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男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胞妹張偉麗為夫妻,育有
未成年人丙○○(下稱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原與張偉麗同住
印尼,但張偉麗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死亡後,由聲請人將未
成年人接回臺灣後即同住至今,均由聲請人照顧及負擔未成
年人生活費用,而相對人很少探視未成年人,亦未給付扶養
費,且因居住外縣市而無法即時處理未成年人之事務,而未
成年人之祖父母年邁、均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
均在印尼,且相對人亦同意停止親權,爰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未成年人之表嫂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
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為佐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未成年人6歲前
由母親於印尼照顧,6歲後由聲請人負擔生活照顧事項迄
今,任照顧期間無明顯危害未成年人情事,能於相對人缺
位與失功能時提供未成年人必要協助,評估未成年人與聲
請人同住期間,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應無不當,惟本會僅
訪視聲請人,有關其描述相對人消極負擔父職、僅藉由會
面過程提供未成年人手機使用維繫親子關係而無實際承擔
教養責任與義務部分均無法藉由訪視內容完整評估,建議
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三)又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相對人訪視調查,函
覆略以:相對人表述未成年人原居住國外,返台後便是聲
請人照顧生活起居至今,相對人工作繁忙皆須至外地工作
,若未成年人有緊急事務或文件須簽署皆無法及時提供協
助,因此兩造協商決定至法院聲請停止親權,相對人亦認
為聲請人可將未成年人照顧妥當,並未成年人現生活及就
學皆穩定,故相對人同意停止親權,且因相對人現非居住
戶籍地,未來會出庭陳述個人意願,故認為無訪視必要性
等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亦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由本院為裁定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既已由本
院宣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均無力照顧,外祖
父母均在印尼,顯見其等實際上均無法協助照顧,皆不適
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
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
,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
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
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
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
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為未成年
人之表嫂,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甲○○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即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CYDV-113-家調裁-6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