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蕭旭堯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8,41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至
7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至113年1月30日受僱於
被告,約定月薪42,000元,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負責人
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積欠原告
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工資各42,000元,合計84,000元。原
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413元,加計
上開工資合計金額158,413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158,413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112年8月至同年11月薪資清冊、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47至59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被告並經勞工局完成歇業
事實認定,有該局113年3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2319500
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工資各42,000元
,合計84,0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適法有據。準此,
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
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
付後,分別為42,000、42,000、42,000、42,000、39,200、
42,000元,工資總額為249,200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
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1,533元【計算式
:(42000+42000+42000+42000+39200+42000)÷6=41533,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10年6月3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
發生日即113年1月30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7個月又1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1+21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
3,70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4,000元、資遣費
53,704元,合計137,7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70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本院卷第
61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CTDV-113-勞簡-3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