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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揚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院卷第171至175頁),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而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變造為『0000-00號』」,應補充更正 為「而將名下自小客車之車牌『0000-00』以奇異筆塗改並變 造為『0000-00』。並補充說明:上開犯罪手法,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院卷第173頁),爰補充更正如 上。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汽車車牌 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為警查獲前,於密接時地,行使上開變造車牌,且於 112年11月24日8時32分、9時5分,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龍 冠伯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均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及竊盜行為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  1.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另以論告書主張略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等之刑期確定,於112年 7月31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徵之前述案件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情形一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 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183頁)各節,本於檢察 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 加重其刑。又上開論告書之記載雖稍嫌簡略,然本院依憑上 開資料,認定被告受前開案件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如下表: 法院及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執行完畢日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24號 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 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6號 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 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成立累犯。  2.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附表所示各罪,與本案之犯罪態樣、罪 質、侵害法益相同或相似,前案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類似 行為而觸犯刑章,詎於執行完畢後之一年內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受查緝,而駕 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之車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交通案件之稽查,又因 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院卷第227頁),可認其非無悔悟,兼衡被告係受疫 情影響工作收入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法、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 母親、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在調解成立前曾委 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院卷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行使變造車牌係為 了避免不法犯行遭警查緝,與後續之竊盜行為間,具有一定 關聯性,是經本案各次犯行之行為間,罪質、非難重複性之 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已自陳其所變造之車牌「0000-00」,業已改回「0000- 00」等情(院卷第18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上述變 造車牌現仍尚存,應認「0000-00」車牌已不復存在,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繳。另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雖屬本案犯 罪所得,然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上開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警卷第9頁),而被告又係以10萬元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且該調解筆錄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 保,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此部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 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一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為避免被警方查到任何犯行或車輛 的違規罰單,而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變造為「0000-00號」,並於變造後自新北市新莊區 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花蓮縣花蓮市後,於112年11月23日某 時起至同年月24日19時5分許後之某時止,將該自小客車停 放在花蓮縣花蓮市區之某堤防及停車場過夜;嗣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8時32分、9時5 分許,2次進入龍冠伯所經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510號( 監視器顯示時間)之娃娃機店內,持不詳工具破壞娃娃機鎖頭 ,將錢箱開啟後,接續竊取該店內娃娃機台內不詳數量現金 、監視器記憶卡2張、娃娃機大鎖3個,致龍冠伯損失新臺幣( 下同)約10萬元,陳揚捷得逞後駕駛上述經變造車牌號碼之 自小客車逃逸,嗣經龍冠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警於追查上述竊盜案時,陳揚捷為警查證發現上述車牌係經 變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龍冠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陳揚捷於偵訊中之攸關偽造文書部分之自白及竊盜部分之供述;車牌牌號碼2527-WS號及「2627-W9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⑵被告行竊及得手逃逸時,為該店內及該等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⑴被告坦承確有為逃避警方追查及閃避違規罰單等而變造  上述自小客車車牌及駕駛該車至花蓮縣花蓮市地區而行使該變造車牌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辯稱:沒有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上述經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件竊盜案發前及後,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自由街口附近行駛,且駕駛該車者穿著之黑色或深色上衣(詳見警卷第28至32頁編號31至40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與本件在前述娃娃機店內行竊者所穿著黑色上衣雷同,並核與告訴人龍冠伯於警詢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得手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龍冠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及調閱之上述經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行經路線之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等。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所述之偽造文書、竊盜犯行。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原為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 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 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上述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變造自小客車車牌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上 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4-12-24

HLDM-113-易-325-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佳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哲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蔣佳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蘇哲緯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蔣佳達於民國109年7月間知悉黃綉霞因新冠疫情爆發,導致 所經營之小吃攤無法順利營運而需錢周轉,處於急迫且難以 求助之境,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8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地,接續貸與黃綉霞新臺幣(下同)3 萬元、5萬元(下稱8萬元債務),約定每月利息為9分(即2,70 0元、4,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08%,計算式:9%×12月=10 8%),同時要求其簽具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下稱舊本票)並先 收取首月利息,且自同年8月起至隔(110)年3月止,接續向 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萬7,600元。 二、嗣蔣佳達見黃綉霞自110年3月起自至隔(111)年1月止均未繼 續繳納利息,遂與友人蘇哲緯商討,約定由蘇哲緯索討債務 並與之朋分所得。二人便共同基於以恐嚇、脅迫取得重利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 夜市內黃綉霞所經營之攤位(詳細攤址詳卷),一同向黃綉 霞表示上開債務所欠本息重行以16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9 分等語,並要求其簽發本票。蘇哲緯見黃綉霞拒絕,便以「 你說得算喔?是你說的算還是我說的算」、「如果不簽,店 就不要開了」等語要脅,黃綉霞因此心生畏懼並被迫簽立如 附表所示本票4紙交由蘇哲緯收執,共計16萬元(下稱16萬元 債務),黃綉霞遂取回前述舊本票。日後蘇哲緯仍陸續持上 開本票向黃綉霞索討16萬元債務利息,然因其無力繼續支付 而報警處理,蘇哲緯、蔣佳達因而未能順利獲取重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黃綉霞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蔣佳達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院 卷一第242頁)、被告蘇哲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3 93頁),渠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二第65 至79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故認均 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承審期間均坦承不諱( 院卷一第241頁、院卷二第76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可佐,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渠等前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蔣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 1項之重利罪。被告蔣佳達就此部分,係利用告訴人黃綉霞 因新冠疫情致需錢周轉,處於急迫且難以求助之境,而數次 以相同利息條件,貸與告訴人金錢,又在各同一次借貸關係 中前後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共計6萬7,600元之行為,應認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344條、第344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 第2項著有明文,故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 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此所謂取得 ,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 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 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雖就16 萬元債務部分已向告訴人收取本票4紙,然考以本票乃發票 人簽發一定金額,保證自己於票上所載之到期日,會無條件 支付票載金額給受款人或持執票人所簽發之票據,性質上屬 於「信用票據」,並非支付證券或代替現金付款之支付工具 ,僅用來保證發票人未來將會支付票載金額,而執票人亦僅 係因此取得受領票款或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法律地位而已 ,是本票自非刑法第344條第2項所稱之重利,與得代替現金 使用,具支付證券性質之支票不同,難因被告二人收取之4 紙本票屬有價證券,遽謂渠等已取得重利,是就犯罪事實二 部份,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渠等此部犯行,應構成加重重利既遂罪,容有未恰。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蔣佳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應予分論併罰之二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加重重利犯行,惟因尚 未取得重利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公訴意旨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蘇哲緯前因受本院有期徒刑4月宣 告,於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並提出被告蘇哲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上開記載雖 稍嫌簡略,然仍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蘇哲緯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記載相同,且被告蘇哲緯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院卷二第78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 被告蘇哲緯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 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蘇哲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312號裁定應執行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堪認被告蘇哲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然經審酌被告蘇哲緯上開所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 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 同,尚不能僅以被告蘇哲緯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 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 原則,乃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佳達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以牟重 利,表面上化解告訴人一時之財務困境,實則使原本經濟拮 据之告訴人經濟狀況更行惡化,陷入債臺高築之惡性輪迴。 嗣又為達收取重利目的,與被告蘇哲緯一同以恐嚇、脅迫方 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不僅使告訴人本已脆弱之經濟能力雪 上加霜,亦造成告訴人身心飽受驚嚇,所為均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承審期間 坦認犯罪,且被告蔣佳達亦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為其 請求從輕量刑(院卷一第243頁),被告蘇哲緯復繳回附表 所示之本票4紙,有證物受領收據/受移交扣押物品證明可佐 (院卷二第29頁),足見被告二人均非無悔意,犯後態度應 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分工之 參與程度、被告蔣佳達收取重利之金額多寡,及渠等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院卷二 第77至78頁)暨被告蔣佳達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蔣佳達所犯各罪均與重利行為相關,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按重利案件中,犯罪利得之計算,係不法取得之全部利息, 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蔣佳達如上 述已收取6萬7,600元之重利,全部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蔣佳達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蘇哲緯繳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均係供其用以實施 加重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是被告蘇哲緯拿本票來找我要錢等語明確(院 卷二第18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蘇哲緯所犯項下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二人為警扣得之手機(警卷第63頁、第67頁)及被告 蘇哲緯所提出之空白本票14張(院卷二第35頁),尚難認與 渠等所犯本案重利、加重重利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無 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本票日期 票面面額(新臺幣) 1 WG0000000 111年11月11日 (實際開票日期為111年1月10日) 2萬元 2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2萬元 3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2萬元 4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10萬元 附件: 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黃綉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偵卷第35至38頁、第143至145頁、院卷一第205至212頁、第242頁、院卷二第11至28頁) 2.證人陳淑輝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0頁) 3.被告蔣佳達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第9至10頁、偵卷第99至103頁、院卷一第79至86頁、第205至212頁、第239至245頁、院卷二第65至79頁) 4.被告蘇哲緯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87至89頁、院卷一第91至94頁、第325至328頁、第389至396頁、院卷二第11至28頁、第65至79頁) 非供述證據 花警刑字第1110018402號(警卷) 1.被告蘇哲緯及告訴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9至26頁、第37至40頁) 2.錄影截圖照片(第27至28頁) 3.相關照片與對話紀錄(第47至50、第78至79頁) 4.16萬元本票之照片(第71至73頁) 5.被告蘇哲緯至告訴人攤位之錄影畫面截圖(第74至76頁) 6.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照片(第77頁)

2024-12-18

HLDM-112-訴-14-20241218-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重利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黃綉霞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蔣佳達 蘇哲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重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蔣佳達、蘇哲緯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重利案件, 經原告黃綉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2-18

HLDM-112-附民-263-20241218-1

原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霆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0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劉曜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3號   被   告 劉曜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曜霆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15 時34分許前之某時起,明知超速行駛在道路上易致使公眾往 來發生危害,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路段,多次以南、北折返直行並壓低車 身高速過彎之方式,妨害該等道路公眾往來之安全,嗣於同 日15時34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25.5公里處不慎擦撞 與其同向直行行駛、由陳文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而摔倒受傷,顯見其駕駛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文 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璉派出 所刑案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圖、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12張及蒐證照片 16張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查訪記錄表5分等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4-12-18

HLDM-113-原交訴-5-2024121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魏郡劭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郡劭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前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難 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 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 ,並審閱全案卷證,被告業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有卷內 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 責甚重,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先前另涉較本案罪責 較輕之幫助洗錢罪嫌,即已有逃匿而遭檢察官通緝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面臨本案重刑,仍有逃亡、藏匿之風險,有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雖坦認犯罪,惟就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主張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等語,然被告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無從僅因 被告單方主張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因此認被告即無上 述羈押原因。 四、至本件延長羈押與否之必要性乙節,被告雖陳稱希望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以照顧受傷母親等語,然本院酌以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伊患有多重人格分裂,發病時不清楚自 己在幹嘛,相關經歷之記憶會呈空白,伊當天因為工作太累 所以忘記服藥就睡著了,原本預計隔天要去國軍花蓮總醫院 回診,然醒來後員警就帶來家裡搜索了等語(院卷第90至91 頁),可知暫不論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之病況為何,本案亦係 因其未順從服藥所致,且病發時對自己行為已全無控制能力 ,復參以被告陳稱:入所後有定期服藥,但偶爾會出現病症 、會出現記憶空白情形、病發時會比較暴力、傷害自己等語 (院卷第403至404頁),足見被告遭本院裁定羈押後,在服 藥順從性已獲確保及改善之情況下,仍會有出現發病時之類 似病症,自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會 按期服用藥物,亦難期待已需被告照顧之母親仍確實督促、 監督被告,並防止被告再度出現類似本案犯行之行為,又考 以被告病症包含暴力傾向,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 器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甚鉅, 應認藉由看守所戒護就醫反較能治療被告病況,依本案現有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得以交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 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之。是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並與被告人身自由、 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上述公益 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上述私益受拘束之不利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2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 物件。 五、至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固請求准予具保,惟本院 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請求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2-17

HLDM-113-原訴-71-20241217-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劉心汝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心汝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家豪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67號受理在案,嗣經審理後,已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在 卷可參。然原告遲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1 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2-16

HLDM-113-原附民-179-2024121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51至5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之一銀 帳戶「開戶資料」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之自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見 附件)。並補充說明:卷內僅有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而 無所謂「開戶資料」(警卷第9至10頁),是此部分證據之 記載顯屬誤載,應予刪除更正。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 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後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先前雖認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應予割裂 適用各別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法院見解。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 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 ,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 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 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 新、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見 後述),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 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洗錢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 被告已針對此部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並有辯護人為其進行訴 訟上防禦,且本案事實所涉新、舊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 致,又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舊洗錢法,足認未妨礙於被告防禦 權,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 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各告訴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縱無證據顯示其獲有報 酬,本質上仍屬所謂提供人頭張戶行為,不但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此便利遂行其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更是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且造成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受得 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出席本院調解程序,並表示願以自友人籌措之新臺幣(下 同)2萬元賠償告訴人楊詩于(至告訴人劉心汝則未出席) ,雖告訴人楊詩于因堅持需7天內賠償8萬元致調解未能成立 (院卷第83頁),仍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己過,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母親及祖父住院、自身因車禍 需賠償他人而急需用錢,故在上網辦理借貸過程中交付金融 帳戶、高中畢業、現有正當職業、需獨自撫養祖母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 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並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於 偵查中曾一度否認犯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認其素行尚屬 良好。再審酌前述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可知 其惡性非重,且積極出席調解並提出和解方案,試圖彌補自 身過錯,考以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除和解金額未能與 告訴人楊詩于達成共識外,亦包含告訴人劉心汝未出席調解 ,自不應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被告,且告訴人二 人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同可保其得以彌補 損害之權益,非謂被告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 ,是在此情形下,仍無礙認定被告已盡力試圖彌補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足信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具有一定程度的反 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 訓,無再犯之虞,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達成和解為必要 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 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 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綜合上情,仍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 ,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本 案復未查獲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新洗錢 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 得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向楊詩于、劉心汝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詩于、劉心汝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詩于、劉心汝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詩于、劉心汝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一銀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2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一 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詩于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9時44、45分 5萬元 3萬元 2 劉心汝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0時4、6分 3萬元 2萬

2024-12-12

HLDM-113-原金訴-167-20241212-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孟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孟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田孟萍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2號駁回再議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惟被告 卻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負擔,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於警詢自承 之居所地花蓮縣○里鎮○○街000巷0號(下稱成功街址)遞送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惟查無成功街址,有訴訟(行政)文書 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憑,顯難認成功街址為被告居所地;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13年3月27日向被告於警詢、偵訊所 陳居所地及現在戶籍地址遞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寄 存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送達自為適法。另卷查亦無被告 依命於前開原緩起訴期限屆滿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於送 達生效後10日內聲請再議之相關證據,是上述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 、4款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行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 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給與緩起訴之機會, 卻未予珍惜,無端耗損國家司法人力及資源,所為殊值非難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田孟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0號             居花蓮縣○里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孟萍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7時至2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玉里鎮大禹里酸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71線道1公里南 下車道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 ,復為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孟萍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19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2-12

HLDM-113-玉原交簡-36-20241212-1

花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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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邱文鑫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9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82號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惟被 告卻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負擔,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 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10日向被告之戶籍及 居所地址遞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送達自為適法。另卷查亦無 被告依命於前開原緩起訴期限屆滿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 於送達生效後10日內聲請再議之相關證據,是上述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 、4款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行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 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給與緩起訴之機會, 卻未予珍惜,無端耗損國家司法人力及資源,所為殊值非難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邱文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鑫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至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 蓮縣秀林鄉崇德部落之住處飲用保力達半瓶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與民有 街之路口,因車燈損壞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 ,復為警於同日22時11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鑫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7月8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2-12

HLDM-113-花原交簡-179-20241212-1

花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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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賀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賀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賀松於民國113年6月6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 樂村工地某處飲酒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即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詳卷)上路。嗣行經花蓮 縣新城鄉臺9線與北埔路交叉路口處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 查,經警方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7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賀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㈢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職務報告、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 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㈥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㈦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刑之加重  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 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 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 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  ②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非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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