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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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王姿芳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86號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石秉弘 通 譯 黨昱軒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88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石秉弘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07

TNEV-114-南小-86-2025020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煜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某社區(真實地址、社區名稱詳卷 ,下稱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代號AE000-A112111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甲○○於 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43分間某時許(起訴書 所載時間應予更正),邀約A女至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 找尋資料,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前開社區資料 室,違背A女之意願,以伸手撫摸A女胸部、雙手從後方伸至 A女胸口並捏搓A女胸部等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即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時 之供述:   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經核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卷〈下稱偵卷〉第96至97頁 、第205至206頁),該項陳述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認為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僅泛稱A女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乏其所據。   三、證人丙○○、何○○(真實姓名詳卷)2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查證人丙○○、何○○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偵卷 第97至98頁),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然其等分別於受訊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 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明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泛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亦難憑採。又證 人丙○○、何○○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 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四、告訴人A女提出之47秒錄音及譯文乙份:   按私人之錄音蒐證行為,不同於國家偵查機關之執行通訊監 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 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蒐集或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行為,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 段取證,其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A女 提出之47秒錄音譯文乙份,內容部分確實是被告與告訴人的 對話內容,但該錄音檔最後一句是已經離開地下一樓的資料 室外面,其他內容都是剛進去資料室的時候,這中間有110 分鐘的內容是沒有被錄進去,可能有被剪接,不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上開47秒錄音譯文部分係 A女自行蒐證所為錄音行為,因A女在上開對話中係對話之一 方,卷內亦無資料顯示上開對話錄音有何出於不法目的或以 違法手段取得之情事,且錄音內容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 院卷第127至128頁),上開對話錄音所製作之譯文及勘驗筆 錄之錄音譯文相符,錄音內容,雙方語氣、用語均屬順暢且 對答連貫,尚能聽見現場周遭聲響,未曾中斷,而被告於勘 驗完畢後,亦不否認為係其與A女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28頁 ),復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此段錄音段內容確有遭剪接、變 造,故應認此部分私人錄音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時有撫摸A女胸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A女坐在我的 腿上,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我們是合意的,A女去上廁所 回來之後就坐在我的大腿上,雙手環抱我,但我沒有去抱A 女,A女嘴巴帶著濃厚煙味不斷對我瘋狂的親吻,我當時是 與A女面對面的,一開始的時候我的手就是自然垂落,因為A 女這樣的暗示,所以我在情不自禁的回應告訴人對我瘋狂示 愛的表現,當時我是用雙手碰告訴人的胸部,是告訴人先挑 逗我,我自始至終沒有去抱過告訴人,更不用說什麼熊抱, 告訴人指述都是不實的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告訴人早 就對被告有愛慕之情,在案發當日就是告訴人先主動對被告 有相當的親密接觸,被告才會在那個情境下處碰觸告訴人的 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為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A女則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 ,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43分間某時許 ,邀約A女至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找尋資料,在前開社 區資料室,有以伸手撫摸A女胸部並捏搓A女胸部之行為,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7-9頁、第117-119頁、本院卷第63-71頁、第125-178 頁、第225-256頁、第323-343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98頁、第205- 206頁、本院卷第125-178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以認 定。  ㈡關於A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叫我跟他去地下室資料室找資料 ,我當下沒想太多,我跟被告進入資料室後,被告叫我坐在 資料室擺放的長椅上,被告則坐在我旁邊,我們並排坐,跟 我說一些無關緊要的話,他突然用手過來摸我胸部(告訴人 啜泣),我當時嚇到起身要走,當時我很害怕,想要離開資 料室,被告就去把門擋住不讓我離開,被告用他身體擠在門 後面,我當下試圖要踹他,但不知有沒有踹到,被告手又伸 過來捏搓我胸部,後來被告說什麼我不記得,只想趕快逃離 ,後來我有逃離,被告在我離開時有說等一下出去時什麼都 不要說才會讓我出去,我記得當下他用身體靠著我時他有生 理反應我很害怕,他後來說什麼我都忘記。他一開始摸胸部 ,好像有問我是什麼罩杯,但現在印象不深,我要離開時被 告應該不是熊抱我,他用兩隻手從背後繞到我胸前捏我胸部 ;被告跟我說出去不要宣揚後,被告說等一下跟他一起搭電 梯出去,就這樣我就回到管理室等語(見偵卷第96頁、第20 5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被告找我去第三棟的一樓地 下室說要找區大的會議資料,因為我們要開25屆的區大會議 ,下去之後被告沒有找資料的動作,就直接坐在椅子上,我 當時是站著,被告希望我也坐著,所以我就坐在他旁邊,被 告講一些跟區大會議無關的話,之後被告突然過來用手摸我 胸部,我把他手撥開,我說你幹嘛,你變態,我起身要走, 被告把我身體壓在門後面,被告說「妳不要亂動,一下子就 好」,被告的手已經在揉搓我的胸部,被告有問我是何罩杯 ,我忘記被告是坐著還是站著問我的,因為當時我太害怕了 ,我站在門後面,被告站在我背後,雙手把門擋住,不讓我 出去,被告搓、揉我胸部,並說一下就好,妳不要亂動,我 記得我有踢被告一腳或踹他一腳的動作,但有無踹到他我忘 記了,當初實在太害怕了,他身體貼著我時我感覺到被告有 生理反應,我完全不敢激怒他,被告搓、揉我胸部之後大概 30秒吧,之後被告口氣很溫和的說等一下,跟我一起坐電梯 上去可以嗎,我想說他說這句話應該是要放我離開,我才用 柔性配合的方式跟他說好,我跟你一起搭電梯上去,當他想 要放我出去時,叫我深呼吸,然後還跟我說把儀容整理好, 被告好像有跟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    ⒊又A女於被告猥褻行為結束後,確實有一起搭乘電梯上樓,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而依勘驗 內容畫面時間於15時42分43秒至15時42分54秒,乙(即A女 )刷完電梯卡之後,身體靠著電梯之內壁,並把手中之資料 夾放在胸口前面,此時甲(即被告)和乙之間隔著一個人之 距離,於此同時,甲對著乙用手比劃,乙則點頭(如【擷圖 4 】) 。於15時42分54秒至15時43分0 秒,電梯門打開,甲 和乙陸續從電梯走進1 樓,並往畫面之右方走去(如【擷圖 5 】) ,最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82 至184頁)。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妳有把資料 夾放在妳的胸前,妳的用意為何?)當時很害怕、惶恐,把 自己捲曲在那邊。(問:妳是否是因為之前被告對妳襲胸, 妳擔心被告再次有類似行為,把資料夾放在妳的胸前有類似 阻擋的意味?)我知道電梯有監視器,被告應該不敢亂來, 我會把資料夾放在胸前應該是自然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頁)。  ⒋綜觀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內容,已就被告於前揭時 、地如何觸摸A女的胸部,嗣A女明確表明拒絕及以手將被告 之手撥開等主要情節證述清楚而詳盡,並無刻意誇大、語焉 不詳、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A女在偵訊時有啜泣之情形(見偵卷第96頁),於勘驗 錄音及監視器檔案過程中,A女多次啜泣,甚至有因情緒不 穩無法回應而經陪同之社工員請求暫時休庭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31頁),顯見A女身心確已因被告行為嚴重受創,迄於 偵、審過程中仍未獲平復。再依A女上開之證述,被告事前 確未得A女之同意,並無為猥褻行為之「合意」,即對A女為 猥褻行為。又A女對於被告對其猥褻時之動作、A女在過程中 之反應,及被告在搓、揉A女胸部30秒後自行停止,且口氣 很溫和的說等一下,跟我一起坐電梯上去可以嗎;又對於詢 問是否因為之前被告對其襲胸,其擔心被告再次有類似行為 ,而把資料夾放在其胸前是否有類似阻擋的意味等情,均直 言陳述,可見A女並無加重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 ,且A女證述內容大致一致,幾無齟齬,衡理倘非確曾親身 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可見A女上 開證詞,絕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詞,而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可堪採信。   ㈢另參諸A女於被告猥褻行為結束後,對於被告之犯行蒐集證據 所為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男聲:...(聽不清楚)。(00:02至00:07)   男聲:講話嘛。(00:09)   女聲:就是你後來摸我胸部的那個時候。(00:10)   男聲:嗯,妳覺得不舒服這樣是不是?(00:14)   (雜音)   男聲:是不是?(00:20)   女聲:嗯。(00:21)   男聲:那我對不起妳。(00:23)   女聲:對不起,我先上個廁所。(00:26)   (雜音)(00:29至00:43)(見本院卷第127頁)    前揭錄音內容對話語句緊接連串,雙方語氣、用語均屬順暢 且對答連貫,尚能聽見現場周遭聲響,未曾中斷,而被告於 勘驗完畢後,除不否認係其與A女之對話,亦自承:這個男 聲是我,女聲是告訴人,當時我不知道有在錄音,A女有偷 偷把手機的錄音打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揭錄音係經過剪接、變造等語, 然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此段錄音段內容確有遭剪接、變造之 情。而從此段錄音內容可知,在A女陳述被告後來有摸其胸 部之行為後,被告即自己表示:「妳覺得不舒服這樣是不是 ?」、「那我對不起妳」等語,倘若係雙方合意之行為,被 告何以會有向A女表達上述言語及歉意之語,亦可佐證A女指 稱「被告是違反意願撫摸胸部」一節,尚非子虛。   ㈣證人A女上揭指訴,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堪信屬實: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可參) 。復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 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 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 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 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 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 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 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 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 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 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 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 ,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 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 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 害人證述之證據。   ⒉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進到社區管理室,我看她 神情不穩定,她就把案發經過說給我聽,告訴人說社區主委 甲○○侵犯她胸部的事,告訴人說被告摸她胸部等語(見偵卷 第97頁);復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跟告訴人下去資料 室大概滿久時間才上來,上來的時候告訴人神情很落寞,趴 在管理室她自己的桌上有點啜泣。當時我正在忙於書寫交接 簿等等,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場,告訴人跟我說在地下室 的情況,她說被告觸摸她的胸部,我說這種話不能隨便亂講 。當時我也持懷疑態度,我並沒有很完全的相信這件事情, 但是看告訴人這樣啜泣,我也只能半信半疑,我沒有再繼續 追問下去。偵訊時提到告訴人進社區管理室的時候有看到她 神情不穩定,是告訴人趴在桌上我看她是神情落寞,因為畢 竟她是女孩子我也不便多問,是她主動告訴我我才知道,神 情不穩定是指神情落寞而且有啜泣的情形。告訴人在跟我說 她有被被告摸胸部的情形,告訴人有點激動,她一直跟我說 可以發誓確有此事說被告有摸她的胸部,她當時的神情就如 同我剛剛所說的她有啜泣有神情落寞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第170至171頁)。  ⒊證人何○○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晚上8點下班回到家,我看到告 訴人在房間哭,我追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她告訴我在社區被 主委襲胸,我就安撫她,她還是哭的很傷心等語(見偵卷第 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晚間我8 點多下班後 我回到家聽到告訴人在房間哭,哭的很傷心,我進去問她發 生何事,她告訴我當天跟社區主委他請告訴人跟他去地下室 拿資料,進去之後社區主委就從後面摸胸部。告訴人當時說 話時的反應很傷心,情緒很不好,她的情緒很低落,告訴人 陳述她被主委襲胸的過程時,當時情緒很糟、很恐懼、很掙 扎,也有在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5至236頁)。     ⒋綜觀上述2證人之證詞,均一致證述證人A女有向其等陳訴遭 被告強制猥褻乙情,核與證人A女所述有告知上述2證人一情 相符,足認上述2證人所述A女有向其等陳訴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情,應非子虛。而A女向上述2證人陳訴之時,所表露出的 神情、狀態,與一般性侵被害人突逢性侵事故致情緒低落而 產生難過、哭泣之情緒無異,也與在案發後求助於信賴之人 之真摯反應均屬相當,故上述2證人所為證述A女告知她被主 委襲胸的過程時之神情、情緒反應、哭泣等情時,A女所呈 現之情緒反應各情,自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足資 佐證A女指訴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並非虛 妄。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稱:在111 年4 月1 日開始在本案社區擔任主任委員 ,本來應於112 年4 月1 日卸任,但因告訴人財報不清楚, 短少108 萬元,所以在112 年3 月19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上,所有的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均表示帳務未清楚之 前不得與下一屆交接,所以才延到114 年4 月13日交接,在 本案之前跟告訴人間有仇恨怨隙,告訴人常常在工作上犯很 多低級的錯誤,所以每次只要告訴人做錯事情,我就會指責 她,指責她後告訴人心理就不爽,在我任內即本案發生之前 及案發當天至少有三次以上,告訴人用惡狠狠的語氣對我說 「我辭職」,甩頭就走,所以在案發當天的中午她又對我講 這句話,原因是她對於社區的選票做得一塌糊塗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此亦經證人丙○○ 證述:本件案發112 年3 月13日的時間點,被告跟告訴人間 也就是主委跟總幹事他們兩個人之間的相處情形弄的很不愉 快,完全都是社區的公務造成當事者的不愉快,要開區大的 財務報表、會議記錄、蓋印章、通知單等等有錯誤,主委就 斥責總幹事即告訴人。因為要蓋章的問題,當時總幹事有點 忙碌、忙不過來,她叫我幫忙蓋章,我說「這個章對嗎?是 要我蓋的嗎?這是妳要自己做的」,她說叫我幫忙蓋章,因 為蓋章蓋錯誤,就因為這件事情總幹事被社區主委斥責等語 (見本院卷172至173頁),此部分並有被告提出本案社區第 24屆管理委員會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37至161頁)。既 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常因工作上的問題產生彼此的不愉快,被 告又經常指責A女,在案發當天中午被告又有因工作上的問 題指責A女,A女甚至提出崇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因被告之行為及本案而心生恐懼及精神不濟需定期看診治療 ,造成其極大傷害之情(見偵卷第69、73頁),A女豈有在 被責罵後的本件案發時間自動投懷送抱之理?此明顯與一般 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  ⒉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 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 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 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 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 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 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 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2人在 電梯中仍輕鬆交談,告訴人毫無受侵犯之徵象;2人從資料 室出來搭電梯時,2人仍自然交談,甚至到本案社區中庭2人 分離前,告訴人竟緊緊依靠被告行走,告訴人並無任何恐懼 、害怕或快步離去之情況,若果真被告有該等行為者,則告 訴人步出電梯時,應快步離開才是,然而告訴人並沒有,顯 見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 後數日互動皆屬正常,告訴人甚至主動聯繫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第286至287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在本 件行為後在搭電梯時,A女與被告間隔一個人的距離(見本 院卷第130頁),在中庭時A女與被告並排而行,兩人並用手 比畫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未有辯護人所述「告訴 人竟緊緊依靠被告行走」之情,也未有任何親密之舉。況A 女當時為與本案社區簽約的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任在本案社 區的總幹事,被告為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A女與被告間就 社區公務上仍有許多事務要加以處理,包括被告前述之財報 不清楚及交接等事宜,也因為社區公務上事務必須面對被告 及與被告聯繫,此觀之在本件案發後被告與A女的LINE對話 紀錄中,A女對於被告提出的社區事務均有回應與聯繫甚明 (見偵卷第169至185頁),自不能以A女與被告有一同搭乘 電梯離開資料室時仍有自然交談,臉部表情亦屬正常等語( 見本院卷304頁),或以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均會有委 屈、羞辱、害怕、恐懼或不願面對等狀態,告訴人於案發後 與被告仍有激烈爭執,更未曾指責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辯護人猶執「完美被害人之迷思」之標準加諸於本件 被害人A女,並以其事發後與被告仍有交談、未有任何恐懼 、害怕、快步離去等情況反推A女所述均屬杜撰,殊為無稽 。  ⒊被告及辯護人又提出被告與A女之對話訊息,稱A女原先對被 告有濃濃之愛意,頻頻向被告告白、示意,係因遭被告於群 組中數落,遂由愛生恨,挾怨報復而提告本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至221頁、第281至285頁、第341至342頁),惟依上 開對話訊息之字語「親愛的主委」、贈送生日禮物給被告、 「主委:你真可愛(愛心貼圖)(抱著愛心的熊貼圖)、「 最愛你了」、「......對您我是打從心裡尊重您 你是我最 愛的人」、「有您真好」、「我想你了」、「你開心我就開 心」、「謝謝主委的關心,愛你喔」......(見本院卷第20 9至214頁)等被告及辯護人提供所謂A女向被告告白、示意 之訊息內容及貼圖之傳送時間,自111年7月20日迄112年1月 4日止,全部有12、13則,大概每月平均不到2則,與一般追 求者從早到晚互動頻繁,愛意頻傳的情形有所不同,且其中 訊息內容大部分都是工作的互動,或是在一些對話後表達感 謝之心,又訊息內容及貼圖之意義,每人解讀亦不相同,有 些只是表達感謝或關心之意,尚未能以此即可解讀為係告訴 人A女對被告表達愛慕、曖昧所傳達之行為,況上開訊息貼 圖,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有一段時日,尚不足佐證被告及辯 護人上述之推論為真實。復因A女當時為與本案社區簽約的 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任在本案社區的總幹事,有類似僱主與 受僱者上下屬之關係,其於工作場所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 ,指訴被告有上開行為後即面臨失去此工作之機會,且若為 同事或物業公司知悉,可能遭受惡意揣測或異樣眼光,身心 將承受壓力,衡情A女當無任何挾怨誣指,或杜撰事實設詞 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動機及必要。  ⒋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 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 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審酌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 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 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 號判決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A女之證述有前後指訴 矛盾及證人何○○亦有與A女指訴告知時間不同之情,無從補 強告訴人之指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304頁),然A女之 指述,雖部分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對於關鍵等節均已證述 明確如前,尚不能因部分供述稍有不同,或因證人何○○與A 女供述告知時間不同等節,即認其等之證述均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我沒有暴力犯罪的能力,我的手是沒有問題的 ,(被告起立將其衣服掀開)我從109 年就已經插管,這個 插管是我定時需要去醫療,這個管子從頸部到大動脈,在外 是連到胸口的,之前在113 年11月11日當天我有庭陳個資卷 第1 頁就可以證明我109 年就插管,這個管子怕細菌而且很 怕撞擊,我是一個隨時會死掉的人,當正常人被熊抱的時候 會掙扎、衝撞,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我根本不可能對告訴人 有任何她所描述的熊抱等等如何的事情,我不可能拿自己的 生命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並提出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63頁),被告上揭辯解及診斷證明書僅 能證明被告有於109年5月間因疾病治療及接受導管植入手術 ,然迄本件案發時間已有2年多時間,導管植入手術並不影 響其用手去撫摸、捏搓A女胸部之行為,此由被告所稱其手 是沒有問題的一節相符。復依A女之證述,在被告摸胸部時 有將被告之手撥開,之後在門後揉搓其胸部時,也曾說「妳 不要亂動,一下子就好」,當時因為害怕且不敢激怒被告, 因而沒有激烈的反抗行為,只有提到「有踢被告一腳或踹他 一腳的動作,但有無踹到他我忘記了」,並沒有提到有劇烈 的掙扎或反抗行為,即無被告所擔心的掙扎、衝撞等行為, 亦無對被告造成任何傷害之情,故被告表示其沒有暴力犯罪 的能力一節,尚無可採。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47秒之錄音檔送鑑定有無變造、 偽造或合成一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以:本局暫停 受理聲紋鑑定案,建請轉送其他機關鑑定等情,有113年11 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71 頁);之後被告及辯護人又聲請將本案47秒之錄音檔送瓦器 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見本院卷第275頁),惟對於詢問送 鑑單位實驗室是否屬於公正的實驗室,且鑑定過程是否符合 鑑定的標準作業程序等情時,辯護人表示:目前沒有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 對其等聲請送鑑定單位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過程,是 否符合標準鑑定作業程序一節並無法證明,況本件事證已明 ,故認該47秒之錄音檔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伸手撫摸A女胸部、雙手從後方伸至A女胸口並捏搓A 女胸部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違 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使A 女身心受創,造成 A 女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且被告犯 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A 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彌補所受損害 、取得諒宥等情,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侵訴-9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奕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久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㈠內容文字端正、以正楷書寫且易於閱讀之起訴狀(須附繕本1 份),如不便謄寫,可以電腦繕打之文狀代替。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3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或稅籍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06

TNDV-114-補-121-20250206-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政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處分(南市警五偵字第11 3082943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李政宇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中午1 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魏愷仁間 發生行車糾紛後互毆(二人均致傷,惟均未提出告訴),有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行車糾紛發生當下是魏愷仁先下車咆嘯 並朝我面部揮擊5、6拳,請路人幫忙報警後,其又朝我揮拳 ,此時我僅撲倒魏愷仁而未對其造成傷害,豈料魏愷仁起身 後返家持鐵棒朝我揮擊,我才出拳保護自己,揮中其兩拳後 ,其無力回擊,我也就停手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於114年1月3日收受處分書,而於同月7日聲明異議,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本件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 寧秩序,則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次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陳稱魏愷仁先毆打其,其是在魏愷仁持鐵棒向 其揮擊時,才出拳保護自己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 ,確為魏愷仁先持鐵棒欲揮擊異議人,然異議人隨即用力向 魏愷仁揮拳兩次且持續向前靠近魏愷仁,直至魏愷仁向後傾 倒時停止,其間魏愷仁因被毆打而無力回擊,有現場影像檔 案、本院勘驗之現場影像截圖(同附件)可參,則應認異議人 揮拳行為屬於毆打而非單純之防衛行為,而不符合正當防衛 之要件,自不得阻卻違法,則異議人主張其揮拳是為了保護 自己而聲明異議,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尚無違誤。從 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件】

2025-02-06

TNEM-114-南秩聲-1-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張慶連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張莊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張守斌 張慈斌 兼訴訟代理 人 張慶勇 訴訟代理人 楊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調解 卷第7頁),復於113年11月4日追加請求「被告張慶勇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14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 頁),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 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 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返還不當得利,此二請 求間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系爭不動 產交易價額約為2,014萬元(即依房屋層次面積為138.48平方公 尺,換算約為41.89坪,經乘以附近房地於起訴時成交行情約為 每坪480,783元〈依原告根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平 均計算之交易價格,見調解卷第9頁、第31至35頁〉,計算式:48 0,783元×41.89坪=2,014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乘 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 13,333元(計算式:2,014萬元×1/3=6,713,333元);就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部分,係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又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 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 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 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 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 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 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故就上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被告應即履行確定判決 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 存續期間。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共計6年,即個72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 限,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2,296元(計算式:11,143 元×72月=802,2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15,629元 (計算式:6,713,333元+802,296元=7,515,62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5,44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72,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 一 455 373 1/8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15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三層:138.4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慶連 1/3 2. 張慶勇 1/3 3. 張莊淑敏 1/9 4. 張守斌 1/9 5. 張慈斌 1/9

2025-02-06

TPDV-113-重訴-1003-2025020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梁章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敏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章達 梁藹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林巧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何麗玫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上訴人佯稱伊若繼承遺 產須負擔高額債務,建議由其單獨繼承並處理債務,所餘財 產用以設立公司,由兩造擔任股東共同經營云云。兩造因而 於110年7月5日見面討論,伊於同日書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年月7日要求伊提供印鑑證明並 簽署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梁章達拒絕之;梁藹儀斯時不知 上訴人提供文件之內容,而於該狀背面簽名及蓋用印鑑章, 連同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 不願拋棄繼承,於同年月31日電話告知上訴人勿遞送拋棄繼 承書狀至法院。詎上訴人於同日違反梁藹儀意願並偽以梁章 達名義,將前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遞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伊於翌日即同年9 月1日即向該院具狀表示撤回拋棄繼承。縱認伊已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惟伊受上訴人詐欺而書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及聲明拋棄繼承,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並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何 麗玫之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簽署拋棄繼承權聲明 書,向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生效,由伊代理於110年8 月31日以書面向臺北地院為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均未撤回授 權或表示不欲拋棄繼承,業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 號准予備查。被上訴人為社會閱歷豐富之完全行為能力人, 對何麗玫財產負債狀況知之甚詳,伊因兩造對簿公堂,無互 信基礎,始未表明設立公司之規劃,並無詐欺被上訴人,其 不得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 繼承人何麗玫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有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39 至4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麗玫之繼承人,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為由否認之,則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否陷 於不明確,致其繼承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 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 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繼承權之拋棄,乃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屬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且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雖法院非拋棄 繼承之相對人,但須到達法院始生效力。倘該繼承人未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滅其繼承效力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在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簽名,梁藹 儀於同年月7日在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簽名、蓋用印鑑章 ,梁章達則未在該狀上書寫姓名或簽名,前述民事聲請拋棄 繼承狀、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均於同年8月31日由上訴人遞送 至臺北地院,該院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拋棄繼承合於法定 要件,於同年12月8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司繼第1914號函准 予備查,有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印鑑 證明、臺北地院公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至23、117頁) ,並經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卷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9頁),首堪認定。被上訴人 雖於110年7月5日簽署並交付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予上訴人, 然依前開說明,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單獨要式行 為,該書面之意思表示須送達法院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於該 日並未送達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於法院,自非於該日發生拋棄 繼承效力。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 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均係論述拋棄繼承不符合 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法定要件,能否解為拋棄特留分 之權利,與本件事實及爭點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上訴 人執上開判決主張繼承人向其餘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拋棄繼承即已生效云云,與民法第1174條規定不合,自 無可採。  ⒉次查,依錄音譯文及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 7月5日提議由其一人繼承何麗玫遺產,以之設立公司,凝聚 家族情感,梁章達則要求上訴人須完整說明開公司後之規劃 ,再開始辦理遺產移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原審卷第13 8頁)。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對被上訴人表示需要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與梁章達討論後,梁章達表示「你就是一直叫我們 放棄繼承有你全權來處理但我想這樣子不是媽媽想要的」, 於同年月8日稱「我們禮拜一討論的時候,我也簽了同意書 但是我跟你要的數據還有規劃,你就扯東拉西都不講,讓我 覺得這樣子不行,爾後會扯不清」,並於同年月12日表示「 哥哥、姐姐:我覺得就照媽媽生前的規劃,台北房子歸姊姊 ,永和房子歸我,哥哥就是阿曼跟深坑的房子,用這個方式 來處理!目前四間都盡快出租,然後四間的租金全部先來還 300多萬的房貸,把它還完,之後有什麼規劃,等還完貸款 後再討論吧!」復於110年8月12日、同年月13日明確表示反 對以遺產設立公司,多次詢問應如何處理及分配遺產,並於 同年9月1日氣憤質問上訴人為何未經同意即以其名義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原審卷第144、146、149、154、184至189、 192、227頁)。上訴人並自承其於110年7月5日之後請梁章 達用印,梁章達即表示不同意,並稱未承諾拋棄繼承等語( 原審卷第122、123頁)。綜觀上情,兩造商議以遺產處理兩 造父母所遺債務,再由兩造共同經營公司,均享遺產之利益 ,為簡化上開財產處分程序,規劃由上訴人一人繼承遺產, 乃於110年7月5日由被上訴人簽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交付上 訴人,嗣梁章達不滿上訴人未說明如何設立公司,明確表示 反對以該方式處理遺產,且拒絕出具辦理拋棄繼承所需之印 鑑證明,即未與上訴人達成以上開方式處分遺產之合意,且 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及行為,上訴人擅將梁章達簽 立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遞送至法院,未經梁章達同意或承認 ,難認係梁章達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從消滅梁 章達之繼承效力。  ⒊再查,梁靄儀雖於110年7月7日簽署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並交 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然兩造於110年8月30日仍由表姊居中 協調,持續討論如何分配何麗玫之遺產,及債務處理方式, 因兩造均不願退讓,上訴人稱「藹儀已經處理他的部份了, 現在就是達仔,如果他真的不處理的話,那就是法院見了, 因為他一直是用他的方式處理,他不想說實話,就給法官去 判,看看他可以得多少」,兩造表姊則稱「我不覺得藹儀簽 了放棄就是要放棄囉!我現在就覺得就是遵照媽媽的意願」 ,上訴人表示「表姐,法官會這樣分啦!因為媽媽的遺產到 最後如果像達仔說的,我說的就是所有遺產除以三囉」(見 本院卷第191至198、207至208頁錄音譯文),益見被上訴人 於當日仍欲繼承及分配遺產,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上訴人亦 表示若由法院判決,即為兩造3人平分遺產。翌日即同年月3 1日上午及下午1時許,梁藹儀與上訴人間有多通長時間之通 話(見原審卷第234頁對話紀錄、第238至239頁勘驗筆錄) ,梁藹儀再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LINE群組中表示「我想 留下台北的房子,可不可以請哥哥幫我抽回拋棄繼承申請書 」,又於同年9月1日稱「哥哥昨天早上有跟你討論希望拋棄 繼承可以緩一下,但是你還是先送了,所以今天去做撤銷的 動作」,上訴人則回應「昨天有與妳討論,妳說妳自己能兌 現就好,其實知道妳的左右不定,但事實也只能讓時間來證 明一切」(原審卷第226、227頁)。上訴人自承梁藹儀在其 遞交拋棄繼承聲請狀前曾表示不願意拋棄繼承等語(原審卷 第122頁),並稱「是因為原告不願意承擔父母之前債務問 題,我才做出這樣的行為讓原告知道不能只享受不負責」等 語(原審卷第131至132頁)。顯見梁藹儀於110年8月31日下 午1時許前,仍持續向上訴人表示勿遞交聲明拋棄繼承文件 於法院,希望雙方再商討處分遺產之規劃,上訴人明知上情 ,仍違反梁藹儀之意願,將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提出於臺北地院,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梁藹 儀授權上訴人代理向法院而為,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日提出家事撤回聲請狀向臺北地 院請求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 性質上無從撤回,惟被上訴人已以該狀明示拒絕承認上訴人 代為之抛棄繼承意思表示,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均未對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 從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⒋綜上,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並非被上訴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亦拒絕承認,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被上訴人主張 其對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05

TPHV-113-重家上-32-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郁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2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款尚餘18,543元,及 其中本金16,64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8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54元 陳郁婷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13489元 陳郁婷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81-20250205-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憲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南市警案二偵字第11400109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憲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甩棍(伸縮式)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憲迪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中午12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之人(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某甲)發生行車糾紛 ,其持攜帶之甩棍欲向某甲理論,惟因某甲迴轉後逕自駛離 而未果,故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送審理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蔡憲迪於警詢時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甩棍照片。  ㈢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  ㈣扣案甩棍(伸縮式)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 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 機關沒入。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 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 定。經查,扣案甩棍為鋼製,材質堅硬,得伸縮使用,應屬 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中警棍類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 器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 四、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攜帶甩棍,其涉有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行為甚明,核其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裁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移送人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故持甩棍欲向他方理論 等情節,並參酌其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行為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罰鍰,以示懲儆。   五、扣案甩棍(伸縮式)1支,為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2-05

TNEM-114-南秩-2-2025020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3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04

TNEV-114-南小補-25-20250204-1

南國簡補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國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趙婉琇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4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時未指明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03

TNEV-114-南國簡補-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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