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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1號 原 告 郭倩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30

PCDV-113-補-256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賴德進 賴建睿 賴子龍 張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537地號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德進、賴建睿、賴子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53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其 上同段126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原告及被告賴德進 、賴建睿(原名賴建友)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2筆 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系爭2筆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賴阿福所有,賴阿福死亡後由其 配偶賴色、長子賴德志、次子賴政德、三子賴德進平均繼承 (每人應有部分各1/4)。賴政德死亡後,由其子女原告、 訴外人賴祈均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1/8);賴德志死亡後 由其子被告賴建睿單獨取得(應有部分1/4);賴色則以買 賣為原因各移轉1/12予原告、被告賴德進、賴子龍。系爭建 物乃於67年間由賴阿福興建,借名登記於長子賴德志名下, 賴德志死亡後,由被告賴建睿辦理繼承,再以贈與移轉 應 有部分各1/3予原告及被告賴德進。本件是因原告之弟賴祈 均積欠他人債務,債權人對其名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1/8)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被告張賜福於111年10月間因拍 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共有權。承前,本件 原告與除被告張賜福以外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逾2/3,系爭2筆土地為賴家祖產,是賴家子孫緬懷祖先情感 寄託之所在,原告與被告賴德進、賴建睿、賴子龍(下稱原 告等4人)對系爭2筆土地有深厚情感,目前現暫無分割意願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日後可共同利用。反觀被告張賜福係 透過拍賣程序買受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持 有時間僅短短1年,系爭2筆土地並無特殊情感,且於其上並 無建物,難以發揮系爭2筆土地經濟價值及效用,原告祖父 母原希其3位子女後代各保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建物1/3權 利,因原告不諳法律未及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希以將原物分 配予原告等4人維持共有(分割後,原告及被告賴德進應有 部分各1/3;被告賴建睿應有部分1/4、賴子龍應有部分1/12 ),由原告補貼價金予被告張賜福方式分割(補貼金額可以 鑑價結果定之,或原告亦同意以高於市價之每坪45萬元,為 補償。)應可兼顧其利益及符合公平原則。     ㈢併為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分由原告等4人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賴德進應有部分各1/3;被告賴建睿應有部分1/4 、賴子龍應有部分1/12),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張賜福現金。   三、被告張賜福抗辯:  ㈠不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張賜福認為原告提出分割方 案,專為排除被告張賜福對系爭2筆土之共有權,有違公平 ,系爭2筆土地應採變價方式為最適當分割方案。即系爭2筆 土地固因其上有系爭建物造成使用權受限,但被告張賜福對 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並無意見,其成為系爭2筆 土地共有人也不會妨礙系爭建物之使用。本件原告僅單純排 除被告張賜福共有之權利,違反被告張賜福也想取得原物之 意願,原告所主張分割方式也未慮及被告張賜福之經濟利益 ,僅圖一己之私。倘原告等4人確實認有繼續保有系爭2筆土 地所有權之必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亦有優先承購權。被告張賜福希望系爭2筆土地兩造 可保持繼續共有,暫時不要分割。倘原告堅持要分割,被告 張賜福並無法同意原告以每坪45萬元補貼被告張賜福取得原 物。因為捷運萬大樹林線LG16-A已成案,距系爭2筆土地僅2 66公尺,大安路與八德路口規劃設計捷運共構地5層上27層 ,捷運局於111年9月間開始價購土地每坪73萬7995元。本區 位於捷運站方圓1公里內,土地漲價屬實,原告才急於想盡 辦法有購買被告張賜福的土地。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一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 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本 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亦可認屬實。因而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2筆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2筆土地面積共196.99平方公尺,現況是供作已辦 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67年1月18日建築完成)的建築基地 使用。其中原告4等人表明於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同保 持共有(詳本院卷第99頁),則倘以原物方式分割,以共有 人應有部分折算,原告等4人可分配面積各為172.37平方公 尺(196.99×7/8);被告張賜福可分配面積為24.62平方公 尺(196.99×1/8),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2筆土 地之完整性,且違反兩造之意願(兩造均表明欲取得全部原 物,並未提出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再細分成2筆之方案。), 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 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參 酌,原告及被告張賜福均表明有意願取得全部原物,以價金 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其餘共有人,雙方也均願以每坪45萬元補 償對方,而就合理之補償價款計算方式,始終無法達成協調 ,自不能單以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賴德進、賴建睿共有, 被告張賜福並非系爭建物共有人為由,逕剝奪被告張賜福取 得原物分配之權利。本件如將系爭2筆土地為變價分割,則 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 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 爭2筆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 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2筆 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2筆土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5/24 2 被告賴德進 1/3 3 被告賴建睿 1/4 4 被告賴子龍 1/12 5 被告張賜福 1/8

2024-12-26

PCDV-113-訴-39-202412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仁廷 被 告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靜宜(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惠敏(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奕銘(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仁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 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邱佳霖、被告邱靜宜、 被告邱惠敏、被告邱奕銘、被告高奕加、被告高佩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 仁廷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仁廷連帶負擔 。被告邱佳霖、被告邱靜宜、被告邱惠敏、被告邱奕銘、被告高 奕加、被告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仁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8 日邀同被告李仁廷及訴外人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 ,被告邱佳霖、邱靜宜、邱惠敏、邱奕銘、高奕加、高佩珊 〈下合稱被告邱佳霖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 ,並出具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公司(即主債務人)對原告負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相關費用及其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範圍內,願與主債務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公司則與原告簽署一般週轉借款契 約,並依序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1 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80萬元、250萬元,各筆借款到期 日、利率約定如附表所載,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 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主債 務人自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 餘本金48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 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公司、被告李仁廷應連帶給付原告48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被告邱佳霖等6人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 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被告李仁廷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限 定繼承狀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公告、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各1份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放款戶資料查詢表、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本於 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公司、被告李仁廷應連帶給付原告48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被告邱佳霖等6人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 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被告李仁廷負連帶給付之責,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訴-3240-2024122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 告 翁逸華 翁碩鴻 翁芝昀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麗 被 告 鴻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昇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07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5)及其上同段2523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1)於民國88年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0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1/5)及其上同段25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陳正麗之夫、原告翁逸華、翁碩鴻 、翁芝昀之父翁國和所有。翁國和於民國111年2月9日死亡 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共有(土地部分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 20;建物部分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4)。原告係於辦理繼 承登記時,才知悉系爭不動產於88年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原 名鴻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依系爭抵 押權記載,存續期間至93年1月19日止,可認所擔保債權約 定清償期為93年1月19日,則迄108年1月19日止,應已逾15 年請求權時效。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權請求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 因時效而消滅後,迄113年1月20日既已逾5年之抵押權實行 期,被告並未行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 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塗銷。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 原告仍受有登記之不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認原告具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有理由。又被告既於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亦為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重訴-695-2024122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黃啓峰 訴訟代理人 施品禛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黃洪甜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53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38建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53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4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 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告1/2、被告1/2)分配 價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53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5號建物)、同段53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5號2樓建物)、同段539建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5號3樓建物 )、同段54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建物(下稱5號4樓建物)(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土 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均1/2;被告應有部分均1/2),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中 5號建物總面積為49平方公尺(含騎樓18平方公尺)、5號2 樓至4樓建物各層面積為54平方公尺(含5平方公尺陽台)雖 僅能以內梯通行,但各層有獨立門牌,故可單獨使用。原告 認可採將系爭土地維持由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將5號、5號2樓建物分配給原告單獨取得,將5號3樓、4樓建 物分配給被告單獨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價金196萬7092元 方式分割(方案一);或將系爭土地維持由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1/2),將5號建物分配給原告單獨取得,將5號2至 4樓建物分配給被告單獨取得,由被告補償原告價金539萬40 79元方式分割(方案二);或兩造倘均無意願按原告提出鑑 定報告價額分得原物並找補差額,則也同意交給仲介出售。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等語。併為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以將 系爭土地維持由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將5號、5 號2樓建物分配給原告單獨取得,將5號3樓、4樓建物分配給 被告單獨取得方式分割。 二、被告抗辯: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1/2), 並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事由,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被告不爭執。但認肇於又系爭建物每層面積狹小,且2 至4層建物需透過內梯才能到達,倘採原物方式分割,使用 上會造成彼此干擾,認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除難以公平發揮其經濟效益外,有徒生日後使用爭議,而 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且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致無法發揮其 經濟價值。即被告認系爭建物採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且 不利共有人,宜採變價方式,為最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式 。另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 別使用,故宜採與系爭建物相同方式分割。另被告可同意按 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內容,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原告取得 ,原告補償被告1628萬4634元方分割。但因原告反悔認該鑑 定應補償價額過高(被告亦認過高),故本件仍以採變價方 式分割為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又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也無法以協 議方法達成分割目的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應認為真。則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72平方公尺,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為 已登記4層樓建物,第1層面積49平方公尺(含騎樓18平方公 尺),第2至4層面積各僅54平方公尺(含陽台5平方公尺) ,65年1月14日建築完成第一次登記,雖共設立4門牌號碼, 但第2至4層僅能透過內梯通行至各層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酌系爭不動產倘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可受分配位置價值 差異 甚大,且系爭建物2至4層僅單一出入門戶,室內無法區隔其 中任一部分做單獨使用,若強加原物分割,徒生使用爭議, 恐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 公平使用之情,併雖經原告提出鑑定報告,但兩造均肯認鑑 定價額過高,而無從以鑑定價額作為找補依憑,足見本件以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 將系爭建物連同其坐落系爭土地合併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 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 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 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應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權利 比例(即原告1/2、被告1/2)分配價金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重訴-279-202412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許宏翊 被 告 李坤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07號裁定所載本票債 權,其中逾本金新臺幣48萬200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新臺幣48萬200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主文第1項「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新臺幣〈下同〉113 萬元之範圍內,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47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因原告爭執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 在,故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律上利益。並 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如附表所示本票乃告遭被告脅迫於111年9月12日簽署,過程 如下述:兩造間因承攬契約關係,故原告有給付工程款予被 告之義務,然於111年9月12日未釐清應給付工程款數額前, 被告無故限制戶籍人身自由,脅迫原告如不簽署本票不讓原 告離去,拒絕讓原告先返回公司攜同帳本與其對帳,也拒讓 原告報警協助,原告為求順利脫身,迫於無奈,僅能簽發總 額120萬元本票(即如附表所示12紙本票)交被告收執。本 件兩造為附表所示本票直接前、後手,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給付工程款,經原告核對結果,工程款總額為443萬6 22元,扣除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290萬8924元(31萬4924元+ 10萬元+54萬4000元+150萬元+150萬元+20萬元+10萬元), 及原告之上包直接支付被告96萬9697元(80萬元+16萬9697 元)後,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僅負欠被告工程款55萬2001元 ,再扣除簽署附表所示本票後,原告再清償7萬元後,附表 所示本票所擔保工程款,應僅有48萬2001元。益見被告是以 不法手段取得附表所示本票,故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併為聲明:   ⑴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 裁定(主文第1項「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113萬元之範 圍內,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爭執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存在,故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律 上利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核 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相符,故屬有據。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同法第93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乃原告遭被告脅迫於 111年9月12日簽署一節,即令屬實,依民法第92條規定該發 票行為亦非無效,僅得撤銷。又原告既自承其並未於遭脅迫 終止後1年內對被告為撤銷附表所示本票發票行為意思表示 ,原告所為發票行為自仍有效。即原告以其遭脅迫簽署附表 所示本票為由,主張被告執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並無理由。 五、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 所示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署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收 執之原因關係為給付工程款,111年9月12日原告簽署附表所 示本票時,原告負欠被告工程款數額為55萬2001元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為佐。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可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即附表所示本票111年9月12日簽署時所擔保工程 款債權數額應僅55萬2001元。又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本 票簽署後,已再清償7萬元一節,核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 權本金113萬元(120萬元-7萬元)相符,亦可信屬實。則再 扣除發票後已清償7萬元後,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債權本金 應餘48萬2001元(55萬2001元-7萬元)。  六、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本票債權,其中逾本金48萬2001元及自112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逾本金48萬2001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1年10月10日 CHN0000000 2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1年11月10日 CHN0000000 3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1年12月10日 CHN0000000 4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2年1月10日 CHN0000000 5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2年2月10日 CHN0000000 6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2年3月10日 CHN0000000 7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 CHN0000000 8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2年5月10日 CHN0000000 9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2年6月10日 CHN0000000 10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2年7月10日 CHN0000000 11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2年8月10日 CHN0000000 12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2年9月10日 CHN0000000

2024-12-26

PCDV-113-訴-1367-202412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廷 被 告 國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國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 人 李侑宸律師 許依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為業,被告則為經營起重工程公司,原 告長期與被告合作,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原告有車輛,並由原 告派員駕駛該車輛依被告指示進行吊運作業,並由被告按吊 運數量計付報酬予原告(下統稱系爭契約關係)。均已經原 告施作完成,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104萬2591元未給付 ,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派車款。  ㈡茲就被告欠款明細分述於下:     ⑴被告就其承攬「湖口鄉中山路跨越台一線高架橋工程」, 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24日委託原告吊運,承包 總額(含稅,扣除折讓)計73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66萬5000元後,尚餘10%保留款10萬元未給付。   ⑵被告就其承攬「華中橋工程」,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1 月31日委託原告吊運,承包總額(含稅)二筆各67萬2000 元、69萬8233元,被告已給付90%款項,尚有10%保留款各 6萬7200元、6萬9823元未清償。嗣扣除109年6月30日清償 6萬8512元後,尚餘6萬8511元未給付。    ⑶被告就其承攬「玫瑰橋(安坑1號)工程」,於107年3月至 108年3月間委託原告吊運,承包總額(含稅)五筆各58萬 1525元、55萬4261元、64萬5870元、100萬2957元、30萬9 402元,被告已給付90%款項,尚有10%保留款各5萬8152元 、5萬5426元、6萬4587元、10萬296元、3萬940元未清償 。嗣扣除109年6月30日清償15萬4701元後,尚餘15萬4700 元未給付。   ⑷被告就其承攬「桃園經國二號橋(印象大橋)工程」,於1 08年3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委託原告吊運,承包總額(含 稅)計64萬3797元,被告已給付90%款項,尚餘10%保留款 6萬4380元未給付。    ⑸被告就其承攬「湖口交流道工程」,於104年10月8日至105 年2月3日委託原告吊運,承包總額(含稅)計150萬元, 扣除已付111萬5000元後,尚餘38萬5000元未給付。   ⑹被告就其承攬「苗栗頭份工程」,於108年4月28日間委託 原告吊運,被告原先只請求派200噸1台、120噸2台,後來 到現場發現車輛不夠,再出車6台,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30萬元(7萬元〈200噸〉×2+4萬元〈120噸〉×4=30萬元) 。    ㈢關於時效部分,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往來慣例,原告向被告 請款時,被告都只會支付90%款項,其餘10%款項為保留款, 需待被告施作工程全部完工,且業主已退還被告保留款時, 才會向被告請求。故本件應以被告通知原告請款時,請求權 時效才可以開始進行。本件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業主已退還保 留款一事,原告自無從得知已可以向被告聲請,故被告以時 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類似一 般民眾請求計程車司機載運之情形,原告依被告委託出車, 並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請款條件,較類似租用車輛或委任性 質,應無承攬短期時效適用餘地。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25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委託原告執行吊運業務之契約定性應為承攬,依民法第1 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退步言,縱兩造間契約關係類同於一般民眾請求計程車 司機載運,依民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運送費亦因2年間不 請求而消滅。本件依據原告主張其所承攬吊運工程,既於10 4年至108年間已完成,則原告延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法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應已罹2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書證形 式之真正,也否認兩造間有所謂「需待業主將保留款退還被 告後,原告才能向被告請求以工程款10%計算保留尾款」之 約定,原告主張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一節,並不可採。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㈡運送費及運送 人所墊之款。㈢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㈦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其等間所成立契約之內容為「由原告提供車輛 及駕駛員,依被告指示進行吊運業務,俟完成吊運業務後, 由被告給付約定報酬予原告」一節,既未有爭執。不問系爭 契約之定性為單純承攬,或類同一般民眾付費請計程車司機 載運之承攬運送,或尚包含租賃車輛(動產)性質之混合契 約,肇於原告自承其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依民法第127條 第1項第2、3、7款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吊運報酬之請 求權,均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先此敘明。 四、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吊運報酬10%保留尾款需待業主將保留款 退還被告後,原告才能向被告請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 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 出原證1至10書證為佐。惟縱前開書證可信屬實(被告否認 其形式之真正,附此敘明。),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報酬給 付之約定尾款多以工程總價10%計,並不能進步證明尾款給 付之清償日即為原告主張之「業主已將保留款退還被告後」 。原告既不能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兩造間確有就尾款之清償 日為前述特約,本件保留尾款之清償日,自回歸法律規定以 吊運業務完成時為清償日,並應自斯時起起算2年時效,與 原告主觀認知其何時可行使請求權無涉。再依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既各於104年至108年間已完成派車吊運作業,則原告遲 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詳卷附 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2年消滅 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萬25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訴-1545-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 告 童伽善 黃世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童伽善新臺幣106萬9199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光新臺幣20萬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黃世光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童伽善、原告黃世光依序以新臺幣 21萬元、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 依序以新臺幣106萬9199元、新臺幣20萬850元為原告童伽善 、原告黃世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債務糾紛而對原告童伽善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6 月3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俥亭停 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 徒手毆打原告童伽善胸部及臉部,並將原告童伽善撂倒在地 ,再上前彎腰徒手搥打原告童伽善頭部,經原告童伽善女兒 黃宜婕阻擋後,原告童伽善趁機起身並跪坐在地上,被告見 狀,旋即上前徒手搥打原告童伽善頭部及胸部,並向前跨步 用左腳由上往下踹擊原告童伽善左側上身,使原告童伽善受 有頭部創傷、左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左胸挫傷及左側第六肋 骨骨折、右前臂及左髖挫傷、左眼鈍挫傷及高眼壓症之傷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童 伽善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9199元 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00萬元。  ㈡被告於離開系爭停車場時,在停車場入口處遇見接獲黃宜婕 求救電話而前來救援的原告童伽善配偶原告黃世光,復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持續推擠原告黃世光的胸部,原 告黃世光因其雙側腿部原受有脛骨骨折之術後傷勢而無法抵 抗被告的推擠,致其重心不穩而不停向後退而受有雙側小腿 挫傷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黃世光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850元及非財產 精神損害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童伽善106萬9199元、給付原告黃 世光50萬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11 2年6月3日遭被告故意傷害致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自 白屬實(詳刑案一審電子卷第27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 面照片、原告童伽善傷勢照片、原告2人診斷證明書、俥亭 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詳刑案電子偵卷第20、22 頁、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28頁、第30 頁、第79頁、第82-85頁),可信屬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2人因本件傷害事 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原告童伽善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6萬9199元 ;原告黃世光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850元等情,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醫療收據(詳原證2、3)之為證,原告前 開主張,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是遭被告無端攻擊,原告童伽善因被告 粗暴毆打,受有頭部創傷、左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左胸挫傷 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左髖挫傷、左眼鈍挫傷及高 眼壓症之傷害。受傷當時面目腫脹、面目全非,縱親人亦無 法輕易辨識,傷後留院觀察2至3日,其後進行手術、住院等 ,所受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原 告黃世光遭被告推擠,致其重心不穩而不停向後退而受有雙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除不捨配偶遭傷害外,更因此心生懼, 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等情。經 本院審酌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童伽善為大學畢業、原 告黃世光為碩士畢業(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則 為大學肄業,於刑案審理時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遭 羈押前從事裝設輕鋼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 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詳刑案一審電子卷第272至2 73頁);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原告童伽善間之債務紛爭,竟 仗恃其體格優勢(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8歲之年輕男性)而先 後以前開手段傷害案發時較為年長且為女性的原告童伽善( 斯時為52歲)及亦為52歲的原告黃世光,酌以原告童伽善傷 勢照片所示,其遭被告毆打至鼻青臉腫,可見被告下手力道 之兇狠;原告黃世光則因受推擠跌倒僅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 傷害;及被告係在公眾均得出入之停車場實施本件傷害行為 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 間、侵權行為之樣態及原告2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童伽善、黃世光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20萬元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童伽 善106萬9199元(6萬9199元+100萬元)、給付原告黃世光20 萬850元(850元+20萬元),及均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訴-2406-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9號 原 告 何春梅 被 告 黃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 告以新臺幣9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公 園內,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邦銀行貸款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2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賴憲政」、「陳思涵」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瀚亞證券 投顧有限公司註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22分許、同年月4日11時56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37萬元,合計共97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原告等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9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電子卷核對結果:  ㈠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乃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富邦銀行貸款專員之成年人等情,自可認屬實 。又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以投資為由詐騙,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及同年月4日各匯款60萬元 、3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節,除據原告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原 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113年度偵 字第7156號卷第16-17頁、第19-2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所開設提供系爭帳戶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 錢犯行之用。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 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 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無故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 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 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向他人取得銀行帳 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 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 ,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 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 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 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無從置喙,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原告及訴外人楊冀芬等共14名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去向及所在不明,可見取得、使 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 結果,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 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有4年工作經驗,目前擔任工地 裝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刑案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刑 案偵卷第53頁、刑案一審卷第125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 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足認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系爭帳戶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轉匯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目的,然被告卻仍執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容任他 人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 惟由被告於刑案偵查中稱:對方的姓名在前一台手機內,他 沒有給我富邦名片,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沒有到對方所 在富邦分行查證,當時想要趕快辦一辦;當時沒有簽立契約 ;對方有叫我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但行員認為我的帳戶流量 沒那麼大,不讓我綁定;我也沒有見過他本人,當初是放在 公園廁所內,他說他會請人過去拿;東西給他兩三天後之後 就沒有再跟我聯絡,後來就把我的LINE刪除了等語(刑案偵 卷第53頁、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6746號卷第4頁),於 刑案一審審理中稱:我是在網路上找的貸款,我知道對方的 名字及上班地點,因為那時候很趕,所以就沒有查證,我之 前問的貸款都要等很久,只有這個人跟我說給他處理很快就 下來(刑案一審卷第124頁),顯示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前,不認識且未查證對方是否確為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專員 ,彼此間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況對方既要求交付金融機 構帳號密碼及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竟未質疑倘日後 順利核貸後,貸款金額將可能遭對方領走或轉匯至約定轉帳 帳戶內,反而依其指示前往中信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經行員拒絕被告辦理綁定時,亦未心生警惕,反而因對 方表明若欲儘速核貸,需私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而 依約放置於高雄某公園公廁之私密地點,而非約定於對方任 職之富邦銀行分行內或與對方面對面交付相關申貸資料,凡 此均有悖於常情。被告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不 顧前開悖於常情之處,執意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系爭帳戶資 料交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爭帳戶為支 配使用,對方收取系爭帳戶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被告亦未 予報警,顯見被告係為取得申貸款項,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 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抗辯: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本件原告遭詐騙匯入 系爭帳戶之金額,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訴-2949-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2號 原 告 洪名旭 被 告 顏榮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6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69萬9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收取犯罪所得、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5日,分別 擔任佶紘有限公司(下稱佶紘公司)與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華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金華光公司名義, 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甲帳 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乙帳戶)帳戶,及以佶紘 公司名義,申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吳力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以投資為名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其等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9時36分、11時14分許, 各匯款60萬元、9萬9676元,至温薪捷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顏榮良陽信甲 帳戶(即於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11時27分、49分、13時 19分許,各轉匯55萬元、30萬元、8萬8800元、595元,至陽 信甲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9萬967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 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固坦承有依指示 擔任佶紘公司及金華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 申請前揭金融帳戶後,轉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行為,辯稱:我有資金需求,因為之前在監執行 時,認識呂理聰,所以我出獄後,就請他幫我辦貸款,還要 我提供雙證件給他,後來有代書聯絡我說,可以當公司負責 人,抽乾股等語,我就同意了,後來對方希望我去開戶,就 由前負責人陪同我辦理,當場辦完帳戶,資料就被對方收走 ,我沒有拿到錢,我覺得怪怪的,但是他們恐嚇我,如果不 配合,會對我不利,我才知道上賊船,後來他們又要我去辦 合庫及彰銀的帳戶,我有蒐證,警察說我如果配合,會幫我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他人,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投資為名向原告詐取 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9時 36分、11時14分許,各匯款60萬元、9萬9676元,至温薪捷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至顏榮良陽信甲帳戶(即於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 11時27分、49分、13時19分許,各轉匯55萬元、30萬元、8 萬8800元、595元,至陽信甲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匯一空之事實等情,為被告於刑案 審理時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其後隨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即生金 流斷點,既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則本案 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 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 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 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 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 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 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 於刑案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行為時係48歲之成年人,並非 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尤其前於97年5月13日,將其所 申辦金融帳戶,以3000元之代價,轉賣予他人,犯幫助詐欺 罪,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6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9月16日 ,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後轉 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7月16日執 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於刑案卷足稽,可見其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況其辯 稱因辦貸款而交付,然全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顯 無可採。是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主觀上已可見其 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可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69萬9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訴-2852-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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