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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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栢安里莎 栢添琳 被 告 HORTEZUELA GENE RIVERA吉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此為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有被告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13年9 月12日移署中竹縣服字第113844834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頁、第23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 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管轄及準據法。又原告主張 被告係在我國台灣地區向其等夫妻借款,並簽立借款收據, 約定若未如期還款,將面臨法律責任,是關於本件訴訟以我 國民法為準據法,尚無不合。 二、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目 前在新竹縣湖口鄉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亦有勞動部 113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4240號函附卷可佐(詳本 院卷第29頁),在臺地址為新竹縣○○鄉○○號162號,亦有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13年9月12日移署中竹 縣服字第1138448348號函在卷可佐,且在新竹縣湖口鄉處向 原告夫妻借款,是原告向本院對於被告起訴,核於民事訴訟 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 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前來新竹縣湖口鄉科 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12年5月間先向原告夫妻借款 7萬元,並於其後再向原告夫妻陸續借款8萬4,000元,約定 於每月薪資中償還原告,並於113年6月30日前應全數還清, 且交付提款卡予原告進行提款,詎不到一個月被告即請原告 交還提款卡,嗣被告僅償還借款3萬4,000元,尚積欠原告12 萬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還款,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 借款12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收據、被告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帳目資 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為本件借款之借 款人,本件借款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期仍未清償,被告自應 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53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廣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詩唐 代 理 人 林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119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4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廣生科技有限公司傅詩唐 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113年5月31日 31,916元 SCAA8125111

2024-11-29

SCDV-113-除-247-2024112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賀維中 被 告 陳克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一段與三聖路口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袖 瑛所有,並由訴外人華國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563元(含零 件38,180元、鈑金4,080元、塗裝13,303元),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PU-8721號, 自楊新路一段南往北向行駛,因為精神不濟,不慎追撞前面 車輛後車尾導致車禍發生,現場為雙向二線道,無障礙物影 響我行車,行車速度約每小時30公里」等語;證人即系爭車 輛駕駛人華國泰亦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KP-77 22號,自楊新路一段南往北向行駛,於事故地點路口處見紅 燈就煞車準備停駛,結果對方就直接追撞後車尾,導致車禍 發生,現場為雙向二線道,無障礙物影響行車,行車速度約 每小時0公里」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 可查(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可知彼時被告駕車沿楊 新路一段南往北向行駛,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影響等情,有現場照片 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及此,未察其前方行駛於同 車道系爭車輛因見交岔路口紅燈號誌亮起已為減速,而未能 適時減速以保持與前車之距離,方致由後撞擊系爭車輛使之 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主張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50,790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55 ,563元(含零件38,180元、鈑金4,080元、塗裝13,303元)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經核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 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25日領牌使用, 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9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9月29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9個月, 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38,18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33,40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180÷(5+1)≒6,36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年數)即(38,180-6,363)×1/5×(0+9/12)≒4,77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180-4,773 =33,407】;至鈑金及塗裝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合計50,790元(計算式:33,407+4,080+13,303=50,790) 。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羅 袖瑛,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50,79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29

CPEV-113-竹北小-584-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3號 原 告 巫勝鈞 被 告 郭啟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被告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 64號案件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1、本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2 、利息: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依本金150萬元計 算月利1.2%之利息10萬6,800元。3、違約金:自113年4月3日起 至113年7月29日止,依本金150萬元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 約金80萬1,000元,合計為240萬7,800元【計算式:(150萬+10萬 6,800+80萬1,000)=240萬7,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26

SCDV-113-補-1263-202411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董家榮 被 告 林舒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 購買山葉NXC-125N機車乙台,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7萬8,000 元,每月被告應繳納3,250元,約定分期款如遲延,未到期 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年息百分之16遲延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 款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22

CPEV-113-竹北小-517-20241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吳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74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5,740元,及自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原告於訴訟中主 張違約金請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誤繕,並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金額 為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止 ,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陽信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9.07%機動計息(本件適 用利率為10.11%),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截至99年10月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9萬5,740 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 利率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22

CPEV-113-竹北簡-575-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鄒朝儀即鄒子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77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046885-0 1 1000 002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046886-1 1 1000 003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046887-3 1 1000 004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046888-5 1 1000 005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046889-7 1 1000 006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046890-3 1 1000 007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046891-5 1 1000 008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019155-1 1 942

2024-11-22

SCDV-113-除-215-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朱哲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5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簽發 內載金額新臺幣18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29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相對人向 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 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抗告,陳稱:其每月皆有還款予相對人 ,並於113年8月向相對人申請繳款單繳費,不知為何仍被相 對人提出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因相對人先前一 直電話催繳,被其任職公司之主管知悉後震怒將其開除,   目前待業中。又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存款,僅有代 步機車,倘強制執行其賴以維生交通工具,其如何上班賺錢 ,且抗告人尚須扶養高齡80多歲中低收入戶雙親云云,所言 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及日後進行強制程序如何取償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對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 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22

SCDV-113-抗-103-20241122-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盛綺駐 相 對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調解 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22

SCDV-113-勞補-106-20241122-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債權人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姵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永騰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 戶所有人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弄0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人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所有人間匯入新台幣1萬元款項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詢該帳戶為被告陳永騰所 有,而被告陳永騰住所地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 巷0弄0號二樓處,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之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21

CPEV-113-竹北簡調-58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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