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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RRANTO JAYVEN JAENA(中文名: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RRANTO JAYVEN JAENA(中文名: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翌日 (27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及 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施以酒測,『於4時22分許』測得 其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ORRANTO JAYVEN JAENA(中文名:杰文)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自述來台 工作2年(見偵卷第73頁),而我國政府各相關機關及媒體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各式管道一再宣導,況飲酒影響駕 駛操控能力,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被告縱為外籍勞工仍應可 知悉,本次仍於大量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係係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足認其行為危險性甚高,且實際 釀成實害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居 留效期至115年8月24日,此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 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9頁)在卷可左,審酌其犯罪情節非鉅,於犯後亦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 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   被   告 TORRANTO JAYVEN JAENA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RRANTO JAYVEN JAENA(中文名:杰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6時至1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 公園內飲用啤酒和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翌日(27日)凌晨4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工 東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黃主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發現TORRANTO JAYVEN JAENA渾 身酒氣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 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ORRANTO JAYVEN JAENA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黃主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TORRANTO JAYVEN JAE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4-基交簡-7-202501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偽造「藍燕禎」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富邦人壽對保險客戶之風險管理及投保資料正確性 』。」 (二)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末段至第23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 秀慧『、藍燕禎』及富邦人壽對於客戶投保資料管理正確性。 」 (三)補充證據:被告甲○○具狀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6(為被告戶籍 謄本及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藍燕禎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案照會單、批註書交付被害 人吳秀慧行為,係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日期時間不同,被害法益有別, 應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足夠 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竟為求自己盡快取得傭金之不法 利益,損害公司對保險契約風險及理賠範圍掌控,欺瞞客戶 及公司,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因客戶及公司察覺即時而尚未釀 成糾紛;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離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母親罹患疾病需照顧及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係源於同一事由、所生之損害或危 害範疇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頗具悔意 ,參之告訴人表示本件係因被告行為影響公司對客戶資料管 理正確性及商譽,始提告,沒有要索賠,刑度部分尊重法院 ,如宣告緩刑亦尊重法院裁處(見本院卷第31頁;他卷第63 頁)等語在眷;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2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以期被告能正視其所為不當,並記取教訓。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使用電腦編輯,翻印剪貼其他文件上「藍燕禎」之印文 ,偽造至本案照會單,非屬真正印文移置(最高法院107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照會單、本案批註書, 雖係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給吳 秀慧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業 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吳秀慧欲投保 富邦人壽「醫起呵護重大傷病保險」,而於民國108年9月6 日,由甲○○協助吳秀慧填寫「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附加 附約要保書」(下稱本案要保書),過程中吳秀慧據實告知 甲○○其罹有甲狀腺結節病史,詎甲○○為令上開保險契約儘速 核保以取得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引導吳秀慧於本案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位其中 健康險部分第9之G項目,隱匿甲狀腺結節病史不為告知,復 持之向富邦人壽行使,使富邦人壽承辦之核保人員同意承保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吳秀慧於108年10月間發覺甲○○ 於本案要保書上未載明其甲狀腺結節病史,而向甲○○反應, 詎甲○○為安撫吳秀慧,以確保得以取得佣金,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前之某時,透過GOOGLE網 站下載含有富邦人壽標誌之底圖後,使用WORD編輯排版方式 偽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核保照會單」(下 稱本案照會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 下稱本案批註書),在本案照會單上繕打「要保人補送診斷 證明」等文字內容,且剪貼富邦人壽文件蓋印之行政人員「 藍燕禎」印章於其上,同時於本案批註書上記載「本公司評 估客戶提供之診斷證書相關資料後,予以健康體承保」等文 字內容,後持之向吳秀慧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秀慧及富邦 人壽對於客戶投保資料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富邦人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黃杉睿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業務主管僱傭暨 承攬合約書、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本案要保書、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甲狀腺疾病問卷、富邦 人壽109年1月30日批註書影本各1份、本案照會單及本案批 註書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其所涉上開2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3-基簡-1193-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祺 涂柏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温皓翔(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傷害、 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細故與吳軒丞等人發生糾紛 ,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邀集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 為緩起訴處分,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丁○○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前往與吳軒丞等人理論。 經丁○○、甲○○、該成年男子應允後,温皓翔、丁○○、該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皓翔、丁○○、該 成年男子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雙溪門市 ,嗣其等於民國112年2月25日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見吳 軒丞、少年林○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聚集在 統一超商雙溪門市前,遂由温皓翔自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上 ,先持漆彈槍朝人群射擊,再將漆彈槍交予丁○○及該成年男 子,丁○○及該成年男子即分持漆彈槍1把下車,並朝統一超 商雙溪門市門口射擊,甲○○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温皓翔在旁 等候接應,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並致林○哲受有左側後 背肩膀處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 哲撤回告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板金、玻璃毀損(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丁○○及該成年男子射擊完畢後即上車,由甲○○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其等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 ,後續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拘提温皓翔、甲○○到 案,並扣得鎮暴槍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 、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之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丁○○與證人温皓翔、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係由證人己○○攜帶漆彈槍至案發地點,由被告丁○○使用 該槍朝告訴人林○哲身體、告訴人丙○○車輛射擊,已符合刑 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己○○對吳軒 丞心懷不滿,始糾集被告丁○○等人至上開地點,然本件衝突 時間短暫,犯罪結果僅造成告訴人林○哲身體受傷、告訴人 丙○○車輛毀損,可認被告丁○○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證人己○○與告訴人吳軒丞有細故,竟與 證人温皓翔、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 地點而為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滋擾,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中休學,曾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 5至6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鎮暴槍1把為證人己○○所有,於偵查中業經其同意拋棄 ,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亦涉有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除被告 自白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甲○○、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是幫戊○○扛罪,當時戊○○還有其他案件,所以他才拜 託我,他請己○○拿錢給我,當初說好是6萬,但我只收到1萬 而已,事後我們還有糾紛,所以我才不想幫他扛罪等語。 五、經查:  ㈠吳軒丞、告訴人林○哲於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雙溪門市門口,遭人駕駛自用 小客車以漆彈槍從車內射擊,隨後有二人下車繼續持漆彈槍 朝其射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哲受有左側後背肩膀處 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告訴人余秉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玻璃毀損等情,業據被告乙○○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稱其為替別人頂罪等語。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否確定當天你、己○○、乙○○、丁 ○○四人都有去?)當天我不確定」、「因為當天我跟他們都 包那麼緊,下車穿成那樣,我怎麼知道他們是誰。他們穿的 衣服都是很緊的,也戴頭套,我根本不知道長相」、「警察 叫我去指認的時候,我說我不知道怎麼指認」(見本院卷第 342頁);證人己○○於警詢中稱:「我遭毆打的事情有告知 我的朋友大哥(甲○○),他要幫我報仇,叫我先去中壢火車 站後站找他,搭他的車子前往一個集合點(地址我不清楚) ,即有另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年籍不詳,可能是甲○○找來 的)坐上甲○○的車,就出發前往新北市雙溪區」、「我有開 槍。我連續射擊,不知道射擊幾發。另外2名不詳男子也有 開槍」、「(你可否提供上述2名犯嫌年籍資料予本分局追 查?)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所以無法提供」(見112年度偵 字第5501號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稱:「( 你是否認識警方提供照片中之三名男子?)不認識」(見11 2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第22頁),是以不論與被告乙○○同行 之證人甲○○、己○○,或遭攻擊之告訴人丙○○,均無法指認被 告乙○○當日確實到過現場。  ㈢經警方調取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雖拍攝到2名男子持槍射擊 ,惟該二人均身著深色連身帽T、深色長褲、戴口罩(見112 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第31頁),從外觀上難以辨識其身分 ,亦無法確認其中一人是否為被告乙○○。   ㈣同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為被告乙○○約其前往 (見本院卷第356頁),惟此為共犯之供述,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本件證 人甲○○、己○○、丙○○均無法指認被告乙○○已如上所述,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辨識開槍者之身分,是本件除共犯之自 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乙○○涉犯本 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 定,即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9

KLDM-113-訴-46-202501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欣萍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伊 若」向告訴人曾淑娟佯稱:可下載「EASY BUY」APP,並至 「EASY BUY」投資平台搶購電影買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150元至本案帳戶,並於112年2月27日遭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 局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31800074號函及所附金融卡變更 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出去給任 何人,本案帳戶提領的金額都是我領的,存摺、提款卡一直 都在我這裡,也沒有開通網路銀行、沒有交網銀的帳號密碼 給別人,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匯款至我帳戶,本案提款 卡在112年2月20日換發是因為搬家東西不見了,不認識告訴 人,也沒聽過「EASY BUY」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娟(下稱證人 曾淑娟)確有於112年2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8,150元 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 31800074號函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1頁及 第12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曾淑娟是否遭到詐騙而陷於錯誤,尚屬有疑:   證人曾淑娟於警詢證稱:因網友推薦而下載「EASY BUY」, 可以透過電影票買賣賺取價差,該平台會讓我們搶電影票, 搶到後要付款完成購票,之後如果有人要買我的票券,系統 就會把我的帳號提供給對方付款,我從112年2月9日開始投 資,陸續匯款58筆,我也有透過該平台得到收益,我虧損是 在第52筆(112年4月2日匯款25,067元)及第56筆(112年5 月6日匯款38,900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等語在卷 ,復核證人曾淑娟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至第 51頁),確實可見數十筆數千元不等之小額款項頻繁進出證 人曾淑娟之帳戶,審酌上開款項有進有出,符合證人曾淑娟 警詢所述之投資交易獲利模式(先購入電影票再賣出套利) ,且證人曾淑娟明確表示其認為有虧損的部分並非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之款項(見偵卷第21頁),則應認證人曾淑娟係因 投資電影票而匯款,而投資本具有損益風險(依交易明細存 入筆數亦達數十筆),縱有虧損亦不宜逕認遭到詐騙,況證 人曾淑娟於警詢並未陳述其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遭 詐騙而匯款,是難認證人曾淑娟係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 (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1、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也不曾借給親朋好 友(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132頁),而本案帳戶提款卡 於112年2月20日重新補辦、存簿換簿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31800074號函及所附金融 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在 卷可查,即可認定自112年2月20日起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應係在被告手上,縱被告曾自承因搬家而於20日前找不到提 款卡,然在證人曾淑娟匯款之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 ,本案帳戶固有包含證人曾淑娟匯款之多筆小額款項進帳( 見偵卷第124頁),然始終未遭提領或轉匯,實與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金錢後,會迅速提領轉移一節明顯不同, 而難以推論證人曾淑娟匯款時點本案帳戶係由詐騙集團使用 。 2、再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證人曾淑娟於112年2月 18日匯款後、被告於同年月20日補發提款卡後,本案帳戶直 至同年月27日始提領10,005元(本案帳戶仍有數千元餘額) ,倘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則(假設)詐 騙集團取得被告重新申辦之提款卡後,應盡速提領完畢,實 無刻意等待始提領犯罪所得徒增為警攔截之風險,是依卷內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難認本 案帳戶曾遭詐騙集團操作使用。基此,本院既無法認定本案 帳戶曾由詐騙集團使用,自無從推導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 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四)從而,依證人曾淑娟帳戶頻繁進出之情形、本案帳戶補換發 提款卡時點及款項進出日期等全部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無法證明證人曾淑娟有遭 到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自難率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證人曾淑娟確實 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客觀事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 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未形成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8

KLDM-113-金訴-709-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源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福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凌晨 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倉庫,駕駛謝環洲所有之 液壓挖土機破壞該倉庫大門進入廠區,並破壞該廠區內蘇漢 忠所有之烤漆爐、空壓機、冷凍機、冰箱、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配電箱、置物架、乙炔桶、空壓管、抽 風機、鐵門、鎖頭等物,造成謝環洲及蘇漢忠所有之上開物 品遭受外觀及機能之損害,足生損害於謝環洲及蘇漢忠。經 蘇漢忠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廠區遭破壞,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環洲、蘇漢忠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楊福 源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41頁及第4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漢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發現財物遭被告破壞 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91頁至第93頁),並有 告訴委託書、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估價單 據等件(見偵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第115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 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駛告訴人謝環洲所有之 液壓挖土機,於倉庫內破壞告訴人蘇漢忠所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物品,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 ,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修繕估價單可證,公訴意旨認 屬致令不堪用,似有未恰,惟科刑判決,在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範圍內,獨立認定事實,如適用之刑罰法條與起訴法 條相同,並無更易者,則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此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構成之罪名,因與起訴法條同 一,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破壞場內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物品,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屬數舉動之接續 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損壞告訴 人謝環洲及蘇漢忠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於 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至被 告雖於行為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見 偵卷第31頁),然被告既尚能正常駕駛機械並破壞他人物品 ,應認其行為未受酒精影響至有刑法第19條第1、2款之情形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必有相當社 會歷練,當瞭解與人往來應秉持理性、和睦相處,竟因細故 仇怨,於凌晨操作告訴人謝環洲之機械,對告訴人謝環洲及 蘇漢忠之所有物品恣意毀損洩憤,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 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雖自偵查 起即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明確表示「不願意賠償,願意 給法院判」(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45頁),而致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迄今無法獲得彌補;復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告 訴人2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及告訴人2人 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從事修車業等家庭生活 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KLDM-113-易-869-2025010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6號 原 告 謝環洲 被 告 楊福源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869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福源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69號),經原告謝環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 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8

KLDM-113-附民-996-2025010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 1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 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已不得再行上訴。 (二)然被告仍於113年12月10日,以書狀對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 ,其上訴程序上即非適法,業經本院以113年12月16日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前開上訴;又前開駁回上訴之 裁定,為簡易案件程序中之第二審合議庭之裁定,即係上開 所述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規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三)惟被告卻又於113年12月2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臺灣高 等法院收文章為同年月30日),主張對本院113年12月16日所 為、其同年月23日收受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函轉抗告狀至本院,因認被告乃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即對前述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所為之抗告,程序上 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8

KLDM-113-簡上-26-20250108-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4 號、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良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犯罪事實 一、張士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蕭明祥(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某時許、112年8月29日某時許、11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由 張士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 車)搭載蕭明祥,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即莊錦 翔住處,翻越庭院大門後,共同自庭院竊取莊錦翔之狗籠3 個及白鐵角料約10公斤、窗戶鋁框約25個、白鐵製水槽2個 、白鐵製鐵櫃1個及數量不詳之白鐵製鍋具1堆得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 凌晨3時19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新北市○里區○○00號 對面工地,竊取簡宥勝所管領之工地內水溝蓋7片得守候離 去。 二、案經莊錦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簡宥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 告張士良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莊錦翔、簡宥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 3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9頁至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142 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復有街道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945號鑑定書 、工地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2 9頁至第4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 第13頁至第4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日期時間,以 相同方式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綜合考量起訴書所載意旨 、被告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 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蕭明祥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瞭解不能 竊取他人物品,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 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蕭明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認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蕭明 祥共同竊盜所得,屬於渠等犯罪所得,二人均享有支配權, 揆之前揭說明,認被告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既未賠 償或返還(見本院卷第220頁),即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 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 應就竊得之物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獨自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 」欄之財物,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賠償或返還( 見本院卷第2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單位:新台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狗籠3個及白鐵角料約10公斤(價值約3萬5,000元) ②窗戶鋁框約25個(價值約3,000元) ③白鐵製水槽2個、白鐵製鐵櫃1個、數量不詳之白鐵製鍋具1堆(價值約1萬元) 張士良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與蕭明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水溝蓋7片(價值約1萬7,000元) 張士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8

KLDM-113-易-717-2025010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原 告 蘇漢忠 被 告 楊福源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869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福源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69號),經原告蘇漢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 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8

KLDM-113-附民-997-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院受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 函詢受刑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復查悉被告入監於114年1月 6日傳真陳述意見狀至監所,經受刑人勾選「有意見」並填 載「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件定執行刑 並非對個別犯罪事實之判決,且本院就本件定執行刑聲請尚 未裁定,無從對其提起上訴或抗告,受刑人此部分意見似有 誤會。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 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件:受刑人林建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3日 113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2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3日 113年0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07日 113年11月0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4號

2025-01-07

KLDM-113-聲-122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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