以消滅 共有關係,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也要變價分割,才能簡化 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 ,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茲原告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價 格、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定適當公平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坐落於 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1份、空照套疊地籍圖1份、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168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 ,足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不適於物理性分割,系爭房 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併予變價分割有助於簡化法律關係,促 進系爭不動產為經濟上利用,被告亦從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 對,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後,認 為變價分割確實較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系爭土地上另有兩間平房非屬兩造共有不動產,核與本件訴 訟標的無關(見本院卷第37頁),附此敘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 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⒉面積:116.92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空白)。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2 土地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⒉面積:14.63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空白)。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3 房屋 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⒋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告無法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原告係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亦係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裁判分割,而非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裁判分割,附此敘明。 相關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0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2024-11-29

TNDV-113-訴-732-202411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85號 原 告 王友吟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謝友明 謝文慶 謝文財 謝文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謝瑞風 謝明凱 謝瑞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秋月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科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黃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即:  ㈠附圖乙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附圖乙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明凱、謝瑞風、謝瑞傳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附圖乙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 、謝文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附圖乙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  ㈤附圖乙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謝文科遺產管理人取得。 二、被告謝明凱、謝瑞風、謝瑞傳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謝友明、謝 文慶、謝文財、謝文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 科遺產管理人如附件所載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列謝文科為共同被告(見調解卷第13頁及第33頁 ),惟謝文科於起訴前即民國109年3月28日已經死亡(見調 解卷第47頁),原告遂於訴訟中具狀將被告謝文科變更為其 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分 署;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無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 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訴請裁判分割;被告謝友明等人所 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將造成部分狹長型土 地難以利用,也會導致建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丁及編 號戊所示部分土地寬約3公尺,亦不利於利用;被告謝文科 對乙案編號丙部分土地上建物應有所有權,卻只分得乙案編 號戊所示部分土地,將造成基地與建物所有權相異問題,故 應採用其所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較為適宜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所示。 二、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則以:被告謝友明等 4人已經和其他被告溝通協調,由其他被告購買建物逾越分 割後經界部分基地,不至於衍生拆屋還地訴訟;被告國產署 南分署也希望分得單獨土地以利於拍賣;被告謝文科父親雖 登記為乙案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納稅義務人,但該建 物實際上係由被告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等3人出資興建 ,應該沒有原告所稱基地與建物所有權相異問題,縱有問題 ,也是由被告國產署南分署事後商討解決即可;從而,本件 採用乙案作為分割方法應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明凱及謝瑞傳未為答辯聲明,僅稱:門牌號碼臺南市 ○里區○○里○○○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於訴外人謝萬章死亡 後,由被告謝明凱及謝瑞傳繼承取得,目前無償提供弟弟謝 瑞福居住使用,希望能夠分得該建物基地等語。 四、被告謝瑞風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原物分割等語。 五、被告國產署南分署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但不同 意原告所提甲案,贊成被告謝友明等人所提乙案等語。 六、法院的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請求,命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 割,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 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系爭土地大部分面 積已供多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基地使用,亦有勘驗筆錄 、航照套疊地籍圖、現場照片、地上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同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及被告謝友明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大致相同,除原告及被 告謝友明等4人所述前開問題外,較大不同處係原告於採用 甲案時可分得面積較為方正且面寬較大土地,被告國產署南 分署於採用乙案時可獨自分得土地而無庸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原告稱採用乙案時將衍生部分土地難以利用、部分建 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丁及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面寬約 3公尺不利於使用、建物所有權與基地土地所有權可能相異 等問題,固非無見。然若採用乙案為分割方案,部分土地難 以利用、建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面寬 約3公尺不利於使用、係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相異等問 題,均係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而與原告較無關連,其他利益 受損共有人既未曾於訴訟中表示反對,被告國產署南分署甚 至直接表明贊成被告謝友明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即表示其 他利益受損共有人經衡量自身利弊得失後,仍願接受乙案作 為分割方法,本院自不宜越庖代俎,據以認為乙案有何不妥 。乙案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面寬約3公尺不利於使用雖可能 損及原告利益部分,然本件共有人間某程度上係零和關係, 若採用甲案為分割方法,命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 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共同取得附圖甲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 ,則渠等將來亦需分割共有物時,恐會面臨分割後土地成為 袋地的風險,進而衍生確認通行權存在的糾紛,顯然不利於 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亦 不利於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作用,故本院權衡兩者利弊得失 ,復審酌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後,認 乙案相對於甲案應較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㈣原告及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 署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 以金錢補償。如附件所載補償金額係由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 業,基於價格種類及不動產性質,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 程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適當評估方法,依委託 人所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選取系爭土地作為比準地,求得 比準地價格後,再藉由個別因素調整修正求得其餘宗地價格 ,進行評估鑑定所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及被告謝友明 、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應受補償金之依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訴係必要共同訴 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分割復係考量全體 共有人利益而為裁判,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地 ⒈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1,027.06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⒋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⒌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友明 2118分之475 2 謝文慶 10590分之475 3 謝文財 10590分之475 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科遺產管理人 10590分之475 ⒈謝文科於109年3月2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⒉參見卷內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5 謝文義 10590分之475 6 謝明凱 2118分之109 7 謝瑞風 4分之1 8 謝瑞傳 4分之1 9 王友吟 10590分之475

2024-11-29

SYEV-111-營簡-585-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林牧平 被 告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42,407元,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遠傳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42,407元,經一再催討,均置 之不理;遠傳公司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 第13頁至第23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及應付補償款、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407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原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TNEV-113-南小-139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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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陳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若借款期限屆至,雙方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起除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還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新臺幣 (下同)89,665元(其中本金75,575元、利息14,090元),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65元, 及其中75,57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 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94 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及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0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9,665元,及其中75,575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TNEV-113-南小-1479-20241129-1

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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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陳芳翊 訴訟代理人 陳思建 被 告 鄭至斌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7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云 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匯 入被告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1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 產損失等事實,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刑 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應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 100,0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既為0元,自無必要再命其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8

TNEV-113-南小-129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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