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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未 成年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對於未成年子女A(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A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B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以 下均以代號稱謂)未登記結婚,相對人B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產下未成年子女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以下以代 號稱謂),相對人C未認領A。A出生後經醫院檢驗其尿液,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苯丙胺陽性,B坦承懷孕期間使用 安非他命,並於112年7月19日自行出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社工多次與B聯 繫未果,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於112年7月20日1 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 今。B無業,生活仰賴補助及其胞兄及C接濟,過往曾遭毒品 勒戒,亦曾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又B懷孕期間,曾 向A胞兄學校及土城社福中心社工詢問是否有管道販售A,嗣 接受第三人提供其懷孕後期及生產相關醫療費用資助,以期 將A私下出養第三人。A遭安置後,B鮮少主動關心,僅詢問 相關補助領取事宜,又B曾經法院裁定應接受強制親職教育8 小時迄今未完成;另C已離開戶籍地,行方不明。相對人B、 C未盡其為人父母之義務,顯有疏於保護、未盡照顧責任, 且情節嚴重,為未成年人A長久利益,實有必要停止相對人 二人之親權。又B之父母、C之父均已過世,C之母現居雲林 、因已年邁,無意願亦無能力扶養A,且同意出養A,故民法 第1094條第1項所定監護人並無意願亦無能力照顧A。聲請人 本於主管機關之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B 、C對於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並選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 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兒童少年福 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B、C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B、C為未成年子女A之父母等情,惟依卷 附全戶戶籍資料表、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 證據資料,固足認相對人B為未成年子女A之生母乙情為真, 然依前揭戶籍資料所載,A之父親欄為空白,並無C之記載, 且聲請人亦自陳A未經生父認領,亦未經法院裁判確認A、C 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顯認A未經其生父認領,自無從認定C 即為A法律上之父親;又聲請人雖主張C有給付扶養費予B、 亦曾於安置後與A會面交往,C有關愛自己親生子女A之意思 云云,惟其未具事證以佐其主張,且A出生前後,C縱有接濟 B之情事,亦不能逕以C接濟B之行為認定為履行扶養子女之 義務,況A出生2日後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期間B、C均未曾 負擔A之安置費用,亦難認有生父扶養非婚生子女而視為認 領之事實。是以,A既未經生父認領,A、C二人間自無存在 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則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C對未成年 人A親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㈢聲請人主張B曾因竊盜、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其復於懷孕A之 期間吸食安非他命,致A出生後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苯丙胺陽性,且於懷孕時有試圖私下販售、出養子女之行 為,致A自112年7月20日12時起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又於安置期間B鮮少主動 關心A,僅詢問相關補助領取事宜,強制親職教育亦迄未完 成,相對人B對未成年子女A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不適任親 權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停止親權提訟評估報 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與B之聯繫 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 號延長安置卷宗及B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核 閱屬實。又A出生後出現戒斷反應,研判與B懷胎期間施用毒 品有關,B亦坦承於懷胎期間施用毒品,經評估B雖曾表達意 願照顧A,但目前照顧其兄已經濟負荷沉重,且無法使其兄 穩定就學,B對於A照顧意願前後態度反覆,亦曾表達要販賣 孩童之想法,顯見B對於A教養安排無力承擔,其祖母及舅舅 等親屬亦無意願照顧A,評估A年紀尚幼,仍合適於家庭環境 中教養成長,為A長遠利益考量,爰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B對 A之親權,以利後續A生活照顧及收養之處遇等情,此有前揭 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B於懷胎期間施用毒品,致A出 生後出現戒斷反應,更試圖出養A以索要報酬,且A遭安置迄 今,期間B鮮少前往探視、關心,聯繫亦多為索要補助、物 資與金錢,又不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相對人B長期消極未盡 其為人母之義務,已該當於民法第1090條所指濫用親權行為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疏於保護、 照顧且情節嚴重,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B對於未成 年子女A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㈣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㈤經查,相對人B對於未成年人A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復無生 父認領,已如前述,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 實,又A之外祖父母均已死亡,且A自112年7月20日起即由聲 請人安置迄今,目前無同居兄姊等情,有前揭評估報告、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A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 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條規定,聲請為A選定監 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復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 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 A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 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 年人A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5

PCDV-113-家親聲-565-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戊○○對於未成年子女○○○(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為與未成年人○○○(年籍詳主 文第1項所示)同居之祖父母,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乙○ ○、戊○○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乙○○ 單獨行使親權,然相對人乙○○於113年7月以後失聯至今,而 相對人戊○○則於112年11月底離家後即未對未成年人提供任 何扶養及照顧,足見其等均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 並已達情節嚴重之客觀程度。從而相對人2人既無法盡到保 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自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影響,而有停 止親權之必要,為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2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有高雄市荃棌協會訪視調查 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 會113年9月2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46號函暨屏東縣政府委 託辦理監護權暨出收養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等件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2、107至109頁),足認聲請人2人 主張相對人2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等語 ,堪以採信。  ㈡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相對人2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對於 未成年人原負有扶養照護義務,卻對未成年人未加聞問,獨 留未成年人與聲請人2人共同生活,且相對人2人自未成年人 出生後亦從未負擔未成年人之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2人顯 有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實屬嚴重,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2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 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再者,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 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415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相對人2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既受前述停止親權之宣告,顯然已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此時確有為未成年人置監護人 之必要。惟本件聲請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母,且未成年 人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2人同住並由其扶養照顧迄今一節, 有系爭訪視報告可參(本院卷第56至62頁),堪認聲請人2 人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是依上述法條規定,聲請 人2人即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當然為未 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法無需特別再向法院聲請選定或確 認其等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至聲請人2人若有為戶籍登記 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 確定後核發)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併此指明。 五、另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2人應於本件裁定確 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 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5

KSYV-113-家親聲-526-20241225-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男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胞妹張偉麗為夫妻,育有 未成年人丙○○(下稱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原與張偉麗同住 印尼,但張偉麗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死亡後,由聲請人將未 成年人接回臺灣後即同住至今,均由聲請人照顧及負擔未成 年人生活費用,而相對人很少探視未成年人,亦未給付扶養 費,且因居住外縣市而無法即時處理未成年人之事務,而未 成年人之祖父母年邁、均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 均在印尼,且相對人亦同意停止親權,爰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未成年人之表嫂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 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為佐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未成年人6歲前 由母親於印尼照顧,6歲後由聲請人負擔生活照顧事項迄 今,任照顧期間無明顯危害未成年人情事,能於相對人缺 位與失功能時提供未成年人必要協助,評估未成年人與聲 請人同住期間,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應無不當,惟本會僅 訪視聲請人,有關其描述相對人消極負擔父職、僅藉由會 面過程提供未成年人手機使用維繫親子關係而無實際承擔 教養責任與義務部分均無法藉由訪視內容完整評估,建議 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三)又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相對人訪視調查,函 覆略以:相對人表述未成年人原居住國外,返台後便是聲 請人照顧生活起居至今,相對人工作繁忙皆須至外地工作 ,若未成年人有緊急事務或文件須簽署皆無法及時提供協 助,因此兩造協商決定至法院聲請停止親權,相對人亦認 為聲請人可將未成年人照顧妥當,並未成年人現生活及就 學皆穩定,故相對人同意停止親權,且因相對人現非居住 戶籍地,未來會出庭陳述個人意願,故認為無訪視必要性 等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亦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由本院為裁定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既已由本 院宣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均無力照顧,外祖 父母均在印尼,顯見其等實際上均無法協助照顧,皆不適 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 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 ,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 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 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 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 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為未成年 人之表嫂,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甲○○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即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25

CYDV-113-家調裁-61-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未成年子女柳沁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柳沁芸(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柳旭遠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柳沁彤、柳沁芸,柳旭遠於民國108年4月間, 因欲與相對人離婚,將柳沁彤、柳沁芸帶回聲請人位於宜蘭 縣頭城鎮之住處居住,然柳旭遠於108年12月6日死亡,相對 人即將柳沁彤、柳沁芸接回相對人住處居住,柳沁彤、柳沁 芸每隔2週之週末由聲請人或柳旭遠之手足帶回聲請人住處 ,由聲請人及家人照顧。柳沁彤、柳沁芸與相對人同住期間 ,相對人雖有以柳沁彤、柳沁芸之名義申請補助,但取得之 款項並未用於柳沁彤、柳沁芸身上,反而係用來購買相對人 自己想要的物品;且相對人情緒控管不穩,時常對柳沁彤、 柳沁芸發洩,更透過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柳沁彤、柳沁芸順著 相對人的意思,也曾要將柳沁彤、柳沁芸趕出家門,致母女 關係緊繃,其中於111年11月間,相對人與柳沁彤發生衝突 ,相對人竟稱要從陽台跳下去,柳沁彤亦作勢要跳下去,後 因相對人與柳沁彤無法繼續相處,柳沁彤即聯絡學校老師求 救,而由老師將柳沁彤接走;又於113年2月13日過年期間, 相對人詢問柳沁彤、柳沁芸是否有想念相對人,柳沁彤、柳 沁芸之回應未如相對人預期,相對人即開始抱怨、情緒勒索 ,柳沁彤僅得向柳旭遠之姊姊柳志瑩求救,柳沁彤並帶著柳 沁芸至警局求助,警察原欲將柳沁彤、柳沁芸送至聲請人處 ,然因相對人不同意,最後只好將柳沁彤、柳沁芸先送至老 師家,柳沁彤因相對人之舉,身心嚴重受創並罹有創傷性壓 力症候群,柳沁芸亦不願再與相對人同住。目前柳沁彤、柳 沁芸於柳旭遠之姊姊柳佳慧家中暫住,周四至周日則由柳志 瑩接送至聲請人家中居住,與聲請人一家關係融洽。相對人 顯不適於繼續行使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聲請人身體健康 ,對柳沁彤、柳沁芸有監護及照顧之強烈意願,亦有柳志瑩 、柳佳慧之協助,有充足資源可對柳沁彤、柳沁芸提供照顧 與安排,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依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爰聲明:相對人對柳沁彤 、柳沁芸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二、相對人則表示:伊自柳旭遠逝世不久後,即獨力扶養柳沁彤 、柳沁芸,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生活起居、就學多有付出 ,無疏於照顧情節嚴重或虐待之情事,補助款亦有運用在柳 沁彤、柳沁芸身上,至於伊與柳沁彤、柳沁芸發生衝突,係 偶發事件,柳沁彤身心有狀況,亦不能抹殺伊長年累月照顧 之付出,伊很少罵小孩,是講道理,訪視報告也沒有明顯指 出伊不適任行使親權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未成年人無父 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0條、第 1091條及第109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濫用 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 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 ,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 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 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祖父,現每周四至周日與柳沁彤 、柳沁芸同住,實際扶養照顧柳沁彤、柳沁芸,而有利害關 係,相對人則為柳沁彤、柳沁芸之母,又柳沁彤、柳沁芸之 父柳旭遠業於108年12月6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首堪信實。聲請人既與柳沁彤、柳沁芸有上開利害關 係,自得依法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提出相對人與柳沁彤、柳沁芸對話之錄 音譯文、柳沁彤之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身心 醫學精神科病歷、聲請人一家與柳沁彤、柳沁芸日常生活照 片為據,相對人雖辯以前詞,惟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可見相 對人曾對柳沁彤、柳沁芸口出:「這就是你要的結局,你以 後也沒辦法回你柳家了」、「你不屬於我們家是不是?」、 「謝謝你幫助媽媽病又再加重了一點」、「哭什麼哭,書包 拿出去,明天自己走」、「你的錢在他們那邊呢,你要放棄 財產?」、「叫計程車,我送你回柳家,東西收一收,我們 一起跟她說再見吧」、「今天如果你爺爺不會來跟我道歉的 話,我不會讓你們回頭城,我就算死也不會讓妳們回柳家」 、「妳嘴巴最好給我閉上,我如果現在倒下來昏下去死了妳 就沒媽媽了」、「阿公給了妳們各10萬塊,拿來醫我的病」 、「如果妳們覺得跟著她,妳們會比較快樂,妳們就去跟著 她,我會少了很多負擔」、「我的精神賠償費請給我一千萬 」、「我幫妳們兩個找寄養家庭」、「我要求的是妳們出現 在那個地點,他確認妳們的身分,我只要把票拿走而已,我 只要那兩張票,我昨天賣掉兩張了」等語,過程中柳沁彤、 柳沁芸時常處於抽泣未予回話或回話即遭相對人打斷之狀態 ,可見相對人多次因不滿柳沁彤、柳沁芸與聲請人一家關係 良好,即以情緒勒索之方式對小孩說話,更以身心狀態不佳 或死亡、趕出家門等語相脅,尤有甚者,會一再要求柳沁彤 、柳沁芸向聲請人一家拿取金錢,更有以柳沁彤、柳沁芸之 名義拿取門票後變賣之舉,此互動教養方式難謂妥適,且由 上開病歷可證,相對人所為實已造成小孩身心承受巨大壓力 ,是聲請人之主張,誠非虛妄。復參以柳沁彤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稱:相對人會因為生氣、心情的關係打罵伊跟妹妹,對 伊跟妹妹發脾氣,相對人有以伊跟妹妹的名義去請領社會補 助,有些會拿去治相對人的病,之前相對人說外公給伊跟妹 妹10萬元,也要求爺爺奶奶要給伊10萬元,相對人說要拿去 治相對人的病,且相對人曾多次半夜罵伊跟妹妹,不讓伊跟 妹妹睡覺,相對人會遷怒到伊身上,會趕伊跟妹妹離家,很 常說聲請人或姑姑的不是,111年11月間,伊跟相對人發生 衝突時,相對人說要死給伊看,伊很激動就想跳樓,後來是 打給老師,去老師家住,113年2月13日,伊跟妹妹過年從聲 請人家回來,相對人問有沒有想相對人,妹妹開玩笑說想紅 包,相對人就暴怒,伊後來就帶妹妹去派出所沒有回家,伊 不想回去跟相對人生活,因為沒有安全感,不知道會發生什 麼事,跟聲請人還有奶奶生活會有安全感,希望可以按照聲 請人的聲請意旨做等語,亦清楚可證聲請人所述屬實,相對 人之管教方式,情緒過於高張,用語更對身心狀態未成熟穩 健之未成年子女造成傷害,柳沁彤已處於抗拒再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之狀態。  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兩造 、柳志瑩、柳佳慧及柳沁彤、柳沁芸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相對人與兒少們衝突高,且衝突處 理能力尚未建立,目前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須賴兒少們的 社會福利補助維持,情感交流少,停止親權尚符合兒少最佳 利益;聲請人及家人對兒少熟悉,對兒少生活需要及作息照 顧妥適,彼此生活壓力較小,亦習慣適應此照顧模式,聲請 人已退休,柳志瑩、柳佳慧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足以支付兒 少們的生活及學習費用,且陪伴及照顧兒少,兒少與聲請人 一家關係緊密,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評估聲請人尚適任 親權人,維持兒少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減少兒少變動 ,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10日113 宜溫收監字第113110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是 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固曾與柳沁彤、柳沁芸 共同生活數年,期間亦有付出心力照料柳沁彤、柳沁芸,惟 因相對人之工作、身心狀況皆未臻穩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柳沁彤、柳沁芸且情節嚴重,已非適於 擔任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人等情,實有理由。從而,聲請 人既為柳沁彤、柳沁芸之同居祖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 對人對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件相對人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既受前述停止親權之 宣告,顯然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權利義務 ,而聲請人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祖父,且與柳沁彤、柳沁芸 同住,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第一順 位法定監護人」,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依法無需特別 再向法院聲請選定或確認其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監護人,聲 請人自得備妥適足文件,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依民法 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 其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 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縣 (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聲請人 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財產,應會同宜蘭縣政府指派人員,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附此敘明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24

ILDV-113-家親聲-72-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臺南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關係人乙○及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之祖母,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因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離婚,未成年子女甲○○從小皆由其 父親照顧,今因未成年子女甲○○父親已經過世,聲請人想接 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且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 之祖父及哥哥可共同照顧並有穩定住所,而相對人因另有家 庭且無穩定住所,對未成年子女甲○○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 嚴重,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顯有不利之情事,爰請 鈞院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 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之祖 母,未成年人甲○○為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己○○離婚後,約定由未成年子女甲 ○○之父親己○○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親權,而因未 成年人甲○○父親己○○另於113年9月7日死亡,未成年人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法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具體建議欄明確記載「相 對人自陳無接回照顧未成年人之打算且無受訪意願」等情 ,有該協會以113年11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 741號函所檢送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附卷可 稽,可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後,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一節,應屬事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稽之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業經准許, 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關係人乙○與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甲○○同住之祖父母,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時,關係人乙○ 及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又依上開民法第 1094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乙○及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 ,於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末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未成年人甲○○由關 係人乙○及聲請人繼任為監護人後,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 應定期對關係人乙○及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權利義 務之狀況進行訪視,並依其情形採取必要之輔導或協助,若 有事實足認關係人乙○及聲請人不符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依上開規定,為未成 年人甲○○向法院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4

TNDV-113-家親聲-367-20241224-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親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 再 抗告 人 潘春強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國安等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 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相對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各於訪視調查程序、原法院之陳述 ,證人粘麗華之證言,並參酌訪視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參互以察,足認相對人潘國安委託再抗告 人及粘麗華照顧子女期間,仍支付部分扶養費,且無證據證 明潘國安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情事;相對人蕭宥家 因與潘國安離婚時,約定親權由潘國安行使,且已另組家庭 ,以致疏於與子女連繫,其既非現階段之親權人,自無必要 對之停止親權。故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停止相對人 對子女親權之聲請,核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所稱潘國安讓子女吸食 鼻吸能量棒傷害其身體健康乙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之凖用,本院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簡抗-292-20241224-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親權再抗告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國安等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 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86條本文規定固明。惟法院為該暫時處分前,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且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 法院依職權為之(同法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規定參照)。 衡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 銷許可登記、假扣押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與最 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更難依職權為 暫時處分之執行,可見家事事件法第86條本文就家事非訟事件之 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時,當事人聲請暫時處 分,應排除由該院為管轄之法院,即應將該條之抗告法院,限縮 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而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件聲請人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應由原法 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 定,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簡聲-64-20241224-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乙○○(男、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無婚姻狀況下生下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因重大疏忽致未成年子女 受嚴重腦傷,目前呈多重障礙,領有第一、七類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自110年6月10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後聲請延長安置 迄今。相對人鮮少聞問,未主動申請會面,不配合社政處遇 ,拒絕執行親職教育,且目前正在監服刑,顯對於未成年子 女疏於保護,情節重大,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 權。另未成年子女生父未認領,外祖母無意願亦無力照顧, 故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存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4條第 3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 權後,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稱:均同意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 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年12月10日 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 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 6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 停止/撤銷親權、終止收養評估摘要表等可佐;相對人對其 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節亦不爭執,並同意停止親權 ,堪信為真。 五、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 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之責,且同意停止親權,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 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已如 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 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 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然未成年子女之內祖父母不詳,外 祖父已死亡,外祖母無意願亦無力照顧已如前述,是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應許可 。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願任未成年子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4

TCDV-113-家調裁-91-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廖○○(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廖○○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無婚姻狀況下生下未成年子女廖○○ (女,000年0月00日生),生父不詳,相對人懷孕中施用毒 品,無固定居所及收入,未成年子女出生即向聲請人聲請委 託安置,惟相對人拒絕提供居所,又行蹤不定失聯,聲請人 已於113年1月1日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並聲請延長安置迄 今。聲請人安置後,相對人無固定居所、無業,未曾申請會 面或帶返家,亦不配合家庭處遇,刻意迴避社工訪視,經常 出現失聯狀況,致親職功能無法提升,又持續遺棄未成年子 女,且過往施用毒品未能提供子女妥適之照顧,顯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自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全部親權。又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外祖父不詳,外祖母 已過世,故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有 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71條及民法 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全部親 權,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並指定社會局 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安排未成 年子女就醫、出養、長期照顧等事宜等語。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號、3 32號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 。審酌相對人自生下未成年子女後即未主動探視、拒絕配合 執行親職教育,行蹤不定難以聯繫,確有遺棄未成年子女而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相對人親職條件及親職能力 顯有不足,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聲請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宣 告停止父母親權時,本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按父母 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 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 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 ,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2、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未經生父認領,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 全部親權,外祖父不詳,外祖母已過世,已如前述,足認未 成年子女現無適當之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監護人。 另審酌聲請人負責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個案處遇工作而為主管 機關,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或日後辦理出養過程亦有賴聲請人之介入,始能有完善之照 顧,復查無其他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者,認本件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⒉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依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 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經聲請 人請求指定社工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主管 機關之社工具有辦理社會福利業務之專業,由其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其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4

TCDV-113-家親聲-889-20241224-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 人甲○○,未經生父認領。於107年10月13日相對人因販賣毒 品在監服刑,無親屬資源之未成年人遂於出院後隨相對人入 監,故目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 ,惟隨未成年人年滿2歲而達監所託育限制,社工遂於110年 5月20日協助將其安置於兒少機構,相對人雖表示有照顧意 願,且以未來可以提前假釋為由,不接受出養未成年人,然 相對人於110年5月25日至111年8月26日假釋期間,不僅居無 定所,工作及生活極度不穩定,且經常與其前男友因毒品糾 紛引發暴力事件外,甚至多次不遵守親子會面規定,而於提 出會面申請後旋即失聯未赴約,即便有視訊會面亦因未成年 人對相對人已生疏而無法與精神狀態不佳之相對人繼續互動 而告終,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成長發展並無熱切關注, 無法提供其基本之照顧。又於111年8月27日相對人再次因販 賣毒品案件入監後,雖曾於最初3個月寫信予社工,關心未 成年人之近況及了解申請會面之可能,惟最近一年不僅未曾 主動與社工聯繫,亦未申請親子會面,社工為維繫相對人與 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於112年12月7日主動偕未成年人與相 對人會面,然未成年人已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自102年至1 12年間多次因案反覆入監,可見其顯無決心脫離毒品,且觀 歷來兒少照顧情形,不僅未曾照顧未成年人之大姊、哥哥、 二姊,更因無力照顧且無親屬資源系統,致未成年人之三姊 出養,足見無獨自提供未成年人基本之照顧,實不備親職能 力,且刑期延長至119年1月14日,自無法提供未成年人所需 之照顧及關心,經評估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有停止 相對人全部親權之必要,以維兒童日後健康成長。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本原權責處理並安排市民 福利事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第10 94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並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聲 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經本 院調解後,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有爭執,並表示同意由 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 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 人及未成年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人 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及裁定確 定證明書附卷為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及 外祖父母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107年度 護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 人主張屬實,且可認相對人反覆入監,顯未能妥善照顧未成 年人。又相對人到庭同意本件聲請,而有現在事實上無法行 使親權之情,難期待相對人日後能對未成年人提供穩定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是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實疏於保護、照顧 ,其情節已臻嚴重之程度,則身為主管機關之聲請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 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 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2.經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又未成年人未經 生父認領,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未 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而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已過世,故查無其他具 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而聲請人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 之主管機關,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 利之權責與義務,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未成年 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亦表同意,爰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 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關 係人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可保護未成年人財產 之管理,應屬適當,爰選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20

TYDV-113-家調裁-10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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