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賴德進
賴建睿
賴子龍
張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537地號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德進、賴建睿、賴子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53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其
上同段126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原告及被告賴德進
、賴建睿(原名賴建友)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2筆
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系爭2筆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賴阿福所有,賴阿福死亡後由其
配偶賴色、長子賴德志、次子賴政德、三子賴德進平均繼承
(每人應有部分各1/4)。賴政德死亡後,由其子女原告、
訴外人賴祈均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1/8);賴德志死亡後
由其子被告賴建睿單獨取得(應有部分1/4);賴色則以買
賣為原因各移轉1/12予原告、被告賴德進、賴子龍。系爭建
物乃於67年間由賴阿福興建,借名登記於長子賴德志名下,
賴德志死亡後,由被告賴建睿辦理繼承,再以贈與移轉 應
有部分各1/3予原告及被告賴德進。本件是因原告之弟賴祈
均積欠他人債務,債權人對其名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1/8)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被告張賜福於111年10月間因拍
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共有權。承前,本件
原告與除被告張賜福以外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逾2/3,系爭2筆土地為賴家祖產,是賴家子孫緬懷祖先情感
寄託之所在,原告與被告賴德進、賴建睿、賴子龍(下稱原
告等4人)對系爭2筆土地有深厚情感,目前現暫無分割意願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日後可共同利用。反觀被告張賜福係
透過拍賣程序買受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持
有時間僅短短1年,系爭2筆土地並無特殊情感,且於其上並
無建物,難以發揮系爭2筆土地經濟價值及效用,原告祖父
母原希其3位子女後代各保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建物1/3權
利,因原告不諳法律未及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希以將原物分
配予原告等4人維持共有(分割後,原告及被告賴德進應有
部分各1/3;被告賴建睿應有部分1/4、賴子龍應有部分1/12
),由原告補貼價金予被告張賜福方式分割(補貼金額可以
鑑價結果定之,或原告亦同意以高於市價之每坪45萬元,為
補償。)應可兼顧其利益及符合公平原則。
㈢併為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分由原告等4人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賴德進應有部分各1/3;被告賴建睿應有部分1/4
、賴子龍應有部分1/12),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張賜福現金。
三、被告張賜福抗辯:
㈠不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張賜福認為原告提出分割方
案,專為排除被告張賜福對系爭2筆土之共有權,有違公平
,系爭2筆土地應採變價方式為最適當分割方案。即系爭2筆
土地固因其上有系爭建物造成使用權受限,但被告張賜福對
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並無意見,其成為系爭2筆
土地共有人也不會妨礙系爭建物之使用。本件原告僅單純排
除被告張賜福共有之權利,違反被告張賜福也想取得原物之
意願,原告所主張分割方式也未慮及被告張賜福之經濟利益
,僅圖一己之私。倘原告等4人確實認有繼續保有系爭2筆土
地所有權之必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亦有優先承購權。被告張賜福希望系爭2筆土地兩造
可保持繼續共有,暫時不要分割。倘原告堅持要分割,被告
張賜福並無法同意原告以每坪45萬元補貼被告張賜福取得原
物。因為捷運萬大樹林線LG16-A已成案,距系爭2筆土地僅2
66公尺,大安路與八德路口規劃設計捷運共構地5層上27層
,捷運局於111年9月間開始價購土地每坪73萬7995元。本區
位於捷運站方圓1公里內,土地漲價屬實,原告才急於想盡
辦法有購買被告張賜福的土地。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一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
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本
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亦可認屬實。因而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2筆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2筆土地面積共196.99平方公尺,現況是供作已辦
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67年1月18日建築完成)的建築基地
使用。其中原告4等人表明於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同保
持共有(詳本院卷第99頁),則倘以原物方式分割,以共有
人應有部分折算,原告等4人可分配面積各為172.37平方公
尺(196.99×7/8);被告張賜福可分配面積為24.62平方公
尺(196.99×1/8),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2筆土
地之完整性,且違反兩造之意願(兩造均表明欲取得全部原
物,並未提出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再細分成2筆之方案。),
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
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參
酌,原告及被告張賜福均表明有意願取得全部原物,以價金
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其餘共有人,雙方也均願以每坪45萬元補
償對方,而就合理之補償價款計算方式,始終無法達成協調
,自不能單以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賴德進、賴建睿共有,
被告張賜福並非系爭建物共有人為由,逕剝奪被告張賜福取
得原物分配之權利。本件如將系爭2筆土地為變價分割,則
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
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
爭2筆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
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2筆
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2筆土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5/24 2 被告賴德進 1/3 3 被告賴建睿 1/4 4 被告賴子龍 1/12 5 被告張賜福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