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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孫金舜 代 理 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相 對 人 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 相 對 人 孫寶爐 孫寶生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754元(計算式 :原告陳報之被告占用頂樓平臺面積3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288,877元/登記樓層數15層=577,75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280元(以起訴時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尚應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3

PCEV-113-板簡調-245-202503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姚瞿宗琳 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 被 上訴人 張熙祥(原名:張兆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319元。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776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0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垂直上方樓頂 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 月7日中正一土字第11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關系 爭建物頂樓增建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鐵架、支架、 鐵皮外牆、室內全部隔間、室內室外地磚、分隔矮牆上地磚 、分隔矮牆上方的木板、女兒牆上方的木板、頂樓平台入口 鐵門鐵框(下稱違建A)拆除,並將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⒉被上訴人應依原有通風水泥台規格於原有管道 間銜接屋頂平台處重建通風水泥台。⒊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 北市○○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樓前方共用天井(下稱 系爭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二灰色部分所示,有關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前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 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 5樓、後方共用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三灰色部分所示 ,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後方部分之外推增 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15頁、第259頁正 反面)。  ㈡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依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建物 比鄰之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樓增建之估價報告(見本 院卷三第211至252頁、第255頁),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3 99元,評估價格時間為105年11月15日,核與本件起訴日107 年4月16日相距不遠,應認得參酌其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又違建A占用之面積為81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6006383號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可考,是上 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319元(計算 式:2,399×81=194,319元)。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2 至4項部分,核屬就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以一訴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爰不予以併計。是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3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上訴人於第一審繳納4,630元,溢繳2,530元,爰依前揭 規定,依職權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530元。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系爭平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511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並將系爭平台返還春暉大廈乙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系爭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移除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水管(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就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相同,則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319元。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附帶請求,無須併計價額。上開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之價額則為16,457元【計算式:2,399×(6.39+0.47)=16,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776元(計算式:194,319+16,457=210,7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上訴人上訴繳納6,135元,溢繳2,655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65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03

TPDV-108-簡上-121-20250303-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葉永康 被 告 葉俐辰 訴訟代理人 葉晋廷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莊金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因追加被告葉晋廷是持偽造印文、偽造 文書犯罪所生之電錶分戶繳費單,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被告 葉晋廷之戶籍遷至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下稱系爭房 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 葉晋廷將戶籍遷出。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至戶政事務所查 詢時被告葉俐辰還是戶長,故原起訴聲明被告葉俐辰應將其 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始知被告葉俐辰之戶 籍已遷出系爭房屋,但被告葉俐辰之訴訟代理人葉晋廷之戶 籍係設於系爭房屋,故撤回請求被告葉俐辰將戶籍遷出系爭 房屋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 定,提起追加被告葉晉廷之訴,應屬合法等語。並追加聲明 :被告葉晋廷應將登記在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其餘聲明為 :㈠被告葉俐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應將 設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右側分戶電錶(下稱系 爭電錶)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葉俐辰、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應將安裝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號房屋右側水錶(下稱系爭水錶)拆除,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4、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葉俐辰表示不同意追加( 本院卷第264頁);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4、7款規定追加起訴(本院卷第348頁)。惟所謂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 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考)。 經查,於原告起訴前,被告葉俐辰之戶籍即未設在系爭房屋 、追加被告葉晋廷之戶籍於107年1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此 有被告葉俐辰之戶籍謄本、追加被告葉晋廷之戶口名簿附卷 可證(卷第57頁、第185-2頁)。是以,原告起訴前被告葉 俐辰之戶籍未設於系爭房屋、追加被告葉晋廷之戶籍設於系 爭房屋,起訴後仍如此,並未有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 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加起訴,即屬無據。  ㈡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4款之 情形,已如前述。且原訴業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屋歷來之稅籍 變更、平面圖等資料;調取系爭電錶、系爭水錶申請設立之 資料;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宗 審閱。於113年8月8日、9月10日、10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 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兩造並協議簡化爭點,就本件 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加以確認,並於113年11月27日履勘系爭 房屋、系爭電錶及水錶。原告於本件即將審結前之114年2月 12日提起追加之訴,追加原非被告之葉晋廷為被告,並聲請 調查與原訴無關連之被告葉晋廷設籍系爭房屋之申請資料, 顯有害於被告等3人就原訴之防禦及終結,自無同項第7款規 定之適用。   四、綜上,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不符法律規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3

MLDV-113-苗簡-428-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林妡庭 被 告 鳳山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子能 被 告 洪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 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訴主張其為鳳山國寶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鳳山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寶管委會 )翻修大樓地下室B1停車場,將編號21、22汽車停車位尺寸 長寬加大,增加面積4.785平方公尺,另被告洪淑珍在編號2 2汽車停車位後方,利用汽車、機車阻擋機車通行道(占用 面積為13.10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國寶管委會將編號21、22號 汽車停車位回復原狀,並在後方設置路擋;聲明第2項請求 洪淑珍在編號22停車位僅能停放1台汽車,不得利用汽車、 機車阻擋機車通行道。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應以國寶管 委會增加劃設停車位面積之價值及設置路擋所需費用定之, 依原告陳報編號21、22號汽車位之交易市價各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佐, 以竣工圖所示編號21、22汽車位面積各為12.9375平方公尺 (計算式:2.25×5.75=12.9375),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77, 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所增加汽車停車位 面積之市價為369,857元(計算式:77,295元×4.785㎡=369,8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陳報增設路擋所需費用 9,000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8,857元;聲明第2項 之訴訟標的應依洪淑珍占用機車通行道面積之價值定之,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12,719元(計算式:77,295元×13.1 02㎡=1,012,719元)。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 合關係,合計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1,576元( 計算式:378,857元+1,012,719元=1,391,57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3

KSDV-113-補-846-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告 鍾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請禁止鳥噪音侵入 ,屬回復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 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22-202503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姚瞿宗琳 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 追加 被告 陸永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熙祥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對被告陸永芳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陸永芳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 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張熙祥為被告,請求⒈被上 訴人應拆除加蓋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 系爭建物)垂直上方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7日中正一土字第112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關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面積81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頂、鐵架、支架、鐵皮外牆、室內全部隔間、室內室 外地磚、分隔矮牆上地磚、分隔矮牆上方的木板、女兒牆上 方的木板、頂樓平台入口鐵門鐵框(下稱違建A)拆除,並 將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⒉被上訴人應依原有通 風水泥台規格於原有管道間銜接屋頂平台處重建通風水泥台 。⒊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 樓前方共用天井(下稱系爭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 二灰色部分所示,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前 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 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 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樓、後方共用天井,如原審卷第262 頁附件三灰色部分所示,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號5樓後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 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第315頁、第259頁正反面)等語。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追加陸永芳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陸永 芳應共同移除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平台如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5111號函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 水管(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卷三第82頁)等語。惟上 訴人上開追加陸永芳為被告,業經陸永芳表示不同意(見本 院卷三第84頁),且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 ,對於陸永芳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上訴人為追加,顯 將損及陸永芳之審級利益,使其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時始對陸永芳為上開訴之 追加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陸永芳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03

TPDV-108-簡上-121-20250303-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光煥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蔡孟哲 劉海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永全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玖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至補徵數額之計算方 式,係就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 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按,「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 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 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被上訴人陳永全及被上訴人李麗鈴間請 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 苗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而就原上訴 聲明第2項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架設在苗栗 縣○○鄉○○段00地號、466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民國111年6月2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電桿1、3 間之電力線路(下稱系爭電路)予以拆除;另上訴聲明第 3項仍請求被上訴人陳永全、李麗鈴(下稱陳永全等2人) 應就坐落同段474-3地號土地上設置雞籠、貓狗屋、雜物 (廢棄物)所產出之汙穢臭氣,不得漂浮侵入上訴人之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補字82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4600元。因上 訴人於上訴程序就原上訴聲明第1項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應將架設在苗栗縣○○鄉○○段00地號、46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電路予以拆除,而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後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核定。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應將系爭電路予以拆除,依上開規定,當認此部 分訴訟之利益應以拆除系爭電路所需費用為計。而查,觀 諸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112年7月1日具狀陳報:「系爭電 路倘予拆除改由上訴人指定路徑,所需遷移工程費評估為 29萬8379元(未稅)」等語,並提出相關明細及詳細價目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7頁);而此固為上訴人所 否認,且提出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通公司)開 立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主張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亦可洽請訴外人旭通公司予以施作,所需費用僅 需13萬9614元等情。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 遷移系爭電路,既事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就供電需求及 線路設置為配電外線工程招標作業等程序以符合其公司相 關營業規章,且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亦早已就配電外線工程 簽訂年度開口合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堪認被上訴 人台電公司辯稱其尚無從逕將系爭遷移工程另行委由旭通 公司等其他廠商施作等語,乃符於工程契約常情。準此, 上訴人主張遷移系爭電力線路所需費用應以旭通公司估價 單所載金額為合宜云云,當屬無由;是認上訴人為訴之變 更及追加後,其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98,379元。 (三)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所提原上訴聲明,均係基於其為坐落同段 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然上開訴之變更及 追加,則係基於其為坐落同段74地號及466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為主張,亦即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是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2979元(計算式:29萬 8379元+17萬4600元=47萬2979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770元,扣除上訴人 前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2,820元,尚應補繳4,9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7

MLDV-111-簡上-7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3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4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9頁)」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 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未依通知 定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 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 ,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 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主 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函文 通知甲○○應接受處遇之時間、地點,然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 定時間(民國112年3月31日、9月22日、10月16日)到場。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2年11月7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 00A號函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1 1月20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嗣 經合法通知更改為同年1月10日、2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接受處遇課程,前揭裁處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甲 ○○仍僅於112年11月20日出席,112年12月11日請假(然事後 未檢具相關事由證明,故仍經列為缺席),餘者則無正當理 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亦未請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多次未於指定時間接受處遇之事實。惟辯稱:太忙忘記或要工作等語。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及上開函文、裁處書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確有通知被告接受處遇之時間、地點,並經合法送達。然因被告仍有於指定期日未出席之情,而遭裁罰並另指定處遇時間之事實。 3 聯繫紀錄、出席狀況表 相關處遇主管單位與被告之聯繫內容,及被告於112年3月31日、9月22、10月16日、12月11日;113年1月10日、2月19日均缺席處遇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後仍 不履行罪嫌。被告經屢次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表 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1 112年3月17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046234號函 2 112年5月2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3 112年7月7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4 112年8月16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5 112年9月27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6 112年10月24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88000號函 7 112年10月26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8 112年11月7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書(南市社家字第1121400323A號) 9 112年12月20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229784號函

2025-02-27

TNDM-114-簡-76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葳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 各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2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至113年7月間,確實有部分時間在住院 之紀錄,暨斟酌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               ○○○○○○○柳營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 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於民國112年2月7日通知其應於同年2月24日至臺南市○ 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接受晤談評估,再於同年2月20日 通知其應於同年3月6日、3月27日、4月7日、4月17日、5月1 日、5月22日至上開處所接受處遇,以上通知函文均送至甲○ ○戶籍地由甲○○之母親簽收,然甲○○於3月6日、3月27日缺席 處遇課程,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3月31日、4月18日通 知甲○○應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 受處遇,期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社工亦多次以電話、簡訊聯 繫甲○○、甲○○母親及甲○○配偶,告知甲○○上開處遇課程之日 期、地點。詎甲○○仍無故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再經臺南市政 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5 月23日以南市社家字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應於同年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 7月18日、8月15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 0段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處遇之 行政處分,但甲○○仍未請假而無故未到。 二、另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 120222082號函,及於113年1月1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10 788號函,命甲○○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1日、2月8日 及2月23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1樓批價 處、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二樓第三會議室報到並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如上開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339015A號函裁處書,裁處甲○○1 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5 月6日、5月20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心樂活診所1樓批 價處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中山路郵局 之方式而合法送達,惟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於上開時、地到場接受處遇,惟辯稱 :我車禍導致長期住院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112年5月31 日至7月6日、112年9月21日至10月2日、112年12月8日至12 月11日、113年5月20日至7月19日有住院之紀錄,此有健保W 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然112年7月18日 、8月15日、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5月6日、5 月20日均未有住院之紀錄,且臺南市衛生局亦有多次以電話 聯繫被告及其母親,通知被告有開立上開裁處書,並提醒出 席課程以及未出席將進行移送,被告亦回覆有收到裁處書等 情,此有聯繫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 裁處書之內容,又仍未提出正當理由而缺席上開課程,被告 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行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後仍不履行罪嫌。上開2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2-27

TNDM-114-簡-708-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林清連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許晉嘉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4月1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4月1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7

SYEV-113-營簡-3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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