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逸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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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昕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圓山飯店5樓龍鳳廳陽台,見證人即其同 行親戚陳彥榮與告訴人謝松圃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推擠,致告訴人撞擊落地窗, 因而受有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正昕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謝松圃 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 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20

CTDM-113-審易-1546-20250220-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7號 原   告 周菀楹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村0巷000號       謝宗翰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被   告 林阿海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20

CTDM-113-交簡附民-677-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啟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0

CTDM-113-審金訴-239-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環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 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雄路與八德南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八德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冠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仁雄路待轉區起 駛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蓋、左小腿、左腳踝、左 手肘鈍挫傷、下排牙齒搖晃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金環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李冠霖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20

CTDM-113-審交易-1112-20250220-1

審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李世佳 被 告 梁 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梁勤被訴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原告李世 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20

CTDM-113-審原附民-31-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佳勳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年行大運」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其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3年1月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葉詩 婷助理」、「大發國際官方交易中心」聯繫余桂真,佯稱可 申購股票獲利,若不繳交認購股款費用,屬違約交割將違反 證券交易法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余桂真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2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昌店,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湯佳勳則依「龍年行大運」之指示,持不實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於同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向余桂真出 示上開不實之資金保管單(載有「日期:113年2月29日」、 「金額:參拾萬元」、「受託機構/保管單位: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寄託人:余桂真」、「經辦人:陳宏 達」,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宏達」署押及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余桂真 ,用以表示大發公司經辦人員「陳宏達」收到款項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宏達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 時向余桂真收取現金30萬元,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 報酬。 二、案經余桂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佳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03、113頁) ,核與告訴人余桂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大發公司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採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31至61、65至91、115、11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5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 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 ;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 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 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2頁)。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被告是持不實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面 交取款,有偽造之大發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33、6 5至7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3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3、110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龍年行大運」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 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余桂真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資金保管單之方式取信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 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 從事水電工,日薪1千5百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陳宏達」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 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千元之車錢,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157-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李文 亮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翊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史努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第4行所載「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行所載「欣林投資 公司」更正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補充「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 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不實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李文亮 」工作證,及不實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向告訴 人面交取款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4、70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伯樂」、「史努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 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莊桂錦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以拆模為業,月收入 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 存入憑條、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李文亮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 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香港 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章」、「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玉娟」印文各1枚,已因 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5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8號   被   告 李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底,透過暱稱「伯樂」之人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職位,即接受 詐騙集團之指示,至特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得現金後,再 交付其上游。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於LINE群組中,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莊桂錦,使莊桂錦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面 交方式交付款項,李翊宏即依指示於113年7月30日9時許, 持欣林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文亮)前往高雄市○○區○○ 路0號「仁美國小」旁,向莊桂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交付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給莊桂錦後,再 依指示交予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莊桂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依指示交付其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桂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236-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23、19157、21025、201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于家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 度偵字第19157、21025、20128號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于家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字 第231號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 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古品豪」、「蘇穎川」、「肉格」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4次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是就其所犯4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4次犯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蔡文龍、謝正柱、曾茂燦、陳 育秋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蔡文龍、謝正柱、曾茂燦 、陳育秋分別受有7萬至2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 開告訴人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工程行做工,月收入 約2萬8千元,離婚,有1名17歲中度身心障礙之女兒由其扶 養,入監前與母親、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字第231號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蔡文龍 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張研熙」向蔡文龍佯稱:有虛擬貨幣的投資管道云云,並指示蔡文龍下載ExpcoinApp軟體操作。 112年1月9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姚艾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於112年1月9日12時3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43萬元至張育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9日13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款7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謝正柱 於111年11月間某日,傳送訊息向謝正柱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按分析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4日13時33分許,匯款7萬元至姚艾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月4日14時2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8萬元至張育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4日14時57分許,至上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曾茂燦 於111年12月間某日,傳送訊息向曾茂燦佯稱:抽中股票需補足股款云云。 112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沃育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1月10日13時36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6萬5,339元至張育誠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10日13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65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育秋 於112年2月上旬,以網路、LINE暱稱「邱沁宜」、「張曉慧」向陳育秋佯稱:下載信康APP,可短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張峻榮設於第一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85萬元至黃竹強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于家鑌指示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2時38分、12時39分許,網路轉匯25萬元、1,800元。 ⑵于家鑌指示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3時3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轉匯12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   被   告 于家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加入「古品豪」、「蘇 穎川」、「肉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 及車手,先由于家鑌以辦貸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下午某 時許,在港東7-11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向 張育誠(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取得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將本案帳戶做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以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之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及姚艾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蔡文龍施行詐術,致蔡文龍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 于家鑌再於112年1月9日13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 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後,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蔡文龍察覺遭騙報警,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文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家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古品豪」指示向張育誠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有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款項後,交與「古品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育誠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之經過。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提供之「古品豪」領據1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6 本案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嗣被告再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之事實。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承其為本件詐欺等犯行 ,可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即新臺幣7,000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亦即經 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蔡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研熙」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臉書網站認識告訴人,隨後雙方在LINE通訊軟體互動,「張研熙」佯稱:有虛擬貨幣的投資管道,並指示被害人下載ExpcoinApp軟體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姚艾伶)。 112年1月9日12時32分許轉帳43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10分許由被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70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28號   被   告 于家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加入「古品豪」、「蘇 穎川」、「肉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 及車手,為以下行為:  ㈠于家鑌以辦貸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港東7 -11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張育誠(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為不起訴之 處分)取得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將上開2帳 戶做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之用。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育誠國泰、台新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謝正柱、曾茂燦施行詐術,致謝正柱、曾茂燦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于家鑌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臨櫃 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  ㈡于家鑌於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弄00 號附近,向黃竹強(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本署另案提起公 訴)收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之帳戶資料,並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做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之用。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竹強第一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陳育秋施行詐術,致陳育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于家鑌再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黃竹強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于家鑌,再由于家鑌 轉交與「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 。嗣謝正柱、曾茂燦、陳育秋察覺遭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謝正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曾茂燦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陳育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家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實: ⒈有依「古品豪」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張育誠收取其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並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⒉有於上揭時、地向黃竹強收取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黃竹強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于家鑌,再由于家鑌轉交與「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 2 證人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育誠於上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之經過。 證人張育誠提供之「古品豪」領據1張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黃竹強收取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黃竹強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于家鑌,再由于家鑌轉交與「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 ①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以下事實: 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正柱、曾茂燦、陳育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②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被告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自承其可領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于家 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所為附表3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 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 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於他案自承其可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是被告於本 案領有新臺幣(下同)1,700元(僅計算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告訴人遭提領之金額,計算式:17萬元×1%=1,7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 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被告指示黃竹強轉匯或提領 相關證據 1 謝正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傳送訊息與謝正柱,佯稱:加入群組,按分析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謝正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3時33分許,匯款7萬元至姚艾伶(另由警方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於112年1月4日14時21分許轉帳8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7萬元)至張育誠申辦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53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112年1月4日14時57分許,被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30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7萬元)。 (1)告訴人謝正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資料1份 (3)被告至左列銀行提款之取款憑條 2 曾茂燦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傳送抽中股票需補足股款之訊息與曾茂燦,致曾茂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沃育書(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3時36分許,轉匯26萬5,339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至張育誠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112年1月10日13時46分許,被告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款65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 (1)告訴人曾茂燦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APP擷圖1份 (3)匯款資料1份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份 3 陳育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透過網路、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張曉慧」與陳育秋聯繫,佯稱:下載信康APP,可短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育秋陷於錯誤。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張峻榮(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於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許,轉匯85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25萬元)至黃竹強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2時38分許,在某地,以網路ATM轉匯25萬元 (1)告訴人陳育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APP擷圖1份 (3)匯款資料1份 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2時39分許,在某地,以網路ATM轉匯1,800元 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3時39分許,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臨櫃轉匯120萬元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231-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6、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9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星銀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第16行所載「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並 由警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5日10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 充「被告劉星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 第20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 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所為,亦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為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卷第21至34頁),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惟起訴書關於後 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 繼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見審易字1316號卷 第74頁),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不佳,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 農,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七、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在2個月內,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8包(毛重共3.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67公克),分別為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1、2)所餘;扣 案海洛因11包(毛重共4.69公克)、殘渣袋1包,則為被告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即附表編號 3)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其上開各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即附表編號1、2)所用之物;扣案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 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即 附表編號3)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審易字1316號卷第69至7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其上開各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5月14日施用海洛因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毛重共叁點捌玖公克,含外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叁支沒收之。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5月145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3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6月24日施用海洛因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毛重共肆點陸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拾壹只)、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4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6月26日1時56分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劉星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 110 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7日 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 1 年3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 年5 月14日22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13 年5 月15日10時許, 在上址居所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5 月15日7 時30分許,為 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 包(毛重共約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約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筒3 支等物 。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星銀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與偵查中之全部自白。 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共約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筒3 支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星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 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 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   被   告 劉星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 110 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7日 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 1 年3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 年6 月24日不詳時間,在台南市關廟區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13 年6 月26日1 時56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6 月25日23時29 分許,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台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與 深坑二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 毛重共4.69公克)、針筒1 支與毒品殘渣袋1 包等物,並經 劉星銀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星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毛重共4.69公克)、針筒1 支與毒品殘渣袋1 包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星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 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 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5-02-19

CTDM-113-審易-1316-20250219-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35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智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方智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方智 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方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 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3年2月16日出監),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 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49至53、59至63頁),且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次 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 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方智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智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他刑)。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0日18時至21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員工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11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吸食 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智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8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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