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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2號 聲 明 人 葉茂寶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葉茂誠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葉士豪、李金花、葉茂正、葉月秋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 葉茂寶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故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 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葉茂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0鄰○○街○段00 0巷00號)於113年8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葉茂誠於113年8月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被 繼承人第二順位父親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而聲明人葉士豪與李金花為被繼承人現存之第一及第二順 位繼承人,有屏東○○○○○○○○○113年11月12日屏市戶字第1130 503349號函在卷可參,故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聲明人葉士 豪、李金花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後,已由第三順 位法定繼承人取得,故聲明人葉茂正、葉月秋作為被繼承人 之胞弟與胞妹,其等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 然聲明人葉茂寶部分,其未提出印鑑證明,為查明聲明人葉 茂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113年11月1日、114 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聲明人葉茂寶於通知函送達翌日起,於 所定期限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復經本院 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聲明人葉茂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聲明 人葉茂寶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 真意、亦無從認定其拋棄繼承之書面意思表示已然到達法院 ,則有關聲明人葉茂寶聲明對被繼承人葉茂誠之拋棄繼承,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06

PTDV-113-司繼-1892-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鮑靖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鮑長勝(住澎湖縣馬公市陽明路68號)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原案號:113年度司調補字第1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祭祀公業鮑公記之特別代理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鮑公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祭祖、財務、納稅等事務,於伊父死亡後歷20年均由伊 處理,而鄭翔升為外姓子孫,長期占用澎湖縣○○市○○路00號 房屋(下稱12號房屋),復未繳納相關稅捐,則原法院就11 3年度司調補字第1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已改分為113年 度訴字第33號,下稱本案),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選任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容有未當,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 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鮑 長勝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伊對本案由何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 理人,並無意見,惟應考量該人選是否知悉系爭祭祀公業之 事務運作、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及有無處理本案爭點之能 力等語。 三、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任何人擔任無訴訟能力人之特別代 理人,固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 以其人選適當者為限;至於人選是否適當,則得衡酌其擔 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與訴訟事件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 及個人學識能力等因素,俾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 利益。   ㈡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 ,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年10月6版,第752 、783頁參照)。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 管理與輪流管理,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 僅須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 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 ,亦屬有效(見同書第772、775頁)。基此,祭祀公業既 以選任派下為管理人為其原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則 上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現遭12號房屋及同路10號房屋(下稱 10號房屋)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又系爭地上物為同段143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258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系爭祭祀公業尚未辦 理祭祀公業申報,原管理人鮑霧已於民國50年10月1日死 亡,現無管理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資料 、土地勘清查表、照片、澎湖縣政府113年3月26日府民禮 字第1130015779號函、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13年9月10日馬 民字第113001243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本案卷第41至 59頁、本院卷一第39頁),則相對人因對於無訴訟能力且 無法定代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原法 院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一節,經查:    ⒈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即登 記為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日據時期為澎湖廳馬公 街馬公197-2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9、50、127至139頁),堪認系爭祭祀公業於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依規約定 之。系爭祭祀公業現固無規約可憑,惟其派下現員既無 可能為設立人,即僅得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取得派下權 ,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昭和12年間為鮑祥,於光復 後變更為鮑霧,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依前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原 則,堪認鮑霧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鮑長勝係 鮑霧三男鮑頂富(已於44年12月3日死亡)之子,並為 鮑霧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291頁),則鮑長勝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又鮑長勝為鮑霧之繼承人中輩份較長者 ,且其母鮑許晚(已於95年1月17日死亡)曾獨自為1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戶籍資料、房屋稅籍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117、211至335、469頁), 堪認鮑長勝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及系爭地上物之使 用情形,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鮑長勝復陳明其學歷為 大學畢業,退休前擔任高職教師,健康狀態及資力適於 應訴,並願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07至511頁、卷二第66至67頁),則本案由鮑長 勝代理系爭祭祀公業應訴,應屬適當,爰選任鮑長勝為 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    ⒊至於原處分所選任之鄭翔升,固為1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一(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4頁),亦有擔任系爭祭祀 公業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原審司聲卷第95至97頁); 然鄭翔升之母鮑淑貞乃鮑霧之兄鮑雲之孫,有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211、337、375、397、4 01),則鮑淑貞乃鮑霧之旁系血親卑親屬,原非鮑霧之 繼承人,即無可因繼承鮑霧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又縱認鮑雲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鮑淑貞 已因繼承鮑雲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鮑淑貞 現仍在世,則鄭翔升仍無從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此外,依鄭翔升所陳報之健康狀況及資力(見本 院卷二第45至49頁),其恐難負擔訟累,則原裁定選任 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即難謂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選任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之特別 代理人,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均有未 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6

KSHV-113-抗-235-202503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賴常偉 指定送達: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 被 告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1)被繼承人甲○○(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 (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 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2)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 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 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第一銀行帳戶000000 00000帳號所有人」,經第一銀行函復本院該帳戶所有人為 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甲○○業已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即上開帳戶之所有人應為甲○○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未提 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 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 復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 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 命為補正上列事項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6

PCEV-114-板小-312-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張鎔鎔 張麗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絹 程張緞 張珍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張愉佩 張宏吉 張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本院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絹、張愉佩、 張宏吉、張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分別於民國96年1月12日、100年6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等之子女即 被告張淵慶(次子)、張絹(長女)、程張緞(次女)、原 告張鎔鎔(三女)、被告張珍樺(四女)、原告張麗月(五 女)繼承,而其等之長子張淵福因早於83年7月13日死亡, 應由張淵福之子女即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代位繼承 張淵福之應繼分,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判決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欄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出資興 建,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被告張珍樺自97年7月20日 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金出租予 訴外人裴彩杏使用迄今。原告張麗月前於110年間對被告張 珍樺及訴外人裴彩杏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遷讓房屋等訴訟, 主張原告張麗月自89年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原 告張麗月之請求,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張 德仁於77年間興建而原始取得,顯係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 。被告張珍樺於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後之100年7月1日起至1 12年11月30日止(共計149個月)所收取之租金共計89萬400 0元,應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應歸兩造等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珍樺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為附表 一編號7之債權,請求一併分割。  ㈢並聲明:⑴被告張珍樺應給付89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德 仁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 秀枝、張德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珍樺部分:   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張珍樺於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過世 前,因贈與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非屬被 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原告將系爭房屋列入本件 遺產分割,並無理由。被告張珍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並出租系爭房屋取得租金,難謂有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張珍樺返還89萬4000元, 並入遺產請求分割,亦無理由。縱認有侵權行為,就超過2 年之租金部分,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不當得利部分,於超 過5年之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張珍樺主張時效 抗辯,依法得拒絕給付。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 附表一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一「被告張珍樺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絹具狀表示:   被告張絹於113年3月19日與被告程張緞、張淵慶共同具狀表示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後於113年8月26日具狀改稱: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出資興建,屬被繼承人張德仁或張德仁、張林秀枝之遺產,被告張珍樺拿113年3月19日之書狀給我簽名時,只有說簽這份書狀就可以不用出庭,實際上我不同意被告張珍樺在這個訴訟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復於113年9月30日具狀陳稱:系爭房屋是我的爸爸媽媽建造,是我爸爸媽媽要給張珍樺,97年7月20日張珍樺出租給別人我知道,這全事實。我已有年紀身體不好無法上法院。113年3月19日、113年8月26日我提出給法院2份書狀,我本人以113年3月19日書狀是我主張及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㈢被告程張緞到庭及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 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系爭房屋是被繼 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所建造,其等生前有交代要給被告張 珍樺等語。  ㈣被告張淵慶到庭及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 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系爭房屋是被繼 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要分給被告張珍樺,姊妹們都知道, 原告何以於被繼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生前不告,待其等死 亡後,才來告被告張珍樺等語。  ㈤被告張愉佩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出資興建,屬被繼承人張 德仁或張德仁、張林秀枝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㈥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分別於96年1月12日、1 00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應 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稅期間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至99、167至187頁),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屋是否屬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 遺產?  ⑴查原告張麗月曾於110年間對被告張珍樺及訴外人裴彩杏提起 訴訟,主張原告張麗月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 訴外人裴彩杏遷讓房屋,及請求被告張珍樺返還其向裴彩杏 所收取之租金,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張麗月之請求確定等情 ,有原告所提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8頁) ,並經調取該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另案判決理 由內僅認定系爭房屋係於77年間由被繼承人張德仁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因原告張麗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於89年間經由被繼承人張德仁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因而駁回原告張麗月之請求。判決理由中並未就 被繼承人張德仁嗣後有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 告張珍樺一節為認定,尚難僅以該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 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所興建,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嗣後均無轉讓,迄今仍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  ⑵被告張珍樺辯稱其業於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過世前, 因贈與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雖為 原告所否認,然查:   ①被告程張緞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爸爸媽媽都有出資 興建,在77年間蓋的,當時沒有規劃什麼就直接蓋,我有 幫忙蓋。在95年,幾月忘記了,媽媽打電話給我跟我弟弟 張淵慶,叫我與張淵慶回家,我們回到家,媽媽跟我們講 這個鐵皮屋及土地要給三個人,被告張珍樺、張淵慶,還 有我,我就跟媽媽說我不要分,張淵慶也說不要分,我媽 媽就說你們兩個人不要的話,就給張珍樺。爸爸張德仁有 同意,是我的媽媽告訴他的,我有時常回去家裡,我媽媽 有叫張珍樺去辦土地過戶,因為房屋要給他,爸爸都知道 ,我回娘家的時候,媽媽跟我說爸爸都知道等語;被告張 淵慶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的爸爸、媽媽出資蓋 的,我媽媽曾經打電話給我,說有重要的事情,說要將7 號鐵皮屋送給程張緞、張珍樺、我,但是我說我不需要, 程張緞也說不要,我跟媽媽說,張珍樺單身,沒有人可以 依靠,乾脆給張珍樺,結果就給張珍樺。鐵皮屋門牌號碼 應該是5號才對,當時是95年間叫我們回去,目的就是說 這件事情,後來我媽媽96年就往生了,我知道爸爸的個性 ,只要媽媽願意給誰,爸爸不會反對,我沒有問過爸爸, 但是我瞭解爸爸的個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2頁) 。核其兩人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於本件兩人仍 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贈與被告張珍樺,審酌被告程張緞、張 淵慶與兩造均為姊妹、兄妹關係,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 且其等證述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贈與被告張珍樺,將使其 等無法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及分配租金而損失權利,然其 等仍如此證述及主張,足認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而無虛 偽之動機,可認被繼承人張林秀枝確有於95年間叫被告程 張緞、張淵慶回家,並提及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張珍樺 一事,且被繼承人張德仁知悉此事並無反對之表示。   ②又被告張珍樺自97年7月起(被繼承人張林秀枝死亡後), 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裴彩杏使用迄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再裴彩杏於另案 亦具狀及到庭答辯主張其自97年7月起,即與被告張珍樺 簽立租賃契約,向被告張珍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 金6000元。承租前系爭房屋原係處於閒置之空屋狀態,其 與被告張珍樺成立租賃契約之時,被告張珍樺之父親張德 仁亦有在場,當面向裴彩杏說明系爭房屋乃其於約莫20年 前所建,周圍之土地均屬其配偶張林秀枝所有,系爭房屋 則係由其夫妻2人共同贈與被告張珍樺等語,有另案一審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並經調取 該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繼承人張德仁確有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並交付予被告張珍樺管理使用之 情。   ③再系爭房屋經南投縣政府於90年3月間辦理房屋稅之稅籍清 查時,即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麗月,為原告張麗月於 另案所不爭執,原告張麗月於另案更主張其自89年起即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張麗月知悉裴彩杏自 97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但迄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止, 未見原告張麗月對此提出異議或就系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 ,直至張德仁死亡後,方於102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張珍樺表示異議。另原告張鎔鎔更曾於102年5月20日與 被告張珍樺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張鎔鎔向被告張珍樺購 買系爭房屋及被告張珍樺當時所有182之5地號土地之持分 ,有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43至346頁)。且原告張鎔鎔及被告程張緞、張淵 慶、張絹均有於103年9月2日出具切結書並提供印鑑證明 ,願將系爭房屋所使用之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放棄權利讓予被告張 珍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益足證被繼承人張德 仁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原告 張麗月方於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前,均未就被告張珍樺出 租系爭房屋向他人收取租金一節提出異議,原告張鎔鎔亦 因此方有可能與被告張珍樺簽訂買賣契約,欲向被告張珍 樺買受系爭房屋,原告張鎔鎔及被告程張緞、張淵慶、張 絹等人亦方願放棄前開土地之權利予被告張珍樺。    ④至原告張麗月於102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珍樺, 對張珍樺出租系爭房屋一事提出異議時,被告張珍樺於10 2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本人經兄姊同意代付父 親在世的各項費用並由南投市○○路○段○號房租租金陸仟元 補償。柒年前經兄弟姊妹同意依父母生前交代位於南投市 ○○路○段○號的鐵皮屋和土地過戶給本人管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已提及系爭房屋確實有「過戶」 予伊並由伊收取租金之事實,尚難以其使用「管理」二字 ,即認其自承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⑤至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麗月,及被繼 承人張德仁有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主要基地即同 段182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張麗月等情,均經 另案判決認定房屋稅籍登記僅作為稅賦管理之用,無法逕 以推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系爭房屋所坐落基 地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亦無直接關連性,自 亦無從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原告張麗月有自被繼承人 張德仁獲贈土地,即認被告張珍樺並未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況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亦有於95年12月26 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段182之5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珍樺(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原告張麗月 曾就此對被告張珍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認確係被繼承人 張林秀枝出於自由意志委託地政士鄒坤華辦理(見另案一 審卷第143至147頁),益見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人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核屬二事。   ⑥綜上,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然被繼承人張德仁於生前已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張珍樺於97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時,被繼承人張德仁亦出面向承 租人為上開表示,難認系爭房屋仍屬被繼承人張德仁或張 林秀枝之遺產。 ㈢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珍樺返 還89萬4000元,並列入遺產分割有無理由?  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張德仁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被 繼承人張德仁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 業如前述,被告張珍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出租系 爭房屋予訴外人裴彩杏收取租金,具有正當法律上之權源, 難謂係以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難認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情事。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珍樺返還89萬4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列為附表一編 號7之債權請求分割,並無理由。 ㈣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之 分割方法」欄所載: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 有明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 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 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⑶附表一編號2、3、4之土地,面積分別僅有5、13、1平方公尺 ,且編號2、3之土地尚與他人共有(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之應 有部分僅有4分之1),又該等土地為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 屋所佔據,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定業由被告張珍樺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為避免土地細分,並衍生後續拆屋還地爭議, 爰將該土地分歸被告張珍樺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張珍樺按陳 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 、張絹、程張緞、張愉佩、張宏吉、張宏豪各如附表一「本 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面積僅有8平方公尺,且緊鄰原告張鎔 鎔所有同段182之50地號土地,又該土地其中5平方公尺遭原 告張鎔鎔之同段1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段0巷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磚造鐵皮屋所占用,目前由原告 張鎔鎔作為廚房使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 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3至至141頁、卷二第73頁),為避免土地細分及衍生後 續拆屋還地爭議,爰將該土地分歸原告張鎔鎔取得,並由原 告張鎔鎔按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張麗月、被告張 淵慶、張絹、程張緞、張珍樺、張愉佩、張宏吉、張宏豪各 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⑸附表編號6之土地,原告及被告張珍樺均主張按附表二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或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 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 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 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認應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⑹爰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之性質、價值、目前使用現 況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 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考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書(外放存卷)後,認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應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以原告兩項聲明中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即89萬4000 元)計算裁判費,原告之第一項聲明雖經本院判決敗訴,然 其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可分得之遺 產價值為46萬3121元),則為有理由,而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分割遺 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經計算後,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46萬3121元,佔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89萬4000元之比例約為52%,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負擔,其餘48%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被繼承人 種類 遺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 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 被告張珍樺主張 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張德仁 房屋 南投縣○○市○○路○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 23萬2043元 分歸原告張麗月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張麗月按鑑定價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非屬遺產 非屬遺產 2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3萬5544元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單獨取得,並按鑑定價額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5078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693元。 3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9萬0565元 同上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1萬2938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4313元 4 張林秀枝 張德仁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73,被繼承人張德仁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427) 2萬9572元 同上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4225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408元 5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2萬5205元 分歸原告張鎔鎔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張鎔鎔按鑑定價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張鎔鎔取得,原告張鎔鎔應補償原告張麗月、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張珍樺各新臺幣3萬2172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萬0724元 6 張德仁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分之1198) 37萬5573元 (公告土地現值)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張德仁 債權 對被告張珍樺之債權89萬4000元 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否認有此債權 無此債權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張鎔鎔 7分之1 2 原告張麗月 7分之1 3 被告張淵慶 7分之1 4 被告張絹 7分之1 5 被告程張緞 7分之1 6 被告張珍樺 7分之1 7 被告張宏吉 21分之1 8 被告張宏豪 21分之1 9 被告張愉佩 21分之1

2025-03-06

NTDV-113-家繼訴-48-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正信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鄧黃長妹 黃松枝 張金連 黃清彥 黃秀琴 黃銘達 黃銘華 黃秋蘭 黃政乾 黃興生 黃春生 黃文生 黃玉珍 黃玉彩 黃玉蓮 黃玉香 黃玉美 許宗螟 被 告 黃進財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黃慶文 黃慶祥 黃靖超 黃詣雁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瑞玉 黃慶雲 賴世傑 賴佳萱 黃鍾漢麟 黃建忠 黃裕騰 黃琴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玟玲 黃琴梅 邱文龍 邱鳳嬌 邱奷潓 邱莉霖 邱倩蕓 邱坤和 涂邱安妹 徐邱菊枝 蔡奇峯 蔡詠翔 蔡維育 江秀梅(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江佳羚(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江益誠(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兼江秀梅、江芷伶 訴訟代理人 江佳倫(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江芷伶(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鄧江月桂 温喜桂 温彩華 温彩炎 温彩垣 兼江上四人、下四人 訴訟代理人 温彩金 温彩旺 容健和(温逸榛承受訴訟人) 容沛詮(温逸榛承受訴訟人) 容沛誼(温逸榛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秀梅、江佳羚、江益誠、江佳倫、江芷伶應就羅房玉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容健和、 容沛詮、容沛誼應就温逸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後原被告羅房玉(下稱羅房玉)死亡,經原告聲明 由其繼承人編號被告43江秀梅(以下被告編號參附表一、二 所示)、44江佳羚、45江益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承受訴 訟。原被告温逸榛(下稱温逸榛)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 承人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承受訴訟。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後羅房玉死亡,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誠 、46江佳倫、47江芷伶尚未就羅房玉繼承被繼承人黃斯添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温逸榛死亡,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 詮、57容沛誼尚未就温逸榛繼承被繼承人黃斯添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經原告追加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 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應就羅房玉死亡繼承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應就温逸榛 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又原告本主張被繼 承人之子黃錦盛已將被繼承人黃斯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 出售予原告黃正信,故被告20至26已無應繼分;被繼承人之 子黃錦煌已將被繼承人黃斯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出售予 原告父親黃錦榮,故被告27至31已無應繼分,嗣聲明不再主 張,被告20至31仍依附表二應繼分割取得,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被告對此並無爭議(卷七第356-357頁),應予准許 。 三、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被告20黃慶文、21黃慶祥、22黃靖超、 23黃詣雁(後二人由訴訟代理人劉瑞玉代理到庭)、24黃慶 雲、27黃鍾漢麟、30黃琴芳(後一人由訴訟代理人楊玟玲代 理到庭)外,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斯添於民國44年11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黃斯添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分割。惟起訴後羅房玉死亡,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尚未就羅房玉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温逸榛死亡,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尚未就温逸榛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應就羅房玉死亡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應就温逸榛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至於同地段上之265建號因該建物年久失修,現已全然滅失而不復存在,且業經地政事務所確認,現並無此建物存在,故不納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內。 (二)被繼承人黃斯添之子女為①黃錦榮、②黃金古、③黃錦錢、④ 黃錦盛、⑤黃錦煌、⑥邱黃金妹、⑦江黃秋妹、⑧温黃元妹, 其潛在應繼分為各8分之1,黃斯添之上開八位子女亦均已 死亡。   1.①黃錦榮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榮於72年02月1 1日死亡,由原告黃正信、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黃松枝 繼承,繼承黃錦榮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原告黃正信、 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黃松枝繼承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 各24分之1(計算式:1/8*1/3)。因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 黃松枝同意讓與持份予原告(卷二第353頁),故原告持分 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2.②黃金古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金古於96年03月1 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黃吳金英、子女黃盛雄、黃政宏 、被告9黃政乾、被告10黃興生、被告11黃春生、被告12 黃文生、被告13黃玉珍、被告14黃玉彩、被告15黃玉蓮、 被告16黃玉香、被告17黃玉美,各繼承人繼承黃金古潛在 應繼分為各12分之1;其中黃盛雄於96年07月19日死亡, 由配偶即被告3張金蓮、子女即被告4黃清彥、被告5黃秀 琴再轉繼承,被告3至5繼承黃盛雄之潛在應繼分各為3分 之1;黃政宏於92年11月13日死亡,由子女代位繼承即被 告6黃銘達、被告7黃銘華、被告8黃秋蘭代位繼承,被告6 至8代位黃政宏之潛在應繼分各為3分之1。配偶黃吳金英 於97年11月26日死亡,黃吳金英對繼承黃金古潛在應繼分 為12分之1,由子女黃盛雄、黃政宏、被告9黃政乾、被告 10黃興生、被告11黃春生、被告12黃文生、被告13黃玉珍 、被告14黃玉彩、被告15黃玉蓮、被告16黃玉香、被告17 黃玉美繼承,潛在應繼分各為11分之1;被告4黃清彥、被 告5黃秀琴代位黃盛雄繼承,潛在應繼分為各2分之1,被 告6黃銘達、被告7黃銘華、被告8黃秋蘭代位黃政宏繼承 ,潛在應繼分為各3分之1。是以被告3張金蓮對黃斯添之 潛在應繼分為288分之1(計算式:1/8*1/12*1/3);被告4 黃清彥、被告5黃秀琴對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6336分之25( 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2);被告6黃銘 達、被告7黃銘華、被告8黃秋蘭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 264分之1(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被告9黃政乾、被告10黃興生、被告11黃春生、被告12黃 文生、被告13黃玉珍、被告14黃玉彩、被告15黃玉蓮、被 告16黃玉香、被告17黃玉美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各為88 分之1(計算式:1/8*1/12*1/3+1/8*1/12*1/11)。   3.③黃錦錢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錢於107年03月 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8許宗螟、被告19黃進財,二 人對黃錦錢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是被告18許宗螟、被告 19黃進財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16分之1(計算式:1/8* 1/2)。   4.④黃錦盛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盛於96年09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0黃慶文、被告21黃慶祥、被 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雁、被告24黃慶雲、被告25賴世 傑、被告26賴佳萱,其中被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雁代 位黃慶彰(79年06月12日死亡)繼承黃錦盛;被告25賴世 傑、被告26賴佳萱代位黃秀玉(90年04月26日死亡)繼承 黃錦盛。被告20黃慶文、被告21黃慶祥、被告24黃慶雲繼 承黃錦盛之應繼分為5分之1;被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 雁代位黃慶彰繼承,應繼分為10分之1;被告25賴世傑、 被告26賴佳萱代位黃秀玉,應繼分為10分之1。是以,被 告20黃慶文、被告21黃慶祥、被告24黃慶雲繼承黃斯添潛 在應繼分為各40分之1;被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雁、 被告25賴世傑、被告26賴佳萱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各 80分之1。   5.⑤黃錦煌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煌於105年12月 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7黃鍾漢麟、被告28黃建忠、 被告29黃裕騰再轉繼承黃祥福(110年12月15日死亡)、 被告30黃琴芳、被告31黃琴梅,繼承黃錦煌之應繼分各為 5分之1。是以,被告27黃鍾漢麟、被告28黃建忠、被告29 黃裕騰、被告30黃琴芳、被告31黃琴梅繼承黃斯添潛在應 繼分為各40分之1。   6.⑥邱黃金妹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邱黃金妹於90年0 6月0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2邱文龍、被告33邱鳳嬌 、被告34邱奷潓、被告35邱莉霖、被告36邱倩蕓等五人代 位邱開興(86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邱黃金妹之應繼分5 分之1之權利,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37邱坤和、被 告38涂邱安妹、被告39徐邱菊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各 為5分之1;被告40蔡奇峯、被告41蔡詠翔、被告42蔡維育 等三人代位蔡邱玉枝(87年02月05日死亡)繼承邱黃金妹 應繼分5分之1之權利,其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以,被告 32邱文龍、被告33邱鳳嬌、被告34邱奷潓、被告35邱莉霖 、被告36邱倩蕓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200分之1(計 算式:1/8*1/5*1/5);被告37邱坤和、被告38涂邱安妹、 被告39徐邱菊枝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40分之1(計算 式:1/8*1/5);被告40蔡奇峯、被告41蔡永翔、被告42蔡 維育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120分之1(計算式:1/8*1 /5*1/3)。   7.⑦江黃秋妹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江黃秋妹於87年0 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江天厚及被告48鄧江月桂, 應繼分各為2分之1。江天厚於97年02月20日死亡,其繼承 權由配偶羅房玉、被告43江秀梅、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 江益誠、被告46江佳倫、被告47江芷玲再轉繼承,應繼分 各為6分之1,然配偶羅房玉於本案起訴後113年01月27日 死亡,被告43江秀梅、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江益誠、被 告46江佳倫、被告47江芷玲再轉繼承羅房玉繼承江天厚之 應繼分6分之1之權利,各應繼分為5分之1。被告43江秀梅 、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江益誠、被告46江佳倫、被告47 江芷玲再轉繼承江天厚、羅房玉之繼承江黃秋妹之權利, 其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計算式:1/2*1/6+1/2*1/6*1/5)。 是以,被告43江秀梅、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江益誠、被 告46江佳倫、被告47江芷玲隊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80 分之1(計算式:1/8*1/2*1/6+1/8*1/2*1/6*1/5);被告48 鄧江月桂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16分之1(計算式:1/8* 1/2)。   8.⑧温黃元妹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溫黃元妹於88年1 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9温喜桂、被告50温彩華 、被告51温彩炎、被告52温彩垣、被告53温彩金、被告54 温彩旺以及温逸榛,繼承温黃元妹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然温逸榛於本案起訴後112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56容健 和、被告57容沛詮、被告58容沛誼再轉繼承温逸榛之權利 ,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以,被告49温喜桂、被告50温彩 華、被告51温彩炎、被告52温彩垣、被告53温彩金、被告 54温彩旺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56分之1(計算式:1/ 8*1/7);被告55容健和、被告56容沛詮、被告57容沛誼等 三人繼承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168分之1(計算式:1/8 *1/7*1/3)。以上1.至8.應繼分計算參附件備註欄。 (三)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請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應繼分表為分割。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23黃詣雁訴訟代理 人劉瑞玉、24黃慶雲、30黃琴芳訴訟代理人楊玟玲,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20黃慶文、21黃慶祥、22黃靖超、23黃 詣雁(後二人由訴訟代理人劉瑞玉代理到庭)、24黃慶雲、 27黃鍾漢麟、30黃琴芳(後一人由訴訟代理人楊玟玲代理到 庭),對於原告本主張被繼承人之子④黃錦盛已將被繼承人 黃斯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出售予原告黃正信,故被告20 至26已無應繼分;被繼承人之子⑤黃錦煌已將被繼承人黃斯 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出售予原告父親黃錦榮,故被告27 至31已無應繼分部分有所爭執,嗣經原告捨棄該主張,改依 兩造應繼分分割後不再爭執,與其餘到庭被告均對於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聲明無意見。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卷四第453-461頁 )、應繼分表(卷四第473-475頁,即附表二)、應繼分計 算(卷四第463-472頁,即附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黃松枝同 意讓與持分予原告切結書(卷二第35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卷四第179-380頁)、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頭地一字第1130004415號函 復頭份市○○段○號265號建物已無木造結構之建物,無保存權 利書狀(卷四第149-152頁)為證。到庭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斯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斯添尚有遺產未分割,兩造迄今仍無法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留之不動產協議分配,被繼承人黃斯添所留之遺産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爰依前揭規定,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以採行原物分割方式,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一、二所示。 五、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二由兩造按其應 繼分所示比例負擔。判決如主文三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遺產)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3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4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70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5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71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原告 黃正信 1/8 以下為被告 1 鄧黃長妹 0 2 黃松枝 0 3 張金連 1/288 4 黃清彥 25/6336 5 黃秀琴 25/6336 6 黃銘達 1/264 7 黃銘華 1/264 8 黃秋蘭 1/264 9 黃政乾 1/88 10 黃興生 1/88 11 黃春生 1/88 12 黃文生 1/88 13 黃玉珍 1/88 14 黃玉彩 1/88 15 黃玉蓮 1/88 16 黃玉香 1/88 17 黃玉美 1/88 18 許宗螟 1/16 19 黃進財 1/16 20 黃慶文 1/40 21 黃慶祥 1/40 22 黃靖超 1/80 23 黃詣雁 1/80 24 黃慶雲 1/40 25 賴世傑 1/80 26 賴佳萱 1/80 27 黃鍾漢麟 1/40 28 黃建忠 1/40 29 黃裕騰 1/40 30 黃琴芳 1/40 31 黃琴梅 1/40 32 邱文龍 1/200 33 邱鳳嬌 1/200 34 邱奷潓 1/200 35 邱莉霖 1/200 36 邱倩蕓 1/200 37 邱坤和 1/40 38 涂邱安妹 1/40 39 徐邱菊枝 1/40 40 蔡奇峯 1/120 41 蔡詠翔 1/120 42 蔡維育 1/120 43 江秀梅 1/80 44 江佳羚 1/80 45 江益誠 1/80 46 江佳倫 1/80 47 江芷伶 1/80 48 鄧江月桂 1/16 49 温喜桂 1/56 50 温彩華 1/56 51 温彩炎 1/56 52 温彩垣 1/56 53 温彩金 1/56 54 温彩旺 1/56 55 容健和 1/168 56 容沛詮 1/168 57 容沛誼 1/168 附件(應繼分計算)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備註 原告 黃正信 1/8 黃錦榮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正信再轉繼承黃錦榮應繼分1/8(被告1、2讓與其應繼分)。 以下為被告 1 鄧黃長妹 0 同意應繼分讓與原告(卷二第353頁) 2 黃松枝 0 3 張金連 1/2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盛雄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張金蓮再轉繼承黃盛雄應繼分3分之1。 張金蓮潛在應繼分為1/288,計算式:1/8*1/12*1/3。 4 黃清彥 25/6336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盛雄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清彥再轉繼承黃盛雄應繼分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清彥代位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2分之1。 黃清彥潛在應繼分為25/6336,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2 5 黃秀琴 25/6336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盛雄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秀琴再轉繼承黃盛雄應繼分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秀琴代位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2分之1。 黃秀琴潛在應繼分為25/6336,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2 6 黃銘達 1/264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銘達代位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銘達代位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3分之1。 黃秀琴潛在應繼分為12/3168,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7 黃銘華 1/264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銘華代位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銘華代位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銘華潛在應繼分為12/3168,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8 黃秋蘭 1/264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秋蘭代位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秋蘭代位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3分之1。 黃秋蘭潛在應繼分為12/3168,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9 黃政乾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乾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乾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政乾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0 黃興生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興生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興生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興生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1 黃春生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春生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春生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春生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2 黃文生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文生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文生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文生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3 黃玉珍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珍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珍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珍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4 黃玉彩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彩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彩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彩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5 黃玉蓮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蓮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蓮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蓮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6 黃玉香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香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香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香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7 黃玉美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美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美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美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8 許宗螟 1/16 黃錦錢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許宗螟再轉繼承黃錦錢應繼分為2分之1。 許宗螟潛在應繼分為1/16,計算式:1/8*1/2 19 黃進財 1/16 黃錦錢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進財再轉繼承黃錦錢應繼分為2分之1。 黃進財潛在應繼分為1/16,計算式:1/8*1/2 20 黃慶文 1/4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慶文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文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1 黃慶祥 1/4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慶祥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祥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2 黃靖超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靖超代位繼承黃慶彰應繼分為10分之1。 黃靖超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3 黃詣雁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詣雁代位繼承黃慶彰應繼分為10分之1。 黃詣雁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4 黃慶雲 1/4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慶雲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雲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5 賴世傑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賴世傑雁代位繼承黃秀玉應繼分為10分之1。 賴世傑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6 賴佳萱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賴佳萱代位繼承黃秀玉應繼分為10分之1。 賴佳萱雁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7 黃鍾漢麟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鍾漢麟再轉繼承黃錦煌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雲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8 黃建忠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建忠再轉繼承黃錦煌應繼分為5分之1。 黃建忠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9 黃裕騰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裕騰代位繼承黃祥福應繼分為5分之1。 黃裕騰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0 黃琴芳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琴芳雲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琴芳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1 黃琴梅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琴梅再轉繼承黃錦煌應繼分為5分之1。 黃琴梅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2 邱文龍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文龍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文龍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3 邱鳳嬌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鳳嬌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鳳嬌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4 邱奷潓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奷潓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奷潓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5 邱莉霖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莉霖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莉霖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6 邱倩蕓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倩蕓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倩蕓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7 邱坤和 1/4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坤和再轉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坤和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8 涂邱安妹 1/4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涂邱安妹再轉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涂邱安妹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9 徐邱菊枝 1/4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徐邱菊枝再轉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徐邱菊枝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40 蔡奇峯 1/12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蔡邱玉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蔡奇峰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3分之1。 蔡奇峰潛在應繼分為1/120,計算式:1/8*1/5*1/3 41 蔡詠翔 1/12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蔡邱玉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蔡詠翔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3分之1。 蔡詠翔潛在應繼分為1/120,計算式:1/8*1/5*1/3 42 蔡維育 1/12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蔡邱玉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蔡維育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3分之1。 蔡維育潛在應繼分為1/120,計算式:1/8*1/5*1/3 43 江秀梅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秀梅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秀梅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秀梅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4 江佳羚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佳羚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佳羚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佳羚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5 江益誠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益誠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益誠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益誠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6 江佳倫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佳倫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佳倫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佳倫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7 江芷伶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芷伶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芷伶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芷伶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8 鄧江月桂 1/16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鄧江月桂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鄧江月桂潛在應繼分為1/16,計算式:1/8*1/2 49 温喜桂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喜桂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喜桂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0 温彩華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華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華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1 温彩炎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炎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炎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2 温彩垣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垣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垣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3 温彩金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金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金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4 温彩旺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旺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旺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5 容健和 1/168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逸榛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容健和再轉繼承温逸榛應繼分3分之1。 容健和潛在應繼分為1/168,計算式:1/8*1/7*1/3 56 容沛詮 1/168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逸榛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容沛詮再轉繼承温逸榛應繼分3分之1。 容沛詮潛在應繼分為1/168,計算式:1/8*1/7*1/3 57 容沛誼 1/168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逸榛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容沛誼再轉繼承温逸榛應繼分3分之1。 容沛誼潛在應繼分為1/168,計算式:1/8*1/7*1/3

2025-03-05

MLDV-113-家繼訴-5-2025030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0號 聲 明 人 宋冰潔 聲 明 人 宋詠潔 聲 明 人 宋漢東 聲 明 人 陳夏子 兼上列四人 送達代收人 宋素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宋冰潔、宋詠潔、宋 漢東、陳夏子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宋素珍之部分爰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 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宋岩家(男,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 13 年12月2 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宋岩家之繼承人, 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等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聲明人陳夏子為被繼承人宋岩家之配偶 、聲明人宋冰潔、宋詠潔、宋漢東則為被繼承人宋岩家之子 女,為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聲明人宋素珍為 被繼承人宋岩家之胞姊,然被繼承人宋岩家尚有其他孫輩繼 承人即詹詠晴、詹詠甯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 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 被繼承人宋岩家既尚有上開繼承順位在前之孫輩繼承人尚未 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宋素珍既為繼承順位在後之繼承人 ,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5-03-05

PTDV-114-司繼-260-20250305-1

司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 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 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 2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瑋廷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881,204元及其所生之利息尚未清償。詎相對人簡瑋廷為避 免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遲未就繼承取得之不動產辦理分 割繼承之登記,以致該不動產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使聲請 人無從以該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 聲請人之債權,自得主張相對人等應該就該不動產辦理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2、823、82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 等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之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主張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惟查, 聲請人得否逕依上開規定主張代位分割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 顯有疑義外,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全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 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 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解釋上不宜由債權人逕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繼承人等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不得僅就全部遺產中之 某個別遺產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 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逕依民法第242、823、824條 之規定,主張代位相對人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核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宜調解,揆諸首揭一之規定及說明, 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5

KLDV-114-司調-5-202503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守致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菁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婷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陳增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增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 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本件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碧月、陳增豊之遺產,經原法院判決後 ,上訴人僅就陳增豊之遺產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除代墊原審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元外,上訴人尚代墊民國111年至113年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產生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3萬4,197元,上開共計8萬4,197元,亦應由遺產中扣 還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為關於遺產應 支付費用調整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補充事實或法律 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就陳淑菁、吳○婷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守致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陳淑菁、訴外人陳淑儀為被繼承人陳增豊之全 體子女,陳增豊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尚未分割(下稱系爭遺產),且陳淑儀在繼承開始前 ,已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其對於陳增豊之應繼分應由被 上訴人吳○婷代位繼承,是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伊在繼承開始後墊付 之被繼承人陳增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及111 年至113年就附表編號1至3所產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3萬4, 197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上開共計8萬4,197元,應 由系爭遺產償付上訴人等語,對原判決就系爭遺產認定之分 割方法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有關分 割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部分廢棄;㈡、系爭遺產分割如上 訴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199頁)。 二、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29頁)   被繼承人陳增豊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應先支付陳守致代墊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陳守致主 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陳增豊喪葬費5萬元、系爭房地房屋稅、 地價稅3萬4,197元,合計8萬4,197元,應由遺產先行支付其 墊付之8萬4,197元,業據其提出聚祥禮儀公司收據影本、地 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見本院卷第21 1至233頁),堪以認定,核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具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及意願等相關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 法協議分割,陳守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部分:  ①陳守致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地單獨分配陳守致,剩餘遺 產分配陳淑菁、吳○婷,再由陳守致金錢補償陳淑菁、吳○婷 (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28頁)。惟查,依陳守 致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2,112萬5,009元,系爭遺產之價值為 2,493萬4,090元,扣除遺產應支付陳守致之8萬4,197元後, 陳守致依應繼分應分配遺產價值為828萬3,298元(計算式: 【2,493萬4,090元-8萬4,197元】×1/3=828萬3,2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配陳守致單獨所有, 陳守致應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共約1,284萬1,411元(計算式 :2,112萬5,009元-828萬3,298元=1,284萬1,411元),陳守 致自陳倘獲分配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現無資力對其他 繼承人金錢補償約1,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0頁),則採此 分割方法恐使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既未獲分配系爭房地 所有權,亦無法自陳守致獲金錢補償,難謂妥適。  ②至陳守致以其可能較易聯繫吳○婷為由,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百分之54分配予陳守致,另百分之46分配予吳○婷之分割 方法(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43頁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 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依陳守致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系爭房地僅分配部分繼承 人即陳守致、吳○婷,而未分配予陳淑菁,陳守致所稱較易 聯繫吳○婷難認屬正當理由,陳守致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 有得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稱各共有人均受分 配顯有困難情形,該分割方法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揭示之分割原則不符,亦未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由 陳守致取得系爭房地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同生陳 守致未能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疑義,未盡公允,自非適當。  ③本院審酌陳淑菁、吳○婷長年居住國外久未返臺(見原審卷第 67頁;第69頁;本院限閱卷第9頁;第11頁),及系爭房地 現由陳守致占有使用情形,倘將系爭房地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陳淑菁、吳○婷事實上無法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亦因居住國外難以處分其獲分配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陳守致單獨所有則有前述金錢 補償問題,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均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 (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3頁),則透過公開、透明 之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地變賣換價,透過自由市場之競爭推昇 交易價值,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毋寧更能獲致最大利益,亦 較能保障僑居國外之陳淑菁、吳○婷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 ,倘繼承人間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程 序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期兼顧個人對系爭房地之特殊感 情及需求,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較為妥適,而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部分:   系爭遺產應先償付陳守致代墊之喪葬費5萬元、系爭房地相 關房屋稅、地價稅3萬4,197元,共計8萬4,197元,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本院認以編號4所示存款先分配8萬4,197元予陳 守致,以償付其代墊之8萬4,197元,剩餘之款項及其孳息, 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為各自所有為妥適。  ⒋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財產部分: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存款、編號8、9所示之股票、編號10所 示記名儲值卡(悠遊卡)及編號11所示保險等債權,性質均 為可分,且分割後各單位價值相當,本院認均由兩造依應繼 分各分配3分之1各自所有為妥適。  ⒌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附表一 編號4之存款債權先償付陳守致84,197元,剩餘之款項及其 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為各自所有;附表編 號5至11所示財產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3分之1各自所有 ,是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系爭遺產認定 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雖有 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數量 原判決之遺產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本院認定之價值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38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75/10,000 2 大同區延平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含同小段000建號共有部分)    總面積119.4     陽台12.5 (另有共有部分254.51,權利範圍200/10,000) 3 大同區延平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室)房屋 482.03 110/1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 153萬5,007元及孳息 其中5萬元先分配為陳守致單獨所有,其餘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其中8萬4,197元先分配為陳守致單獨所有,其餘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5 瑞興商業銀行國外部 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5萬1,666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6 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1萬2,070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各自所有。 7 台北迪化街郵局號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存款  8萬1,919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8 國豐興業股票 (股票代碼YY0000,已下市)      24,000股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9 長榮海運股票 (股票代碼0000)        800股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10 記名儲值卡(悠遊卡)        155元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1 台新人壽(原保德信國際人壽)美滿512還本終身保險    189萬7,064元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守致 3分之1 陳淑菁 3分之1 吳○婷 3分之1

2025-03-05

TPHV-113-家上-201-20250305-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王靖雅 王靖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閨秀(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14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范王紅葉、王復梅、王慶順、王碧玉等人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家事聲請補正狀、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等件附卷可稽。既 如上述,聲請人二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自無拋棄 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5

TNDV-114-司繼-619-2025030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偉宸 視同上訴人 林家興(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生(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雲清 張瑞玲 被上訴人 徐向平(即徐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因係請求繼承人丁○○、乙○○、甲○○ 、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遺產範圍連帶給付 ,是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乙○○、甲 ○○、戊○○、己○○,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乙○○、甲○○、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 徐樹松,子女徐美英、丁○○、徐步芳及伊為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各為5分之1。又徐步芳於97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其女兒即視同上訴人戊○○、己○○代位繼承;另徐美英於110 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即視同上訴人乙○○、甲○ ○繼承。又徐謝金治曾於104年3月6日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故伊於徐謝金治過世後, 依系爭遺囑,於105年4月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鼓南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登山街房屋)登記予原審共同被 告徐聖雄。再者,徐謝金治所遺土地、房屋及存款範圍、價 額如附表一所示計新台幣(下同)376萬0,192元,加計向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50萬9,738元後,其婚後財產共計為426萬9,930元 ;而徐樹松名下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共計211萬7,956元 ,二人之婚後財產相差215萬1,974元,徐樹松依法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7萬5,987元,應由徐謝金治之其餘 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徐樹松於提 起訴訟後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由唯一繼承人 即伊繼承。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030條之1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萬5 ,987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送達最後一 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丁○○則以:伊自64年3月26日起迄77年7月31日止,每月贈與 徐謝金治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共計988萬4,540元(下稱系爭 款項),徐謝金治買受系爭鼓南段土地及重建系爭登山街房 屋,係以系爭款項支付,所遺存款亦是系爭款項花用剩餘, 是系爭鼓南段土地及登山街房屋、所留存款,均是婚後無償 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徐謝金治在星展銀行 之存款於105年1月7日遭丙○○提領15萬5,000元,亦應列為徐 謝金治之遺產。至徐謝金治喪葬費用部分,應以105年2月25 日同仁社殯儀館所開立總金額19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為認 定,九龍禮儀社函覆稱喪葬費為33萬元,並無相關發票,不 無浮報之虞;再者,丙○○固曾支付12萬元予元亨寺,然該筆 費用為自由樂捐,非殯葬費之必要費用,無須列為徐謝金治 之遺產債務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甲○○、乙○○具狀以:伊之母親徐美英於徐樹松、徐謝金治去 世後,均未拋棄繼承,徐美英逝世後,渠等亦未拋棄繼承, 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萬5,839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 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 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 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夫 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又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徐謝金治過世後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徐樹 松於徐謝金治過世時之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人無婚後 債務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徐謝金治之死亡證明 書、公證書、遺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徐樹松名下鼓山郵局、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徐謝金治名下鼓山郵局、高雄三信臨海分社、星展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存款提領及餘額明細表、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第13 3號卷一第25、35至37、49至50、55、77至86、186頁,原審 卷第169至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徐謝金治 係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徐樹松則於106年10月26日 對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有追加起訴狀可憑(原審第133號卷一第126頁),嗣徐樹松於 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14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第 133號卷二第45頁)。依前開法條所定,徐樹松既已起訴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得讓與或繼承,而徐樹松 業以公證遺囑指定其遺產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有公證書、 遺囑意旨可稽(原審第133號卷二第46、47頁),則被上訴人 已因繼承而取得徐樹松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 可認定。  ⒉再者,徐樹松與徐謝金治婚後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徐謝 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於該日消滅,即應以 該日作為徐樹松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而 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之財產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已如前述。丁○○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存款 均為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 等語,並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事件(下稱第132號案)審理中,提出其自64年3月26日起至 77年7月31日止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之手寫紀錄簿1份為憑( 第132號案卷二第67至7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淑蓮。然 觀諸該等紀錄,至多只能證明丁○○曾自64年3月26日起至77 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陸續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尚無法證 明交付之原因究係贈與或其他原因,況依該紀錄簿亦記載丁 ○○來取股票錢等共47萬元,則在丁○○得支取上開款項之情形 下,其究否為贈與,不無疑問,遑論證明與系爭鼓南段土地 或登山街房屋有何關聯。又77年7月31日距徐謝金治過世之1 05年2月11日已逾27年,縱丁○○於77年7月31日前曾交付現金 ,然徐謝金治是否仍持有,亦有疑義。至有關聲請傳訊證人 陳淑蓮部分,上訴人聲明理由為證人曾聽徐謝金治說過有拿 系爭款項去建房子,但陳淑蓮係於101年10月開始向徐謝金 治承租位於九如二路之房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 第221頁),縱曾聽聞有建房子一情,但亦顯無從親自見聞徐 謝金治取得系爭款項之緣由、花用多少、用於何處、剩餘多 少等情,是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依丁○○所舉證據,亦無 法證明有贈與徐謝金治系爭款項,及系爭鼓南段土地、登山 街房屋、所遺之現金係以系爭款項購買、重建、留存,則丁 ○○主張均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尚不足採。  ⒊至徐樹松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除附表二所示共計162萬0, 527元之財產外,尚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於1 05年2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此有新光人壽 公司107年10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093號函所附保險 簡表可憑(第132號案卷第215、216頁),是其婚後財產共計2 11萬7,956元。又徐謝金治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376萬192元,其2人至105年2月11日並無債務須 扣除,依此計算,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 婚後財產差額為164萬2,236元。是徐樹松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其與徐謝金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為82萬1,118元。  ⒋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80條所明定。承前所述 ,徐樹松本得請求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在繼承徐謝金治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2萬1,118元 ,然因徐樹松於審理中過世,被上訴人繼承徐樹松全數遺產 ,並承受徐樹松之地位,則其本應分擔之範圍,亦即依其應 繼分計算,被上訴人對徐樹松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應 分擔之比例為4分之1,其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 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萬5,839元(82萬1,118元×3/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⒌丁○○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曾自徐謝金治星展銀行 之帳戶領取15萬5,000元,該筆款項應列為遺產,另喪葬費 用應以統一發票為認定等語,惟就15萬5,000元部分,其亦 表示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喪葬費用則與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無涉,是均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1萬5,839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系爭鼓南段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8萬3,000元 2 系爭登山街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2萬9,700元 3 鼓山郵局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萬9,788元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093元 5 星展銀行定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20萬元 6 星展銀行活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2萬6,611元 合計:376萬0,19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鼓山郵局存款 6萬6,849元 2 星展銀行存款 32萬0,918元  3 花旗銀行存款 123萬2,760元 合計:162萬0,527元

2025-03-05

KSHV-113-家上易-1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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