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白真樂
徐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楊佳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徐坤成(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
上訴人承受訴訟)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
碼0000第000000000000號、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28日0時至109
年7月28日0時之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縣○○鄉山上整修水源頭後未返家
,同年月13日尋獲,經送醫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等傷勢;嗣於同年月26日診斷患有瀰漫性腦萎縮合併腦室擴大
、兩側基底核陳舊性梗塞、大腦動脈粥狀硬化等腦病變(交通
性水腦症),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1,失能
等級1。惟綜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書、該醫院埔里分院函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與徐坤
成之病程紀錄等件,參互以察,徐坤成所患上開腦病變係陳舊
性疾患所致,無法證明與其前往整修水源頭遭遇之意外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證明徐坤成因意外傷害而致完全失能
,其依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
、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60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
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無必要
再為補充鑑定及訊問證人李佩娟之理由,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就
徐坤成所受傷勢再函請鑑定機關表示意見,並無違背法令,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SV-114-台上-12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