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王立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富毓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5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 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8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此有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於113年7月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 第000230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 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6

PCDV-113-司聲-785-20241226-2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張之瑜 相 對 人 廖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花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61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 度存字第186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 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 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花簡字第247號、105年度存字第1 86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1261號等相關卷審核,經查相對人 已將前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撤回、105年度花簡字第247號已 判決確定及聲請人以訂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未為權利之行使等情,有前揭各卷證及聲請人所提 出之花蓮中山路郵局存證9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依前揭法規意 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26

HLDV-113-司聲-116-202412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夏浩鑫即夏正寰 相 對 人 徐若庭即徐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 000,000元(債券代號:A0410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 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94號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2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180號)、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25

TCDV-113-司聲-1936-20241225-2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長妍即林長淑 相 對 人 周榮源 周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70,000元,關於相對人周榮宗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周榮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70,000元為相對 人等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對相對人 周榮宗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7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已於113年7月3日自定20日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19日送達 予相對人等,倘相對人等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 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9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裁 定、通知行使權利函文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等事件相關卷宗查明無 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周榮宗是否已為 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周榮宗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8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76432號 函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 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周榮宗部分,揆諸首揭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周榮源部分,聲請人於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5號提供擔保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 財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依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 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 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4

PTDV-113-司聲-146-202412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祁媛英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零捌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板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082元,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9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113年度存字第933號 、113年度板聲字第11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93648號、113 年度司聲字第67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 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24

PCDV-113-司聲-872-202412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鍊欽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相 對 人 蓓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成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9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 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45號、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臺北 永春郵局第00065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 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9日北院英文字第1 13971994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士院鳴文 字第113970774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4

PCDV-113-司聲-894-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楊重光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向非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 保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前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曾依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05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150,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在案。因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係最高法院,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44號提 存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本 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24

TNDV-113-司聲-774-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廖美蓉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242,298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 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 保聲請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449號之執行程序,曾提 存新臺幣242,298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26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經惟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撤 回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定21日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 裁定、民事判決、和解筆錄、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24

TPDV-113-司聲-1536-202412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嵘 相 對 人 利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149,999元,於扣除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274號取回提存 物事件內已由相對人收取之新臺幣6,800,000元後,就該提存案 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判決,為免於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149,999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 字第1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訴訟確定後,相對人對 聲請人就該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2410號准相對人收取6,800,000元,就剩餘擔保金,聲請人 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就剩餘擔保金部分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之規定。 又本件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410號執行事件, 於6,800,000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由相對 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274號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6號擔保 提存事件案內所剩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23

PCDV-113-司聲-753-2024122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王冠傑 王鈺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 共 同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黃中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35號假處分事件,所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保證書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 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112年度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 經撤銷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 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執 行法院亦已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23

PCDV-113-司聲-873-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