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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秀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秀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簽單參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 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 ,係基於經營簽賭站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經營賭博之目 的,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此種犯 罪形態,當不止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是以被告經營地下賭博事業,係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地下賭博 事業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1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手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網際網路經營賭博場所, 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案經營賭博 網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犯罪所得,暨其自 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下注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稱其經營賭博網 站期間共計獲利500元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侯秀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1時5分許,由侯秀春 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所經營之手機及文具 店,供賭客親往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而與不特定 賭客對賭之方式,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下稱「今彩5 39」) 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坐車」、「二星」、 「三星」等3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1個號 碼者為坐車、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 稱為「三星」,「坐車」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 「二星」、「三星」每注賭金為80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 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 坐車」可得彩金2120元、「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 」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即均歸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有,侯秀春則可從每注中 抽成5元。嗣於112年12月7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 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下注簽單3張,始行查獲。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20號搜索票、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8張、下注簽單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2024-11-28

CYDM-113-朴簡-453-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52 號、113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朝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壹萬元 均沒收。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朝聰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場、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在 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所,持行動電話1支,經營地下 「今彩539」之賭博,接受賭客投注,若中彩,依約定之賠 率給付彩金,若未中彩,賭金則歸羅朝聰所有。期間江逸恩 先後向羅朝聰投注簽賭,扣除彩金後,羅朝聰獲得賭金共新 臺幣(下同)484,7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羅朝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賴奕佑、江逸恩於偵查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被告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10,000元,分別係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存 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484,700元,亦經被告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核與證人江逸恩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YDM-113-易-580-202411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木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38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木水 (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彰化縣○○鎮○道街000 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水)為聯繫工具,經 營今彩539、美國天天樂簽賭站,供不特定林淑枝、楊鴻振 、巫勝利、粘順淵等不特定賭客前來住處或以LINE簽賭下注 ,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下注模 式,並將牌支傳給上游組頭,由上游組頭與賭客對賭,被告 則從中抽取報酬。被告與賭客約定簽選之號碼與每期開出之 號碼相同者,賭客可贏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 賭金悉數歸上游組頭所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2項之賭博罪、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 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 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 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 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 。另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遭警查獲之同年12 月06日13時45分許止,提供其彰化縣○○鎮○道街000巷0號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 美國天天樂」與「今彩539」,並從中抽取報酬,以此方式 經營「美國天天樂」及「今彩539」賭博,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被告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判處有 期徒刑5月,前案判決已於113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前案全部卷宗(含執行卷)核實。依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經營簽賭站之 地點、賭博方式、為警查獲之時間均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相同,足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然已經 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案原審判 決認定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判處被告罪刑,未為被告免 訴之諭知,顯有未洽而難以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 謂本案被告犯行應為其已判決確定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等 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免訴判決之諭知。且本件既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指不得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而經本院依同法第452 條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被告免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判決係依據上開 規定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依法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 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1-27

CHDM-113-簡上-168-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振宇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徒振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司徒振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 服務,將其母親張素貞(不知情)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志遠」之 人(下稱甲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嗣甲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月25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FACEBOOK)、LI NE對王莠媚佯稱可提供今彩539明牌並保證中獎云云,再以 各式理由要求王莠媚轉帳,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多筆轉帳, 其中即包括於112年10月27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而該款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殆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莠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司徒振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47-5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甲員一情 ,並對如事實欄所示金流不加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婷婷」之人(下逕稱「陳婷婷」),緣「陳婷 婷」自稱居住於香港而時常往返臺灣,欲安排父母移居臺灣 等詞,伊乃受「陳婷婷」之託,協助其於臺灣租屋,並提出 本案帳戶號碼予「陳婷婷」供其將租金匯入,嗣伊未見資金 匯入,復經「陳婷婷」告知伊須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公務員甲員辦理跨境匯款手續,遂不疑有他 ,而在LINE與甲員取得聯繫,再依甲員指示寄送本案帳戶金 融卡並提供密碼,伊以為係在配合匯款審查,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陳各節均有 對話紀錄可考,足徵其所言非虛,被告係因陷入感情詐騙始 為提供帳戶行為,應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服務,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甲員,並透過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利用FACEBOOK、LINE對告訴人王 莠媚佯稱可以提供今彩539明牌並保證中獎云云,再以各式 理由要求告訴人轉帳,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多筆轉帳,其中 即包括於112年10月27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1萬元,而該款復 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層轉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指述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089號卷【下 稱立字卷】第8反-1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20-20反頁)、網路銀行 匯款紀錄截圖(見立字卷第20反頁【右上圖】)、告訴人存 摺封面截圖(見立字卷第2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 (見易字卷第4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述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見易字卷第54頁),學成之後從事餐飲業,並陸續擔任環亞咖啡廳經理、六福餐飲部經理、理想大地總監、中國大陸神旺南京(籌備中)總經理等職(見訴字卷第116頁),足認其受有高於同齡人平均之教育程度,並屢擔任管理職務,再其行為時已將近耳順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或長年與社會脫節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況依前揭被告所提與「陳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陸續對「陳婷婷」傳送甲員偽造之證件截圖,並提及「這應該不會讓我媽媽被關吧」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簡稱偵6524卷】第211、213、223頁),復對甲員傳送「我們怕惹麻煩」、「我是請教您這會有麻煩嗎?」等訊息(見偵6524卷第263頁),足見其對於金管會公務員竟然使用LINE與辦理業務民眾接洽,及其要求寄送金融卡復索求密碼等情,均感到與常情未盡相符,並存有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詎竟絲毫不為進一步查證行為,而選擇漠視諸多違常情節,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陳婷婷」、甲 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觀諸被告與「陳婷婷」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雙方係在網路結識而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謀面, 被告於聊天過程中不僅直指「陳婷婷」係AI聊天程式(見偵 6524卷第43頁),更對「陳婷婷」所有發言均重複張貼2次 之異狀加以質問(見偵6524卷第55頁),惟嗣均未見「陳婷 婷」針對前揭質疑有何回覆(見偵6524卷第43、55頁)。衡 情被告與「陳婷婷」並非舊識,其對話過程中更有上開諸多 反常之通訊軟體使用習慣,顯與一般人際交往之情狀有別, 並據被告一一質問而未見復,實難認被告對於「陳婷婷」可 能係網路詐騙交友之化名帳號一情毫無預見;再究諸被告與 甲員之LINE對話紀錄,甲員除要求被告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 ,而與常情大相逕庭外,更要求被告須將寄送包裹修飾為無 法辨識內容物為金融卡之形態(見偵6524卷第257頁),顯 有教示規避查緝之舉,依被告前揭自述曾擔任管理職之社會 歷練,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偽,縱被告與「陳婷婷」曾憑訊 息論及交往而非全無相干,亦不能說明其與甲員有何正當信 賴關係存在。況此等動機之表述,實與有無預見並容認不法 結果發生之主觀要件判斷,核屬不同層次,自難徒執動機為 憑,而概對其容認不法之行為加以正當化。末參以被告於行 為時係透過網路交友,尚非誤入求職陷阱或迫於生計所需, 誠難認有何急迫情狀存在或身陷脆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均 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告 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透過辯護人於訴訟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所有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 61頁),其犯後態度堪稱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素不相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所受刺激(尚非貪財或 謀取巧利、純為交友始無視事理違常而容認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發生)、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僅1萬元, 尚非甚鉅)、被告素行(無刑案紀錄),及其於本院自述高 中畢業、現無業、生活所需靠家人支應、離婚、有2子均已 成年、現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易字卷第5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 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求予宣告 緩刑,惟審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正視己過, 業據本院參酌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 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原應全 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 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 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 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訴-77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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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潘秀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潘秀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潘秀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關於「112年8月17 日17時4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18日17時44分 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賭博罪。  ㈡被告多次幫助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佳華」、「吳秋 萍」之人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賭博及幫助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上述幫助賭博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實行賭博 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審酌被告為,貪圖僥倖獲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又 幫助他人下注簽賭「今彩539」,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 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情節、賭博期間非長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賭博罪,其所侵害法益同一,且 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 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賭博、幫助賭博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幫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佳華」、「吳秋萍」之人下注,是無償幫忙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劉潘秀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潘秀枝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9時3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向許昭桂(許昭桂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經營之地下今 彩539簽賭站,簽賭16、19、35共3個號碼,「2星」、「3星 」各簽賭1注。另基於接續幫助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幫助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佳華 」、「吳秋萍」之人,向許昭桂經營之地下今彩539簽賭站 簽賭;其賭法如下:每簽選1組號碼(每碰)須繳下注金新 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開獎之臺灣彩劵今彩539為賭盤 依據,簽中即可獲得相對應之彩金。嗣於113年2月6日16時 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 ,在上址執行搜索,於查扣之劉潘秀枝手機勘查其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潘秀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證人許昭桂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通訊軟體LI NE下注紀錄照片1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 13號搜索票影本、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及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賭博罪嫌。 被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先後4次為前開幫 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 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其所 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幫助LINE暱稱「陳佳華」、「吳秋萍」向許昭 桂簽賭部分,涉有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否認從中牟利,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幫忙下注時有抽取利益之情,難認其有何營利之意圖 ,自難認被告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幫助賭 博罪嫌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附表: 編號 下注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時間 下注號碼 星數 注數 1 陳佳華 112年8月16日19時許 29、38、39 2星、3星 2星、3星各1注 2 陳佳華 112年8月17日17時44分許 6、8、16 2星、3星 2星、3星各1注 3 陳佳華 112年8月17日17時44分許 8、16、18 2星、3星 2星、3星各1注 4 吳秋萍 112年9月18日19時49分許 28、30 1星 1星各1注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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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兆乾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兆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 以電信設備賭博罪,因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 訊息功能,與另案被告即賭客沈芝蘭、賴光山對賭,有被告 手機Line翻攝照片附卷可按,核屬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且 刑法第266條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為補漏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 博方式之可罰性,故條文所列舉者僅為新興賭博方式之不同 ,本質上仍為賭博罪行,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應 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查 獲止,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貪圖僥倖獲利,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秩序造 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 有多次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手機1支(廠牌OPP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沈芝蘭、賴光山對賭財物,因而收得簽注 金新臺幣3,360元,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曾兆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兆乾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查獲止,以其通訊軟體LINE 之電信設備,作為賭博財物之管道,供沈芝蘭、賴光山(均 另行簽分偵辦)直接向其選號下注,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 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為輸贏 依據,由賭客或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語音告知,或傳送簽注 號碼及下注資料等文字訊息至曾兆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 簽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若簽中其中任2個 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 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歸曾兆乾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曾兆乾因而向沈芝蘭及賴光山分別收得簽注金2,400元、9 60元。嗣於113年5月9日10時50分,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兆乾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簽注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 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兆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芝蘭、賴光山於本署偵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簽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兆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 設備賭博之罪嫌。被告與沈芝蘭、賴光山對賭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60元(2,400元+96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嫌,惟經被告 所否認,辯稱:僅有跟一位叫芝蘭,一位是賴光山對賭等語 ;經查,本案經警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中相關LINE對話紀錄, 發現除暱稱「賴光山」之人向被告聯繫下注外,未查得其他 人向被告下注之相關資料,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有營 利賭博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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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海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部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9至30行關於「接 受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陳海琪下注簽 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記載,應更正為「接 受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或係以當面告 知之方式,向陳海琪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有人」欄關於「陳 海琪」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惠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 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透過通訊軟 體Line或當面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意圖從中牟取每注 新臺幣(下同)2元之佣金利益,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12時17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至「小財神」、「天下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進而從中獲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 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於上述期間多 次參與賭博財物,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 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提 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牟利,並與不特定之 多數賭客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影響正 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而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攬賭客,影響 範圍更為廣泛,危害性更為嚴重,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 利情形,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不論賭客輸贏,均可自賭 客下注金額中,抽取每注2元之佣金,於上述聚眾賭博期間共 獲利89,339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5頁背面 至66、78頁),堪認為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78、8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其 妻許惠敏所有,平常係許惠敏所用(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 查中稱該扣案物為其手機,是給太太用的等語(見偵卷第83 頁背面),可認平常使用該扣案物之人為許惠敏,而與被告 本案賭博犯行無直接關聯,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陳海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琪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經其介紹並取得「小財神 」(http://www2.win5789.net)、「天下」(http://ww w2.w689.net)賭博網站總代理兼會員之帳號及密碼後,即 與「小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 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海琪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 商,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於「天下」賭博網站開啟 「K31655、K31656、K31666」(明嫂)、「K8813」(財哥 )、「KK5556、KK8689」(鳥)、「KKK5699、KKK5677、KK K5678」(蓁)、「KUK5555、KUK5888」(會頭2)、「W615 5、W6165」(耀)、「K8823」(財哥代)、「KK5666」( 烏龍)、「KUK5666、KUK5999」(會2)、「W6157」(家) 、「W6156」(己)、「K8869」(才)、「W6166」(安) 、「W6256」(安1)、「W6171」(敏)、「W8177」(金珠 兄)、「W8178」(珠)等會員帳號;另於「小財神」賭博 網站開啟「K3255」(姍)、「K5675」(男)、「K8812」 (文麗)、「K8813」(財哥)、「KK6563」(珠姑)、「K UK5666」(會頭)、「W5155、W6122、W6133」(安3)、「 W9689」(那)、「W6155、W6255」(安)、「AK3699」(a lan2)、「AK8870」(豪)、「NAN0103」(男哥)、「AK0 693」(豪斯代理)、「NAN01031」(男哥代理)、「AH168 8」(樺哥)、「AH1999」(樺優惠)、「AK6688」(阿澤 )、「AS1168」(順優惠)、「AS5168」(順哥)、「AT58 88」(阿峰)、「CH5188」(櫻桃)、「CK5888」(順哥阿 )、「NAN010311」(男哥會員)、「WIN5168」(豪一路發 )等會員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以LI NE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陳海琪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再由陳海琪以上開各會員帳號身分進 入「小財神」、「天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並將賭客下注簽賭資料記載累計於 「2b598」(mm2.2b598.net)、「ah768」(tag.ah768.com )即「天下」及「小財神」之管理平臺網頁。其賭博方式為 :實際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賭資簽選號碼下注,以核 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 彩開獎號碼,及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 出之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 彩之「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 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如簽中臺灣今 彩539之「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 5萬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5萬元;若賭客未簽 中,則下注之賭資即全歸「小龍」所有,陳海琪則不論輸贏 均可向「小龍」抽取每注2元之佣金,陳海琪與「小龍」即 共同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網址、通訊軟體等虛 擬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並與之對賭,藉此從中牟 利,迄至112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已獲利約8萬9,339元 (112年總累計總量:18210.40支(小財神)+26459.45支( 天下)=44669.85支*2元=89339.7元)。嗣警於112年12月13 日12時17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海琪位於屏東縣○○ 鎮○○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海琪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海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79號搜索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陳海琪電腦蒐證照 片8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 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規定之「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 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上 開賭博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牟利, 並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與「小龍」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每期「香 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 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 ,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 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自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開彩號碼聚 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 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 」、「台灣今彩539」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 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 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故有沒收之必要,又該 物品固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並 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期間圖利聚眾賭博所獲之報酬為8萬9,339 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帳號密碼單 2張 陳海琪 2 賠率表 4張 3 簽單 3張 4 帳冊 2張 5 GalaxyA51手機(不含門號SIM卡) 1支 6 GalaxyNote10手機(不含門號SIM卡) 1支 7 SONY VAIO SE14筆記型電腦 1臺

2024-11-26

PTDM-113-簡-1193-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碧幸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碧幸與自稱「起頭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共同經營「今彩 539」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簽 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之5組中獎號碼作為兌 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 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 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 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00元、3 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萬多元、4星(簽中4個號碼 )每注可贏得不詳彩金;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 起頭人」所有,而吳碧幸即負責將賭客獲取彩金,從「起頭 人」處轉交給賭客,依賭客簽注金額,單支下注每注可抽頭 5元之抽頭金,以車下注則可得150元抽頭金。嗣於113年5月 9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巷0號居處 內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碧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起頭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3年4月 間起至同年5月9日19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 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而藉 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 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期間、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總共獲利為3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ULDM-113-易-844-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錡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2月26日14時6分 」應更正為「12月4日15時15分」。    ㈡被告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以電子通訊下注簽 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通訊軟體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 、於警偵訊自陳沒有獲利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黃鉦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錡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 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以電子通訊賭 博之犯意,自111年8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3日某時止,接 續在不詳地點,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志忠(所涉賭博 罪嫌另案偵辦)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分別如下:㈠專車: 即選1星(1個號碼)、2星(2個號碼)、3星(3個號碼)、 4星(4個號碼)投注,每支牌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 如對中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中1、2、3、4個號碼即可分別 得彩金2萬1200元、5300元、5萬7000元、75萬0000元,沒對 中則賭資歸顏志忠,並再付顏志忠0元、80元、70元、70元 等費用。㈡立柱碰:選2個號碼為1組,跨組合皆對中為中獎 ,同組合皆對中則沒中獎,跨組任選號碼比對臺灣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為2星(2個號碼)、3星(3個號碼)、4星(4個 號碼)定輸贏,賭資及彩金支付方式為網路轉帳,每星期結 清一次。嗣於112年12月26日14時6分許,警方獲報前往臺南 市○○區○○0○00號處理黃鉦錡與顏志忠間之賭博糾紛,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顏志忠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之簽賭LI 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 112年1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多次利用電信設備賭博之複次行 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25

TNDM-113-簡-333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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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裕於民國111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留梓銘」之人取得「SZ sport」賭博網站(網址 :ag.sz8888.net)之代理帳號「j5636」及密碼後,即與「 留梓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在其位於○○市○○區○○街00號居所,從事「SZ sport 」賭博網站之代理業務,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 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密碼管理頁面,透過代理權限開通下 線賭客之帳號、密碼,使取得帳號、密碼之之下線賭客可自 行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賭博方式係以國外職業球類之比賽 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 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由其依賭博網站 顯示之賠率含退水錢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 客下注之賭金扣除水錢後歸「SZ sport」賭博網站經營者所 有,由蔡宗裕每週與其下線賭客結算及收取賭金後,再匯款 予「留梓銘」,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直 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蔡宗裕本身自111年1月14 日(即刑法第266條第2項增訂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生效 施行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亦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該賭博網站為自己簽賭。 二、蔡宗裕另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蘇瓊明」之人取得「福彩 539」賭博網站(網址: www.uhb852.com)之代理帳號「FA688」及密碼後,即與「 蘇瓊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在上址居所從事「福彩 539」賭博網站之代理業務 ,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 密碼管理頁面,透過代理權限開通下線賭客之帳號、密碼, 使取得帳號、密碼之之下線賭客可自行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 ,賭博方式係以台灣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 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簽注1支「二星」為新臺幣(下同)72元、「三星」為53元 、「四星」為48元。中獎「二星」可得5300元、中獎「三星 」可得5萬7000元、中獎「四星」可得80萬元,未簽中者, 所繳之賭資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由蔡宗裕每週與其 下線賭客結算及收取賭金,按照每注1支可抽取1元之計算方 式從中抽取其可獲得之手續費後,再將餘款匯款予「蘇瓊明 」,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直至112年12 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蔡宗裕本身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 賭博網站為自己簽賭。 三、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12日13時許, 至蔡宗裕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四、證據: (一)被告蔡宗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扣案郵局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賭 博網站首頁及登入畫面擷圖、投注金額統計表。 五、論罪: (一)核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自111年1月間取得「SZ sport 」賭博網站代理帳號,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以代 理帳號與「留梓銘」共同經營「SZ sport」賭博網站期間; 暨自112年6月間取得「福彩 539」賭博網站代理帳號,至11 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以代理帳號與「蘇瓊明」共同經 營「福彩 539」賭博網站期間,多次供其下線賭客下注簽賭 ,主觀上各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 、持續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各屬集合犯,應各論以一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在從事「SZ sport」、「福彩 539」賭博網站代理業務 期間,本身亦分別在上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乃各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四)被告就前揭事實一從事「SZ sport」賭博網站代理業務所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留梓 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事實二從事「福彩 539 」賭博網站代理業務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犯行,與「蘇瓊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共同正犯之情形 ,應予補充。 (五)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 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從事「SZ sport」、「福彩 539」賭 博網站代理業務之時間、賭博網站網址、賭博方式、共犯成 員均不同,堪認其就前揭事實一、二所犯2次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前揭事實二漏論被告本身亦在「福 彩539」賭博網站簽賭及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罪名 ,固有未恰,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載被告經營「福彩539 」賭博網站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應為聲 請意旨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 分之事實及罪名,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 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非法從事賭博網站之代理業務,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 物,本身亦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氣,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分別從事上開2個賭博網站代理業務之期間 長短,自述就「SZ sport」賭博網站之代理業務並未賺取報 酬,就「福彩 539」賭博網站之代理業務可抽取手續費,半 年來約賺取500元,惟其自身在上開2個賭博網站之簽賭長期 下來屬於虧錢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 法類似,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聯繫其上手「 留梓銘」、「蘇瓊明」及下線賭客之聯絡工具,且為其本身 上網在上開2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工具;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郵局存摺1本,是被告將其下線賭客之賭金匯款予其上手「 留梓銘」、「蘇瓊明」所用之帳戶存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應在被告前揭事實一、二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附表二編號3、4所示簽帳本各1本,分別係被告從事 「SZ sport」、「福彩 539」賭博網站代理業務所使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前揭事實一、二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從事「福彩 539」賭博網站代理業務所賺取5百元之 手續費,核屬被告前揭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前揭事實二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蔡宗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二 蔡宗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郵局存摺1本 3 簽賭棒球簽帳本1本 4 簽賭今彩539簽帳本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簡-337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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