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江深岳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
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
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稱之,合先敘明
。
二、次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018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中
變更前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4頁反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於112年1月5日15時28分許無照駕駛其母
即被告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平七街(以下同市區,僅稱
路名)往中正五路方祥行駛經過龍平七街與龍東路312巷交
岔路口時,被告A01為左方車竟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
)沿龍東路312巷往龍平六街方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2車於
上開交岔路口相撞(下稱本件車禍),致本件車輛後車尾遭
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撞擊,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理費用19,550
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4,568元共計34,118元之損害,又被告A0
1於上開行為時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A02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第12頁至
第16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
56頁反面);而被告A0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A01就本件車禍
發生具有全部過失,堪以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A01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年齡、本件車禍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A0
1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應具識別能力,自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A01行為時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
2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
卷第1頁),被告A02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A01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
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A02就本件車禍應與其子即被告A01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
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19,550元(均零件)乙情,有估價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
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車輛即機械腳
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
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1頁),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月5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
得請求本件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4,614元,逾上開金額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以本件車輛從事外送工作,每日薪資2,
428元,因本件車輛維修6日暫停未進行營業活動,損失6日
工資小計14,56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摘要明細表存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9頁),經本院核對前揭估價單
開立日期與明細表各週間原告領得費用,均與原告主張期間
與金額相當,堪信原告主張因車輛維修致無法為營業活動之
損失14,568元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9,182元(計算式:4
,614元+14,568元=19,18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6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50×0.536=10,4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50-10,479=9,071
第2年折舊值 9,071×0.536×(11/12)=4,4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71-4,457=4,61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CLEV-113-壢小-680-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