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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 載向告訴人何香蘭施用詐術之日期更正為「113年『1』月16日 」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52、5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彼得」及不詳收水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有意願賠償,但要等 出監後賠償,分期每月1萬元等語),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領有輕度身 障手冊(第1類,被告當庭自述是記憶力、學習能力及認知 能力較差)、須扶養妹妹跟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 第48、55頁),暨詐欺款項(被告經手款項)甚鉅、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5頁, 審原訴字卷第48、52、54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時均堅稱當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 85頁,審原訴字卷第4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 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 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 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 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起訴,於113年4月12日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先繫屬案件),經該院以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案則於同 年11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既繫屬 在後,自無庸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 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 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程序均無 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31號   被   告 童正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文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 、「林婉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童正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林婉瑩」、「投資 指南VIP38」、「金滿億認證幣商」、「逍遙幣所」、「MTO OEX交易所吳建弘」之帳號,於113年6月16日中午不詳時間 ,向何香蘭佯稱可透過「MTOOEX」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 )獲利,致何香蘭陷於錯誤,下載該APP後,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3萬9,550元之USDT ,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路易莎—景美SOHO門市」交付款項。童正文經「彼得」 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路易莎—景美SOHO門市」,向何香蘭收取143萬9,5 50元,待收得款項後,再依「彼得」指示於同日16時16分許 ,將款項帶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雙城街17巷巷口,將 款項放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白色行李袋內,再 將該白色行李袋交予該不詳成員,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查緝之斷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香蘭佯稱須 再支付手續費始能自MTOOEX APP內出金,何香蘭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香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童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彼得」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景美SOHO門市」向告訴人收取143萬9,550元款項,事後再依「彼得」指示將款項帶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雙城街17巷口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何香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43萬9,550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9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正文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何香蘭收取 143萬9,550元之款項,惟始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並不知道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亦未曾懷疑過與不法犯行有關 等語。惟查,我國現今銀行匯款制度如此發達,若非需要由 被告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 薪資聘請被告專門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再觀諸被告在收取 款項後經「彼得」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與雙城街17巷巷口,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在交款過程中 ,該不詳之人先將白色行李袋交給被告,隨即往前走遠離被 告,被告則在後方將款項裝入白色行李袋內,再上前將白色 行李袋交予不詳之人,過程中均未有任何交談,此有現場監 視器照片6張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無法確定當 天交付款項之人確為「彼得」等語。故若被告收取的係合法 款項,則該不詳之人何需在被告交付款項時,刻意迴避,裝 作與被告不認識,且被告亦應在交付款項前確認對方之身分 ,否則怎會可能輕易將公司款項交予不認識之人。是認被告 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5-03-19

TPDM-113-審原訴-137-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世偉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 「蔡英文」、「高啟翔」、「賴清德」(即阿瑞)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後羅婉珊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 團中暱稱「蕾咪-Rami's Love & Live」、「陳明佳」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2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陳秝緁佯稱:可下載「德鑫e點通」APP,以操作認購新 股獲利云云,致陳秝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8日20時18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賴世偉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暱 稱「陳明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15日向陳 秝緁佯稱:因認購新股抽中股票,須補繳差額云云,陳秝婕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於112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見面交易。賴世偉、羅婉姍(已另案判刑確定)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賴世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112年12月21日6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物品交付羅婉姍,羅婉姍再依暱稱「蔡英文」、「高啟翔」 之指示,於同(21)日16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與陳秝婕見面,羅婉珊並向陳秝婕出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買賣外幣現 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有偽造「沐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曹德風」及「羅佩萱」之印文各1枚暨偽造 「羅佩萱」之署名1枚),表示其係德鑫外派服務經理受「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向陳秝婕收取購買泰達幣( USDT)13,950顆之價款45萬元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 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交易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陳秝 婕、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及羅佩萱等人(陳秝婕 配合警方偵辦而以假鈔45萬元交付羅婉珊),旋為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羅婉姍供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賴世偉所交付,再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秝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 ,則本案關於告訴人即證人陳秝婕(下稱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 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未 採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積極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6、20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卷第6-8、57-60頁、本院卷第65 -67、207-208頁),核與共犯羅婉珊於警詢及本院法官訊 問時之供詞相符(偵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105-122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16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19-2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26頁)、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31頁反 面)、警方查獲羅婉珊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2頁)、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自承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款之車手工作, 並依上游「阿瑞」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交付 羅婉珊,且自112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約收款4至5 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Te legram聯繫等情不諱(偵卷第6-8頁),共犯羅婉珊於本院 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暱稱「蔡英文 」、「高啓翔」、「賴清德」等人;我當天有去臺北車站 待命,被告有將包包及工作機交給我,並把我的手機收走 等情(本院卷第106-107、114頁)。由是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包括暱稱「蔡英文」、「高啓翔」、「賴清德」 、羅婉珊及被告等人,足認被告參與者確係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 具備「結構性」、「牟利性」,酌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迄為警查獲時止,至少已向多名被害人收取約4 至5次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亦具備「持續性」。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 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論罪與科刑:   1.罪名:    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  性」等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查本案係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日新北檢貞群113偵30032字第113 908437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考(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033號卷第5頁)。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8、19656、1 9657、22847、30710、31259、32737、33191、34734、 34735、34736號提起公訴,然該案係於113年10月31日 始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使本案非屬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仍 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再者,被告雖另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處以罪刑在案,惟 該案係於113年12月24日始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且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不同 ,被告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另行起意於113年9月下旬 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加入該案之犯罪組織,亦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21-230頁)。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⑵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 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是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欲詐騙告訴 人交付款項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作證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該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係表示羅婉珊是「德鑫外派服務經理」,為關於服 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該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係 表示羅婉珊是德鑫外派服務經理受「沐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委託向陳秝婕收取購買泰達幣(USDT)13,950 顆之價款45萬元之意思,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 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 風及羅佩萱等人。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⑷洗錢未遂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屬加重詐欺未遂,尚無犯 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均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是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俾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之行為 ,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2.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以上開手段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 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羅婉珊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羅婉珊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既與其他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況且本院 於言詞辯論前已曉諭兩造就本案應併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併進行辯論(本院卷 第20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    ⑵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著手實行洗錢而未得逞,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暨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未遂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 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於科刑審酌時 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4.科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物品與共犯羅婉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 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 ,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然因遭警當場 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208頁),犯後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 未遂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47萬元並自114年3月起分期每月 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 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 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 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尚無併予 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被告另 因加重詐欺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 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復因加重詐欺等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8、19 656、19657、22847、30710、31259、32737、33191、347 34、34735、347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各1份附卷可考,且本件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 輕,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而交付假鈔45萬元 與被告,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本件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   2.本案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並未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交付羅婉珊供實 行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羅婉珊供明在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偽造 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應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 因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 )。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之「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印文相同內容、 樣式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偽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印章之存在而應予宣告沒收之情 形。   4.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藥品明細收據,係被告看診所取得 之收據,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0所 示現金3,800元,因共犯羅婉珊供稱係其所有之財物,與 本案無關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且無證據足認該 現金3,80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賴世偉於112年12月初加入Telegram群組暱稱「高 啟翔」、「賴清德」(即阿瑞)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 從中獲取一天1萬5千元至2萬元之報酬。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9日介紹友人羅婉姍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且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在臺北車站交付裝有偽造文件之 背包等物予羅婉姍,羅婉姍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怡如」及「迅捷官 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 對塗惇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塗惇義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12月20日15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交 付3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涉嫌與羅婉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對被害人塗惇義施用詐術,致塗惇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2月20日15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交付30萬 元。是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係塗惇義,與本案被害人陳秝 婕不同,且兩者之犯罪時間及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295號移送併辦部分,顯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德鑫外派服務經理羅佩萱」之工作證1張 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SE)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陳秝婕委託以新臺幣45萬元買入13,950顆泰達幣(USDT)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及「羅佩萱」之印文各1枚暨偽造「羅佩萱」之署名1枚)。 同上。 4 偽造「羅佩萱」之印章1個 同上。 5 偽造「德鑫外派服務經理羅佩萱」之工作證11張 同上。 6 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8張(每張均有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之印文各1枚)。 同上。 7 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羅佩萱」之工作證3張 同上。 8 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賴偉辰」之工作證1張 同上。 9 黃啟彰內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姓名賴世偉)1張 與本案無關。 10 現金新臺幣3,800元 與本案無關。

2025-03-19

PCDM-113-金訴-1586-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ZHAN YUE(中文名林展樂) 蕭承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4 號、114年度偵字第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為謀職而以自助旅遊 名義來臺,而乙○○(另經本院通緝中)、戊○○亦為謀職而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SDT」、「賈 正京」、「黃世凱」、「RRich非誠勿擾」等人。詎甲 ○○ ○ ○ 、乙○○、戊○○均可知上開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人)為3 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 以圖取不法利益之組織,竟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由甲 ○○ ○○ 負責擔任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 之車手、乙○○、戊○○負責擔任勘查、把風現場狀況之監控手 。復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丙○○進行詐騙,致丙○○ 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款項領出後,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指定地點交款,而甲 ○○ ○○ 接獲「RRich非誠勿擾」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 項後,依「黃世凱」等人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款,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丁○○進行詐騙,惟因丁○ ○前已有遭詐騙之經歷而及時報警處理,故未因此陷於錯誤 ,並配合警方,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假鈔面交予甲 ○○ ○○ ,而甲 ○○ ○○ 接獲「 黃世凱」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 員逮捕,警方並當場查獲監控手乙○○、戊○○,並對甲 ○○ ○○ 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 一第1至7頁;警卷二第1至13頁;14504偵卷第41至43頁;聲 羈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32頁、第146至147頁、第162頁) 。  ㈡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7至 25頁;警卷二第31至46頁;14504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 第32頁、第146至147頁、第162頁)。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至16頁反面; 警卷二第14至30頁;14504偵卷第45至47頁)。  ㈣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6至33頁)。  ㈤證人李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4至35頁)。  ㈥證人郭歐福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6至37頁反面)。  ㈦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7至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一第66至70頁、警卷二 第64至65頁、第68至71頁)。  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71至74頁反面、警卷 二第72至79頁)。  ㈢甲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 號頁面截圖70張(見警卷一第85至102頁反面、警卷二第80至 112頁)。  ㈣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103頁反面、警卷二第114頁)。  ㈤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 43張(見警卷一第104至114頁反面、警卷二第115至136頁)。  ㈥乙○○之扣案手機內部資料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一第115至115 頁反面、警卷二第137至138頁)。  ㈦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FACETIME對話紀錄 、帳號頁面截圖12張(見警卷一第116至118頁、警卷二第139 至141頁)。  ㈧甲 ○○ ○○ 之手機叫車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119頁、 警卷二第67頁)。  ㈨告訴人丁○○部分:  ⒈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0張(見 警卷一第75至84頁反面)。  ⒉甲 ○○ ○○ 向丁○○取款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103頁、警卷 二第113頁)。  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 各1張(見警卷一第120頁、警卷二第66頁)。  ㈩告訴人丙○○部分:  ⒈甲 ○○ ○○ 向丙○○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 警卷一第65頁、警卷二第63頁)。  ⒉丙○○指認甲 ○○ ○○ 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 第52至54頁)。  ⒊取款現場及丙○○拍攝甲 ○○ ○○ 取款照片6張(見警卷二第 55至57頁)。  ⒋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站 截圖8張(見警卷二第58至61頁)。  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1張(見警卷二第6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43至14 4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145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46頁)。  ⒐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二第1 47至271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甲 ○○ ○○ )1 份(見警卷一第47至52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戊○○)1份(見警卷 一第53至56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乙○○)1份(見警卷 一第57至6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丁○○)1份(見警卷一第61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甲 ○○ ○○ )1份(見警卷一第62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乙○○)1份(見警卷一第63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戊○○)1份(見警卷一第6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GT-6005)1份(見警卷一第121頁、警卷二 第27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J-7528)1份(見警卷一第12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Q-7230)1份(見警卷一第123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間,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 至少尚有乙○○、「USDT」、「賈正京」、「黃世凱」、「RR ich非誠勿擾」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 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監控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 一編號1部分)。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 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車手自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 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既預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交與上游成員,且不知系 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惟因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收取 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 ,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 之未遂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乙○○、「USDT」、「賈正京」、「黃 世凱」、「RRich非誠勿擾」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 人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及擔任把風之監控手, 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 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 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 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 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 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 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 則。故被告2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 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 罪行為,僅分別依個別被害人,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 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 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素行狀況仍將於量 刑時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二)被告2人本案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面交款項時,因經警員 埋伏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丁○○係依警員之指 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此部 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關於本案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附 表一所示犯行應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 、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 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 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 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 ,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 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 ,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 ,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 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 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 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 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 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適用 嚴格證明主義之減刑規定,且行為人若適用系爭規定,則可 獲得大幅度之減刑利益,其所謂「犯罪所得」自應與適用自 由證明主義之沒收規定有所區辨,應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為準從嚴認定。是被告戊○○雖陳稱其本案實際上未獲 有任何薪資所得,然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未將告訴人 丙○○實際受騙之30萬元損害全數繳回,自難認其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與立法意旨;至附表 一編號2部分,因屬未遂犯行,即無所謂「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可資繳回,本即無從適用系爭減刑規定自明, 爰認被告戊○○本案2次犯行均無減刑優惠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 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監控手)方式加入 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 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 斟酌:1.被告2人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被告戊○○素行狀況不佳 ,前已有詐欺犯罪之案件紀錄,且甫因傷害、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戊○○於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分別於偵查、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3.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 、目的,4.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監控手), 5.個別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併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集中程度、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同質性、犯後於偵、審中有無自白等情,就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檢察 官雖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 判處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2人犯罪情節、行為手 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係屬被告甲 ○○ ○○ 所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使用,自均應依法對被告甲 ○○ ○○ 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們的薪資說好是當日 結算,但是案發當日第1次工作就被警察查獲,所以沒有領 到任何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而實務上常見詐 欺集團之薪資給付方式多係於當日交付提領之詐欺贓款時當 場結清同日之薪資,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係於同日實施,且 於涉案現場即遭警逮獲,故其等所述尚屬合理,可信為真, 堪認被告2人涉犯本案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 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 ○○ ○○ 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 內為本案各次詐欺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認被告甲 ○○ ○○ 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 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甲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分工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丙○○ 113年10月21日至113年12月18日13時10分許 3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幫其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並以繳付代墊款項為由,要求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0號2樓將左列物品交付甲 ○○ ○○ ;乙○○、戊○○則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以確保甲 ○○ ○○ 取款過程順利,嗣甲 ○○ ○○ 隨即將上開物品以置放於東石國中對面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下方之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⑴甲 ○○ ○○ 向丙○○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丙○○指認甲 ○○ ○○ 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取款現場及丙○○拍攝甲 ○○ ○○ 取款照片6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站截圖8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警卷一第65頁;警卷二第52至63頁、第143至27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甲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0張、扣案物照片2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3張、乙○○之扣案手機內部資料翻拍照片5張、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FACETIM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2張、甲 ○○ ○○ 之手機叫車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66至74頁反面、第85至119頁;警卷二第64至112頁、第114至141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見警卷一第47至60頁、第62至64頁、第121至123頁;警卷二第272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丁○○ 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15時35分許 60萬元(其中6,000元真鈔部分已發還,其餘面額為偵查用假鈔已回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返臺生活,需先繳納汽車稅金及罰款,然因丁○○前已有遭詐騙之經歷故未陷於錯誤,惟仍佯裝欲面交款項並相約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交付左列物品。嗣甲 ○○ ○○ 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15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向丁○○收取上開物品時,即遭查獲而未遂;乙○○、戊○○則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以確保甲 ○○ ○○ 取款過程順利。 ⑴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0張、甲 ○○ ○○ 向丁○○取款照片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各1張(見警卷一第75至84頁反面、第103頁、第120頁;警卷二第66頁、第11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甲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0張、扣案物照片2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3張、乙○○之扣案手機內部資料翻拍照片5張、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FACETIM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2張、甲 ○○ ○○ 之手機叫車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66至74頁反面、第85至119頁;警卷二第64至112頁、第114至141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丁○○)1份(見警卷一第47至64頁、第121至123頁;警卷二第272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管領人)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1本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3 計程車車資證明1張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4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5 手機(廠牌型號:榮耀LLY-LX2,含門號0000000000號、馬來西亞門號SIM卡各1張)1支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2025-03-19

CYDM-114-金訴-126-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焜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8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焜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至3行「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 5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應補充並更正為 「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5元至元大 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3時1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 款項轉帳(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莊焜毓之MaiCoin帳戶 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42675.3),於同日13時42分、47分 許,再陸續將上開泰達幣USDT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焜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元大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 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 訴人江佩珍、楊淑如等2人(下簡稱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於 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元大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上揭帳戶轉匯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又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因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元大銀行帳戶、 MaiCoin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 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江佩珍等 2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 情節;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江佩珍等2人遭詐騙後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轉出至MaiCoin帳戶內並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亦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上揭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26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76號   被   告 莊焜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焜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3時58分許,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 並取得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於同年5 月29日某時許,又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 ○○路000號)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遠東銀行信託虛擬帳號 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年6月6日14時2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將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 E傳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莊焜毓上開元大 銀行、MaiCoin帳戶資料後,先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向 江佩珍佯稱:加入蝦皮樂透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佩珍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6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至莊焜毓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6時56分許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莊焜毓之MaiCoin帳 戶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17623.12),於同日17時31分許, 再將上開泰達幣USDT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嗣因江佩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焜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MaiCoin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MaiCoin平臺玩虛擬貨幣,對方說我有獲利,要領這一筆錢,一定要我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江佩珍遭詐欺集團所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元作服字第1130003569號函暨莊焜毓帳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各1份 證明: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元大銀行三民分行申辦其MaiCoin帳戶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012號函暨莊焜毓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登入歷程、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3時58分許註冊申辦MaiCoin帳戶,於同年5月25日通過驗證,自註冊日起迄同年6月6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12年5月25日16時許註冊申辦MAX帳戶,於同年5月26日通過驗證,MAX帳戶無任何交易紀錄之事實。 ⑵告訴人江佩珍匯55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旋轉帳匯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⑶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後再提領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 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 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如 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 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 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 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7歲, 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 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取得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再者,取得被告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 項,而被告對前揭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 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在未能確保 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該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用,當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其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 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   被   告 莊焜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俊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焜毓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7日13時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楊淑如佯稱下載指 定電商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5元至元大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楊淑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焜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提供之臨櫃匯 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三)被告莊焜毓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48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6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 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19

KSDM-113-金簡-1210-20250319-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祐任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竑睿」及「全球竑睿」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暱稱「竑睿」及「全球竑睿」之 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約定其可獲取當 天收款總金額5%之報酬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之股票投資 廣告,經田培元上網瀏覽後,並加入該貼文所載之通訊軟體 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 佳慧」與田培元聯繫,並佯稱:下載「72pro」APP,使用專 屬之USDT錢包地址(TWH4snCXkS5rmcTjXgagG8WXNaNnLRissq ,下稱甲電子錢包;TKC7dPNY4iLKRfD1zNcN1teXWnbEp76HrM ,下稱乙電子錢包),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田培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同意與其所指定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黃祐 任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12日11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對面路旁,佯裝其為幣商 身分,向田培元收取100萬元款項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將31046顆USDT轉至電子錢包地址(TSL6LgoXPLRTk7i9 DmRAC48XYnJ89S4NBA)內,再轉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 之乙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虛構田培元確有購得泰達幣之 假象而詐欺得逞後,嗣黃祐任隨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某處,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0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祐任事後因而獲得共5萬元之報 酬。嗣因田培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田培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祐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原金訴卷第89、91、101、 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培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18頁;偵卷 第60、61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19至23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面交 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所提 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 1至49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及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81、8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 手法,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將受騙款項交予佯裝為 幣商身分之被告,而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往上開指定地點,佯裝為幣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 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 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以及被告所為自白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成員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 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 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附此述明。  ㈣又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 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 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渉 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 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車手 工作匯款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 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 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 情節,以及本案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養兒子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00萬 元,已轉交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0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且經被告將之提領或轉匯後,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被告收取後隨即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 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得其收取款項5%之報酬,並用轉 帳方式匯入其所有帳戶內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審原金訴卷第91頁);故而 ,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已獲得5萬元( 計算式:1,000,000萬元×5%=5萬元)之報酬;由此堪認該等 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楊士億、鄭瑋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則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4-審原金訴-2-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于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于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轉出情形」欄所載「於113年8月16 日13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11分許止,」,更正為「於111年8 月16日13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11分許止,」。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轉出情形」欄所載「於113年8月17 日16時5分許起至111年8月16日16時6分許止,自本案中信帳 戶轉出共計3萬元;於113年8月18日18時33分許,」,更正 為「於111年8月17日16時5分許起至111年8月17日16時6分許 止,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共計3萬元;於111年8月18日18時3 3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于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傑宇」、 「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 帳之犯行,及多次轉匯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至其 他電子錢包內,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 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13頁,本院審 金訴卷第40頁),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沒收部 分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 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並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因而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林慧琦受有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林慧琦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57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林慧琦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被告轉匯或提領以換購等值虛擬貨幣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及提領之款項,於帳戶經凍結後,被告亦無法動用該帳戶,可認該部分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莊于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雖取得報酬10,000元尚 未繳回,惟前案已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額超過1萬元,故未 再追繳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則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然其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 號、第400號判決前已向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依約 履行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7萬5,000元,見偵卷第36頁)已 遠超過上揭犯罪所得,業經該判決不予沒收,故本案亦不再 重覆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3號   被   告 莊于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于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 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若再將該犯罪所得 匯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之結果,仍為賺取報酬,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傑宇」、「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等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傑宇」、「數位貨幣資產」、「 芮芮專營USDT」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間某日,陸續 將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資料,告知LINE暱稱「傑宇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陽信及中信帳戶資料後,自 111年7月間起,以LINE向林慧琦佯稱:可至指定網頁註冊成 為會員後,代為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慧琦陷於錯誤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莊于瑩依「傑宇」之指示 ,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至「傑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莊于瑩因此共獲取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林慧琦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于瑩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傑宇」,並依「傑宇」指示,以轉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向「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傑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慧琦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陽信商業銀行111年10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8號函及檢附之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5198號函及檢附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轉帳或提領款項行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傑宇」、「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依「傑宇」指示,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傑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傑宇」、「數 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慧 琦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 行為,俱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情形 1 111年8月15日14時13分許 10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於111年8月15日14時19分起至同日14時24分許止,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出共計99,000元 2 111年8月16日12時33分許 9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於113年8月16日13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11分許止,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出共計51,000元及提領現金共計4萬元 3 111年8月17日15時38分許 7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8月17日16時5分許起至111年8月16日16時6分許止,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共計3萬元;於113年8月18日18時33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共計2萬元

2025-03-19

KSDM-113-金簡-1207-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盛傑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湯盛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盛傑於 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盛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復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補 充諭知被告之涉犯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75頁),又該罪 與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湯盛傑與暱稱「小夫」、「劉青雲」、「鑫」等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月29日所示時間,2次向告訴 人林憶晶收取現金,手段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並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無從減刑,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湯盛傑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 ,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與告訴人 林憶晶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5、8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被告湯盛傑供承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6分向告訴人林 憶晶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511,000元,有獲取面交 金額之百分之2之報酬,即10,22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為被告湯盛傑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三)至扣案之玩具鈔為告訴人林憶晶遭詐騙時交付予被告之物 ,業經告訴人領回,無從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遭詐騙之詐 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511,000元,業經被告 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5號   被   告 湯盛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之2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魏志勝律師(解除委任)         蒲純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盛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夫」、「劉青雲」、「鑫」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即可依所取贓款2% 計算報酬。湯盛傑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叔」、「gemini」、「VIP交易 所」之假冒身分與林憶晶聯繫,並對其謊稱:可透過「gemi ni」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惟須事先繳納稅金方可出金云 云,致林憶晶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受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湯盛傑見面,湯盛傑即向林憶晶收取新 臺幣(下同)51萬1000元,並旋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林憶晶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配合警方假意向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VIP交易所」表示欲購買21萬元之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用以繳納出金手續費,湯盛傑遂又受指 示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去上 開地點,並在向林憶晶收取裝有21萬元假鈔之紙袋後,當場 為埋伏員警所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憶晶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湯盛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憶晶見面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憶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1萬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19

TNDM-113-金訴-297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田宏浚 洪芷茜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5、16007、1 6010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5、2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 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 3人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張瑞麟、 洪芷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4月)、田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1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張瑞麟部分: 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張瑞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借用配 偶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卻又記載檢察官未提出 證據證明張瑞麟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則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已有矛盾,且在欠缺證據證明張瑞 麟係為賺取財物之情形下自行推論事實,未依刑法第57條為 合法之裁量,自屬違法。 ㈡田宏浚部分:  ⒈田宏浚與陳建翰為美髮同業多年好友,彼此熟識,田宏浚才 會聽信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之說詞,而依陳建 翰之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並提領款項。田宏浚縱有疏失,仍 不得僅以該帳戶嗣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即可逕認田宏浚 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依李青宸、張 瑞麟、黃于珊、葉芯寧、劉伊茹、吳敏竑之證詞,可知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田宏浚有詐欺故意。況虛擬貨幣交易在我國相 當普遍,陳建翰又曾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取信於田宏浚 ,田宏浚更未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建翰使用,自無法 察覺帳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原判決遽認田宏浚有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與前揭供述證據不符,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依陳建翰、劉伊茹所述,田宏浚與陳建翰間有生意往來,陳 建翰甚至向劉伊茹推薦田宏浚之美髮產品,可見田宏浚與陳 建翰之間存在特殊信賴關係。原判決認為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無特殊信賴基礎,田宏浚卻輕易相信陳建翰說詞,已與前述 證據不符。又田宏浚於偵查中表示報酬係以0.05%計算,原 判決卻逕行認定其實際獲利金額為經手款項之1%,且未說明 其採納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田宏浚雖曾懷疑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但其因與陳建翰相識許 久,陳建翰又多次遊說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田宏浚始 相信系爭款項非詐欺所得。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與「 共同詐欺、洗錢」之間,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田宏浚陳稱其對於陳建翰所要求之行 為有所疑慮等語,即認田宏浚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又要求田宏浚必須自行提出 「陳建翰曾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證明自己並無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非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刻意倒置,已 違反論理法則。   ⒋李青宸為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招募陳建翰為「車手頭」,及僱 用張瑞麟整理其所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又購入虛擬貨幣假 交易平台,而製作與金流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應付 檢警查緝。原判決未審酌李青宸、張瑞麟、黃于珊、葉芯寧 所述,認為無從推論李青宸有將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 予陳建翰,及陳建翰曾提示該交易紀錄給黃于珊、葉芯寧、 田宏浚等情,又未繼續傳喚李青宸以查明田宏浚有無參與詐 欺集團,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田宏浚因 誤信同業導致商譽毀於一旦,請從輕量刑。   ㈢洪芷茜部分:   ⒈洪芷茜係因配偶田宏浚之推薦,才會一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 ,參與期間僅約1週。且洪芷茜是在確認田宏浚提領款項沒 有發生問題又可獲取報酬後,因信任田宏浚才會協助提領款 項;李青宸、張瑞麟亦稱並不認識洪芷茜。洪芷茜尚須扶養 4歲之幼女,倘其明知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係屬詐騙, 卻仍執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旦遭查獲判決有罪而入 監服刑,豈非將自己幼女置於無人照顧之情境?足見洪芷茜 在主觀上並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意,更無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未衡酌上情及洪芷茜與田宏浚 間之特殊信賴關係,逕認洪芷茜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不僅違 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⒉洪芷茜係因信任田宏浚而為本件犯行,縱有疏失,仍無礙其 被害性質。洪芷茜僅有高職學歷,過去僅從事美髮工作,對 於媒體報導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可 能不足,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洪芷茜於 行為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本件既無法排除洪芷茜係因受第三 人欺騙所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洪芷茜之認定 。原判決在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洪芷茜有詐欺、洗錢故意之 情形下,逕認洪芷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田宏浚、洪芷茜均坦承有提供其等名下之銀行帳 戶,並負責於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他人等情,佐以陳建翰、 楊璧卉、黃巧綾、葉乃禎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田宏浚、洪芷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依田宏浚、洪芷 茜所述,田宏浚於民國109年間認識陳建翰後,只知陳建翰 之LINE帳號並一起吃過飯,彼此間尚無穩定之交往關係;洪 芷茜則與陳建翰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對虛擬貨幣交易之認識 甚為淺薄,無從確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衡諸田宏浚、洪芷茜均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 對於陳建翰刻意支付報酬委由其等2人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 及轉交大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為之,當有合理 之預期。⒉田宏浚自承其一開始也感到害怕,僅將其不再使 用之銀行帳號告知陳建翰,且有意識到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 取贓,但因經濟壓力很大,想說賺一點小孩的學費等語;足 見田宏浚已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陳建翰等人詐欺被 害人之贓款,若自其帳戶內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使贓款去 向不明,但田宏浚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同意提供帳戶並配合 陳建翰之指示提領及轉交,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非如田宏浚辯稱係遭陳建翰矇騙所致 。⒊依田宏浚、洪芷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等2人所述, 可知田宏浚、洪芷茜係處於隨時等候陳建翰通知而機動提款 之狀態,並能精準掌握帳戶內之金流,方能於短則1小時、 長則1日內,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逐層轉匯 ,並由田宏浚、洪芷茜分別提領,以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贓 款時,因考量被害人隨時可能發覺受騙而及時報警,致其等 詐欺所得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故於確認被害人已受騙匯 款後,隨即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款之情形相符。⒋李青 宸雖係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招募陳建翰及官圓丞等 人為「車手頭」,並僱用張瑞麟整理其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 ;惟李青宸僅泛稱「我要做買賣紀錄給人頭帳戶、車手、警 方看,讓所有人認為是真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且依李青 宸之陳述,其在「資料處理科」群組對話中所稱「補交易明 細」之對象,為另一「車手頭」官圓丞,並未具體指明其有 提供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陳建翰用以行騙田宏浚,無從 以此推論陳建翰曾經取得李青宸製作之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及出示給田宏浚觀看,致田宏浚受騙而同意出借帳戶並提 領、轉交款項。⒌黃于珊、葉芯寧雖證稱陳建翰曾在Q點說明 會後找其等2人及田宏浚去喝咖啡,陳建翰並表示自己有投 資虛擬貨幣,希望田宏浚、黃于珊、葉芯寧提供帳戶並提領 、轉交款項等語。惟黃于珊、葉芯寧所述關於陳建翰之聯繫 方式、約定報酬比例、買賣虛擬貨幣之主體等情,均與田宏 浚之說詞有異;且田宏浚先前並未提及黃于珊、葉芯寧曾一 同受邀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直至第一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始有 此辯解,尚難遽予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21頁)。亦即 ,原判決已就田宏浚、洪芷茜所為何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等所辯欠缺主觀犯意等情如何不足 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斷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依田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與陳建翰係透過APP賺 錢群組「寵物星球」才認識,曾經約出來吃飯、唱歌,後來 陳建翰就說他跟到好老闆,問我要不要業外收入等語(見中 市警刑五字第1100027729號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顯見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非基於美髮同業或緊密生活好友間之信賴關係,始與其妻洪 芷茜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轉交款項。田宏浚又於 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去領錢?)……我想說我經濟壓力 ,我就來試試看」、「(問:為何你太太也幫他領錢?)想 幫小孩存一點學費,我們經濟壓力真的很大……」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43、45頁)。足見田宏浚、洪芷茜均係出於家庭經 濟因素之考量,而依從陳建翰之指示為上開犯行,與單純信 賴朋友或家人而無利己動機之情形有別,亦不因洪芷茜僅有 高職學歷或從事美髮業而有影響。倘田宏浚、洪芷茜主觀上 均認知陳建翰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業務,衡以一般商業 行為無不設法壓低營運成本、以求利潤最大化之合理思維, 陳建翰豈會僅為取得帳戶及提款、轉交等事務性工作而支付 高額報酬?何以又會與田宏浚相約在銀行、咖啡店門口及公 園碰面交款?縱使田宏浚、洪芷茜在過程中並未將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予他人,惟其等完全聽任陳建翰之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對於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並不在意,自無異 於任由他人使用帳戶而不加控管。原判決參酌田宏浚、洪芷 茜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前揭有違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之舉, 並引述田宏浚自承其實際獲利約為經手金額之1%等語(見同 上警卷第17頁),認定田宏浚、洪芷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僅憑田宏浚陳稱其主觀上有 所疑慮,即認定其等2人有罪。有關李青宸之證詞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田宏浚、洪芷茜之認定,以及李青宸因逃匿而所在 不明,客觀上已無調查可能等旨,均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見 原判決第19、27頁),既未要求田宏浚必須提出「陳建翰曾 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而倒置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田宏浚、洪芷茜上訴意旨徒 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就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張瑞麟、 田宏浚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 33至34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張瑞麟於偵查中陳稱其以張書馨之銀行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可藉由轉賣虛擬貨幣USDT賺取價差,進而主張其無 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等語。原判決對此雖未詳述,僅係行文 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張瑞麟之量刑結果。且張瑞麟主觀 上是否出於獲利動機而有本案犯行,與其客觀上有無因本案 犯罪而收受報酬,分屬二事,不應混淆。張瑞麟上訴意旨泛 謂原判決自行推論其犯罪動機,且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論 述有所矛盾等語,尚屬誤會。又田宏浚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受 陳建翰所騙,應從輕量刑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況原判決亦已認定田宏浚 辯稱係遭陳建翰所騙乙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1頁),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等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 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等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 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 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各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 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 ;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 ,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 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8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1號 上訴人即被 告 之配 偶 孫語希 被 告 林士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4348 號),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士涵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相關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科刑判決(含沒收等及應執行刑),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下稱加重詐欺得利)罪刑及相關沒收等之宣告;並維持第一 審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及相關沒收等宣告部分(即事實欄二)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 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並不同意檢察官所舉之傳聞證 據,原審尚未釐清該等傳聞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逕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有未洽。又告訴人姜智文與楊清祥是 好友,姜智文看見楊清祥操作手機為轉幣,自不可能將此不 當行為如實告知,姜智文之證言有包庇楊清祥之可能,不可 採信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倘當事人已於第一審之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 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 施調查程序,自無許當事人再任意撤回或否認已生效之同意 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 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 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 。於被告在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為 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 訴訟權之保障,亦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 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 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第一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就檢 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含告訴人、證人)於審判外 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原審於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之旨,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 見第一審卷第121頁)。被告於第一審既已明示同意各該告訴 人及證人等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其同意之意思表示 又無證據足認有何瑕疵,此同意之法律效力於原審仍屬有效 而當受拘束。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採用被告於原審未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有不當之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被 告上開犯行,係依憑被告於第一審所為部分供述,告訴人姜 智文、鍾瑞峰、證人吳亭潔、陳之煥之證述、姜智文提出之 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匯紀錄截圖、永衡法律事務所之函文 、鍾瑞峰提供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資料、案 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暨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判斷;並對被告於第一審所為未詐欺姜智文虛擬貨幣USDT 及鍾瑞峰人民幣而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於理 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 人於原審判決後,主張音檔、筆錄造假,請求調查,自無從 審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得利犯行,其各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詐欺取得之17萬6,991個虛擬貨幣USDT無證據足認已 達500萬元),依其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 、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 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不論 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 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固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91-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蔡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8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34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蔡誌提起上訴,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參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9-61頁),依 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漠視法律及他人財產權益,且被 告獲取報酬方式為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復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與被告罪 責顯非相當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要與被害 人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游子萱調解成立,覺得 原審判決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並負責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 省,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 照顧母親(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劉蔡 誌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認允當 。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原 審實已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迄未賠償被害人 等之損害等節,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證 據,因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以與告訴人游 子萱調解成立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游子萱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參金簡上卷第55-56頁),然被告 並未依調解內容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金 簡上卷第125-131頁),難認已賠償告訴人,而有原審未及 審酌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蔡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蔡誌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蔡誌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 」之不明人士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並請其以轉入帳戶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允以經手款項3% 之金額為報酬,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竟仍與「帛橙Y」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蔡誌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將其原所開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帛橙Y 」,再由「帛橙Y」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訛 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轉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蔡誌上開帳 戶,復由劉蔡誌依「帛橙Y」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 被告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各扣除約莫轉出款項3%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885元後,轉出如附表編號1、2「被告 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並購買USDT虛擬貨 幣,再轉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案經譚嘉慧 、游子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劉蔡誌於偵訊之部分自白(洗錢部分),及於準備程序 之全部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譚嘉慧、游子萱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35至3 7、81至82頁)。  ㈢被告與「帛橙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 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7、97至100、185、189至2 03頁)。  ㈣告訴人譚嘉慧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台幣轉帳結果 ,告訴人游子萱詐騙之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臺幣轉帳結果 (偵查卷第67至71、73、85至89、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參照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之 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177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帛橙Y」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帛橙Y」分別詐騙告訴人譚嘉慧、游子萱轉帳再轉出 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 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 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 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負責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並使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 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 (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 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 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1770元(885元×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轉出之各告訴人遭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除被告分獲之所得外,業經以虛擬貨幣方式轉 移,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被告就實際所得業已自動 繳交並經宣告沒收,若對被告沒收此等部分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譚嘉慧 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譚嘉慧聯繫,誆稱:可收費施作法術讓感情順利云云,致譚嘉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1日9時54分 3萬元 113年3月1日9時59分 29115元 2 游子萱 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艾寶」刊登販賣LV水桶包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帛橙Y」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游子萱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閱悉後與「艾寶」聯繫,「艾寶」誆稱需先付款再出貨云云,致游子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6日18時12分 3萬元 113年3月6日18時32分 29115元

2025-03-19

KLDM-113-金簡上-2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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