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于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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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1號 原 告 張文琦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倪米青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501-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1號 原告 侯聯松 被告 李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 4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執行費用2,000元 ,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2,002,0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521-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5號 原告 李淑娥 被告 林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 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742,650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萬元) 1 利息 22萬元 89年6月30日 113年4月1日 (23+277/366) 10% 52萬2,650.27元 小計 52萬2,650.27元 合計 74萬2,650元

2025-02-17

TYDV-113-補-1495-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3號 原 告 姚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 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493-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6號 原 告 邱陵富 訴訟代理人 許清山 被 告 邱振傑 訴訟代理人 劉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價值 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94,800元(567×8,800×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 ,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506-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吉 相 對 人 鄧光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2 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新臺幣19, 897,88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事 件,現併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稱本案訴訟)。 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就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 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兩造間另案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285號),觀諸聲請人起訴狀之 記載,並非本案訴訟之起訴範圍,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即無 停止之事由,聲請人逾上開應停止執行部分(即相對人聲明 參與分配部分)之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額為 19,897,888元,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 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 耗費之時日,預估以6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 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 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5,969,366元(計算式:19,897,88 8元×週年利率5%×6年≒5,969,366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爰 就此部分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00萬元;至 聲請人其餘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4-聲-32-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0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福漲 訴 訟代理 人 陳璞瑜 被 告 環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紹明 被 告 徐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 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40,875元,及 其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761,687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8,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4萬875元) 1 利息 4萬7,500元 104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9+13/365) 15% 6萬4,378.77元 2 利息 4萬7,500元 104年12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349/366) 15% 6萬3,794.06元 3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1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318/366) 15% 6萬3,190.57元 4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2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287/366) 15% 6萬2,587.09元 5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3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258/365) 15% 6萬2,036.3元 6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4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227/365) 15% 6萬1,431.16元 7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5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197/365) 15% 6萬845.55元 8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6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166/365) 15% 6萬240.41元 9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7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136/365) 15% 5萬9,654.79元 10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8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105/365) 15% 5萬9,049.66元 11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9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74/365) 15% 5萬8,444.52元 12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10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44/365) 15% 5萬7,858.9元 13 利息 4萬7,500元 105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13/365) 15% 5萬7,253.77元 14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1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318/366) 15% 5萬6,065.57元 15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2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287/366) 15% 5萬5,462.09元 16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3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258/365) 15% 5萬4,911.3元 17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4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227/365) 15% 5萬4,306.16元 18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5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197/365) 15% 5萬3,720.55元 19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6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166/365) 15% 5萬3,115.41元 20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7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136/365) 15% 5萬2,529.79元 21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8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105/365) 15% 5萬1,924.66元 22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9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74/365) 15% 5萬1,319.52元 23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10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44/365) 15% 5萬733.9元 24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13/365) 15% 5萬128.77元 25 利息 4萬7,500元 106年12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6+349/366) 15% 4萬9,544.06元 26 利息 4萬7,500元 107年1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6+318/366) 15% 4萬8,940.57元 27 利息 4萬7,500元 107年2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6+287/366) 15% 4萬8,337.09元 28 利息 4萬7,500元 107年3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6+258/365) 15% 4萬7,786.3元 29 利息 4萬7,500元 107年4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6+227/365) 15% 4萬7,181.16元 30 利息 4萬7,500元 107年5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6+197/365) 15% 4萬6,595.55元 31 利息 4萬7,500元 107年6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6+166/365) 15% 4萬5,990.41元 32 利息 4萬7,500元 107年7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6+136/365) 15% 4萬5,404.79元 33 利息 8萬5,500元 105年1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8+318/366) 15% 11萬3,743.03元 34 利息 8萬5,500元 106年1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7+318/366) 15% 10萬918.03元 35 利息 4萬9,875元 107年1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6+318/366) 15% 5萬1,387.6元 小計 202萬811.86元 合計 476萬1,687元

2025-02-17

TYDV-113-補-1360-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2號 原 告 李翊榛 李寶園 李泓潁 李張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聖希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5,7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522-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吉 被 告 鄧光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 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拍字 第1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執系爭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897,888元,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即為該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97,88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4-重訴-6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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