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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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 原 告 周郁茜 被 告 賴奕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82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 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014-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翔 指定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第23號、第25 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景翔(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10頁),故本件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按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方下修成年年 齡為18歲),而谷○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此有少年谷○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81頁)。是被告 雖與少年谷○俊共同實施上揭犯罪,惟被告行為時非成年人 ,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上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 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前之版本),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原審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 本案之犯罪報酬所得,被告明知此事實,迄本院宣判前仍未 主動繳交,被告所為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詐欺集團俗稱「收水」之 工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騙,致使其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 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 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於本案獲取不法利益,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倉管人員、油漆工之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2月、1年、1年1月、1年、1年、1年1月、1年1月, 又衡酌被告所為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 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被告所犯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為整體審酌裁量,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給予 恤刑優惠,並無明顯違法、恣意,自難認有何裁量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僅高中畢業,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思 慮欠佳,遭詐欺集團利用,犯罪所得利益不多,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然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 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且原審上開宣告刑,均係以法定最低本刑為基準,已無從 因被告所主張各情,再更為有利之裁量。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4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370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不服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 號判決,理由後補,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於113 年11月2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裁定正本經送達至被告位於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其父黃景南 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 審卷第87頁)。因被告住所地(臺南市安南區)不在法院所 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本案裁定命補上訴理由期間計 至113年12月21日(星期六),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 一個上班日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迄今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9至頁 ),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87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福因毀棄損害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由其受僱人蓋章受領,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 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 5頁),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經分別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本院亦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均為毀棄損壞罪(2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13 日、111年3月7日,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相似,各 罪依附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 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07/13晚間10時30分許 111/03/07晚間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335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 調偵字第3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判決日期 112/04/07 113/09/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5/05 113/09/19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2255號(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750號(尚未執行)

2024-12-30

TPHM-113-聲-3439-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延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51號,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4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31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延收(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將抗告人送法務 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4分、社 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9分 ,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 所113年11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480號函暨檢附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卷第71至76頁),經審酌此揭評估 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所為,其依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 綜合判定上開結果,應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衡以該評估程 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以判 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這十年來在議員服務處工作未曾碰過 毒品,現年事已高、身染HIV、雙親皆歿、單身無子女且為 低收入戶,根本無法符合三等親內接見之規定,又因學識淺 薄,導致醫師評估時無法使用精準詞句。抗告人已接受勒戒 ,期間表現無重大缺失,且經此次勒戒已深感悔悟,會積極 尋找正當工作,且不再施用毒品,若施以戒治會影響未來振 作向上之人生規劃,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使重返社會, 以回歸正常生活與人際關係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裁定送新店戒 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 號卷第71至7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 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釋放日(即9 4年11月24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乃再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 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 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抗 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 療人員,自抗告人113年10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分 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0分」、「臨床評估得34分 」、「社會穩定度得5分」,合計69分(靜態因子部分共60 分、動態因子部分共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上開新店戒治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該綜合判斷係該所 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 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 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 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並無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內容亦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 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係由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 項目評分後所為之結論【即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 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因上限計為1 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有,14筆」因上限計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前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2.臨床評 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⑴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 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 濫用為「無」計0分、1-3.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 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為30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 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 GI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清潔工」 計0分,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⑵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2-3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因上限 合計為5分),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9分(靜 態因子合計60分,動態因子合計5分)】,且項目之評分係 依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徒憑己意,空泛指摘因其學 識淺薄,導致醫師評估時無法使用精準詞句云云,顯係對本 件專業評估之誤解,並無可採。   2.抗告意旨稱其所內表現無重大缺失,且單身無子女,根本無 法符合三等親內接見之規定等語。然本件抗告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部分之「所內行為表現(含重度、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 抽菸)」則未勾選,是抗告人於此等部分項目均未得分,並 無影響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又關於社 會穩定度部分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 、「出所後使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5分)」,上開二 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而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總分合計為69分,縱其所述屬實,扣除 此項分數後,總分尚有64分,依上開說明,仍應評價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執此理由,並不影響評估結果之認 定。  ㈣抗告人主張這十年來在議員服務處工作未曾碰過毒品且年事 已高、身染HIV及為低收入戶等情,然卷查抗告人有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具反覆施用毒品之經驗, 而強制戒治係以長期、持續治療以根除抗告人慣用毒品產生 之「心癮」,況抗告人入所前是否有施用毒品,與抗告人經 觀察勒戒後,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否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之判斷,尚屬無關,非屬可免除戒治之法定事由 。至其工作、經濟及自身家庭狀況,屬個人因素,並無礙於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自無從據為免予強制戒 治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於本案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49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郁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郁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 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年12月9日執 行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 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 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06/19 111/03/22晚間7時許前某日至111/03/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速偵字第246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51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1434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判決日期 112/09/19 113/09/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1434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18 113/11/04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4332號(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5940號

2024-12-30

TPHM-113-聲-3504-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部分,顏楷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顏楷睿(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8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 年月16日生效前),應減輕其刑,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 之減刑事由,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犯罪獲取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為原審事實所確認,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告知,促其主動繳交以獲取上開減刑寬典,然被告迄 本院宣判期日仍未自動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美英和解並有依約履行和解條款,有本院 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05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13 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2頁、 第115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持用偽 造收據此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欲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 情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200萬元接近 因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額度,雖被告有依約分期履行兩期共 計4萬2000元,但此給付之金額與應履行之金額,二者比例 觀之尚微等情,以及其所犯洗錢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所為犯行,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均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0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藝心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1號、第24488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第1259號、第1260號、第1261號、第12 62號、第1263號、第12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44900號、46763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藝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藝心(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5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被訴犯 行,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符合行為時就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不 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前),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 告業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堪憫恕再酌減其 刑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亦未及審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復與原判決 附表編號3、6、8、9、10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約賠償 款項,有本院113年9月18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762號和解筆 錄、和解契約、匯款證明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第117-119頁、第185-189頁 、第241-247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 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3、6、8、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成立並依約賠 償款項,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辯以虛構之詞,犯後態度不佳 ,毫無自省能力,經原審判決已為論斷說明,始改為自白認 罪,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少之減刑利益,兼衡其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月薪、需撫養之親屬、提供帳戶之 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本件被害人 數眾多,尚有逾半數以上之被害人尚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獲得賠償,其中有受損金額達數十萬之被害人,被告犯行並 非輕微,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能坦承犯行, 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仍存有 僥倖之心,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應給予被告 適當之刑罰,以生警惕之心,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40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雪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雪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雪月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 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3、15 、18,犯罪日期欄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 11月18)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5、7至11、13至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15、18至19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 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 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15、1 8至19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沒有回覆表示意見等語 ,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快捷 /掛號/包裏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7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0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為有 期徒刑7年3月15日,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7至9、13 至19均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6、 20則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0至11均係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編號12則係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0年2月至11 1年5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1至11、 13至20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 經合併處罰結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於112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本院卷第237頁),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仍應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 為如何折抵之問題。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11、13至19所示17罪雖均宣告併科罰金,然此部分並非檢 察官聲請之範圍(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自不應就上述併 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聲-340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雨柔 指定辯護人 曾琴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雨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 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 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雨柔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 李家宇、王筱筑、林雅筠、李文華、林志成、許秀鳳等6人 行騙,致李家宇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雨柔 所交付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李家宇等人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筱筑、林雅筠、李文華、林志成、許秀鳳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雨柔(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 帳戶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內不見, 伊沒有將之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當時確實接到臺灣銀行電話告知,才知道自己皮包內臺 銀及宜蘭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均遺失,被告除在電話內已請臺 銀止付外,隨即也前往派出所備案,如果被告真的有提供自 己所有的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應是兩帳戶都有不法資 金匯入,不是僅有臺銀帳戶,且被告需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不可能從事違法行為讓自己身陷可能入監服刑的困境 等語,並提出宜蘭信用合作社三星分社出具之資料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㈠前開臺灣銀行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 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112 偵10038卷第76頁);而告訴人王筱筑、林雅筠、李文華、 林志成、許秀鳳及被害人李家宇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交付之前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首堪 認定。是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客觀上確實幫助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 之112年9月1日尚有向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掛失並補發前開帳 戶之存摺,此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4月3日羅東營密字 第11350001571號函附之掛失止付暨補領存摺申請書1件在卷 可稽(112偵10038卷第111至113頁),倘如被告所辯已很久 沒有使用該帳戶,何以有補發存摺之需求?被告固又辯稱: 因當時老闆要伊提供帳戶作薪資轉帳之用,所以去才補辦存 摺云云(原審卷第63頁),然被告復自承:該工作已經做了 5年,之前薪水都是以現金發放,伊補辦存摺後,帳戶資料 還沒有提供給老闆等語(原審卷第63頁),則被告於112年9 月1日補辦帳戶存摺之動機為何?是否確有供薪資轉帳之需 求?尚非無疑。況該帳戶並未有何薪水匯入,此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112偵10038卷第77頁),故被告辯稱其 老闆要伊提供帳戶作薪資轉帳之用,所以去才補辦存摺云云 ,並不可採。  ㈢再依被告所辯:伊提款卡係放在隨身包包內不見,當時只有 提款卡不見,錢沒有不見云云(原審卷第63頁),衡情提款 卡係供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帳戶內現金之用之金融物件 ,本身並無財產價值,被告辯稱錢包內只有提款卡遺失,現 金並無遭竊乙節,亦與常情有違;況持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 提款帳戶內之款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屬 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 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 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雖被告 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能是在補辦金融卡時,將 金融卡密碼抄錄在金融卡背面,詐欺集團始因而知悉密碼進 而使用被告之帳戶云云(原審卷第64頁),然被告供稱:我 背得出密碼,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112偵10038卷 第92頁),且被告前開帳戶除有補發存摺之記錄外,並無申 辦提款卡遺失,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存卷可參(112偵10038卷第109頁),是辯護人所陳此節, 與事實不符,亦無足為採;另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 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 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 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 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 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 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相悖, 不足為採,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係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乙情,足堪認定,就使用該帳戶為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有幫助之客觀行為,至為 明確。  ㈣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 年逾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為憑(112偵10038卷第78頁),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 之人,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 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 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 然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 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至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除遺失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外, 同時遺失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為由,提出宜蘭信用 合作社三星分社出具之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 然本案認定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帳戶為臺灣銀 行之帳戶,與宜蘭信用合作社無涉;且被告自承係經臺灣銀 行通知帳戶內有異常資金進出後,始發現提款卡遺失,從而 ,縱認被告確有掛失金融卡及報案之舉,亦係於其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完畢之後,被告並非於其帳戶遭他人利用前,即 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事後為金融卡掛失之申辦,難執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 並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之 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5、6),因與附表編號1至4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 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自陳其未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任職於體驗農場,中低收入家境困難 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 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因 本案係幫助犯,不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原判決未諭知沒收, 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請併辦,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李家宇 於112年9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網拍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家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1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被害人李家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30-42頁背面、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112年9月19日19時13分許,匯款3萬7,000元 2 王筱筑 於112年7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王筱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1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 告訴人王筱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47-56頁、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3 林雅筠 於112年8月中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雅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22分許,匯款4萬元 告訴人林雅筠提出之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62-67頁背面、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112年9月21日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4 李文華 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文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李文華提出之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73-74頁、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5 林志成 於112年9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網購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志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31分許,匯款8萬8,000元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4日集中作字第1130018330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林志成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14、23、27-29頁)。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6 許秀鳳 於112年7月某日時,以SWEETRING交友軟體聯繫佯稱:操作博奕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許秀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4日集中作字第1130018330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許秀鳳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14、34頁)。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2024-12-26

TPHM-113-上訴-463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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