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鈺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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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葉雲仁 被 告 伍偉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   萬246 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3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見本院卷第7 頁)。嗣更   正此聲明違約金為:「……暨自113 年1 月23日起至113 年   7 月22日止,按年息0.238%計算違約金,自113 年7 月23日   起至113 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0.476%計算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37頁),查其所為,僅係將原按年息0.238%、0.476%   計算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起迄期間予以特定,乃更正事實上陳   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首先敘明。 二、被告住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0月22日與其簽訂卡友貸款借款契   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其借款213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同日起至117 年10月2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8% 機動計算(現為3.18% ,   但僅請求2.38%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   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   告自113 年1 月23日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   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   適用)、信用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3 年8 月13日新北院楓非勤113   年度司促字第9864號通知及113 年度司促字第9864號支付命   令、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3

TPDV-113-訴-562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冠升(原名:陳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所由同居人即伊母收受,居所經寄存送達,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3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起為期1 年,期滿前如無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利   息則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至94年4 月15日止   ,尚積欠本金70萬851 元(下稱系爭債權);又因應銀行法   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   算利息,原告並減縮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本件訴訟繫屬   日起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利息。臺東區中小企銀業於96年8 月27日將系   爭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   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   公告於民眾日報公告版方式通知被告,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並以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 年9 月13日為所請求利息   之起始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新聞   紙公告版面、戶籍謄本、D . 讓售案件帳卡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33頁),另經本院查詢、調取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3 號卷宗確認尚無   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而停止訴訟程序無誤,足認原   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3

TPDV-113-訴-5520-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張明月 代 理 人 王鴻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0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1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王鴻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113年6月1日 20,000元 DK0075456

2024-12-13

TPDV-113-除-1810-20241213-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季穎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明琛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先位聲明:先位被   告高嘉汾即康士美牙醫診所(下各稱高嘉汾、系爭診所)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備位被告楊明琛(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25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 頁),嗣迭經減縮薪資範圍並以基本工資為   計算基礎而僅請求民國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薪資,又以   僱傭關係係存在原告與楊明琛、楊明琛為系爭診所實際負責   人為由撤回對高嘉汾即康士美牙醫診所部分訴訟,並以系爭   診所自112 年3 月起改由訴外人陳峰儒經營而撤回請求返還   同年4 月20日代墊款,終於113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確認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9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實際經營、高   嘉汾任名義負責人之系爭診所擔任牙醫助理,約定工作時間   週一至週六早上9 時至晚上8 時、以時薪300 元計算工資並   現金給付,如加班另計加班費,被告亦設有打卡裝置供原告   每日記錄工作時數(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診所事後發生   經營糾紛,被告迄未給付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工資,更   始終未提出其出勤紀錄,是如依伊所稱開關系爭診所電動門   方有營業之抗辯,以每日門禁開關時間為據,原告本得請求   工資20萬8,760 元(計算式:58,820+62,050+46,920+40   ,970=208,760 ),但其僅各以111 年、112 年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2 萬6,4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萬   3,3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自111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然係兼職故   約定時薪170 元於次月10日以現金發放。原告請求之工資項   目,111 年11月薪資已由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正職員工于佩君   於同年12月2 日代為給付,原告並於日報表簽名「Alice 」   確認;又于佩君於112 年1 月15日離職,原告111 年12月及   112 年1 月薪資則由高嘉汾於112 年1 月3 日、同年2 月16   日診所營業額6 萬8,955 元、6 萬4,524 元中領取2 萬7,50   0 元及4 萬3,000 元後,於是日將餘款4 萬1,455 元、2 萬   1,524 元交予原告由其自行自該款項支領;至112 年2 月薪   資雖被告現查無資料,惟原告收受訴外人即客戶顏歆玲、鄭   郁玲支付2 萬元尾款、1 萬元醫療費後卻未交還而侵占系爭   診所營業額共3 萬元,被告以113 年7 月12日民事答辯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送達原告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均   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英文名為「Alice 」,系爭診所曾係高嘉汾任名   義負責人、被告任實際負責人,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11 年11   月至112 年2 月猶仍存續,嗣系爭診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北市衛生局)認定於112 年4 月30日實際歇業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借名登記協議書、北市衛生局112 年   12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693351 號裁處書、112 年12月   31日北市衛稽字第1123014274號函、GOOGLE搜尋結果列印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4   1 頁),並經證人高嘉汾、于佩君於本院中證述歷歷(見本   院卷第293 頁至第30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被告既不   爭執系爭契約於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仍存續,依民法第   486 條規定,伊當應就業履行給付報酬義務之權利消滅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伊雖提出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   知書、客戶付款簽收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   ),欲作為111 年11月至112 年1 月薪資業已清償完畢之證   明。惟查:  ⒈證人高嘉汾於本院中證稱:渠約自109 年7 月30日起任系爭   診所負責醫師,與被告就系爭診所營業額扣除成本後對分,   健保款項目於每月10日撥款後渠僅取走分得部分(即50% )   、其餘交予于佩君,自付款項目則因被告會延誤給付,故後   續改以現金拆帳,渠取得自己部分、其餘交予于佩君,另借   牌項目則與被告約定每月3 萬5,000 元(但長期被積欠故另   提起民事訴訟);于佩君應徵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班別即櫃   檯會計而缺晚上助理,故原告擔任時薪晚班助理即下午5 時   起,原負責打掃、清潔器材至晚上9 時,然因有另名醫師均   晚上8 時上班至凌晨,方有保全服務系統於凌晨方關門之原   因。于佩君於112 年間上班時發現所持鑰匙以遭被告更換之   方式解僱,此後即由原告擔任櫃檯會計且通常由其開關門(   偶爾為被告),渠就健保款、自付款仍維持先前模式即交給   櫃檯會計即原告,其收受後會在系爭診所日報表上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8 頁)。  ⒉證人于佩君於本院中證之:渠約於111 年間擔任牙醫助理協   助處理醫師看診及櫃檯事項,另每日製作如本院卷第180 頁   所示日報表(記載收支款項與項目)並負責開門,領得款項   均會放在櫃檯再由晚班接手,若被告需要錢會來拿、沒來則   會鎖在抽屜內;老闆為被告,系爭診所負責人為高嘉汾,原   則上每日均可見到高嘉汾與被告,被告每日會待至晚上6 時   7 時許。原告係經渠面試後由被告決定以約時薪150 元至18   0 元間僱用為晚班(晚上6 時至晚上9 時30分),約於111   年11月轉為正職(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休息時間約2 至3   小時),斯時被告稱欲讓原告在外發傳單、找合作廠商配合   提高生意機會,渠不知原告正職薪資為何。渠每月會再將日   報表統整成月結表、列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均予被告過目;又先前含原告   在內3 位兼職助理薪資雖係渠詢問被告確定後進行發放,然   迨原告轉正職之際,渠曾詢問原告薪資金額,被告卻稱會自   行協商,故後續祇負責發放自己與另2 名兼職助理薪資,渠   經手原告部分僅止於兼職時,如本院卷第180 頁薪資5 萬5,   986 元僅含渠3 萬7,000 元、1 萬餘元與8,000 餘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01 頁)。  ⒊前揭證人所言大致相合,更有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健保   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   第184 頁),足見原告自111 年11月起即轉為正職,此後薪   資也未經高嘉汾、于佩君經手發放,且系爭診所確由櫃檯會   計開關門之事實無訛。復核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內文(見   本院卷第180 頁),僅註記有「月薪55986 」等文字而別無   原告確認之署押,更經證人于佩君證述未含原告薪資綦詳;   111 年12月與112 年1 月薪資部分,參高嘉汾簽署健保署醫   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僅足   證明高嘉汾依與被告間約定領取款項金額之事實,高嘉汾所   為「留給診所」之記載,實與原告領取該2 月薪資一事大相   逕庭;112 年2 月薪資部分自客戶付款簽收單上文字以觀(   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亦祇能確認原告曾為客戶   收取尾款,遽認原告侵占被告共3 萬元而為抵銷抗辯,要屬   速斷,委無足取。  ⒋輔以被告前以113 年7 月23日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自認於112 年1 月5 日于佩君離職後,僅原告與高嘉汾會   至診所,若當日有開關門紀錄即可查明原告上班日期、時間   之情(見本院卷第231 頁),自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8 月8 日(2024)新保電保函字第029 號函暨系爭診   所111 年11月1 日至112 年2 月28日期間保全服務系統全數   開關門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54 頁),原則上   早、晚上均係正常開關門之紀錄,倘以被告抗辯時薪為計算   ,全遠逾原告請求薪資金額(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7 頁   ),諒無被告所陳系爭診所甚少營業、原告並未提供勞務。   被告固嗣改稱原告於112 年3 月8 日以前未持有得開關門之   磁扣、該等開關門紀錄不足為原告提供勞務之證據云云(見   本院卷第282 頁),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不足採。  ⒌基上,被告既未能證明業已清償原告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薪資,衡之原告此段期間既屬正職,以及依其前揭開關門   紀錄計算之薪資所得,其薪資定至少相同或高於當年基本工   資無訛,是其僅以111 年、112 年之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   、2 萬6,4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萬3,300 元(   計算式:【25,250+26,400】× 2 =103,300 ),應屬有據   。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早已負   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   書狀係於113 年2 月19日送達被告居址址且由受僱人即住戶   管委會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   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   額,自11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抑   或原告侵占3 萬元而得抵銷之事實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3,300 元,及自11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訴外人一杏牙醫診所(下   稱一杏診所)、植仕美數位美學牙醫診所(下稱植仕美診所   )調取原告於該二診所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31 頁),且   據原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與健保歷史投保明細   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0頁),原告僅由一杏診所於11   1 年9 月21日、同年月29日投保勞保,植仕美診所則以部分   工時於111 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3日投保勞保,均非全職   ,難認有何與被告重疊之釋明,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3

TPDV-113-勞簡-71-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森潭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魏楓娟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   度司促字第10790 號卷,下稱士院司促卷第7 頁),嗣變更   其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新增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程序上亦未   予爭執,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欲購屋,於民國110 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經訴   外人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高柏原介   紹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17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至4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透過高柏原多次向被告表明須比照周圍商圈經營服飾、   餐飲與美容等項目之店面始願購買之意願。高柏原於110 年   12月25日建立含原告、訴外人即其配偶鍾鸞鳳、高柏原,及   永慶房屋仲介高宏德在內之LINE群組,於其看屋後陸續傳送   被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1 至4 樓餐廳照片,高宏德翌(26)   日復告知系爭不動產所在南西商圈之店面一位難求。綜觀系   爭不動產1 至4 樓格局均為開放式空間、屋內菜梯也未拆除   、正面外觀全為玻璃牆且位處南西商圈,顯係為展示店內裝   潢、擺設以吸引顧客消費,原告始於110 年12月29日透過高   柏原與被告洽談並要求攜帶營業使用之證明文件以供評估。   俟被告於110 年12月31日簽約日提供室內裝修竣工照片、標   有餐廳之房屋平面圖,及標有櫃台、玻璃牆、展示區、用途   :G -3 一般零售業甲組字樣之室內裝修文件,並主動提及   過去曾出租訴外人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達   公司)販賣服飾多年,也曾自己開過餐廳,保證系爭不動產   1 至4 樓可分層營業使用,致原告以為購入後得具有與被告   持有期間相同之功能與效用而陷於錯誤,遂加價4,000 萬元   使系爭不動產以2 億4,000 萬元價金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也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11 年2 月25日進   行交屋事宜。  ㈡原告本考量系爭不動產鄰近南西商圈、光點台北,地段良好   欲購入出租予服飾業、餐飲業等使用,詎張貼系爭不動產出   租公告後,方經訴外人傑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盟公   司)員工丁慶華告知系爭不動產受有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制   ,無法分層作為營業使用;其更於後續預查確認土地使用分   區、建築管理規定之際,始知被告早於110 年10月22日委由   傑盟公司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時,即藉由訴外人即傑盟   公司南京西路辦公室執行長王奕維代為申請預查而悉上情。   系爭不動產不得作為餐館業、服飾品零售業、家具、寢具、   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飲酒店業、按   摩業、寵物美容服務業等營業使用,僅1 樓得經營假髮、髮   飾、裝飾品零售業等特定行業,2 至4 樓完全無法行營業登   記而受有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制,與被告在簽約交易過程中   所述有重大落差,實欠缺系爭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   質而具物之瑕疵,也不符原告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   又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受有特定營業種類   登記限制,然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增補契約第4 條,   以及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內容,高柏原提供之成交行情表乃一   般店面成交行情並經兩造審閱後簽名確認,堪謂係以店面作   為系爭契約交易標的,被告卻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52其   他重要事項欄勾選「否」,自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㈢系爭不動產因有上述瑕疵,原告現僅能先在1 樓經營假髮業   以為停損,2 至4 樓則閒置至今,亦因樓梯狹窄並無電梯而   難以作為倉庫使用。系爭不動產既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無論被告締約前是否知悉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伊係明   知系爭不動產受有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制卻未告知,並保證   具營業目的之功能與效用而出售予原告,所為給付不合債之   本旨,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當得請求減少系爭契約   價金,並因溢付價金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   ,抑或被告應就該等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臺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系爭不動產整棟均   得為店面使用之預估市價為8,425 萬5,585 元,每建坪約99   萬5,750 元,如僅1 樓得為特定行業使用、2 至4 樓均不得   行營業登記之預估市價為8,241 萬5,205 元,每建坪約97萬   4,000 元等文,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竟高達2 億4,000 萬元   、每坪單價283 萬6,370 元,成交價實不合理;復參實務關   於價值減損比例之相關見解,考量個案價值減損嚴重程度之   差異,以買賣價金2 億4,000 萬元20% 即5,000 萬元為系爭   不動產價值減損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應屬妥適。爰依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359 條、第179 條、第360 條、   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   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3 月12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作為工作室使用、自10   1 年起出租予愛迪達公司,嗣愛迪達公司受疫情影響於110   年8 月退租,被告方於同年10月委由江萬杰處理系爭建物招   租事宜。俟同年12月24日訴外人永慶房屋銷售員范揚儒致電   詢問出售意願,雖經江萬杰表示無出售打算,且時為空租狀   態、不願遭殺價影響賣價,然高柏原旋來電稱積極投資全臺   各地房產之大客戶有購買意願,復對系爭不動產所在商圈研   究多時且欲購入作為自用,現空租狀態更符合其需求等事由   勸說,江萬杰便同意高柏原攜同原告與其配偶於翌(25)下   午2 時許看屋,於開門後依高柏原要求至屋外等候。待原告   及其配偶下午3 時許離去,高柏原表示將磋商買價而請江萬   杰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以3 億3,688 萬元為開價金額,   未久復於同日交付原告開立之2,000 萬元即期支票作為斡旋   金且表示有出價2 億元以上之強烈購買意願,於110 年12月   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不斷透過高柏原斡旋交易價格後,兩造   、江萬杰方於同年月31日簽約日與原告在永慶房屋簽約中心   初次見面更分開議價,短短8 日即以相對低價之2 億4,000   萬元成交,再於111 年2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正旗、陳正榮與陳瑩哲,原告現亦在系爭   建物經營C .Y .S 假髮、接髮之營業。  ㈡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對原告背景全然未知,僅自高柏原處得   知原告欲承購自用,交易過程中也未表明預計經營之項目,   非以比照周圍商圈能經營服飾、餐飲、美容行業等營業項目   為購買前提,被告實難知悉原告購買後之用途並保證具營業   目的之功能與效用可能性可言。至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建築   平面圖等文件,首係兩造110 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等待   行政手續期間閒聊之際,高柏原提及為原告查詢相關資料得   知有違建部分,被告方首次出示該等文件作為說明增建、滲   漏水位置與範圍之輔助資料後收回,嗣係原告於交屋前多次   藉由永慶房屋表達欲拿取該等文件以供裝潢使用,伊方於11   1 年2 月25日交屋日交予原告作為室內設計參考使用,則該   等文件既係簽約後方予提供,對原告購屋決策不生影響,難   認原告主張伊曾保證系爭不動產具營業目的之功用與效能、   其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系爭不動產之功能與效用可採;況該等   文件非系爭不動產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建築平面圖更祇是第   一手屋主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之手繪文件,圖面甚有臥室   、客廳等字樣,全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屬實。  ㈢其次,依一般交易習慣,不動產買賣會以不動產使用分區、   權狀記載、產權調查及商業司查詢結果作為判斷不動產使用   用途之依歸,倘買賣雙方有特別約定或保證事項,則會記載   在增補協議之上。系爭不動產使用分區及產權調查結果同為   住宅,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全乏系爭不動產品質之保證約定   ,反自不動產說明書一般注意事項第4 條可知倘原告欲供營   業用途應自行確認是否符合法規、應審查事項及相關法令,   要非被告之責,更難徒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成交行情表作   為解釋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依歸。再系爭建物營業登記項目   有無限制應屬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建築管理工程處或都市發   展局等職權範圍,伊實無保證可能,原告又係C .Y .S 假髮   負責人,名下房地產眾多,若有置產以供營業之用,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前應知可預先查詢營業登記項目以確保系爭不動   產符合使用目的,現卻稱未曾預先查詢或瞭解,實與經驗法   則相違,應具有重大過失,被告不負民法第355 條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至愛迪達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僅係事實表彰,與   被告保證或促使原告相信系爭不動產無營業登記使用限制要   屬二事,原告也在系爭不動產經營自身商業C .Y .S 假髮、   接髮,與周遭商圈1 樓開設店面、其上另作他用之使用狀況   一致,更於111 年9 月將其公司遷至系爭不動產,足謂系爭   不動產無不得作為營業使用之瑕疵,亦與原告購屋需求相合   。承此,原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前既未確定購買後之使   用規劃,也未透漏其購買用途予被告,更以重視隱私為由,   要求永慶房屋對其個人資訊多加保密,使被告無從知悉上情   ,亦不知系爭不動產預查結果,自無從保證系爭不動產具營   業目的之功用及效用,抑或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係以店面為預   定效用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不待言。  ㈣復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係   以鈞院函詢內容為限,未將都市更新或危老重建等系爭不動   產之最大價值納入考量,難謂可採。退步言之,如依該鑑價   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僅1 樓得為特定行業登記使用   、其餘2 至4 樓均不得行營業登記之預估市價為8,241 萬5,   205 元,如1 至4 樓均得作為特定行業登記使用之預估市價   為8,425 萬5,585 元,所生價值減損約為系爭不動產總價2.   184%,原告依此減損比例至多僅得主張524 萬1,600 元價值   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至第419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不動產依51年營字第39號營造執照所載,主要用途為住   宅。又依110 年10月22日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   管制規定查詢案件明細表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作為   餐館業、衣著等服飾零售業、鐘錶零售業、眼鏡零售業、酒   吧業、傢俱寢具等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飲酒店業、按   摩業、寵物美容服務業等營業使用。  ㈡被告於97年3 月12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4 月10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㈢系爭建物曾自101 年至110 年8 月期間由被告出租予愛迪達   公司經營服飾業。  ㈣被告於110 年10月起委託伊配偶(未登記)江萬杰處理系爭   建物招租事宜。  ㈤王奕維曾於110 年10月22日申請系爭建物之營業場所預查登   記。  ㈥被告委由江萬杰於110 年12月25日簽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㈦原告曾於110 年12月25日由永慶房屋店長高柏原帶至系爭建   物看屋,並開立2,000 萬元即期支票作為斡旋金;被告原開   價3 億3,688 萬元,原告原出價2 億元。  ㈧兩造、江萬杰於110 年12月31日首次見面並斡旋後,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價金2 億4,000 萬元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之子   陳正旗、陳正榮與陳瑩哲則任連帶保證與登記名義人。  ㈨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2 月22日以同年1 月14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正旗、陳正榮與陳瑩哲所有,應有部分各   1/3 ;並於同年月25日交屋。  ㈩系爭建物現作為原告經營之C .Y .S 假髮、接髮中山南西門   市。  被告曾提供系爭建物之建築平面圖、室內裝修設計圖、愛迪   達公司室內裝修竣工照片予原告(但兩造就提供、交付之時   點有所爭執)。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不具系爭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   品質而具物之瑕疵,應減少價金、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   告5,000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   ,有無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須比照周圍商圈經營服飾、餐   飲與美容等項目之店面始願購買?㈡被告於締約時有無保證   系爭不動產具上述營業目的之功能與效用,抑或有無欠缺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即無營業登記使用上限制之情形?㈢如   不爭執事實所示文件係於何時交付予原告?㈣原告依民法   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9 條、第179 條,或民法第   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與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減少價金之5,000 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41   8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再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345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同有明定。是   依上述,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當係標的物與價金事項,倘   欲主張尚有其餘義務具對價關係、乃系爭契約重要之點,當   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   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但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系爭契約   預定效用係為購得整棟均得為商業營業登記之不動產,也不   足認被告保證系爭不動產具有前開所謂預定效用之品質:  ⒈系爭不動產雖位於南西商圈,然參系爭不動產最初建築平面   圖所呈現室內住宅之格局、營造執照記載「住宅」之主要用   途(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已知系爭不動產主   要用途係供住宅為使用目的,亦在不動產說明書中揭示在卷   。復據目前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以觀(見本院卷   一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294 頁、第30   6 頁至第316 頁),系爭不動產周遭看似住商混雜,附近建   築外觀要非整棟全屬經商使用,甚多有2 樓以上維持毫無整   修而僅為住宅使用之樣貌,難謂在該商圈購得之透天厝均應   整棟得供商業使用,系爭契約中所附附近行情趨勢報告書亦   未見實際說明各間店面狀態更有不同屋齡、樓層之區別(見   本院卷一第202 頁),猶不足認原告主張具有該等預定效用   之品質,自不待言。  ⒉紬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見士林司促卷第11頁至   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71 頁),被告僅於第9 條   為系爭不動產產權清楚,無一屋數賣、遭他人占用或占用他   人土地或有其他糾葛之情事,抑或有物之瑕疵(如滲漏水、   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另於第17   條需再特別具體繕打、記載之約定事項中,祇明確載有「乙   方保證無私人二胎設定、限制登記等其他影響甲方權益之情   事」等字樣,乏何系爭建物使用目的、營業保證等保證品質   之具體約定;至增建部分與範圍,據第2 條增建或占用部分   確勾選有「一樓空地」、「上下樓層內梯」、「一樓增建沿   著加蓋」與「鐵皮屋頂增建」等項目並就公告與通知拆除時   點前後為風險承擔之約定,第11條第2 項也就點交時增建部   分方式予以約定,更在增補契約書上明確記載於110 年12月   31日增訂確認部分曾遭報拆之增建範圍與處理情況、系爭不   動產斯時設有營利事業登記而無法就相關稅費適用自用稅率   之優惠條件甚明。互核系爭不動產110 年12月31日不動產說   明書所載介紹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210 頁),「   產權調查表」建物標示記載主要用途為「住宅(資料來源   :依成果圖為依據)」,重要注意事項載有增建部分大致   範圍與查報狀況、一般注意事項第4 點、第6 點亦載若買   方承購欲供營業用途時,需自行確認是否符合各該法規與應   審查事項,即便有承租情事也不保證承租方既有營業項目符   合相關法規屬合法營業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等文   ,則前開文件資料要無具體記載被告保證系爭不動產毫無營   業登記限制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高宏德於本院中證稱:依渠擔任房仲14年經驗,經驗上   現況使用說明書記載使用方式係業務產調時據現場狀況勾選   使用(此僅係現況之闡述),不動產產權調查表用途則係依   成果圖或謄本記載為主,若買賣雙方另有特別約定或保證時   會另外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渠先前曾為原告服務   洽購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透天厝(1 樓店面、樓上住家),   原告嗣於110 年12月中旬電洽中山北路2 段20巷店面得否帶   看,表示此處商圈熱鬧、有興趣找尋有無適合為店面之物件   ,當時原告就是喜歡此商圈,並覺得店面或住家均可,尚有   諸多想法而未確定,故僅先找尋此商圈透天厝,20巷該屋也   係1 至2 樓為店面、樓上為住家,然看屋後原告感覺面寬過   窄、出入不便難為店面而繼續尋找,渠與店長高柏原討論,   高柏原即想到系爭不動產正出租、內部評估為透天厝(通常   1 樓為店面、樓上或為倉庫,再樓上或為住家)而主動聯繫   江萬杰。110 年12月25日看屋當日兩造並未接觸,渠與高柏   原帶原告看屋,當時原告僅詢問先前用途也未提及有何不滿   ,高柏原詢問江萬杰後回答曾租給愛迪達公司、更早係自行   開餐廳,看屋結束陪同原告徒步返家之際,原告對系爭不動   產頗為滿意,遂開價2 億更開立斡旋金支票,高柏原與渠亦   立即至淡水找江萬杰但未果,此後至同年月31日止均再為議   價,原告期間曾提及1 樓或1 至2 樓做店面(即其假髮業)   、樓上供小孩居住,抑或全部出租等想法然未討論營業限制   等問題,且因當時雙方價差甚大仍持續討論如何令雙方價格   聚焦(被告資訊多係藉由高柏原轉述),待110 年12月31日   兩造約出講價,就作店面使用方向之討論較多,簽約前也曾   透過高柏原要求被告攜帶建築平面圖、室內裝修設計圖、愛   迪達公司裝修竣工照片等文件以確認被告先前增建與裝潢設   計之情形,原告最終表示系爭不動產土地每坪不應逾800 萬   元,方算出2 億4,000 萬元並以此金額成交,渠也向兩造拿   取身分證供代書擬定合約書、現況說明書等內容,因江萬杰   攜有裝潢設計書,也持該設計書勾選現況、增建內容,但當   時設計圖並未附在系爭契約書內,係於行交屋前原告請渠詢   問被告得否提供1 份文件,渠並未多問原因而係直接詢問被   告,被告也同意而於交屋時提供。交屋後原告曾張貼廣告招   租,但未覓得理想之承租方改為己用,此時即有些不滿,因   無法整棟送營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7頁)。  ⒋證人江萬杰於本院中證之: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兼事業伙伴   20餘年,彼此投資理財均互相代理與決定。系爭不動產原係   為自己公司江捷有限公司(下稱江捷公司)之辦公室使用而   約於97年間購買,當時為空屋及廢墟,故整理約1 至2 年後   進駐,1 至2 樓類似呈現設計作品生活風,3 至4 樓則為辦   公使用,直至100 年初因愛迪達公司欲透過仲介出租開店面   ,江捷公司也有大陸生意往來,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愛迪達   公司約8 至9 年左右,迨110 年8 月愛迪達公司退租後,由   伊負責對外招租事宜,故如有租賃仲介主動詢問時就會簡單   互加LINE,未必會知悉仲介實際姓名,也曾有遇過租客透過   仲介詢問伊竣工資訊等資料,當時並無出售意願。嗣110 年   12月間伊接獲永慶房屋仲介范揚儒(按:即賣方仲介)聯繫   表示有位買方(按:即原告)指定欲購買16巷或20巷透天厝   但先前未成交,詢問伊有無出售意願,伊當時拒絕並表示斯   時疫情因素或許賣相不佳,未久高柏原又來電表示原告資金   實力雄厚、經營甚久,一直投資各地房地產,更強調原告購   屋為自用、系爭不動產是時為未出租之空屋恰符合期待,然   未說明自用用途,又稱原告非常重視隱私故不要過問太多、   買賣流程也盡量低調等內容,伊與被告商量後即同意隔日帶   看屋,該日僅伊一人先開門帶高柏原導覽,並因高柏原要求   未與買方接觸,俟其等離開後高柏原表示買方欲立即出價購   買而簽立出價3 億3,000 萬餘元之委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0   0 頁至第201 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即簽署時回答之部分),   更於伊返家未久即攜帶原告提供之2,000 萬元支票斡旋金代   表誠意,稱若願開價2 億元即可立刻收下,然因價差差距過   大故伊未收受,此後數日高柏原均提及價錢事宜而毫無屋況   、鄰居或使用情形之討論。伊至簽約日110 年12月31日方首   次見到原告並得知係經營假髮生意,兩造被帶至不同房間談   價,最終於2 億4,000 萬元時方見到面,因原告輩份長於伊   故伊未詢問購買原因或主動詢問職業,最後確認價金後即由   永慶房屋代書開始為兩造落款簽名,另分別由范揚儒、高宏   德對兩造說明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直至簽約後半段,高宏德   表示在臺北市政府查詢到違建紀錄欲確認位置,被告提醒伊   有份標示位置之圖片,伊遂首次取出室內裝修竣工照片、平   面圖等文件說明1 、2 分後收回,且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   手寫修改,並將所有疑義均載於增補協議放至系爭契約內,   更因江捷公司斯時仍登記在該處故先行扣除10萬元,此段期   間原告始終未提到購屋用途。上述文件係范揚儒約於111 年   2 月25日交屋前幾天告知原告要求除點交鑰匙外尚須簽約時   所見一切文件以利設計師繪圖,伊方於交屋當日帶予范揚儒   處理,當日原告亦祇稱欲暫時做烘焙使用。直至111 年5 月   間范揚儒或高柏原始電聯告知原告稱伊詐騙因無法營業使用   ,伊覺得很冤枉,因為從頭到尾接收到之訊息僅有原告欲自   用,高柏原、高宏德也未與伊討論過2 至4 樓得否營業登記   、營業項目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2頁)。  ⒌據上開證人所為證詞,足知一般中古屋交易實務,若買賣雙   方有特別保證、約定情事者會另以增補協議呈現,且原告於   簽約前並未特定其購得系爭不動產後之用途,至多僅有位於   南西商圈、1 樓為店面之透天厝明確需求,於上揭增補協議   中全無任何營業登記限制之保證;雖證人高宏德提及兩造11   0 年12月31日談價時閒聊系爭不動產先前之用途,然以閒聊   內容遽謂被告業已保證整棟均得作為商業登記使用,要屬率   斷。原告固主張向被告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照片、房屋   平面圖,及102 裝修(使)第2763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存根)(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40 頁)。然暫不問   房屋平面圖僅係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平面圖,此自上有「   臥室」、「浴廁」、「小客廳」及「廚房」等註記即足明瞭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平面簡圖及竣工照片上更有違建範圍與   面積註記、以及在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欄備註處記載:「⒈   本證明所載之『用途』,僅係供作檢討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內   部裝修材料、分間牆構造等規定之依據,至若與使用執照(   或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不符者,當得視實際需要另案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且不得作為申請本府各機關營業證照之證   明文件。⒉室內裝修圖說範圍如涉有違建,仍應依現行違建   處理原則辦理。」等內容,並未敘明得為整棟營業登記之情   事;衡酌永慶房屋112 年9 月26日永慶總112 字第301 號函   覆:原告最初於110 年12月中旬洽詢斯時委賣中之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號不動產,並經渠人員介紹、帶看   後惜未成交,故原告即口頭告知欲購買捷運中山站附近之房   屋作為自行開店使用;嗣永慶房屋人員介紹系爭不動產,原   告於看屋後有購買意願而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請渠代為斡   旋,最終促成兩造於110 年12月31日達成買賣合意簽署系爭   契約。至建築平面圖、室內裝修設計圖、愛迪達公司室內裝   修竣工照片,曾於110 年12月31日由被告提出進一步說明系   爭不動產之滲漏水與增建位置,並據此載明在增補契約及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由兩造簽名確認;後續交屋錢因原告詢問   可否提供該等文件正本,被告同意而於交屋時交付等節(見   本院卷一第558 頁),與前揭證人證述相合,是該等室內裝   修竣工照片、房屋平面圖與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文件於110   年12月31日簽約日僅係作為確認滲漏水、違建位置與範圍使   用,更係交屋日方提供予原告持有,是全不足為原告有利之   積極證明。  ⒍原告另提出營業場所土地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營   業場所預先查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第248 頁   ),欲證明被告於110 年10月22日即於查詢後得知系爭不動   產營業項目限制,然姑不論據臺北市商業處112 年5 月17日   北市商二字第112601651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營業場所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預先查詢結果(含申請人姓名)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7 頁),已揭示任何人均   得自行上線申請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   預先查詢,毋庸具公司負責人資格要件或經授權等情,況是   否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託人申請查詢得知,也與兩造間有無保   證該等品質無涉;至原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   卷一第298 頁至第302 頁、第476 頁至第503 頁),該等新   聞網頁連結既經原告自陳乃高柏原(按:實應為高宏德)張   貼,究否係永慶房屋為居間促成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而傳送,   要屬未知,系爭建物內部照片亦難逕認與契約預定效用、被   告保證品質品質相當。徵以被告所提與高柏原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至第401 頁),高柏原至多僅表   示因原告欲自行開店經營假髮曾協助查詢確認可為該營業項   目、並未承諾整棟均可商業登記,又稱室內裝修文件為交屋   時交付予原告等內容,實與原告上揭主張不合,然詢問兩造   後均不願聲請傳喚證人高柏原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20   頁;原告前曾聲請傳喚後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34   5 頁》),則在現未能知悉高柏原對兩造簽線居間告知之實   際內容下,礙難認被告有何明示或默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   ,而應負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本院既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整棟均毫無營業登記限制內容為   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也未見有何被告保證系爭不動產具該   等品質之情事,難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院自不   就系爭不動產應減少價值或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予以論述   ,末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359 條、第   17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王奕維、丁慶華欲證明   於110 年10月22日預查得知系爭不動產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   制後告知被告,被告於締約前已知此情(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349 頁至第351 頁、第411 頁至第412 頁),並聲請   傳喚鍾鸞鳳欲證明江萬杰於簽約前保證系爭不動產全得為營   業使用,並將室內裝修證明等文件交予原告之事實(見本欲   卷一第512 頁至第513 頁),然無論被告是否透過王奕維得   知系爭不動產營業種類登記限制,原告既未能舉證使本院得   出被告曾保證系爭不動產整棟均可為營業使用品質事實之心   證,再觀原告原先書狀始終表示自行決定,又已傳喚其聲請   之高宏德作證如前,證人鍾鸞鳳部分當與高宏德待證事實重   複,均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3

TPDV-112-重訴-14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47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前經其於民國112 年7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拒絕等情,有被告112 年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   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   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符合法   定程式,先予敘明。被告雖辯以:觀諸原告112 年7 月15日   所提申請書函、國家賠償請求書、聲明異議書及請求國家賠   償書(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僅泛引用法條文字,抑   或指摘其父生前於國軍臺南財務組存款遭其母領出而受特留   分之損害,全未提及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修訂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造成   其優惠存款本金自新臺幣(下同)84萬600 元刪減至7 萬9,   900 元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等內容,直至本件訴訟後112 年11月23日民事訴   訟國家賠償補正狀始明確主張上情,前後主張之事實及請求   權依據難認同一,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   之協議先行程序而應予駁回等節。然觀原告申請書函、國家   賠償請求書等內容,提及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   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之授權制定依據為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按:應係現施行細則第   46條第2 項),因行政程序法於88年2 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上述條文卻未依該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2   年內修訂,並沿用已失效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   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造成其臺灣銀行永康分   行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優存帳戶)之優惠存款本金自84   萬600 元刪減至7 萬9,900 元,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   請求國家賠償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內容同一,至原告聲明異議   書中所陳其父存款一事因未見於本件訴訟書狀內,自與本件   無涉,是被告抗辯與法定程式不合,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   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邱國正,嗣於113 年5 月   20日起變更為顧立雄,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總統府秘書長113 年5 月20日華總   一禮字第11300041750 號錄令通知、任命令,及國防部網頁   列印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7 頁),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84年2 月22日退役一次領取退伍金共84萬60   0 元(惟亦曾表示為84萬10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在臺   灣銀行永康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後全數存入,每月本享有18%   優惠存款利息1 萬2,600 元;嗣因其育有一對子女而負有扶   養教養義務,當時又無「政府幫你養」之政策,更正值總統   陳水扁鎖國、產業移往大陸匪區,使其難覓工作而經常處於   失業狀態,遂動用上述優惠存款本金穩定家庭經濟;詎其於   105 年間未將動用本金回存至系爭優惠帳戶,優存本金竟遭   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刪減至7 萬9,900 元,致其每月18   % 優惠存款利息降至7,194 元至2,398 元不等,加計其17年   勞保給付試算之5,225 元金額甚少,對其退休生活影響極大   ,更造成其信用不良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受有精神損失   。行政程序法於88年2 月3 日公布並自90年1 月1 日施行,   該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未經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應自該法施   行後2 年內修正或訂定,逾期則失效;原告於74年2 月22日   入伍,非86年以降入伍之志願役,非年金改革對象,且依系   爭服役條例第3 條第4 款及第51條第2 項至第3 項規定,退   伍金及其優惠存款利息等專戶內退除給與存款不得作為抵銷   之標的,卻因被告人事機關承辦人員怠於修正規定,致使其   受有上述影響,被告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恢復原狀,恢復原來狀態等語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退伍軍人,本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開立系爭優存帳戶   存入本金84萬100 元(下稱系爭優存契約),嗣依陸海空軍   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   下稱系爭優存辦法)第8 條規定將前述優存本金辦理質借。   系爭優存契約於105 年6 月15日到期但未經原告未辦理續存   ,並因原告曾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質借75萬4,505 元且未予   清償,臺灣銀行遂於105 年10月6 日為到期質借抵償,將系   爭優存帳戶銷戶存入84萬100 元且進行相關作業後,系爭優   存帳戶本金餘額為7 萬9,900 元。原告迨107 年7 月30日方   辦理續存,此時距105 年6 月15日系爭優存契約到期日已逾   系爭優存辦法第8 條第4 款所規定回存恢復優惠存款之2 年   申請期限,自祇能以原優存本金抵償後之餘額7 萬9,900 元   為107 年7 月30日起續存之優存金額。  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各為行政機關依法   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義務、法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民之法   益-保護規範理論之應用、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須因故意或過失、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以   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優   存本金自84萬100 元減為79萬9,000 元之原因眾多,或因依   法抵償、扣押解繳未於法定期間內回存所致,難認怠於修法   即致優存本金遭刪除之損害,自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其次   :  ⒈觀85年11月13日公布之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107 年6 月29日系爭優存辦法廢止理由書內文,足知系爭服   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本為系爭優存辦法之授權依據,嗣系   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1 項亦明訂得辦理優惠存款項目、授權   被告會商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故經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   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109號令訂定發布系爭優存辦法,再於   同年月28日修正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難認被告負有依行   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修訂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義務。  ⒉縱被告負有修訂義務,然自89年12月8 日行政程序法增訂第   174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記載,可知該法條規範目的係為補足   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解決當時以職權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欠   缺法律授權依據所制定之過渡條款,難謂保障公益外亦有保   障特定人法益之意旨,同不構成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再機關發布行政命令是否須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授權依   據,應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   律保留,又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法規範內容包羅萬象,難期均   有司法實務得以依循,是主管機關就行政命令是否應以法律   規定或法律授權依據自有一定裁量空間。且自系爭優存辦法   之立法目的及第12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81 號理由書,可知規定優存金額一經領取不得再行   程度係為免軍官與士官因提取一次退伍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   付卻運用失當、影響老年生活安全保障,故予「不得再存入   」之失權效果遏阻任意提領解約,要非侵害退休恩給或退休   權利,核屬執行母法即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2 項之技術性   及細節性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又未逾越母法,未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憲法對退休基本權之保障,要無裁量收縮至零之   情形,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可言。  ⒊再原告系爭優存契約於105 年6 月15日借期時並未辦理續存   ,優存本金之所以自84萬100 元刪減至7 萬9,900 元,係因   抵償其質借擔保之借款,其又未於2 年法定期限內回存補至   84萬100 元本金所致,是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又或係因其   原告個人因素所致,難認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被告毋庸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消極不作為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曾於系爭優存帳戶存入本金84萬餘元,嗣於104   年間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質借後未於期限內回存款項,   質借到期後其系爭優存帳戶遭質借抵償,現優惠存款本金餘   額僅餘7 萬9,9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國防部11   2 年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資源規劃司112 年   6 月27日國資人力字第1120168979號函、104 年4 月16日系   爭優存帳戶存款對帳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   9 日銀營運乙字第11250080471 號書函、系爭優存帳戶存摺   內頁明細、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2 年9 月28日永康營字第11   200035891 號函暨原告優存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1   頁、第103 頁至第16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易言之,該適用之結果,乃指依原告   於起訴狀內之記載,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有利於己判決之   結果者而言。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   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   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 年1 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主張之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   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   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   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   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   ,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   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   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復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此   規定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背,侵害他人權利   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原告起訴時其「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僅為「……致原告優存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本金被刪除76萬   700 元,應恢復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等文字,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卻載「恢復原狀+撫慰金10000 元   整」,是所謂恢復原狀究係賠償差額76萬700 元,抑或係恢   復其系爭優存帳戶可存本金84萬100 元,以及有無慰撫金項   目之請求,已有不明。經本院迭以112 年8 月21日112 年度   補字第1670號裁定命補正此部分聲明及繳納裁判費、同年11   月16日北院忠民愛112 年度國字第47號通知命補正本件請求   權基礎要件及回復原狀之計算方式與精神慰撫金法律依據(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告雖自行   繳納裁判費8,480 元,然其112 年8 月29日、同年11月30日   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補正狀所載內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   頁、第69頁至第70頁),似又指自107 年7 月至113 年7 月   (含以降)本金額度所生利息之意,則究係賠償以84萬100   元為本金計算利息之差額,抑或賠償新舊本金差額76萬700   元,尚屬不明,於本院開庭再次確認其聲明以定審理範圍之   際,復稱「這有什麼差,我本來就是這麼多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 頁),自難知悉其所陳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所提起訴訟實不足認定符合一貫性   審查,先予敘明。  ㈢其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全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應作為之公權力義務卻   怠於為之可言。況據其自行提出之被告107 年6 月25日國人   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已將優   惠存款會於107 年7 月1 日重新計算,若有優惠存款辦理質   借等情形,臺灣銀行無法逕行辦理續存手續,需再至系爭優   存帳戶之臺灣銀行分行依重新計算表之計算結果辦理續存手   續,且如實際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則以實   際儲存之金額辦理優惠存款,若因個人因素曾解約提取優惠   存款金額者,則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惠存款等   內容通知原告,系爭優存帳戶本金限額自84萬100 元降為7   萬9,900 元,也係其未於系爭優存契約屆期前續存之情形所   致,有其自行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9 日   銀營運乙字第11250080471 號書函揭示在卷(見本院卷第53   頁),亦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何種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既不足認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要件存在,自不就其   餘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㈣末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   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   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   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訴訟   於11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232   頁),原告於113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8   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國家賠   償結辯狀、民事訴訟國家賠償結辯補充理由狀、民事訴訟國   家賠償陳報狀、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補充理由狀,核屬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此   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   審酌,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恢復原狀及慰撫金1 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3

TPDV-112-國-47-2024121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李美綺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子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業於事實   及理由欄㈡⒉處說明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由終止有據,同條項第6 款則已逾除斥期間而屬無由,   故僅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於主文欄仍贅載「第六   款」等文字,是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   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024-12-12

TPDV-112-勞訴-303-2024121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李芝偉 代 理 人 李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度司催字第103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 年10月4 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0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10094-2 1 1000 2 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2687-3 1 674

2024-12-10

TPDV-113-除-160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楊宿寶 代 理 人 劉銘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894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 年9 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0081-NX-0012202-4 1 240 2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0081-NX-0019882-8 1 47 3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0082-NX-0025931-5 1 94 4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0083-NX-0031764-8 1 114

2024-12-10

TPDV-113-除-1515-202412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李美綺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子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自   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悉。 二、查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12 年9 月22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1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29萬9,556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及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第1 項及第2 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並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9條、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第4 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係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而不生效力,其則以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與提繳勞工退   休金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   ,並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   失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21頁、第115 頁)。嗣經本院於113 年   2 月2 日庭期面告於同年3 月29日行下次庭期、應於同年3   月6 日前補正相關事項及試擬爭執不爭執事實,並於同年月   22日前就彼此書狀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於   同年月26日方以勞動訴訟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追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8條、第29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擴張第1 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1,1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違反性別平等工   作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侵害其人格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   節(本院卷一第419 頁、第449 頁),顯與原先請求項目迥   然不同,請求權基礎更屬有異,倘需確認此部分請求,尚有   重新調查證據(含其他證人等)之必要,原訴訟事實及證據   資料顯無法加以利用,無從避免重複審理或達訴訟資料共用   之目的,該等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要件不符,亦對本件被告權益及本件訴訟終結   有所妨礙。此追加部分也經本件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   ,原告係追加新請求權基礎,起訴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保   護義務不同,現追加內容與原告起訴聲明之事實非同一事實   ,亦有礙於被告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本院卷二   第165 頁、第197 頁、第269 頁),復未經伊等同意,是難   認原告就此部分追加為合法,是其所提追加部分之訴,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0

TPDV-112-勞訴-303-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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