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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2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 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 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 管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 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 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 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 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8

TPAA-113-聲-604-2024112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015號 債 權 人 劉于豪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461巷106弄76之             6號5樓                         居嘉義市○區○○○街0號5樓6    債 務 人 呂德政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撤回本院之執行標的,並聲請執行債務人呂德政於法 務部○○○○○○○○○之勞作保管金及保險查詢,依其聲請執行之 第三人所在地在高雄市燕巢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執行勞作 保管金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且該院因此而有保險查 詢之管轄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28

PTDV-113-司執-77015-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16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蔣祐誠              住同上 債 務 人 曾文祥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850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債 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法務部○○○○○○○有上開債 權可供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號,是 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中市南屯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8

TYDV-113-司執-135160-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25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關於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病患,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受 法律扶助之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 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 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 戶卡等以為釋明,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 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 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均不足以 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 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 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聲-596-20241128-1

國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北救 字第46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即聯合 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施行法第8條第 2項、第3項以及第10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 ,原裁定未優先適用CRPD,又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以及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意旨未提出反證,理由 不備、應調查未調查,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抗告。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469條第1項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僅有同條第1款至第5款於小額訴訟程 序有所準用,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 準用之列;再者,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刪除第57 條並新增第57條之1規定,自同年7月4日施行,此後最高法 院判例制度即已廢除,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認為 其違背法令。是抗告人以原裁定理由不備以及違反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指摘原裁定,並非適法之小額程序抗告理由,該部 分抗告不合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係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司法院對於其112 年間陳情怠不處理致權利受損,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 同)1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審於113年5月14日以抗 告人未提出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證據而駁回 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後,抗告人不服而提出本 件抗告。抗告人主張自己為身心障礙者,原裁定應適用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與其施行法相關規定云云,固提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 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下合稱另案轉介及回覆單)、受 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下稱處遇計畫)、法務部○○○○○○○保管 金分戶卡(分戶卡)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 7、8頁)。惟另案法律扶助轉介事由並非與身心障礙相關, 分戶卡亦不能證明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泛性戀」為性傾 向之一種,並非身心障礙;處遇計畫之「身心狀況」欄位雖 有「身心障礙」之欄位,然此部分係空白,並無勾選任何等 級與種類,僅於「病史」與「精神疾患」欄位記載抗告人「 自述」有自律神經失調之精神疾病,經醫師診斷認為抗告人 係「非特定的焦慮症、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 」,僅證明抗告人精神疾患病史,尚非身心障礙之證明文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與其施行法 相關規定卻未適用,違反法令云云,核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2024-11-27

TPDV-113-國小抗-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邱陳金蓮 被 告 黃宣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14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8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 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 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銀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my」之人使用,容 任「Amy」所屬詐欺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Amy」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致原 告受有168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惟據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當時是因為對方說投 資虛擬貨幣,有提供一個網頁,我也有投資2萬元,後來對 方說有獲利90餘萬元,但帳戶要有流動資金才能提領獲利。 對方說可以幫忙做資金流動,才把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下稱金 訴卷》第31至3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示系爭帳戶後旋遭轉 帳一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存摺影本 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系爭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 項目申請書、網銀申請書、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2號卷 第7至11頁反面、第14至19頁反面、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號卷《下稱偵字第415號卷》第61頁 正反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刑事卷《下稱金訴卷》第 19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80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告確定等 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 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 權行為有關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承認有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並將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為「Amy」之人,惟否 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 :伊知悉郵局、銀行等金融帳戶係個人保管金流之用,不可 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借予或販賣他人使用金融帳戶,有可 能構成幫助他人詐欺(偵字第415號卷第7頁)。可見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 可能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已有所預見。又參以被 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我有投資2萬元,當時投資平台的人 說我有獲利90萬元,帳戶內要有資金流動才可以將我的獲利 90餘萬元領出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領錢跟帳戶 內有沒有錢有甚麼關聯,我被逼急了,後來「Amy」就叫我 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要幫我操作金流,並說這段時 間我都不可以使用帳戶等語。被告投資2萬元於數日即獲有9 0餘萬之獲利,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密碼予「Amy」之原因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縱使被告所 述為真,其為貪圖高額報酬,不查證投資2萬元短時間內獲 取90萬元高額報酬之合理性,亦未詳細查明提領90萬元獲利 與系爭帳戶金流之關聯性,即輕信不知真實姓名暱稱為「Am y」之人所言,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並交付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 用,致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168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足證 被告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 用係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抽 象輕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68萬元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7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5頁,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 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8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受損失(新臺幣) 原告 於112年4月間,假冒立委及金管會人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身分證件遭鎖定,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鎖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10日8時55分許 100萬元 系爭帳戶 168萬元 112年5月12日8時56分許 68萬元

2024-11-27

PCDV-113-訴-261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蔡明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07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憲因犯毒品 案,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沒字第1077號執行命令 ,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因考量其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 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請貴署強制及行 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依監察院109年司調字第0036號 調查報告之見解,無論民事強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 徵及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應適(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亦即執行機關原則上需酌留收容 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受刑人家庭生活困苦,並有醫療需 求,懇請鈞長予以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如蒙恩准,實 感德便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 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 。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 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 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 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 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 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 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 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 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應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 9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   113年5月22日以雲檢亮嚴108執沒1077字第1139015354號函 ,指示法務部○○○○○○○於66,502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即聲 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即酌留新台幣3,000元隔月亦 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扣繳完畢為止,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沒字第1077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四、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生活困苦,並有醫療需求,主張檢察 官未予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 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 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 他器具」;另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 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 之」;另同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 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 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 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 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故監獄內的飲食、衣類、 寢具、必要物品等都是由監獄供應的,受刑人若有緊急或必 要之醫療需求,亦得由監所內醫師診治或得戒送醫療機構或 病監醫治。且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釋,針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 準,不分性別統一調整至3,000元。故法務部對各監獄受刑 人接受沒收追徵時,有須保留3,000元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 ,也是全國統一之作法,有其基本的公平性。故聲明異議人 在矯正設施內之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既已由國家負擔 ,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且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 其他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而有再提高 其在監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 執行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 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 頓之虞,自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於辦理民事金錢債權之執行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與本件辦理刑事沒收之執行,於考量酌留生 活必需費用時,因後者倘若係在監(所)執行、收容,其生 活所必需之物多由國家給與,而前者則否,兩者之情形不盡 相同,並無相互援引類比之理,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應依監察 院109年司調字第0036號調查報告之見解,酌留2個月之生活 費用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聲-1048-202411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 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丁○○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C」、「酷」之詐騙集團 ,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水房幹部,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揮,指示庚○○(另行審理中)至超商門市或置物櫃領取向民 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至ATM提領贓款,並收取車手上繳之領得贓款;丁○○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負責依戊○○之指揮至至ATM提領 贓款,並將領得贓款再轉交戊○○;嗣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詐術,致丙○○信以為真,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 超商長德門市,再由戊○○指示庚○○前往拿取。戊○○、丁○○( 下稱被告2人)遂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向甲○○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 見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時間」欄所示),致甲○○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再 由詐欺集團指派戊○○指示丁○○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轉交戊○○ ,後再交予其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丁○○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戊 ○○已依約定獲取提款總額之2%(即新臺幣【下同】4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甲○○之供述大致 相符,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所示之相關書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 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 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2所為犯罪所得,已由法務部○○○○○○○○○代為扣繳保管金400 元,有該監所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7- 359頁),足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認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而前揭減刑規定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得以適用,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定義之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 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而適用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  ①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②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2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如附表 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戊○○、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 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戊○○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戊○○與同案被 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與「c」、「酷」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罪所得,已由 法務部○○○○○○○○○代為扣繳保管金400元,有如前述,足認被 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無犯罪所 得,同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併予 審酌,併此敘明。    ㈥另檢察官就被告戊○○部分認涉犯附表一編號2詐欺等罪而移送 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意旨所列被告、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甲○○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戊○○、丁○○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而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 ,復經由精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 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 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 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薪資,其等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致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 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 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實不可取;惟酌以被告戊○○組織中之 地位高於其他車手,丁○○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尚非高 階或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所涉全部犯行及其所犯詐 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之審酌;暨審酌被害人遭詐 欺之金額及帳戶資料,被告2人參與提領之金額、獲取之報 酬金額(詳後述)、並參諸被告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證等罪,經臺灣橋頭、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並由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2年2月1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予詳細記載 構成累犯之前科),並有其餘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被告丁○○前均有同一欺騙集團涉案前科素行等情, 此有其等前科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及其等審判程序自述智識 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5頁),就其 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 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戊○○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所得獲利為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害人丙○○部 分沒有獲利,另查無被告有其他獲利情形 ,依有利被告認 定原則,堪認被告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而上 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已由監所扣繳保管金400 元,應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丁○○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 酬,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亦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主文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丙○○ 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電腦系統出問題,會自動扣款,欲取消會員須先依指示操作ATM,並將金融卡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金融卡。 丙○○於112年4月24日21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長德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戊○○遂指示庚○○於112年4月26日15時37分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門市,領取左列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不詳地點交付予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 甲○○ 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9時許,佯裝為生活市集會計人員陳小姐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個資外洩導致銀行帳戶被盜刷,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孫弘宇土地銀行帳戶 丁○○依戊○○指示,於112年4月30日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文萊門市之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戊○○。戊○○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丙○○ ⑴證人丙○○於112年5月21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78至281頁) ⑵被告庚○○於112年8月3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46至250頁) ⑶證人丙○○提供之轉帳明細、遊戲點數購買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等翻拍畫面(追加2警一卷第282至300頁、追加2警二卷第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翻拍畫面(追加2警二卷第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二卷第7至9頁) ⑹證人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頁) 2 被害人 甲○○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12年5月3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四卷第88至90頁) ⑵被告乙○○於112年5月24日警詢證詞、113年1月10日偵訊證詞(併2警卷第43至47頁、併2偵卷第85至91頁) ⑶被告辛○○於112年5月24日警詢證詞、113年1月10日偵訊證詞(併2警卷第59至64頁、併2偵卷第85至91頁) ⑷被害人甲○○提供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追加2警四卷第91至92頁) 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2警四卷第98頁) ⑹被害人甲○○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追加2警四卷第10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四卷第104至106頁、併2警卷第135頁) ⑻被告乙○○提領熱點資料(併2警卷第3-3頁) ⑼112年4月30日全家超商文萊門市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併2警卷第77至79頁) 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896號函暨所附之孫弘宇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2月28日至112年5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8至43頁)

2024-11-25

KSDM-113-金訴-718-202411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9號 債 權 人 廖文榛  住○○市○○區○○○路○段000號12             樓1250室             債 務 人 史修杰  住○○市○○路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史修杰所有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彰化縣。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SCDV-113-司執-51889-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阮廷松、○○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阮廷松(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驅除出境、沒收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73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7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 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認為量刑過重所以提起上訴,懇請庭上念及被告遠從○○ 來臺只為工作賺錢,雖被告後來是逃跑身分,但逃跑也未從 事違法工作,單純只為多賺些錢才會到工地從事板模,這是 因為想在放假也能夠賺些錢,而聽從「大哥」的話,導致被 「大哥」利用幫忙提領詐騙金錢,對臺灣社會所造成的影響 ,被告也深感後悔,請求庭上念在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遠在 ○○有一名老婆及○名小孩需要扶養,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讓被告早日返回○○照顧家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 上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僅坦承受僱前去拿取提款卡,再去提款機提領款項後放在指定地點,其替別人工作,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等情,而否認係詐欺及洗錢所得款項,並未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供述其身上沒有錢,也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見本院卷第74頁),在監所的保管金是生活要用的,暫時先不要繳回犯罪所得,目前也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以,被告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其刑要件,亦不符合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要件,依法自不得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 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 行;又考量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而一同 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並藉此謀得報酬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及我國洗錢防制所生損害;另其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地工作、貧窮之經濟狀 況、已婚、須扶養父母、太太及○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類 型相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經 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 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 ,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 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希望能賠償被害人,然亦供稱其目前沒有錢,要交保出 去才能賺錢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75、112頁),顯見被 告在審判階段確實無資力賠償被害人,而無從為其刑度之有 利考量,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事由再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 托空言,漫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 重或失當之情,尚非可採,其本件就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使用蝦皮拍賣金流認證,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7日11時55分 ⑵113年5月17日12時5分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1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使用網路拍賣金流認證,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12時26分 1萬5985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需支付手續費,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12時47分 1萬5000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22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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