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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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黃美珍 關 係 人 王燕莉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金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王燕莉地政士(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6樓)為被繼承 人陳金梅(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金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金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金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金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被繼承人陳楊檢之繼承人,陳楊檢   遺有彰化縣○○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謄本可稽。因 被繼承人陳楊檢之繼承人眾多,其中繼承人陳金梅之繼承人 已全部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可證,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金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9號、第401號家事事件公告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亦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 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 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 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王燕莉地 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 人王燕莉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 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關係人 王燕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9

CHDV-113-司繼-2282-2025021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恢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 175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彭林秀卿,原擔任林欽達之遺產 管理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45號),嗣向本院聲請辭 任,經法院裁定准許並選任林素黎為林欽達之遺產管理人(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690號)。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確認 母親彭林秀卿未拋棄繼承並已向遺產管理人林素黎陳報債權 ,卻不獲理會。聲請人代理母親彭林秀卿,向本院聲請解任 林素黎的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請求重新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 司法事務官竟電話通知否決親屬會議推薦的新人選,為此聲 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劉玉川迴避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就此規定,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甚明。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 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欽達於102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前 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45號裁定選任彭林秀卿(即聲請 人之母)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公示催告繼承人應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彭林秀卿嗣向本院主張其年事已高、記憶力衰 退、行動不便而請求准許辭任,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69 0號准許辭任並選定林素黎為遺產管理人;以上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裁定附卷。   本件聲請人主張林素黎為不適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本院予以 解任,案件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受 理而尚未裁定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 ㈡、聲請人聲請承審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承辦該案件 之司法事務官以電話通知否決親屬會議決議之遺產管理人新 人選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親屬會議通知、自請解 任遺產管理人呈報狀、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84號民事裁 定、聲請核發督促命令續行通知影本等件為憑。   惟查,依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卷宗資料,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函通知遺產管理人林素黎,應於一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陳報會議結論(關於解任林欽達遺產 管理人林素黎),若同意解任則應陳報人選,函文亦揭示親 屬會議成員的優先順序名單,更註明「彭恢華於本件有利害 關係,不得加入決議,但仍須通知」,此有函文及通知回證 在卷內可稽。嗣經林素黎陳報親屬會議資料,出席者「彭林 秀卿、蘇陳美和、林溫城、林燕欽、林昆豐」均以書面表示 「不同意解任」,此有親屬會議資料在卷內可證。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該案尚在審理而未裁定終結,聲請人既非 親屬會議成員,亦與其母親彭林秀卿立場不同,聲請人主觀 臆測司法事務官審理偏頗而以電話通知否決親屬會議推薦的 人選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本院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承審司 法事務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故無法認為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劉玉川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9

PCDV-114-家聲-3-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婷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冠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吳思賢( 下稱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同 居在告訴人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 下稱告訴人租屋處),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另案為警拘提 ,並於同年11月10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告訴人遭羈押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0 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將如 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離該址至不詳地點而竊取 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 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 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第22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⑶ 證人吳蔡碧珠、李奇漢、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⑷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⑸證人吳蔡碧珠書寫之信件1紙;⑹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之告訴人租屋處及於搬離上址時有拿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水母喇叭1個(下稱水母喇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清晨遭警拘提帶走當 天,告訴人之母親吳蔡碧珠也在場,吳蔡碧珠說二、三樓之 物品如果朋友有需要可以搬走,不然她不知道該如何處理, 我有轉達吳蔡碧珠之說法予告訴人的朋友,我在110年11月2 0日搬走時只有帶走水母喇叭,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 物品並非我帶走,我並沒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係於110年10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向告訴 人承租告訴人租屋處3樓雅房1間,被告與年幼子、女共3人 同住,並非與告訴人同居,2人亦非男女朋友。告訴人於110 年11月間某日突遭警察帶走,被告跟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提 到告訴人曾說過要把租屋處2樓的麻將桌便宜賣給朋友,吳 蔡碧珠稱若告訴人的朋友有需要,可以把屋內的東西也帶走 ,被告就把吳蔡碧珠說的話轉述給告訴人的朋友,而被告搬 離告訴人租屋處時僅拿走水母喇叭(此亦經吳蔡碧珠同意, 並已提出交予警方扣押在案)。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稱「於 110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 將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離該址至不詳地點而竊 取之。」之竊盜犯行。  ⒉證人吳蔡碧珠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與被告提到不知道怎 麼處理告訴人租屋處內的東西,我家有倉庫可以放東西,我 也請了搬家公司準備去搬東西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有提 到告訴人租屋處樓上有一台洗衣機,我跟被告說,如果你有 要用到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且觀之吳蔡碧珠寫給當時在 看守所之告訴人之信件內容,以及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傳 送予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可知,吳蔡碧珠至少曾有向被告傳 達被告可搬走上開租屋處內物品之意,且被告於上開簡訊中 亦有表明係吳蔡碧珠稱不知如何處理屋內物品,並否認搬走 上開租屋處內物品,則吳蔡碧珠實不無可能在言談中使被告 產生吳蔡碧珠欲藉著分送屋內物品之方式減少搬運勞費之想 法,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加以吳蔡碧珠係告訴人之母 親,依其與告訴人關係之親近,且在告訴人獲釋後急欲追究 告訴人租屋處內物品遺失之責之際,證人吳蔡碧珠之證詞不 無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顯然無法證明除水母 喇叭外之物品係被告所搬走竊取。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時之證述、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吳蔡碧珠 於原審時證稱:「有一天我去的時候冷氣已經不見了,我想 說沒有鑰匙怎麼有辦法拆冷氣,後來發現旁邊有個鐵捲門一 拉就起來了」,「鐵捲門不是遙控的,一拉就起來了」等語 。可知告訴人租屋處出入之人甚多且複雜,租屋處一樓旁之 鐵捲門亦未上鎖,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自無法排除將屋 內物品搬離租屋處者另有其人,而非被告。  ⒋依證人吳蔡碧珠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被羈押後,房東叫 我11月底把房子清空還給他」、「被告有跟我說樓上有一台 洗衣機,我跟她說如果妳有要用到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去整理東西的時候被告也是很 好,會下來幫我整理,…我有跟被告說樓上有洗衣機,如果 要的話可以帶回去,我確實有這樣跟被告說」等語,足徴證 人吳蔡碧珠曾與被告討論過上址租屋處物品之處理方式。再 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人吳蔡碧珠簡 訊、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 給告訴人吳思賢之書信內容,倘證人吳蔡碧珠未將「租屋處 那麼多東西,不知如何處理,如果吳思賢的朋友能處理就處 理掉」等語告知被告,則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被告之上開簡 訊,理應立即以簡訊反駁被告之說法,並於同月29日將附表 所示之物遭他人搬走之事告知告訴人,始符常情。然其竟僅 於書信中提及「大章不見了」等語,而未提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則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可以 任意搬走附表所示之物等語,其真實性即有疑義。  ⒌依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足見被告除取走水母喇叭外 ,並未搬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至於證人李奇漢與被告 有怨隙,曾傷害被告小孩,並曾揚言會與被告沒完沒了,且 其本為告訴人之友人,曾占有使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而遭告 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又曾與告訴人見面討論,所為證言不無 為討好、配合而附和、偏頗告訴人,其證言之可信性實非無 疑,要難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10年10月間起,同住在告訴人租屋處,告訴 人於110年11月9日另案為警拘提,並於同年11月10日遭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被告於110年11 月20日22時40分許,將自己之私人物品及告訴人所有之水母 喇叭1個(已發還告訴人),打包行李帶走並搬離上址租屋 處;以及告訴人之母親吳蔡碧珠於110年11月30日至告訴人 租屋處幫告訴人辦理退租時,租屋處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19所示之物品,均已遭人搬離現場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指訴(警卷第9至12 頁,偵一卷第7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1至179頁、第221至2 27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23至24頁反面,原審卷第127至136頁),證人即 房東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偵二卷第63至65頁)可憑,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第29頁),110年8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3至4 1頁),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偵一卷第8頁),告訴人另 案遭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告訴人租屋處之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43至27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認為被告拿 走租屋處物品?)因為她那時住該處,我人在看守所,李奇 漢有來跟我說,我那些東西都被被告搬走」,「我不確定李 奇漢是否有看到被告在搬」,「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搬,我 都是聽別人說的」等語(偵一卷第73頁)。另其於原審時證 稱:「我認為本案應該不止有被告,另外的人應該也要加進 來,如果被告認為她沒拿的話,應該要請被告供出拿東西的 人是誰」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110年11月10日起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 ○○○○○○○,至111年1月7日始獲釋放等情,可見案發當時證人 即告訴人不在場,亦有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偵 一卷第8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及證述,可見 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 品之行為,而係聽聞友人李奇漢之轉述,則證人即告訴人之 指訴及證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 9所示物品之行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 李奇漢幾乎是住在我那邊,李奇漢在臺南市沒有房子,他把 我的客廳當休息室,李奇漢有時候會睡在我那邊,他沒有地 方可以去」,「涂家凱也偶爾會來」等語(原審卷第176至1 77頁),核與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證稱:「李奇漢有過去告 訴人當時的住處,那時候我們幾乎天天都在那邊」,「告訴 人他們家當時進進出出的人蠻複雜的,大家在那邊聊天、吃 宵夜」,「那陣子幾乎每天都在告訴人的住處」,「告訴人 的租屋處出入的人很多、很雜」、「告訴人住處每天比較少 的話會有4、5個人,多的話7、8個到10幾個人」等語(原審 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5頁),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母 親吳蔡碧珠於原審時證稱:「有一天我去的時候冷氣已經不 見了,我想說沒有鑰匙怎麼有辦法拆冷氣,後來發現旁邊有 個鐵捲門一拉就起來了」,「鐵捲門不是遙控的,一拉就起 來了」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則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 陳鴻文、吳蔡碧珠等人之證述,堪認告訴人租屋處平時出入 之人多且雜,且告訴人租屋處一樓旁之鐵捲門亦未上鎖,不 特定人應均可自由進出,本案復查無相關監視器之監視錄影 畫面可以佐證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確係由被告 搬離告訴人租屋處,自無法排除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 所示物品搬離告訴人租屋處之人係另有其人,而非被告。  ㈢又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證稱:「我忘記了在110年11月20日22 時40分有無到告訴人租屋處,開告訴人的車把被告載走。告 訴人那時被關,車子有借我,被告自己一人要出門不方便, 我因為開白牌計程車會在外面跑,被告有時要出門或者帶小 朋友去看病就會請我載她,陸陸續續有好幾次,但我忘記有 沒有那天」,「我記得有次載她去東區精神科診所拿藥,她 說有人去她家說要準備搬家,她就叫我載她去六合路那裡, 她要拿東西,然後順便載她去高雄,她要暫時住在那裡……之 後起口角我就沒跟他們聯絡了…」,「(問:你那天載被告 回她家時,有無看到人在搬家?)有,我看到10個人左右」 ,「(問:你當時有無進到被告租屋處?)我有進去洗澡, 我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經搬得差不多了,只剩下大型的桌椅 。隔幾天我有去臺南看守所會客告訴人,跟他說這件事,告 訴人說他並沒有答應他們搬東西。被告跟我說是告訴人媽媽 答應她搬的」,「我有看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型車 也有斗式的」,「(問:你有無問被告這些東西要搬去哪裡 ?)沒有,但她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我在載她去高雄路上 ,我還疑惑地問她,既然跟告訴人在一起,東西應該是載去 告訴人家,東西怎麼會賣掉。被告的意思是說東西變賣掉, 她不打算跟告訴人在一起…」,「(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 告訴人有欠她錢?)她之前好像有說過告訴人有跟她拿2萬 多元還是3萬多元,但什麼時候講的我忘了…她說賣掉告訴人 的東西剛好抵他欠的錢,但我認為她搬走的東西遠遠超過這 2、3萬元的價值」等語(偵二卷第41至43頁)。  ㈣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房東施錦純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房子所有權人」,「當初是告訴人出面 來租的,他帶一個女孩子,說那個女孩子是他老婆」,「我 租給告訴人的時間是110年8月6日」,「(問:提示被告照 片,當時告訴人去租房子時帶的女生是否是照片上之人?) 不是」等語(偵二卷第63至64頁)。另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 證稱:「同時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當時被告在告訴人他 們家裡,他們好像是房客」,「(問:當時你認識被告及告 訴人的時候,他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嗎?)老實說,我不清 楚,但是告訴人說是,被告說不是,那我要相信誰我也不知 道,畢竟他們是他們私人的事情。因為告訴人他們家當時進 進出出的人蠻複雜的,大家在那邊聊天、吃宵夜,然後就說 這是他女朋友,然後被告就叫他不要亂講,然後後面就是私 底下有在聊天的時候,我問告訴人說被告真的是你女朋友嗎 ?他說是,然後被告說不是,是或不是對我們來講不重要, 畢竟他們私人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第118至119 頁)。則證人李奇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交住云云, 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一起云云,是否屬實,即尚有可疑之 處,難以遽信。  ㈤又查,證人陳鴻文於原審證稱:,「李奇漢是綽號『泡泡』的 那位,他胖胖的」,「(問:在110年11月20日在晚上10點4 0分左右,你有沒有去告訴人永康住的地方?)那時候我們 幾乎天天都在那邊」,「(問:在110年11月20日晚上,有 沒人去搬告訴人租屋處的東西?)沒有人去搬東西」,「( 問:被告什麼時候搬離開告訴人的家?)日期我不知道,是 某天的早上還是下午,被告有請我過去幫她整理行李,好像 是『泡泡』開車載她下去高雄」,「(問:被告要搬去高雄時 ,有沒有請你幫忙什麼事情?)有些行李載不下去請我幫她 用寄的」,「是一箱一箱的,好像是小孩的衣服,其他都是 已經先裝箱裝好了,然後幫她搬著上車,那台車,如果我沒 記錯,好像是告訴人的車子」,「(問:箱子大概多大?) 都是水果箱,裝水果那種箱子」,「(問:當天有沒有搬走 沙發、茶几、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沒有,我記得好 像有一個水母音響」,「(問:你剛剛說你有幫被告寄行李 ,寄一些已經裝箱的東西,大概幾箱?)四、五箱」,「裝 水果的紙箱。紙箱有大有小,最大的是水果箱、比較小的是 類似禮盒大小。我沒有打開看」,「(問:有沒有辦法確認 箱子裡面的東西是被告的還是告訴人的?)沒有辦法確認, 被告說這些都是衣服,我覺得這些重量應該是像被告所講的 是衣服,因為沒有很重,都是蠻輕的」,「最後一次去就是 幫被告搬行李」,「是被告聯絡我,跟我說房東在要房子了 ,沒有要租了,她要搬走了請我幫忙,因為我有車子,她沒 有車子」,「(問:除了被告外還有無看到李奇漢?)後面 李奇漢開車載被告來」,「我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李 奇漢,還有告訴人的媽媽」,「搬行李的時候,告訴人的媽 媽也在那邊,當天被告是要搬走」,「(問:當天被告要搬 走的時候,你到一樓有沒有看到東西有減少,還是跟以前一 樣?)沒有注意這麼多,一樓好像有不見一些。冰箱不見了 ,冰桶也不見了,我比較清楚的就是這幾項,其他地上一箱 一箱的是被告自己的東西」,「被告請我託運四、五箱,當 時我那台車沒有辦法載那麼多,告訴人的車子是李奇漢在開 ,當天搬家的時候,李奇漢的車子沒辦法載這麼多東西,所 以剩下的請我託運」,「告訴人媽媽也在場,好像是我第一 次看到告訴人媽媽」,「我在被告搬家的當天沒有看到有貨 車在外面,就只有我的車跟告訴人的車」,「告訴人媽媽在 那邊看我們搬,她站在那邊看,看我們把行李放上車」,「 (問:當天是李奇漢載被告先離開,還是你先離開?)我們 一起離開」,「原本水母喇叭是放在二樓的客廳,我搬的時 候有看到那顆水母喇叭,在行李堆裡面有看到。那顆喇叭沒 有裝箱,很明顯,大約有20-30公分,只有這顆沒有裝箱, 其他都裝箱了」,「我到的時候被告的東西都已經裝箱了」 ,「(問:當天你是先到,還是告訴人的媽媽先到?)好像 是告訴人的媽媽先到」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24頁)。則依 證人陳鴻文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搬走的當天,被告同時有搬 走水母喇叭,告訴人租屋處外面沒有貨車,只有證人陳鴻文 的車及證人李奇漢所開來的告訴人的車在場,且被告當天只 有搬走四、五箱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的紙箱,重 量都沒有很重,都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飲水機、 冰箱等家電用品。當天是告訴人母親先到場,接著證人陳鴻 文到場,然後證人李奇漢開告訴人的車子載被告到場,告訴 人母親在場看著被告將四、五箱紙箱的東西及未裝箱的那顆 水母喇叭搬走等情。則證人李奇漢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載 被告回告訴人租屋處時,我看到10個人左右在搬家云云,或 證稱:我有進去告訴人租屋處洗澡,我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 經搬得差不多了,只剩下大型的桌椅云云,或證稱:我有看 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型車也有斗式的。被告說搬走 告訴人的東西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云云,均與同時在場之證 人陳鴻文於原審之證述不符,則證人李奇漢上開所為證述,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顯有莫大疑問,自不能徒憑證人 李奇漢上開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搬走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㈥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雖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提到不知道怎麼處理告訴人租屋處之物品, 我家有倉庫可以放置該等物品,且也請搬家公司準備去搬, 被告並沒有跟我要租屋處內之物品」等語(偵一卷第23頁反 面、原審卷第134頁),然證人吳蔡碧珠於偵查時證稱:「 告訴人被羈押後,房東叫我11月底把房子清空還給他」、「 被告有跟我說樓上有一台洗衣機,我跟她說如果妳有要用到 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偵一卷第23至23頁反面),另其 於原審時證稱:「我去整理東西的時候被告也是很好,會下 來幫我整理,…我有跟被告說樓上有洗衣機,如果要的話可 以帶回去,我確實有這樣跟被告說」等語(原審卷第134頁 ),顯然證人吳蔡碧珠與被告曾討論過告訴人租屋處物品之 處理方式。再觀諸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 人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提及:「阿姨,麻煩以後有事不要 透過我了…是您說那麼多東西你也不知道怎麼辦如果他朋友 能處理就處理掉,不知道為何樺川乘(應係「話傳成」)東 西都是我搬走…」、「他欠我的錢我也不打算要了,但是請 你們記得他這次抗告能成功(那)張抗告書是我親自幫他寫 的,我沒有跟他收取任何費用,只是他欠我這個人情,我只 希望往後當成不認識這就是還給我最大的人情」等語,有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母親之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 而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給 告訴人之書信中僅記載:「吳思賢,六合路那邊已經處理完 ,我只帶回2樓冰箱、衣服、鞋子、身分證、小章,還有大 章不見了」、「羅小姐11.27下午5.35分傳訊息,你自己看『 他欠我的錢我也不打算要了,但是請你們記得他這次抗告能 成功(那)張抗告書是我親自幫他寫的,我沒有跟他收取任 何費用,只是他欠我這個人情,我只希望往後當成不認識這 就…』」等語,有告訴人母親書寫之信件1紙附卷可佐(警卷 第31頁),倘證人吳蔡碧珠未將「租屋處那麼多東西,不知 如何處理,如果吳思賢的朋友能處理就處理掉」等語告知被 告,則衡情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被告之上開簡訊,理應立即 以簡訊反駁被告之說法,並於同月29日將附表所示之物遭他 人搬走之事告知告訴人,然其竟僅於書信中提及「大章不見 了」等語,而隻字未提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從而 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的友人可以任意搬走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再參以依證人 陳鴻文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在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當 天是同時將水母喇叭搬走,且那顆水母喇叭沒有裝箱,有20 -30公分大小,告訴人母親全程在場等語,衡情告訴人母親 應有在場看到被告將該水母喇叭搬走且未反對或阻止,堪認 被告搬走水母喇叭應有得到告訴人母親之同意,難認有何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 之意轉達予告訴人之友人,以及取走水母喇叭等語,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因之,被告固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母喇 叭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係出於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構成竊盜罪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問:你在110年11月27日有傳訊息給吳 思賢的媽媽,你為什麼要傳這個訊息給吳思賢的媽媽?)… 他媽媽(按:指吳蔡碧珠)有兩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東西搬去 哪裡,我說我不曉得,我説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他說全部 都搬走了,我說我不知道,他說留這四、五箱東西做什麼, 我說之後會請人寄下來等語。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 珠確曾兩度撥打電話質問被告「東西搬去哪裡」,則證人吳 蔡碧珠是否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非無 疑義。  ⒉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證稱:(問:被告有沒有問妳可不以 帶走水母喇叭?)她沒有說她要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說東西 如果要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我叫她搬洗衣機,還有一 隻小狗,我叫她要帶走。我就跟被告講洗衣機。冰箱都是做 生意在用的,不是居家用的那種。我今天本來也沒有想要說 那麼多,我也不想要我兒子告人,我原本是想說算了,結果 我不知道兩個月後我兒子回來了,居然去提告等語,堪認證 人吳蔡碧珠明確證稱僅同意被告拿取洗衣機、一隻小狗,並 未同意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東西如果要 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等語,難認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之 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觀諸警卷第43頁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被告雖曾兩度傳送 簡訊給證人吳蔡碧珠,然未見證人吳蔡碧珠回覆任何訊息, 尚難排除證人吳蔡碧珠因不諳手機操作而未能即時回傳簡訊 駁斥被告之說法,且承前所述,證人吳蔡碧珠既已兩度撥打 電話質問被告「東西搬去哪裡」,是否得因其未立即以簡訊 反駁被告之說法,遽推論證人吳蔡碧珠所述不實,非無再行 斟酌之餘地。  ⒋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剛剛說你有幫被告寄行 李,寄一些已經裝箱的東西,大概幾箱?)四、五箱。(問 :箱子多大?)裝水果的紙箱。紙箱有大有小,最大的是水 果箱、比較小的是類似禮盒大小。(問:你這些裝箱的東西 有沒有打開看?)沒有。(問:有沒有辦法確認箱子裡面的 東西是被告的還是告訴人的?)沒有辦法確認。(問:你當 天到現場的時候,被告還有沒有拿東西在裝箱,還是你到的 時候東西都已經封好了?)我到的時候都已經裝箱了等語。 則依證人陳鴻文之證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四 、五箱物品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⒌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具體證稱:當日晚間有看到兩台約2、3 噸的貨車,有箱型車也有斗式的。被告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 。我在載被告去高雄途中,還疑惑地問被告,既然跟告訴人 在一起,東西應該是載去告訴人家,怎麼會載去賣掉。被告 的意思是說東西變賣掉,不打算跟告訴人在一起等語,核與 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證稱:有天晚上大約11點,我剛好看到 有人在搬東西,我以為是告訴人在清理就沒留意。是我先生 載我經過,有看到人家在搬東西,他們整理好一堆一堆搬出 來等語相符。足見確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搬家公司,於是日 晚間11時許,將屬於告訴人之物品搬離告訴人租屋處,並且 加以變賣。原審對此重要證據置而不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原審時係供稱:「拘提當天告訴人母親也在現場, 因為他母親轉達事情的時候,如果有需要二、三樓的東西, 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告訴人被帶走的時候我下去樓下確認 ,告訴人母親才問我,我猜告訴人母親誤會了,我說我只是 租客,告訴人母親有跟我留電話,房東在告訴人被拘提之前 ,就有說不會租房子給他,房東有說叫告訴人在11月底前搬 走」,「(問:你在110年11月27日有傳訊息給告訴人的母 親,你為什麼要傳這個訊息給告訴人的母親?)因為11月9 日見面的時候,告訴人母親跟我留了電話,就一直陸續打給 我,就有陸續轉達說把東西帶走,把車子要回來,因為她沒 有去過二、三樓,他說除了一樓的生財工具不要搬走,二、 三樓的部分如果朋友有需要就幫她搬走,不然她不知道如何 處理。告訴人母親有兩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東西搬去哪裡,我 說我不曉得,我說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她說全部都搬走了 ,我說我不知道,她說留這四、五箱東西做什麼,我說之後 會請人寄下來」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則依被告上開 供述全文觀之,顯係陳稱:告訴人被拘提後,告訴人母親曾 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租屋處二、三樓的東西,如果朋友有需 要可以搬走,一樓的生財工具不要搬走,把車子要回來等語 ,因告訴人母親留了被告的電話,嗣後告訴人母親發現告訴 人租屋處的東西全部被搬走了,打了二次電話問被告東西被 搬到哪裡,因被告除了水母喇叭外,否認有搬走如附表編號 1至4、6至19所示物品,故而被告回稱其不知道等語,則依 被告上開供述之全文及真意觀之,核與被告本案所為之辯解 並無不合。被告僅係陳述其所主張之事實及辯解,實無從僅 憑被告上開供述即推論被告已坦承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 珠所證述沒有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 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上開供述, 可佐證證人吳蔡碧珠所述沒有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為可信云云,自不可採。  ⒉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固證稱僅同意被告拿取洗衣機、一隻 小狗,並未同意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東西 如果要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等語,惟依被告於110年11 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人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及證人吳 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給告訴人之 書信內容,隻字未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從而 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的友人可以任意搬走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再參以依證人 陳鴻文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在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當 天是同時將水母喇叭搬走,且那顆水母喇叭沒有裝箱,有20 -30公分大小,告訴人母親全程在場等語,堪認被告搬走水 母喇叭應有得到告訴人母親之同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已論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 所為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或難認被告拿 取水母喇叭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或推論證人 吳蔡碧珠係因不諳手機操作而未能即時回傳簡訊駁斥被告之 說法云云,均難認可採。  ⒊又依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堪認被告搬走的當天,被 告同時有搬走水母喇叭,告訴人租屋處外面沒有貨車,只有 證人陳鴻文的車及證人李奇漢所開來的告訴人的車在場,且 被告當天只有搬走四、五箱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 的紙箱,重量都沒有很重,都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 、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當天是告訴人母親先到場,接 著證人陳鴻文到場,然後證人李奇漢開告訴人的車子載被告 到場,告訴人母親在場看著被告將四、五箱紙箱的東西及未 裝箱的那顆水母喇叭搬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依 證人陳鴻文於原審之證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 四、五箱物品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 符,自無從憑採。  ⒋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與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 述及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已詳 為論述如前。至於證人施錦純雖於偵查時證稱:有天晚上大 約11點,我剛好看到有人在搬東西,我以為是告訴人在清理 就沒留意。是我先生載我經過,有看到人家在搬東西,他們 整理好一堆一堆搬出來等語,惟亦明確證稱:我沒下車問裡 面的人在做什麼。那個地方不只住一個女孩子,我不確定照 片中的女生(指被告)是哪個,我當時沒有下車,但從外面 有一樓鐵門是打開的,燈是亮的。我有看到兩個男生、一個 女生,我不確定那女生是不是被告。我沒有下車阻止他們搬 東西,因為我不認識他們等語(偵二卷第64至65頁),堪信 證人施錦純僅證稱有天晚上大約11點,剛好看到有人在搬東 西,有看到兩個男生、一個女生,不確定那女生是不是被告 ,況證人施錦純並未證稱有看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 型車也有斗式的在場等情,則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 明顯無法佐證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之證詞為可信。再者依證 人陳鴻文於原審證述:被告搬走之當天只有搬走四、五箱紙 箱及水母喇叭,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的紙箱,重量 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 且當天在場者應為兩個男生及兩個女生(即被告與最早到達 的告訴人母親)等情,並非證人施錦純所看到的兩個男生及 一個女生,實亦難認證人施錦純某日晚上11時許看到搬東西 的女子確為被告本人。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所 為證述足以佐證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之證詞為可信,而可以 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意及犯行云云,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及單位 1 沙發及茶几 2組 2 飲水機 2台 3 新的冰箱 2台 4 舊的冰箱 1台 5 水母喇叭(已發還) 1個 6 AIRPODS三代 1組 7 印表機 1台 8 電腦主機 3台 9 麻將桌 1張 10 床組 1組 11 60吋電視 1台 12 電腦螢幕 1組 13 鹽燈 1個 14 電視櫃 2組 15 烤箱 1台 16 電子鍋 1台 17 大同電鍋 1台 18 玻璃圓桌 1張 19 法國鬥牛犬 1隻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5203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卷【本院卷】

2025-02-19

TNHM-113-上易-405-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哲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哲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民國110年11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哲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哲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0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活期儲蓄存款資料及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 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彰化○○○○○○○○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索 引卡查詢表及親等關連表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 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 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 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擔 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王耀 星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 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3-司繼-2173-20250219-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承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5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 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55號(下稱本案訴訟 )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自始至終不審 查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下稱李金團4人)洗 錢犯罪流向,明顯圖利李金團4人,任憑其等互相作證為彼 此脫罪,協助偽造假證據,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 三、經查,綜觀聲請人指摘並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 事由,無非以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就本案訴訟否准聲請 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及聲請人不滿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之進行, 然此均屬法官證據調查准駁之職權或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與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有別,聲請人上開 主張,要屬無據。至聲請人其他所陳,均為其就本案訴訟之 抗辯,與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關,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 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 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徒執上情 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8

TPHV-114-家聲-10-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苗蓓雯 相 對 人 陳仲文 蔡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0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林志洋審理時,受 命法官於第一次開庭要求聲請人由法院所推薦之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鑑定,因聲請人無力支付鑑定費用,故 與被告蔡武雄(系爭漏水之7樓)達成協議,找合法水電工 來勘查,並請被告陳仲文(系爭6樓)配合開門給予勘測。 但第二次開庭,受命法官命聲請人提出資力證明,若無資力 ,由國庫代墊費用委由鑑定單位出面鑑定,聲請人甚感錯愕 ,並表示不修了,其後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 時來履勘現場,當天請水電工於下午3時至5時完成修繕就要 當場結案,試問漏水能在短短2個小時解決清楚嗎?甚至受 命法官似乎要聲請人放棄精神賠償想草草結束案件,聲請人 被受命法官的態度深深震懾,聲請人是被傷害的一方,卻要 滿足加害那方,有失公平正義,聲請人當天有全程錄音,並 檢附錄音檔,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說謊等語。 三、經查: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現場勘驗當日,法院業通 知兩造協議同意之水電工李偉慥到場勘測,並修繕漏水,經 修繕後聲請人所有系爭2樓均無再漏水情事,有113年12月1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兩造就漏水部分達成和解,亦有同 日和解筆錄可稽,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另請求精神賠償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部分,訴訟尚未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6 日上午10時10分開庭進行言詞辯論,有審理單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受命法官審理本 件訴訟之態度善變,其有受為難的感受,是否有失公平正義 云云,然受命法官已依法就漏水部分為勘驗鑑定處理,且達 成和解,並就聲請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法定期審理,已 如前述,縱聲請人自陳就訴訟過程其感受不佳,惟要難以此 即認受命法官對本件訴訟之審判有何偏頗之虞。至受命法官 縱有詢問聲請人有無資力,如無資力,是否由國家代墊鑑定   費用由鑑定單位鑑定之情,惟上開詢問事項僅係受命法官曉 諭聲請人倘當事人自行委請之技師無法妥善修復漏水,本件 訴訟舉證責任在原告,且宜以鑑定為證據方法,聲請人表明 無資力支付鑑定費用,故併曉諭聲請人得聲請訴訟救助之程 序,以供雙方斟酌訴訟之利害得失之參考,自難認受命法官 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核均屬受命 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及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 係受命法官本諸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 權之行使,要非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尚不得執此 推論受命法官有偏頗之情事。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受命法官對於該訴訟之訴訟標的 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 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8

TPDV-114-聲-79-20250218-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亦為本 院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 另案事件)之被告;而系爭事件及另案事件之承審法官相同 ,屬利害關係人,足認其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為此,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上開條文所稱法官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同為另案事件之承審 法官,難期其於系爭事件能公允裁判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惟   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究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情事,尚不 能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得率爾認定系爭事件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 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8

TYEV-113-桃簡聲-124-20250218-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知股) 關 係 人 胡忠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國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忠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為被繼承人胡國棟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民國112年6 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國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國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胡國棟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國棟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國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 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 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該院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因該案清算債權人 即被繼承人胡國棟於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可收受各項法院公文及裁 定,遂函請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公告、債權人清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1640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 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檢察官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國 棟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胡忠勇為 被繼承人之父,其雖已拋棄繼承,但與被繼承人生前住同一 戶籍,關係甚為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 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期清算程序之順利及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胡忠 勇為被繼承人胡國棟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8

TPDV-113-司繼-2660-20250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賴茹玲 被 告 黃健維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原以林坤毅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 賴茹玲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3-97頁),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撤回原告林坤毅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9頁)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撤回係於 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44公 里5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 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坤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   ⒉鑑定費用1萬元。   ⒊交通費3萬2800元:系爭車輛受損入廠維修期間自113年3月 23日至113年5月3日止,共41日,該期間無車可用,需另 行租車代步。且原告因工作性質沒有固定休假日,每日需 往返苗栗縣竹南鎮至新竹縣寶山鄉,以租車每日800元計 算,共計支出交通費3萬2800元。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800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經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就修復費用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經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按產 物保險公司之習慣代位求償應以全額賠付,然依法計算折舊 後,原告受有其中之差額之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予 以扣除。  ㈡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有需要代步費與其工作性質應 無相關,蓋依原告所述,若無固定休假日,係指休假日不固 定,而非無休假。另就需租車之時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 有用車需求,而非泛稱維修期間皆有租用代步車之需要,且 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維修期日為41日。  ㈢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原告實際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 並未有實際之價值減損產生,縱因車輛價值減低,但其金額 應未達原告所稱之13萬7000元之程度,因原告所提出之鑑定 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後之價差,未就修復後的市值如何判斷 做出說明或提出客觀依據。被告認為此部分計算式應為:【 (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租借合約、鑑價費用收據、鑑 價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9),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1130012832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5-82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 述如下:   ⒈車輛價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 社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惟該部 分係起訴前經當事人自行鑑定之資料,且經被告提出爭 執,嗣本院於訴訟中依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140萬元,修復後的 價值約135萬元,即折價5萬元等情,有該汽修公會113 年11月1日台區汽公(宗)字第113876號函及檢送之鑑價 報告在卷可證(見本卷卷第135-145頁)。而鑑價報告係 汽修公會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 損失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 及施工方式做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另 該汽修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 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系爭車輛確因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 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 價值5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1 萬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鑑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5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 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 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 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該車於113年3月 23日至同年5月3日維修期間無車可用,需另行租車代步, 以每日8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3萬2800元等語,並提 出租車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本件車禍發生時間 為113年3月24日,而上開租車合約記載租借期間為113年3 月23日至113年5月3日止,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租借 其他車輛代步,且早已確定還車時間,堪認並非於本件事 故後因車輛維修需其他代步工具才租借,此部分支出應與 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萬2800萬元 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元 (車輛交易價值損失5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18

SCDV-113-竹簡-402-20250218-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明媚 相 對 人 陳仁傑法官 (本院簡易庭)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4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 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如附件(書狀影本)所示,其雖以 :(承審)法官問我什是精神賠償...等事項令其恐懼,遭 受第2次傷害,聽聞可以換法官,法官一再要求聲請人影印 證據彩色圖片,超出其可負擔範圍,而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云云。惟審認其所指上開情事,並經本院調本院113年度北 小字第454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閱覽後,關於承審法官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114年1月3日發函及於114年1月23日裁定 ,命其補正各該事項,乃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等 規定所為審理所需之訴訟指揮行為,聲請人乃就該等命其補 正事項提出指摘,尚無涉及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即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充其量僅涉及 法官審判上訴訟指揮程序當否、或其因不解而主觀上希望能 更換承審法官而已,難謂於法律上已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 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為任何釋明本件訴訟承 審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 嫌怨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有就本院承審法官外其他人員表示意見部分(見 附件書狀二前段),該部分應屬循本院之行政陳情程序另為 適當處理,本件就此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書狀影本)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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