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鴻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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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陳泳同 被 告 林發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 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番薯 」之人,供他人作為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轉帳帳戶。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 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LINE聯繫原告,自稱 「黃鴻達」、「客服」,並佯稱:可投資股票、比特幣,須 依指示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1 時4分許、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49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98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前開 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 萬元,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7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匯出98萬元 至系爭帳戶,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98萬元之損害,即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萬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2年度 附民字第1415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6

SLDV-113-訴-1761-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 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併諭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 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 ,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院依 法將本件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時,併請其於文到後10日內 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然迄今仍未經其以具狀或他法表示之 ,且本件定執行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定應執行刑刑罰裁量 範圍相對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 無必要再以傳喚受刑人到庭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於 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之 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1-26

HLDM-113-聲-555-20241126-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林美華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姜懿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26

HLDM-112-附民-188-20241126-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顏靜慧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姜懿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有113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而原告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26

HLDM-113-附民-234-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東霖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時5分許, 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因欲 進入該急診室,而與告訴人即該醫院之保全人員許文忠發生 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他媽,保全 而已搞三小」、「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5

HLDM-113-易-494-2024112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汶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告訴人鍾○宇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先後數次匯款而取 得告訴人財物,時間尚屬密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之,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甚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僅因缺錢花用,竟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牟利,法治觀念 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詐得款項總額非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非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告訴人本案匯予被告共計新臺幣8萬元之款項,固為被告實 施本案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將其詐得款項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一節,有告訴人提 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111頁),本院認如再命 沒收被告本案各該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謝汶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汶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在花蓮縣某KTV,向友人鍾○ 宇佯稱:可幫鍾○宇投資其友人從事的地下博奕運彩(俗稱 「球版」),獲利豐厚等語,致鍾○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年月26日、同年9月2日及10月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1萬元及2萬元,至謝汶憲向不知情之配偶羅○(2人已於 111年2月18日離婚,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內,但謝汶憲卻 提領花用於日常生活開銷,並未作為投資球版之用。嗣鍾○ 宇要求返還本利屢遭拖延,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鍾隆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汶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存 摺內頁翻拍照片、羅○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開立之 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犯罪所得共8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如被告有依約分期償還告訴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HLDM-113-花簡-315-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明示 僅針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下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乙○○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即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科刑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 證據之內容與科刑之認定有關,爰於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三、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嚴重,更因傷勢嚴重而基 於就醫需求與方便家人就近照顧,而遷回新北市居住,可見 其傷勢已嚴重影響生活,又告訴人所指其車禍初期急需緊急 醫治,不方便與被告接觸聯絡,然此後被告便未再有任何聯 繫與關懷,調解期間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與可行性方案, 且對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與計畫均百般推託,被告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為據。然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詳予說明被告駕 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然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向右偏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之素行 ,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即已就與量刑輕重有關之被告符合自 首規定並裁量予以減輕其刑,以及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無填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前科素行等事由及準據,悉予考量,核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 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已難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之陳○岷先於民國 112年4月23日經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轉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則於同年5 月29日聲請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聲 請書各1份在卷為憑。而兩造經該調解委員會3次調解,就被 告應賠償告訴人及陳○岷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賠付總額553 ,000元,且第一次須給付203,000元,然被告因限於經濟能 力只能按月樽節生活支出以每月5,000元分期賠付,然告訴 人及陳○岷恐後續賠償未能按期給付未能同意,因無成立可 能遂終止程序;嗣於本院調解時,經告訴人請求賠償582,61 9元,被告則因經濟困難,收入不高,所要求賠償項目有再 議,如調解成立,也只能分期付款清償,且回去再詳閱賠償 單據,與告訴人溝通等情,此觀卷附之該調解委員會出具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自明;佐以檢察官 上訴書所載被告於事發後曾嘗試與告訴人聯絡一事,可知被 告於事發後並未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一概置若罔聞 ,甚至悍拒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事甚明,亦堪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不同意分期賠償,然伊無法負擔乙情, 應屬真實。 ㈣又交通事故發生後為確認對方請求給付者,係屬必要且合理 之費用,乃要求對方提出薪資證明、估價單、收據等相關文 件為憑,若認數額過高,亦會提出質疑,並與對方商討等情 ,事所常見,故被告前於本院調解時所指再詳閱賠償單據, 與告訴人溝通,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對於告訴人 請求之薪資賠償有爭議等節,均難認顯與事理有違。再者, 因他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本有主張他人負擔損害賠償 之權利,固屬無疑,然兩造商談和解或調解時,請求者雖應 考量其損害是否可獲得填補及保障日後確可受償,而提出其 請求之數額及足以擔保之給付方式,然相對人就對方提出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除如上述可提出合理之質疑外,亦應 依其本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審酌可負擔之範圍及支付 方式,以避免於調解或和解之初空言全盤接受,然事後卻無 法依約支付,更恐遭質疑係為取得訴訟上之利益或寬典,始 假意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解;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家庭狀況及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尚有數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等情狀,足徵其所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者, 其中一人同意讓其分期清償,其與陳○岷於本院調解成立時 所應給付之20,000元係於成立後1個月清償完畢,告訴人因 有前開不同意讓其分期賠償,然其無法負擔等情,當非全然 無稽。是以,告訴人依其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之各項損 害提出賠償金額,並考量被告日後恐未能按期給付,故不同 意被告以分期清償之方式支付一節,雖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 ,然被告認告訴人之部分請求恐有疑義,且衡酌其目前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提出其可負擔之清償方式,亦難認顯悖 於常情,要不能以兩造無法和解或調解成立,遽認被告於事 發後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或可行性方案 ,且對於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與計畫均百般推託之情事, 自無從認定原審判決對此有何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漏未審 酌,致科刑有違誤之處。。 四、綜上各節,上訴意旨所指,均無足採,而原審判決就科刑部 分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本案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 車道,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陳○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搭載甲○○在該處路外暫停,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 偏駛撞及本案機車,致陳毓岷、甲○○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陳 毓岷部分,業經陳○岷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如後述),甲○○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 口未穿刺到後腹腔、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 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內踝骨折、尾骶骨骨折、恥骨骨折、疑 似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乙○○在場並向警坦承肇 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 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 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 ,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 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 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 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 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 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 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 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 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 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 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 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於112 年2月19日發生車禍後,於112年5月29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無法成立調解,經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於112年8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經告訴 人於112年10月4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 件移請檢察官偵查,經花蓮縣○○鄉○○於000○00○0○○鄉○○○000 0000000號函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 察官偵查等節,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函 文、過失傷害案件移送偵查聲請書可稽,依上說明,自應視 為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告訴合法 ,檢察官起訴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本院應為實體判決,合 先說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陳○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配偶陳○佑、證人即其他機車駕駛吳○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片光碟與畫面截圖、告訴人之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車籍與駕籍資料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另辯稱其因身體突發狀況,於靠右過程中經大力搖晃 即無意識云云。然卷內查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特殊身體狀況 致影響駕駛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況被告自承: 其係有意識向右駕駛,右靠過程中未注意到有人,大力搖晃 始無意識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第67頁 至第68頁),足見被告於靠右過程中意識清楚,嗣因撞擊始 失去意識,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 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本件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 駛於外側車道,其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偏駛出路外,適有告訴人陳○岷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甲○ ○在該處路外暫停,被告因而駕車撞及本案機車,致告訴人 陳○岷、甲○○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岷因而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岷於113年4月2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 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甲○○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HLDM-113-交簡上-10-2024112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毅輝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 50分許止,在設於花蓮縣○○鄉○○○街上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前,仍自上開檳榔攤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因其有騎乘機車在道路上來回飆車競速, 且與他人發生爭執糾紛之情事,經警獲報於同日23時10分許 ,抵達花蓮縣○○鄉○○○街000號前處理之際,發覺張毅輝身上 散發酒氣,且其為警詢問後,即自承有騎乘機車之行為,經 警於同日23時21分當場對之實施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毅輝之自白、證人王○威之陳述、偵查報 告、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 定刑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 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於飲酒後未確認體內酒精濃度消褪 至得以安全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且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見前開通知單及卷附之 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復有飆車競速之情事 ,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幸未肇事,兼衡被 告經檢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無犯罪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HLDM-113-花原交簡-284-20241122-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曲麗安 被 告 陳巧恩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經上列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巧恩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曲麗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1-22

HLDM-113-交簡上附民-2-20241122-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岏蓉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中正二路之第一商業銀行外,以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 6萬元之代價,將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歐俊攸、 周雅萍夫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8 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聯絡林岏蓉,佯 稱:其為股票投資老師,可以虛擬貨幣交易APP(FUEX)投 資,提領獲利時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林岏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原 金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為真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 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萬元,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0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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