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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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應徵收費用新臺 幣1,000 元,如未據聲請人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3為監護宣告,惟未預納聲請費, 經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以113 年度家補字第675號裁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 日送達,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 證書、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8

SLDV-113-監宣-661-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甲○○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乙○○○(NGUYEN DANG PHAT TAI)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收養乙○○○(NGUYEN DANG P HAT TAI,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越南國護照號碼:M 00000000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對於原審裁定 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乙 ○○○(NGUYEN DANG PHAT TAI,下逕稱乙○○○)為共同聲請人, 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被收 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已合法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乙○○○原由其外祖母扶養,但其外 祖母已於113年8月16日死亡,被收養人目前孤苦無依,請求 鈞院廢棄原裁定,讓抗告人甲○○得以收養被收養人,一家得 以團聚等語。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為 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為越南人民,有抗告人甲○○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乙○○○出 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1頁、第41頁 至第47頁),堪予認定。又本件收養已合於越南國法律規定 一情,亦有收養人提出之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暨中文譯 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應再審酌是否合於我 國法律之規定。 四、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 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 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3項亦有明文 ,因乙○○○為16歲之少年,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被收養人乙○○○之生父阮文幸已歿,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 ○於112年5月1日與收養人甲○○結婚,而本件收養人、被收 養人已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簽立收養契約書1紙,且經生 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結婚書 約、乙○○○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阮文幸死亡證明書暨 中文譯本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3、15、21、33、41至47、 49至57頁),首堪認定。 (二)原審法院審酌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到院之陳述,認被收養人現齡15歲,具備基本生活自 理能力,且自出生後一直居住在越南,在越南已有穩定的 生活模式,且外祖母尚可穩定照顧被收養人,故認並無出 養之必要性,乃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固非全然無見。然 查,被收養人乙○○○之外祖母葉氏修已於113年8月16日死 亡,此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摘錄本暨中文譯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4至58頁)。則被收養人在越南之主要照 顧者葉氏修已歿,且據抗告人陳稱:被收養人目前一個人 住在越南,我們平時都用LINE聯絡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0頁),益見目前無其他親屬得以 提供被收養人照顧。 (三)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年僅16歲, 仍為未成年人,其生父已歿,其生母即親權人丙○○目前在 臺灣定居,難以返回越南就近照顧被收養人,復無其他親 屬資源得以提供其適當之養育或照護,則抗告人甲○○為丙 ○○之現任配偶,其表明願將乙○○○收養為養子,並將乙○○○ 接至臺灣共同生活,足見抗告人願意付出相當心力以營造 適合於乙○○○生活居住之環境。則為使乙○○○融入家庭,促 成家庭未來之完整性,並使扶養與親權行使一致,乙○○○ 能在新家庭穩定生活與成長,及確定抗告人身為父親角色 之正當性,促使其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從而,本件收養應 有必要,並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 ,自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8

SLDV-113-家聲抗-35-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A04(00年0月生)。被告婚後長年不務正業,欲藉 投資期貨提升個人經濟生活,經歷多次期貨虧損仍堅信得轉 虧為盈,致其為籌措大量資金投入期貨,在外已積欠巨額債 務,被告沉迷股市期貨,非但未盡夫妻間對子女之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原告支出,經原告苦 苦相勸望被告尋覓正職工作,進以維持穩定收入,被告均置 若罔聞,原告百般無奈,同時亦擔心被告走上偏路。被告在 外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屢次向原告追討債務,令原告不堪其擾 ,原告多次協助被告償還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餘 萬元,惟嗣後被告仍不斷在外借款,又持續向原告請求協助 償還債務,致原告經濟上已背負巨額債務,精神上亦承受龐 大壓力。被告為躲避債主,搬離兩造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共同 住所,多半住於被告母親租屋處,經常性長期不回家履行同 居義務,兩造迄今已超過3年無同居事實,雙方已無感情聯 絡,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曾以教育未成年子女A04為由 ,返家驚擾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更多次以死相逼揚言自殺, 向未成年子女稱「我說到我會做到,好不好?我說我會死, 我一定會去死的」、「這次我們人生最後一次談話了」等語 ,藉以發洩個人情緒,致未成年子女飽受精神壓力,亦生嚴 重心理陰影。又被告近日在外獨居期間更向未成年子女傳送 訊息要其再給予46,000元,並揚言若未成年子女不給,就要 去自殺,原告迫於無奈前往銀行匯款予被告。兩造於分居期 間,彼此之個性、價值觀及理念實南轅北轍,完全無法溝通 、相處,原告一再促請被告出面妥善處理債務問題,如主動 與債權人協議清償方案及請求緩期清償等,然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為被告付出已達極限,深感心力交瘁,且為被告背負 龐大債務,鎮日需拼命工作籌錢攤還本息,已無力再行代償 ,精神及身體壓力難以言喻,不勝負荷,不願與被告維持有 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 續維持此種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 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事由,而難以維 持,且該事由之發生,被告負較大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認為兩造婚姻沒有達到無法繼續,不可復 原,爭執點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被告 照顧,期間長達13年。原告擔任軍職,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任 何活動,皆由被告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並無不務正業。被 告在家帶小孩,並無收入。原證2僅為被告與表哥的小額借 貸5萬元;原證3之債主,被告並不認識;原證4所舉,是被 告疏失,因被告無收入,未成年子女的電腦、遊戲機及被告 金錢需求,皆須自己籌畫,以致欠下債務,但皆由被告工作 後,努力償還,且債務多由被告之姐贊助,並無要求原告協 助,更不致令原告背負巨額債務。原證2之證據是被告對期 貨的研究心得,並非實際的交易盈虧。被告戶籍遷移,係於 111年間,未成年子女要參加桃園區高中入學考試,方與未 成年子女一同將戶籍遷移至中壢,且被告之母罹患糖尿病及 失智症,需人照顧,被告才滯留母親家。自112年起,原告 斷絕與被告聯繫,趁被告不在期間,將被告衣物及私人物品 丟棄在被告母親家中。被告多次邀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聚餐,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提出之原證6錄音及逐字譯文, 實情是未成年子女在國中階段,多日不上學,被告擔心未成 年子女狀況,但未成年子女被原告帶走,無法聯繫,被告甚 為擔憂,以致言語多有不當,被告已理解未成年子女狀況, 積極改善關係,邀請共餐聯繫感情,非如原告所稱對未成年 子女造成嚴重心理陰影。未成年子女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 目前就讀高三,即將面對大考,被告自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積極工作賺錢,期望滿足原告金錢訴求,讓未成年子女有圓 滿家庭,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若兩造離婚成真,家庭 破碎,原告與他人另組家庭,在未成年子女未成年階段更是 嚴重心理陰影,綜上所述,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 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89年12月13日結婚,89年12月19日登記,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7頁、第99頁),而被告婚後有13年至15年間並無工作,因 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而對外積欠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部分 債務,亦據原告提出兩造之EMAIL紀錄、匯款紀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01號民事裁定、被告寫給原 告之書信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5頁、第 179頁至第19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間分居迄今,被告亦不否認上 情,參以被告自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 被告則與母親居住於桃園,兩造自112年起並無聯繫等情, 是兩造自111年間起分居迄今已近3年,長期未有互動、往來 ,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 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 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婚-187-20241216-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須給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然該扶養費確屬過高,超 逾未成年子女丙○○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4,663元甚多,原裁定未能衡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 ,僅以抗告人應按照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實 有違誤。又原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每 個月開銷約在4萬元間,加上抗告人尚有永豐銀行之貸款兩 筆,以及先前與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第三人之303,105元, 顯見抗告人負擔甚重,若要維持原先協議按月給付2萬元, 未免強人所難。抗告人並非完全不願意負擔扶養費,抗告人 可按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丙○○,望鈞院及相 對人體諒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准予酌減扶養費數額。另抗告 人自民國111年12月起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 往,希望能有較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原裁定所酌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過少,希望能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附表1之方 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綜上,爰為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請求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⒉請求得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即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 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另未任親權父或母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 免除,惟法令既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 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 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 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即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 於109年9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抗告人則應於每月5日前 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至丙○○大學畢業為止, 而抗告人得依協議書第一條第3至7項約款鎖定期間及方式 探視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61號卷第9、11至12、13頁), 堪予認定。另抗告人與甲○○已於原審到庭合意扶養費協議 中「直到丙○○大學畢業為止」合意修正為「至丙○○23歲為 止」乙情,亦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1頁) ,亦堪認定。 (二)甲○○主張抗告人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扶養費, 請求命抗告人給付甲○○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止共計13個月期間代墊之丙○○扶養費26萬元,並命抗告人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丙○○年滿23歲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丙○ ○扶養費2萬元等情。抗告人固不爭執其自111年12月1日止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乙節,惟以:未成年子女丙○○實際居住 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離婚 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須給付2萬元確屬過高,且抗告人 為家中經濟支柱,每月開銷約4萬元等語置辯。然核抗告 人上開所述均係關於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丙○○ 所居住新北市平均消費水準等因素,抗告人於訂約當時即 得自行衡量、判斷,則抗告人既願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是 抗告人執此主張,要無可採。 (三)抗告人固辯稱:伊目前積欠永豐銀行貸款兩筆,及先前與 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第三人之303,105元而負擔甚重,伊 目前願意負擔每月8千元之子女扶養費,請求酌減扶養費 數額等語。固據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明細擷取照片2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21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8 0076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卷第119、121、123至125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 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 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 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 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 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 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 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上情縱令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且抗告人所 舉前揭債務,與親屬間因身分關係(父母子女間)所負之 扶養義務本無優劣之分,非得謂清償他項債務應優先於扶 養義務之履行,致受扶養權利劣後其他債權而違平等原則 。抗告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是原審依兩造離婚協議書 中關於丙○○扶養費之約定,命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 丙○○年滿23歲為止,按月給付關於丙○○扶養費2萬元,並 由甲○○代為管理支用,以及命抗告人給付甲○○26萬元,經 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時間過少,希望能改依 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附表1之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云云 。然原審已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兼衡及子女生 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乃酌定抗告人 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 交往,經核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不 合己意,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丙○○扶養費之約 定,命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丙○○年滿23歲為止,按月 給付關於丙○○扶養費2萬元,並由甲○○代為管理支用,及命 抗告人給付甲○○26萬元,以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經核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6

SLDV-113-家親聲抗-40-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腦病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障礙等 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1 頁) 、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無法自 由移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不清醒 。⒉表情:呆滯。⒊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 。⒌ 思考: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 ⒏注意力:對叫喚無反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 :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 、交通皆 須被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 :接近完 全缺損。鑑定結論:㈠徐女之精神狀態診斷為『廣泛性大腦白 質病變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徐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徐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 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473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堪認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A1及次女A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女A3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而聲請人、A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與次女,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481-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詩元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重度智能障礙,雖已成年 但心智年齡介於三歲至未滿六歲,無法正常溝通,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 卷第11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節錄(見本院卷第13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 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林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自幼發展遲緩,長年來略俱生 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 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重度』。林員目前不俱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獨立交通之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 俱社會性,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 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 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 1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842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堪認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3、姐A05等最近親屬商 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A03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與母,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 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32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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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已出境,應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女,聲請人現年65 歲,本從事保母工作,惟因罹患乳癌,自民國111年10月起 即無工作收入,現因年事已高且患病無法工作,又相對人於 101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獄,訴外人A04(99年出生,相對人之 女,即聲請人之孫女)即由聲請人獨立扶養。日前向社會局 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遭主管機關以相對人應列計家庭人口數 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低收入戶申請。聲請人未領有社會補助 或津貼,A04因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房屋補助新臺 幣(下同)7,000元、兒少補助7,565元,A04之生父每月提 供其扶養費用7,400元,然聲請人與A04每月租金即須16,000 元,扣除前開補助及生父給付之扶養費用僅餘5千多元,實 不足支應基本日常生活所需,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 應給付33,73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每月33,730元。㈡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 2期視為已到期。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成有利於己之陳 述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 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現年65歲,現因年事已高且患病無法工作,難 以維持生活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11 2年所得僅有52,642元,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 頁)。是依聲請人目前健康及財產所得情況,顯難支應生 活開銷,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 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相對人既 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應按聲請人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四、「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業如前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自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依上開規定,相 對人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㈡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 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 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 項費用在內,且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依 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內所示,以 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據,111年度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為33,730元,但該報告所列臺北市家庭平均總收 入為1,444,300元,聲請人雖主張應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惟本院參酌兩 造之所得均尚不及此金額,堪認以兩造之所得收入無法負 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應改依內政部依社會救助 法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作 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基準。   ㈢相對人現年42歲,於112年收入及名下財產總額均為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然相對人為 71年出生,現正值壯年,應具有謀生能力,不能僅因一時 無業或收入不高之工作狀況,或工作所得未報稅,即認定 其將來亦無工作收入,故本院斟酌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 力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19,649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件 國外公示送達生效之日為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頁 ),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9,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命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 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 額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 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 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家親聲-170-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 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爰認本件以 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均肌肉萎縮,右側 肢體無法移動,左側上肢略可移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 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雙眼張開,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 。⒊行為:臥床,無動作。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 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 對叫喚無反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 。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 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 。鑑定結 論:㈠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陳 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此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4736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4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張定夫、次子即聲請人A01、長子A04、 三子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之三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聲請人、A03分 別為相對人之次子與三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426-20241216-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須給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然該扶養費確屬過高,超 逾未成年子女劉○○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4,663元甚多,原裁定未能衡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 ,僅以抗告人應按照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實 有違誤。又原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每 個月開銷約在4萬元間,加上抗告人尚有永豐銀行之貸款兩 筆,以及先前與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第三人之303,105元, 顯見抗告人負擔甚重,若要維持原先協議按月給付2萬元, 未免強人所難。抗告人並非完全不願意負擔扶養費,抗告人 可按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劉○○,望鈞院及相 對人體諒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准予酌減扶養費數額。另抗告 人自民國111年12月起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劉○○進行會面交 往,希望能有較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原裁定所酌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過少,希望能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附表1之方 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綜上,爰為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請求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⒉請求得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即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劉○○會面交往。 三、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 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另未任親權父或母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 免除,惟法令既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 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 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 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即相對人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 於109年9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劉○○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抗告人則應於每月5日前 按月給付劉○○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至劉○○大學畢業為止, 而抗告人得依協議書第一條第3至7項約款鎖定期間及方式 探視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61號卷第9、11至12、13頁), 堪予認定。另抗告人與甲○○已於原審到庭合意扶養費協議 中「直到劉○○大學畢業為止」合意修正為「至劉○○23歲為 止」乙情,亦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1頁) ,亦堪認定。 (二)甲○○主張抗告人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扶養費, 請求命抗告人給付甲○○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止共計13個月期間代墊之劉○○扶養費26萬元,並命抗告人 自113年1月1日起至劉○○年滿23歲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劉○ ○扶養費2萬元等情。抗告人固不爭執其自111年12月1日止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乙節,惟以:未成年子女劉○○實際居住 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離婚 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須給付2萬元確屬過高,且抗告人 為家中經濟支柱,每月開銷約4萬元等語置辯。然核抗告 人上開所述均係關於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劉○○ 所居住新北市平均消費水準等因素,抗告人於訂約當時即 得自行衡量、判斷,則抗告人既願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是 抗告人執此主張,要無可採。 (三)抗告人固辯稱:伊目前積欠永豐銀行貸款兩筆,及先前與 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第三人之303,105元而負擔甚重,伊 目前願意負擔每月8千元之子女扶養費,請求酌減扶養費 數額等語。固據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明細擷取照片2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21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8 0076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卷第119、121、123至125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 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 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 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 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 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 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 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上情縱令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且抗告人所 舉前揭債務,與親屬間因身分關係(父母子女間)所負之 扶養義務本無優劣之分,非得謂清償他項債務應優先於扶 養義務之履行,致受扶養權利劣後其他債權而違平等原則 。抗告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是原審依兩造離婚協議書 中關於劉○○扶養費之約定,命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 劉○○年滿23歲為止,按月給付關於劉○○扶養費2萬元,並 由甲○○代為管理支用,以及命抗告人給付甲○○26萬元,經 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時間過少,希望能改依 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附表1之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云云 。然原審已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兼衡及子女生 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乃酌定抗告人 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劉○○會面 交往,經核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不 合己意,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劉○○扶養費之約 定,命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劉○○年滿23歲為止,按月 給付關於劉○○扶養費2萬元,並由甲○○代為管理支用,及命 抗告人給付甲○○26萬元,以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劉○○會面交往,經核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6

SLDV-113-家親聲抗-41-20241216-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徐正坤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抗告人因李翁綿綿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所為11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本案程序 如由抗告法院進行中,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 然,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亦有所載。 二、經查,抗告人A01對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裁定第三項 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然本件受監 護宣告之人李翁綿綿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死亡,有本院職 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依前開規 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2-家聲抗-7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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