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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永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 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 範圍,一併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 本院卷第71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 取財之相類似罪質,其犯罪動機、態樣亦屬相同;上開各罪 合計之行為次數已達8次而甚多;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0年11 月8日至同年月23日間而重合,犯罪地點(即擔任車手之提 款地點)則均於臺北市或新北市而相近,各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性較高;上開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 ,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 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 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之考量,及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 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編號1、2所示 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爰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內表示113年度 偵字第34198號之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可與附表各編號 所示案件一起定刑,希望請鈞院能一起合併重新更定執行刑 ,且其需「更刑」完成,始能獲假釋,希望鈞院能盡快處理 等語。然查,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 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業如前述。從而,受刑人所為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得予以 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7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丁立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立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足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 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且不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5號 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判決等裁判,皆有大幅縮減對於受刑人之刑期,然 抗告人即受刑人丁立偉(下稱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 ,卻未有上述兩裁判大幅縮減刑期之情,有責罰顯不相當而 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且抗告人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刑事 判決、士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等案件, 合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卻無一併聲請定刑,對 抗告人之權益有所影響。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 2至2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 4至6、9至16、18、23至24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原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3、7至8、17、19至2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7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5年2月 :6月+7月+7月+7月+9月+2月+4月+3月+7月+7月+7月+7月+2 月+2月+2月+6月+6月+6月+6月+3月+3月+3月+4月+6月+6月+7 年5月+6月+1年4月+1年2月+7月+7月+7月+7月+8月+4月+3月+ 3月+3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22年7 月:2年6月+7月+7月+7月+7月+2月+2月+2月+6月+6月+6月+1 年+8月+6月+7年5月+6月+1年7月+7月+7月+7月+7月+8月+4月 +3月+3月+3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 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22年7月),已給予適度之刑 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抗告人 請求參考其他案例,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案情節有別, 無從比附援引。  ㈢另抗告人主張未將其餘3案一同定刑,對抗告人權益有所影響 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 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裁判之違法。準此,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 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 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法 院既已依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 所示之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且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如 前述,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尚有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刑為由,指 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抗告 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2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 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或補充 如本裁定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 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出 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 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見定刑聲請切結書、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時間固已執 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指揮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 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上開請求從輕定刑外,同 時表示就111年度執助銀字第3735號、112年度執更助己字第 442號、113年度執更助己字第896號所示案件請求一併定執 行刑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 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 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部分,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 自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故受刑人該等合併另案之 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公共危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3日 111年1月30日 110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43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5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1/03/28 111/05/31 111/04/1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4/27 111/07/05 111/08/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73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44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08號 (已執畢) ※前開編號2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11/04/26」,更正如上。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1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0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 判決日期 112/10/03 112/11/24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10 113/01/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8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7號

2024-11-29

PCDM-113-聲-390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偉 指定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昇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87、1580、1581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2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偉及辯護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四 (下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之事實、罪 名、引用證據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均不在上訴範圍;但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表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訴外 裁判,如認在起訴範圍,則針對量刑上訴。就犯罪事實四部 分,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41、196頁);被告李俊 昇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下稱犯罪事實三)之事實、罪名、適用法條、引用證據及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但表示犯罪事實一、二 應屬接續犯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之罪數上訴;並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0-151、196頁)。  ㈡是就①被告陳宏偉部分,犯罪事實一、二是否未經檢察官起訴 ,事涉原判決此部分是否為訴外裁判,及量刑是否不當,應 認就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均上訴。②被告李俊昇部分,犯罪 事實一、二是否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事涉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罪數,及量刑部分是否不當,應認就原判決此部分之 罪刑均上訴。③就被告陳宏偉犯罪事實四、被告李俊昇犯罪 事實三部分,此部分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 分離審查,是此部分上訴範圍,只限於量刑、定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陳宏偉犯罪事 實四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陳宏偉、李俊昇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陳宏偉、李俊昇上訴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宏偉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依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記載,與被告陳宏偉有關之 論述,僅有「透過其員工陳宏偉之介紹」,然並未說明被告 陳宏偉是否與李俊昇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未敘及被告陳宏偉介紹劉志文向被告李俊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受劉志文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 與劉志文間有犯意聯絡,抑或係受被告李俊昇之委託,而與 被告李俊昇間有犯意聯絡,起訴書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之記載,亦無被告陳宏偉是否與李俊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辯解。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僅載明被告陳宏偉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而未論及被告陳宏偉與李俊昇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職是,被告陳宏偉與李俊昇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顯然未經檢察官起訴 。  ⒉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僅在論 罪法條部分補充陳稱:被告李俊昇、陳宏偉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為共犯關係等語;然被告陳宏偉與李俊昇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該部分與被告陳宏偉被起 訴之犯罪事實四,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 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意旨,顯非起訴 效力所及;若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宏偉另犯此罪,自應以追加 起訴方式為之,始屬合法。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逕為判決, 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四量刑部分:  ⒈被告陳宏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從中獲利,而同案被 告李俊昇則因而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 惡性顯較被告陳宏偉更重。又被告陳宏偉就其所為犯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詳實明白交代過程及細節,相 較於被告李俊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陳宏偉顯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應可獲得更多之 量刑減讓,而此攸關行為人犯罪後之悔悟程度,依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自應為參酌之事 項,且應就行為人自白之時間點為量刑之區別,始合於罪責 原則。對照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獲利較多之李俊昇, 原判決卻對被告陳宏偉所為之宣告刑,僅較同案被告李俊昇 各相差4個月,所定之執行刑,亦僅較被告李俊昇相差6個月 ,顯有漏未斟酌被告陳宏偉自警詢及偵查中時起,即坦承犯 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其犯後態度與被告李俊昇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不同。是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不符罪責 原則,難謂適法。  ⒉被告陳宏偉於警、偵訊中,對其犯行均自始坦承不諱,且向 偵查機關詳細說明犯行細節及過程,足證被告陳宏偉確有悔 悟之心。且被告陳宏偉販賣之對象僅有劉志文一人,非如大 盤毒梟欲牟取高額不法利益,而為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亦 非主動兜售,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尚非重大。又犯罪事實四部 分之交易價格僅200元,數量亦甚微,僅為施用毒品者友儕 間,少量互通有無,獲利甚微。被告入監服刑前係從事粗工 ,賺取工資,以扶養年邁、無工作能力之母親,且被告陳宏 偉母親罹患有白内障,目前獨居在台南市鹽水區住處,處境 堪憐;被告陳宏偉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 高中一年級,與外婆同住,原審量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顯屬過重。  ㈡被告李俊昇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李俊昇與同案被告陳宏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志文,其行為態樣雖有2次,但揆其交易時間皆為1 13年2月10日(一為9時許、一為17時許),交易地點皆為臺 南市鹽水區坔頭港之高速公路附近,交易模式皆係由陳宏偉 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志文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交易對象皆係劉志文,交易毒品金額相近(一為1,500 元、一為1,000元),交易數量皆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故本 件販賣毒品行為應係於緊密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出於相同 目的,先後為販賣毒品於同一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犯罪之手法皆為相同,堪認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原審判決亦認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種類相同,各犯行時 間相近,購毒者同一,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 ,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等語),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前後 行為實難以強行割裂,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2犯罪事實一、二、三量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李俊昇前後2次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各處有期徒 刑3年4月,同案被告陳宏偉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年,判決 量刑輕重應有失衡。蓋被告李俊昇本無販賣毒品之意,係同 案被告陳宏偉邀約,方提供毒品給陳宏偉去販售,有關販售 之對象、細節皆係陳宏偉獨自聯繫處理,被告李俊昇與購毒 者劉志文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接觸,陳宏偉販售毒品之價金 ,事後亦無轉交給被告李俊昇,足認同案被告陳宏偉所涉販 售毒品之情節,應較被告李俊昇更為深入,原審卻判決被告 李俊昇較重徒刑,判決應有失當,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請求 酌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俊昇所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違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部分,因被告李俊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原審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仍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有過重之虞,請求審 酌被告李俊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轉讓次數僅為1次 ,轉讓標的為內含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而非 直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生危害應較輕微,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就被告陳宏偉犯罪事實一、二是否訴外裁判部分 :  1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 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2茲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陳宏偉、李俊昇犯罪事實一 、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記載略以:李俊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 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①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 3年2月10日9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之高速公路附近 ,透過其員工陳宏偉之介紹,以1,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文;②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7時許,在臺 南市鹽水區坔頭港之高速公路附近,透過其員工陳宏偉之介 紹,以1,0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劉志文等語。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 敘及被告李俊昇與被告陳宏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且就被告陳宏偉所犯法條之記載,亦僅記載「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未 明確載明被告陳宏偉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犯法條,及所犯 3罪應分論併罰。但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之記載,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依調查證據所得予以判斷、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於法院 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不同時,本 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被告應受審判 之事實及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依據。 依上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皆 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論及 被告李俊昇係透過「被告陳宏偉之介紹」,而為本案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㈡提出 被告陳宏偉、李俊昇警、偵訊中之供述,編號㈢、㈣證人劉志 文警、偵訊之證述,陳宏偉與劉志文之通訊軟體,以資證明 被告李俊昇犯罪事實一、二透過被告陳宏偉介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劉志文之事實。是起訴書就被告陳宏偉涉犯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無敘明,復經原審蒞 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補充說明被告陳宏偉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李俊昇、陳宏偉所犯各罪,均係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俊昇、陳宏偉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為共犯關係(原審卷第150-151、214-215頁) ,原審並依此告知被告陳宏偉所犯之罪名,及於歷次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提示相關證據予被告陳宏偉及其辯護人辯明之 機會,被告陳宏偉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亦為實質答辯 及辯護。足認關於被告陳宏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起訴範圍;原審據以調查及為實 體之有罪判決,並非訴外裁判;被告陳宏偉上訴及辯護要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訴外裁判云云,自無足取。  ㈡關於原判決就被告李俊昇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係屬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關係,或應併合處罰部分:  1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為 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 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 、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 合處罰。因此,行為人在同一日之販賣毒品過程中,雖先後 有2次販賣之行為,如係為完成其預定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 ,而分次交付者,可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固應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但依 通常經驗,可認該次販賣毒品目的已經完成,行為人復另行 起意,其後再對同一人為販賣同種類毒品之行為,縱係在密 接之時間及相同之處所為之,仍應予分論併罰。  2茲查:   被告李俊昇於113年2月10日固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志文,且販賣時間均為同一日之上午9時及下午5時 許,販賣地點似為同一地點。但此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劉志文,均是由被告陳宏偉先與劉志文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後,由被告陳宏偉聯絡被告李俊昇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宏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劉志文 ,及由陳宏偉向劉志文收取價款後,交與被告李俊昇,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偉、證人劉志文證述在卷(陳宏偉部分 見營他1387卷第15-16頁,劉志文部分見營他46卷第43、64 頁),並有陳宏偉與劉志文聯絡交易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稽(營他46卷第51-5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宏偉並證稱因劉志文與李俊昇不認識,劉志文 把錢拿給我,由我直接向李俊昇拿甲基安非他命,錢給李俊 昇,當天會交易2次,是因為劉志文說要,劉志文有錢時會 再跟我說要買等語(營他1387卷第15-16頁),證人劉志文 亦證述(113年)2月10日買2次,是因為我施用的量很兇, 而且我身上的錢不夠,臨時又拿到零用錢可以再買等語(營 他46卷第64頁)。是依被告陳宏偉、劉志文上開供證,足認 劉志文於113年2月10日上午9時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係因 另取得購毒款項,始起意於同日下午與被告陳宏偉聯絡後, 經由被告陳宏偉向李俊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李俊昇與劉志 文不認識,自無基於單一販賣毒品與劉志文之犯罪計畫,而 分次接續實行交付毒品與劉志文,而是於113年2月10日上午 9時許與劉志文完成交易後,另行起意,再於同日下午對同 一人為販賣同種類毒品之行為,其先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難認係屬接續犯 ,而為實質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李俊昇上訴及辯 護意旨所指接續犯一罪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李俊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茲查,被告李俊昇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 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 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仍違反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宏偉施用;復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轉 讓,依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刑度已有減輕 ,其法定刑減輕前後均不至有情輕法重之狀況,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俊昇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李俊昇、陳宏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李俊昇、陳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遞減輕其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李俊昇轉 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 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嚴重傷殘之案例,並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 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或轉讓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念本案流毒對象、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 告2人均因本身施用毒品進而販毒之犯罪動機、各次販賣或 轉讓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情節、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李俊昇有施用毒品、竊盜、偽 證等犯罪判刑紀錄;被告陳宏偉有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等犯罪判刑紀錄,於108 年8月23日因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俊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 有期徒刑3年4月,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 ;就被告陳宏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復敘明被 告2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理由;另審酌被告2人販 賣或轉讓之毒品種類相同,各犯行時間相近,購毒者同一, 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 ,且被告2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 對於被告2人之儆懲與更生,就被告李俊昇、陳宏偉所處之 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年6月。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定之執行刑,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已給予被告2人 甚多幅度之減輕,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重 之違誤。  ㈢被告李俊昇2人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分別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及定刑不當。但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情,其等各自分擔之 行為及犯罪情節,本案毒品為被告李俊昇提供,並取得販賣 毒品之價金,被告陳宏偉則擔任聯絡、完成毒品交易之角色 ,原審依其等犯罪分工方式、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量處上 開刑度;兼衡①陳宏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消防配管工作,受雇於被告李俊昇,日薪約1,500至1,600 元,離婚、育有1名15歲的小孩,小孩現由其外婆扶養,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需負擔母親扶養費,因母親無業,也需負 擔小孩的生活費。②被告李俊昇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工,日薪2千多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小孩,小孩由其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陳宏 偉及其辯護人、被告李俊昇之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暨原判 決就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量 處之刑,均已屬低度刑之列,所定之執行刑又折讓甚多之刑 度,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量刑、定刑違法或 過重之違誤;又本案為被告2人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第2項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無法調整被告2 人之刑度,而為更重之刑度等情,因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不構成撤銷之理由,被告2人上訴 及辯護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陳宏偉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為訴外裁判,且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量刑及定刑不 當等情,被告李俊昇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二 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分論併罰,且就 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量刑及定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李俊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上訴-166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豪因詐欺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向檢察官請求定執行刑之罪名共 9筆,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罪僅7筆,另有2罪疏漏,即新 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81號毒品案,經判處拘役40日;及 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2號、112年度聲字第1033號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請將原裁定之7筆、與漏列之上開2筆 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 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 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敘明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宣告刑,誤載為「 有期徒刑7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2次)」;編號3備 註應增列「定刑7月」;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應 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2次)並增列「有期徒刑11月」( 均經更正如附表)。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 示各罪(附表編號1、3、4)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 刑10月、7月、2年6月)與附表編號2、5、6、7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5次)、1 月(5次)、1年2月;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 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當時向檢察官請求定執行刑之罪名共9筆云云 。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其受刑 人合於數罪併罰案件欄確實僅有7筆,且經核確與本件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所載7筆一致(參原審卷第5至11頁),抗告人 所指其他案件,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如另有符合刑法 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之,而非本院自行擴張審理範圍,是抗告意旨此部分 之主張,於法未合,無從憑採。核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7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承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承治(下稱抗告人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43 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不得易科 罰金,茲抗告人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審酌抗告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遵守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後有二裁判以上之 合數罪併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870號、執字第7124號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然抗 告人尚有案件已判刑確定如下:1.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154號、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交簡上字第76號,以上3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07號、原審法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235號,以上2罪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原審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抗告人以上犯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檢察官未予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自非允洽,為此提出 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 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下;爰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顯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 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得利罪、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罪,其等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彼此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審 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 ,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 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及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表示 同意聲請定刑、對於法院定執行刑無意見(見執聲卷第3頁 ),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 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漏未 將上開另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惟原審 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並依法裁定,抗告人所指另案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 件,亦屬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 與原裁定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8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祐菘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祐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祐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 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 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歐祐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等情,此有上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 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内部性界限與外部性 界限之限制,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120日之 範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情節部分相似 ,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 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因有另 案審理中,待另案判決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前揭表示:因有另案審理中,待另案判決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所述其他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待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受刑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又法院基於告即應理原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自當依據上開規定即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否則即有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亦附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歐祐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2次) 拘役15日(2次) 拘役5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23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2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77、22143、2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37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9、3420、49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68、202、343號 113年度簡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68、202、343號 113年度簡字第8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4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8號 編號1至3,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刑拘役100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3日 112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79、48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0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0號

2024-11-29

TCDM-113-聲-3559-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茂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謝政狩 潘子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262號、第10993號、111年度偵字第58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72號),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振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謝政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三、潘子宜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茂、許忠傑(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未領有清除、處 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由李振茂依許忠傑 指示,駕駛不詳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鴻勝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廠房,向鴻勝公司收取含有廢集 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等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D-1201、D-1099)之太空包廢棄物共1車次、約36公噸後 ,載運至許忠傑以莊竣帆名義,向程榮春承租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 之廠房(下稱甲案地)堆置,許忠傑並向鴻勝公司收取新臺 幣(下同)18萬9,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2萬元朋分予李振 茂,李振茂並依許忠傑指示,以其所屬之日月泰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鴻勝公司。 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保局)人員於110年9 月30日至甲案地稽查,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此部分事實僅涉李振茂;莊竣帆、程榮春所涉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鴻勝公司、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 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許忠傑為轉移甲案地之廢棄物,聘請怪手司機潘柏宇,並以 每車9,000元之報酬(惟嗣後未發放)委由李振茂,李振茂 再指示其員工謝政狩,其後,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潘 柏宇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9 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時許,由李振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曳引車)附掛不詳車號之 拖車,自甲案地載運前揭廢棄物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車 場暫置後,再於110年9月25日5時許,由李振茂駕駛A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半拖車),謝政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B半拖車),自前揭車 場載運太空包廢棄物至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潘子宜知悉 前揭車輛所載運者為廢棄物,仍基於幫助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 李振茂、謝政狩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由劉雲生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林珅輝再向劉雲生承租而管 領之土地(下稱乙案地,經林珅輝同意堆置物品),再由潘 柏宇駕駛怪手在乙案地吊掛,並於吊掛之際(已卸載部分太 空包),即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 員於同日9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 發現A半拖車、B半拖車載運有24包、48包(共計72包)太空 包廢棄物,經檢驗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後,計算總量 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 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潘柏宇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林珅輝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對於繫屬案件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尤其在數人分別 或共同涉犯數罪之場合,其起訴範圍之判斷基準,除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行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與之行為模式及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事項, 以資判認外,並得併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及所犯法條等,綜合判斷起訴之「對象」範圍。倘 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特定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復未記載與其 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列舉於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項下之各項證據名稱及其待證事實,均未包括該被告 與其他被告共犯之待證事實;且起訴書未呈現該被告與其他 被告有何共同犯某項罪名,則難認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 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在起訴範圍內,法院即應受不告不理原 則之拘束,不得逕為審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記載「㈠許忠傑基於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經由莊竣 帆居間介紹,向程榮春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 房),供作堆置許忠傑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含有非有害廢集 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 之用」,並未提及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又於犯罪 事實欄二、㈢先記載「許忠傑以每車次9,000元之代價(許忠 傑迄未交付),指示李振茂將堆置於本案廠房之含有非有害 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 空包若干,載運至林珅輝所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林珅輝所涉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隨後 又記載「許忠傑另指示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載 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另就被告潘 子宜部分,則記載「潘子宜知悉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幫助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某處,與 李振茂、謝政狩會合後,即在前引導李振茂、謝政狩分別駕 駛甲曳引車附掛乙半拖車、丙曳引車附掛丁半拖車載運前開 太空包若干前往隆安段土地,迨抵達隆安段土地」。依前揭 記載,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於事實欄一中,係「單獨」提供 甲案地堆置之其它太空包廢棄物(不含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 司收取並載運之太空包廢棄物),及於事實欄二中「另」指 示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載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 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該等事實是否係對同案被告許忠傑 之起訴範圍,同屬未明,惟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對同 案被告許忠傑之起訴範圍【見本院二卷第46至47頁】,附此 指明),未主張被告李振茂、謝政狩知悉此等事實,或對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未稱其等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 被告潘子宜部分亦僅主張其有於110年9月25日7時許引導被 告李振茂、謝政狩,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有更明確 之記載,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李 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涉部分為審判,至同案被告許忠傑 涉犯其它犯罪事實,則不屬對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 之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據被告李振茂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二卷第51至53頁);就事實欄二部分,迭據被告李振茂、 謝政狩、潘子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李振茂部 分,見警一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3至21、181至185、348 至351、483至484頁,偵三卷第171至173、201至205頁,本 院一卷第188至189頁,本院二卷第51至53頁;謝政狩部分, 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17至21、348至351、491至4 92頁,本院一卷第189至190頁,本院二卷第50至51頁;潘子 宜部分,見警二卷第137至139頁,偵一卷第348至351頁,偵 三卷第241至242、281至282頁,本院一卷第190至19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潘柏 宇、莊竣帆、程榮春、林珅輝、韓金英、日月泰公司負責人 劉國興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相符(許忠傑部分,見警二卷第 6至9頁,偵一卷第189至197、223至224、349至351頁,偵二 卷第31至33、39至40、127至129、181至183頁,聲羈卷第15 至20頁;潘柏宇部分,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5至 21、97至101頁,偵三卷第157至160頁;莊竣帆部分,見偵 一卷第298至304頁;程榮春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 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林珅輝部分,見警二 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韓 金英部分,見偵二卷第149至153、169至171、237至239頁; 劉國興部分,見偵一卷第67至71、133至137頁,偵二卷第25 1至253頁),並就甲案地部分,有臺南環保局110年11月10 日環稽字第1100115918號函暨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7日 、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5日稽查工作紀 錄、現場照片4張、甲案地土地所有權狀(見他一卷第3至41 頁)、甲案地房屋契約書(見他一卷第89至106頁)、正修 科技大學檢測報告(見他二卷第51至72頁)、臺南環保局檢 驗報告(見他一卷第69至77頁)、甲案地現場照片4張(見 警二卷第19、46頁)、甲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二卷第 43至44頁)、枋寮分局會勘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51至189 頁)、臺南環保局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暨 代清除費用估算(見偵三卷第245至251頁)、日月泰公司開 立之發票1張、匯款回條聯2份(見偵二卷第163至167頁); 就乙案地部分,有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9至55、57頁)、A、B曳引車車籍資 料暨汽車過戶登記書、靠行契約書各2份(見偵一卷第73、8 7頁)、屏東環保局110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 照片64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9、61至149頁,偵一 卷第115頁)、中正大路110年9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 (見偵一卷第117至129頁)、乙案地契約同意書、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39至240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 報告(見偵一卷第353至364頁)、屏東環保局110年12月8日 屏環查字第11035803600號函(見偵一卷第395至396頁)、 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1086700號函暨廢 棄物清理文件(見偵二卷第197至221頁)、屏東環保局111 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11131947300號函(見偵三卷第191至1 9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 函暨稽查照片4張(見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乙案地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103至12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 025050號函(見偵三卷第193頁)、日月泰公司富邦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修正、補充:   證人即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公司是生 產集塵灰及鋁渣,委託被告處理的費用是18萬元,司機載完 有秤重,以1公斤5元計算,再外加1萬元的運費,總共載了1 車,被告是請人過來載等語(見偵二卷第238至239頁),並 提出日月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以及鴻勝公司匯款 至日月泰公司之回條聯影本2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63至 167頁;另依回條聯影本,被告實際收受之金額18萬9,000元 ),足徵證人韓金英所言非虛,基此推估,可知被告李振茂 受同案被告許忠傑委託,前往鴻勝公司載運之集塵灰及鋁渣 數量為1車約36公噸(計算式:180,000/5=36,000公斤,36, 000/1,000=36公噸)。另被告李振茂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在 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去載運,該次費用2萬被告有給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51頁);同案被告許忠傑亦供稱:我有將發 票及載運費用共2萬元給李振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 ,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一有收受報酬18萬9,000元 ,並朋分其中之2萬元予被告李振茂,爰補充之。  ㈢就事實欄二之修正、補充:   依屏東環保局認定結果,經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A 、B半拖車上廢棄物後,計算總量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 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 廢棄物代碼:C-0119),有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6日屏環廢 字第113800962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 爰補充之。又此部分廢棄物與甲案地原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 「廢鋁灰渣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 代碼:D-1201、D-1099)」間(見偵三卷第245至251頁臺南 環保局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種類雖有 差異,惟均屬重金屬混合物,且被告李振茂供稱A、B半拖車 上所查扣之太空包廢棄物來自甲案地(見偵一卷第181頁) ,故仍認定其等所載運太空包廢棄物之來源為甲案地,僅該 次載運部分有毒重金屬濃度超標,因而改變其廢棄物種類之 認定,附此指明。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許忠傑於偵查時供稱:鋁渣可以再利用,我想說我 回去可以再加工一下,然後轉賣,所以才購入太空包廢棄物 放在甲案地,後來因為甲案地地主說要把地收回去,我才會 移到乙案地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證人程榮春於警詢證 稱:我發現甲案地有堆放太空包廢棄物,被告說他有請莊竣 帆幫忙,然後付給莊竣帆租金等語(見警二卷第79頁);證 人莊竣帆於警詢證稱:我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程榮春也有答 應等語(見偵一卷第300頁);證人林珅輝證稱:潘柏宇說 要借放東西2、3個月,我才把乙案地借給他們放等語(見偵 一卷第229頁),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應係將太空包廢棄物 暫置於甲案地、乙案地,而非廢棄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 過程中均將廢棄物裝載於太空包中,未為任何中間處理,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中,向鴻勝公司收 取太空包廢棄物,並自鴻勝公司清運至甲案地堆置,及被告 李振茂、謝政狩於事實欄二中,將太空包廢棄物自甲案地清 運至乙案地等行為(B半拖車已卸載太空包,見偵一卷第19 頁),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堆置部分屬「貯存 」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  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 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 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 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 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 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 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 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共同自甲案 地清運至乙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固經檢驗認屬「其他含有 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 0119)」,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一種,然依前所述,其等並 未將該等太空包廢棄物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亦不能認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附此指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各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茂就事實欄一、二;被告謝政狩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被告潘子宜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幫助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可統稱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而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見起訴書第7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及「 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不相 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 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區分,惟此尚無礙起訴事 實之同一,為事實與論罪對應明確,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均更正罪名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 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振茂與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一;被告李振茂、謝 政狩與潘柏宇、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 事實欄二部分,漏將潘柏宇部分列為共同正犯,有所未洽。  ⒊按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 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 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便其廢 棄物來源相同,仍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 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1 月至12月間,地點係自鴻勝公司至甲案地;事實欄二之犯罪 時間為110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地點係自甲案地至乙案 地,時間、地點、共犯人別均有相當差異,無重疊情形,故 縱使認本件廢棄物來源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李 振茂於事實欄一、二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共2罪)。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李振茂、潘子宜前揭所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振茂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嗣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9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潘子宜前因背信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一卷第45、58頁),而其等 本件所為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認構成累犯 ;惟該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財產犯罪,與本件所涉保護 環境法益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 ,未據提出被告李振茂、潘子宜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 之必要性,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⒉被告潘子宜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子宜於事實欄二,僅有駕駛車輛在前引 導被告李振茂、謝政狩至乙案地,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情節較輕,爰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於事實欄一、二非法為廢棄 物貯存、清除行為,且事實欄二所載運之廢棄物更被檢出為 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C-0119),所致危害甚高,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將可能對環境造成破壞;被告潘 子宜則知悉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仍駕 駛車輛將其等引導至乙案地,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李振 茂行為前於7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8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103年、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之前科),被告潘子 宜行為前則於99年因竊盜案件、107年因背信案件、108年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 予加重之前科),素行均非良好,惟被告李振茂、謝政狩、 潘子宜就事實欄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振茂就事實欄 一亦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振茂、謝 政狩於審理時,共同約耗資數百萬元,將其等於事實欄二中 A、B半拖車上所載運之太空包廢棄物共72包於113年6月19日 清運完畢,此有其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份、屏東環保局113 年8月28日屏環廢字第113900732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 卷第367、413、423頁),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另被告李 振茂、謝政狩共同清運之太空包廢棄物總量為74.35公噸, 已較事實欄一中被告李振茂載運至甲案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 物重量約為36公噸為高,且本院認定A、B半拖車載運之太空 包廢棄物來源於甲案地,故可認被告李振茂業將其於事實欄 一、二中所應負責部分均清運完畢,附此指明),又被告謝 政狩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 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等於警詢或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 一卷第3、15、137頁,本院二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李振茂所犯事實欄二部分所涉重量較多,且 層級高於被告謝政狩,應略重於事實欄一及被告謝政狩部分 ),就被告潘子宜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命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振茂部分,並斟酌各 次行為時間之間隔、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李振茂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分於84年3月 16日、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迄今已有時日,且逾5年; 被告謝政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 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簡卷第25至35頁),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共同將A、B半拖車載運之太空包廢 棄物均清運完成,業如前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分別依情節宣告緩刑4年、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李振茂、謝政狩能充分記取教訓,兼衡與 其等情節相似,同案被告許忠傑另行指揮之蔡長青、鄭文哲 、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均有緩起訴條件(見偵一卷第50 5至509頁),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李振茂、 謝政狩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須分別支付公庫10萬元、6萬元, 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 收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有, 有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簽名可佐(見 警一卷第57頁),又被告李振茂於偵查時供稱:我打電話問 公司老闆,老闆說太空包沒問題就可以去載,我的手機被警 察查扣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被告謝政狩於警詢時供 稱:被告李振茂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來載等語 (見警一卷第17頁),可見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均有使用扣 案手機,以電話方式相互或與公司聯絡事實欄二中廢棄物清 運之相關事宜,核屬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於 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事實欄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為供載運本件廢棄物所用之物 ,然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衡情為維持被告李振茂、謝 政狩生活條件所須,又於事實欄二僅供各1車次之廢棄物貯 存、清除所用,尚難認該曳引車及半拖車係專供載運廢棄物 所使用,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 共同犯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 時,同案被告許忠傑有向鴻勝公司收取18萬9,000元之報酬 ,核屬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已朋分予被告李振茂,業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李振茂事實上所分得之2萬元, 應於被告李振茂事實欄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 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 言)。  ㈢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有,自不能 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權利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謝政狩 即B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24包。 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7頁)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李振茂 即A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48包。 3 小松(KOMATSU)牌怪手 1輛 潘柏宇 4 集塵灰爐渣太空包 209包 許忠傑 A、B半拖車與乙案地現場堆 置之太空包廢棄物總數。 5 金色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振茂 IMEI: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黑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謝政狩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藍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潘柏宇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1支 許忠傑 屏東地檢110年度保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8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7552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23498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二 本院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卷

2024-11-29

PTDM-113-簡-169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前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前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諸罪均已判決確定,惟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 71號(即附表編號1、2)二案外,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1771號一案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項、第53條等 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原審法院,請求原審法院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俾使受 刑人受判適法之刑責。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之行為類型、侵 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 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 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 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 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4月至7月」間 ,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 (三)至受刑人雖於抗告狀敘明「請求將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1771號與本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1-12頁 ),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 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並 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聲請書暨所附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案一覽表在卷可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刑人 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 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 地,原審未合併定執行刑,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5.21 112.07.0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判決 日期 112.09.05 113.02.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8 113.04.09 備註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7735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4968號

2024-11-28

TPHM-113-抗-2430-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3號 再 抗告 人 張孝謙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張孝謙 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共6罪,所處俱 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法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在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抗告人 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第一審 法院陳明伊並未請求亦不同意檢察官為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檢察官未讓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未依照伊所 規劃之宣告刑組合方案提出聲請,第一審法院遽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顯屬違法云云。原審以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不 可採,業已敘明其理由略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 51 條第5至7款等規定,揭櫫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 罰原則,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 行自由刑,該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於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實質競合數 罪定應執行刑,將導致受刑人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利益之結果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合處罰之權 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 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復參以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2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及 「(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規定,可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 數罪,若無前述例外情形,在契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 圍內,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同意或徵詢其意見為必要,檢 察官本得依職權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而管轄法院據以裁定 其應執行刑,即難謂於法不合。再抗告人所犯如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共6罪之宣告刑,合於數罪併罰相關規定,且均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復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 所列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無論再抗告人之意願 為何,檢察官本得依法秉諸職權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要不生檢察官須經再抗告人之請求或同意,或須 徵詢再抗告人意見後,始得據以聲請之問題,則第一審法院 據以裁定酌量上揭應執行刑,即難謂違法或不當。至於再抗 告人其他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第一審法 院受限於不告不理原則,本不得併予審理,亦難執以指摘第 一審裁定違誤,再抗告人抗告意旨,顯屬誤會等旨綦詳,因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未經伊請求或同意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原審維持第一審論斷之裁定,假如日後確定而生一事不再 理之效力,將致使伊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其他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除非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 ,否則即因此喪失得合併裁定較有利應執行刑之機會,殊屬 不當。又原審所指定讓伊陳述定應執行刑意見之訊問期日, 其傳票係於該期日過後始送達與伊收受,以致伊未能為陳述 意見之充分準備,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揆諸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 第50條有關定應執行刑苟將導致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利 益者,賦予受刑人是否併合處罰選擇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受 刑人所犯實質競合數罪,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情形,且未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應將此數罪按上開條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分類為不同群組後,再各別判斷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以裁定其各該應執行刑,俾保障受刑人依法受刑之權益無 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5號裁定前例闡論甚明。茲受 刑人所犯實質競合數罪,倘經分別偵查起訴及判決,由於其 各罪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在時間順序之軸線上往往係 間雜錯落,設若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而前者通常顯較重於後者,全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視 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罪刑,始得劃入併罰群組以 定應執行刑時,較重之各罪刑,未必會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 可如受刑人主觀期待般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苟其中得易刑 執行之較輕罪刑愈多,則不得易刑執行之較重罪刑,被區劃 在同一併罰群組之機率衡情愈低,彼此具有反向之關聯性。 蓋得易刑執行罪刑之判決確定日,若未具劃分併罰群組基準 之作用而無關緊要者,本不影響不得易刑執行之較重罪刑, 係因某不得易刑執行之罪刑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之作用,而 被劃分在同一併罰群組;反之,得易刑執行罪刑之判決確定 日,若具有劃分併罰群組基準日之功能,則不得易刑執行之 各較重罪刑,存在因此被劃分在不同併罰群組之較高可能性 ,亦即愈可能被依法劃分在不同之併罰群組,以定其各該應 執行刑後分別或接續執行。依卷附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其所犯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確定之各類犯行繁多,刑度 輕重落差懸殊者不在少數,姑不論其多已經相關裁判依法酌 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得易刑執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共6罪刑,既經檢察官單獨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影響所及即再抗告人所犯其他不得易刑執行之較重罪刑, 將因此相對集中在屬於不得易刑執行類別之同一併罰群組, 不至於會遭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區隔成不同之併罰群 組,而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之不利後果,自殆無如再抗 告意旨未經具體陳明,徒泛謂如此一來將使其喪失選擇較有 利定應執行刑方案之情形。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有關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所課予法院踐行訴訟程序或照料義務之強度,明 顯不若同法第272條關於第一次審判期日最低就審期間之規 定。卷查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在第一審審理時已以 書面為意見表達,復經原審指定訊問期日提解到庭為言詞之 意見陳述,難謂其與此相關之訴訟權益遭受不當妨害,自難 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從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所云,無 非係徒憑己意,對於第一審及原審裁量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裁定已詳論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揭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19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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